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87號、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黃陳惠莉之子、丙○○之胞兄,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住處,因細故與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丙○○臉頰,並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拿取圓形木質椅凳一張,朝丙○○揮擲,且甲○○可預見黃陳惠莉當時已趨前勸架並間隔於其與丙○○之間,如朝丙○○揮擲圓形木質椅凳亦可能傷及黃陳惠莉,竟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朝丙○○揮擲該圓形木質椅凳,致該圓形木質椅凳擊中黃陳惠莉頭部,使黃陳惠莉受有右頂部頭皮紅腫,底下皮下出血等傷害,丙○○亦因而受有右側頭皮腫脹、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甲○○之父乙○○聞訊下樓察看,見黃陳惠莉昏厥,甲○○始罷手,經人電請救護車到場急救,並報警當場查獲,惟黃陳惠莉仍因爭執中情緒亢奮而血壓升高,顱底血管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證人即其胞妹丙○○爭吵,並揮拳打到丙○○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拿椅子丟丙○○及傷害其母黃陳惠莉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吵架、生氣,又被狗咬到,又踢到椅子,才把椅子拿起來,拿起來時不小心打到我母親,但我沒有用椅子丟我妹妹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與審理
時分別供稱:我與丙○○發生口角,因一時氣憤拿起身旁木頭椅子,做勢要打丙○○,這時我母親黃陳惠莉上前擋在丙○○之前,我用椅子打到黃陳惠莉;我有用拳頭、椅子打丙○○臉、頭,我媽媽出來阻擋,有敲到他的頭;我拿椅子時有看到我母親擋在丙○○前,我抓椅子打到我母親頭部;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均實在;我確實有先用拳頭打我妹妹臉頰,後來拿椅子丟我妹妹,但卻丟到我母親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第8 頁、第24頁;相驗卷第17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92 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0頁、第8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先用拳頭打我的臉頰之後,順手將椅子拿起來要砸我,我母親起來攔阻,椅子有砸到我的頭,我母親有用手摸自己的頭;甲○○先用拳頭打我,之後拿木頭圓凳要打我;媽媽有在擋,椅子腳就打到我;我哥哥對我揮拳,後來我被我哥哥拿椅子打到,當時我母親站我前面,我母親一直摸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相驗卷第16頁及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丙○○及黃陳惠莉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圓凳一張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對證人丙○○丟椅子云云,僅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不是故意傷害被害人黃陳惠莉云云,然其於警詢
時業已供稱:我母親黃陳惠莉上前擋在丙○○之前;我知道持椅子攻擊我母親頭部,可能導致傷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第8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拿椅子打時,我已經走到我母親旁邊,大約不到兩步的距離;我哥有看到我母親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被告當時既明知自己手持圓形木質椅凳將朝丙○○擲去,而黃陳惠莉又已上前擋在丙○○之前,且與丙○○距離甚近,其竟仍不顧黃陳惠莉安全,仍執意丟出圓形木質椅凳,顯見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可能發生傷害黃陳惠莉身體之結果,而該傷害結果如若實現,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傷害黃陳惠莉之故意甚明,是其上開辯詞,僅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固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惟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仍需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且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告訴人丙○○一再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害人黃陳惠莉精神傷害致死部分負責等語,惟查:黃陳惠莉固曾遭受被告以圓形木質椅凳毆打致頭部受傷,已如前述,然其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後,認係因為爭執中情緒亢奮而血壓昇高,顱底血管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可能為病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58至62頁),且與卷附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到院前心臟停止,自發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等情吻合,足見被告以圓形木質椅凳傷害黃陳惠莉身體之行為,並非黃陳惠莉之死因,此亦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母親因腎上腺皮質瘤引起高血壓,到89年開刀後就沒有高血壓的問題;她壓力大的時候會說頭痛、人不舒服,有去找醫生,醫生量血壓也正常,但導致頭痛的原因有很多種,不一定是高血壓引起,但情緒有可能引發高血壓;被告在家時跟我父親發生衝突,我母親看到就情緒激動,身體就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依丙○○之證詞觀之,黃陳惠莉雖曾有高血壓病史,但自89年間開刀後即已治癒,且其後因身體不適就醫時,並未發現高血壓有復發的情形,則黃陳惠莉縱因被告毆打丙○○之刺激致血壓昇高,然就客觀情形判斷,一般人尚難因此即可預見黃陳惠莉會因此引發高血壓乃至於「顱底血管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逆倫惡行雖在道德上應受最嚴厲之譴責,然在法律上其傷害行為仍與黃陳惠莉之死亡結果無涉,自難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論科,是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尚難遽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入被告於罪等語,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為被害人黃陳惠莉之子及告訴人丙○○胞兄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乙○○、丙○○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與黃陳惠莉、丙○○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拳頭及圓形木質椅凳侵害丙○○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揮擲木椅之行為同時傷害丙○○及黃陳惠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等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暴戾之氣由此可徵。又被告與黃陳惠莉、丙○○分別有母子、兄妹之人倫關係,且平日共同生活,本應克盡孝道、維持兄友弟恭之和諧關係,卻不時忤逆父母並與丙○○爭吵乃致以暴力相向,致其家人之生活因而陷於不安,證人即其父乙○○更因此痛心疾首,請求檢察官及本院對被告「依法處理」,「不要再危害家人和社會」(見偵查卷第
22 頁 及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所生之危害甚鉅,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完全否認犯罪,復對其母黃陳惠莉之死,始終未曾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誡。至扣案之圓形木質椅凳一張,雖為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家中之物且非被告購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