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93年度竹東簡字第
156 號及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7 日入監,而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受僱於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志雄」(「林志雄」涉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下稱「林志雄」),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現場指揮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及卡車司機約11、12人,以大型怪手敲毀、卡車搬運之方式,將乙○○、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87 之
3 地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工廠廠房之1樓頂板、2 樓樓層板、2 樓頂板、屋頂、牆面、1 樓連結2樓樓梯敲毀(損失金額約為1,208 萬3,370 元),毀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嗣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 時10分,經乙○○發現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丙○○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劉連友(見偵查卷第204 頁)、魏明輝(見偵查卷第30、67、86、94、194 頁)證述甚詳,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查卷第43-44 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5-48 、99-108頁;本院卷一第48-57 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27號保全程序卷宗(見該卷第4 、9 頁)審認無訛,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就所犯毀壞建築物犯行,與「林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破壞他人建築物,罔顧國家公權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其素行、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然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是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