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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由其妻即被告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朱世弘婦產科」內所產下之一名女嬰,為無自救力之人,僅因經濟遭遇困難,無力撫養,竟與乙○○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共同決定將二人所生之女嬰棄置在「朱世弘婦產科」內而不顧。嗣經「朱世弘婦產科」人員將該情陳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並由社會局至警局報案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被告乙○○在「朱世弘婦產科」產下與被告甲○○之女嬰後,被告甲○○、乙○○將二人所生之女嬰棄置在「朱世弘婦產科」內等情,固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朱世弘婦產科」護士王素真、社工人員林宜蓁證述相符,並有出生證明書、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為真實。然被告甲○○、乙○○辯稱係因二人沒錢,無法撫養小孩,醫院一直叫渠等將小孩帶回,但因為沒錢而沒辦法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甲○○、乙○○與渠等所生之該名女嬰間固有直系血親關係,而對該名女嬰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惟被告乙○○於「朱世弘婦產科」將該名女嬰產下後,在該女嬰由家人接離醫院前,「朱世弘婦產科」依醫療契約,對於該女嬰即有診療、治療、保護、扶助之義務,則被告等於將女嬰置於醫院之期間,縱因無力給付費用而未前往醫院領回該名女嬰,惟因該名女嬰事實上尚有「朱世弘婦產科」為之保護及扶助,尚非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核與前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遺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