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打火機壹個、鐵鎚壹只、水果刀壹支、石頭貳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係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過去曾有分別以瓦片、花瓶砸甲○○頭部致傷之行為,並於民國89年2 月4 日,因向甲○○要錢未果,復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身體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傷害犯嫌公訴,甲○○於審判中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4 年 度花簡字第64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9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揭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 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前因向其父甲○○借用腳踏車使用未果,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復於97年4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甲○○住處,欲將屋內腳踏車牽出使用,見甲○○將腳踏車鎖住無法牽離,因此心生不滿,竟萌生燒燬現供甲○○使用住宅,且可殺死甲○○之殺人故意,明知甲○○平時均在上址1 樓活動、睡眠,且該址為加強磚造混凝土連棟式結構建築物,且明知以汽油點火燃燒甲○○住宅,極易延燒至毗連之鄰居且足以燒死屋內之人,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持打火機1 個、鐵鎚、水果刀各1 支、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 瓶、石頭2 塊等物,再度前往上址,將前開汽油潑灑於甲○○住宅前庭之鞋櫃、牆壁及大門各處,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致火源因而迅速向四周擴大延燒後仍獨立繼續燃燒,幸經在上址1 樓客廳就寢之甲○○聽見狗叫聲起身查看,見前庭火勢蔓延,大聲呼叫並向警方報案,甲○○之次子丙○○聞聲下樓,衝出至前庭制伏在場觀看火勢之乙○○,並與家人合力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甲○○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甲○○及其家人並因此倖免於難。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持有用以放火及準備殺人之打火機1 個、鐵鎚、水果刀各1 支、石頭2 塊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經本院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上述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本件告訴人甲○○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被害人甲○○係被告乙○○之生父,除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外,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照片8 幀附卷可證,及扣案打火機1 個、鐵鎚、水果刀各1 支、石頭2 塊等補強證據為憑,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基於殺人及燒燬現供甲○○使用住宅之犯意,將汽油潑灑於甲○○住宅前庭之鞋櫃、牆壁及大門各處,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致火源因而迅速向四周擴大延燒後仍獨立繼續燃燒,但未致死亡及燒燬甲○○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放火未遂行為,同時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父子關係,前即有多次傷害甲○○之情,甚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甲○○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270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不能承歡膝下、孝順父親,反多次毆傷父親,又不感念父親多次原諒其惡行,反恩將仇報,僅因借用腳踏車之瑣事,竟不惜動念殺人、放火,明知以汽油點火燃燒甲○○住宅,極易延燒至毗連之鄰居且足以燒死屋內之人,且明知甲○○平時均在該址1 樓活動、就寢,仍以放火燒燬前開住宅之手段,遂行其殺害父親之目的,其對父親及家人造成的身心傷害難以抹滅,甲○○甚且當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重刑,害怕被告日後仍有危害其與現由甲○○扶養之孫女等人之生命單全之虞,並要剝奪被告之繼承權等語,被告惡性難容,足見一般,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打火機1 個,鐵鎚、水果刀各1 支,及石頭2 塊,係被告所有,且持以供其於上述時地放火及殺人所使用或預備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應併予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