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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樓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與「阿忠」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價格受僱於「阿忠」,而駕駛其所購買而靠行登記為聯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營業半拖車DS-5

8 號),於民國96年5 月初某日凌晨1 時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廠廠房處,載運含垃圾、廢紙、磚塊、水泥、塑膠管、廢棄木頭等廢棄物後,駛抵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方路段處,趁該地入夜後人煙稀少,且沒有照明之機會,任意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在車道上。復於96年5 月27日凌晨4 時許,又駕駛上開車輛,運輸同性質之廢棄物駛抵上揭地點,同樣任意傾倒棄置在上開車道上。嗣於96年6月3日凌晨4 時30分許,又駕駛上開車輛運輸同性質廢棄物前往該處,欲傾倒棄置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自白已受到脅迫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27日審理時初辯稱:「員警跟我說附近居民要圍毆我,就叫我隨便指認,…,警察跟我說叫我承認最近的這兩堆是我倒的,不然等一下居民圍毆我就麻煩了」云云,嗣於本院97年8 月5 日審理時則改稱:「在現場時有居民一併到警局那邊,村長說我如果不承認的話,沒辦法保我沒事」云云,足見被告就究竟是何人於何時及如何對其脅迫,致使其於警詢時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另參酌證人林源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就甲○○、民防總幹事、我、所長及另外三個同事,之後有一些附近居民老人家三個人前來,但我沒讓他們靠近被告,這些老人家只是在旁邊看我們警察如何辦,並無激烈的動作,並沒有要毆打被告的情形;當時在場的居民都是一些清晨起來運動的兩、三個老人家,不至於對被告造成威脅,我與另一同事把被告帶到之前被傾倒的兩堆廢棄物前詢問被告是否為他傾倒,他起初沒承認,後來我們問他車上載的東西來源,他說是在桃園市一家工廠載出來的,要載回去南崁,因南崁和桃園都在中壢北方,我認為被告所述不合常理邏輯,我跟我同事二人一再詢問,最後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才說之前被傾倒的兩堆廢棄物中,傾倒位置在較前方空曠處的一堆廢棄物是他在96年5 月27日所傾倒等語,益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96年5 月初某日及同年月27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地點運輸並傾倒兩堆廢棄物等語,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其自白之非任意性情況存在。又被告既自承檢察官並未對其有脅迫之情事,則其於警詢時若確係因其所辯之上開原因始捏造有本件犯行存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理應將其於警詢時所受委屈及捏造犯行之情事告知檢察官,以為己謗白洗冤,豈有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96年6 月3 日凌晨4時30分許被查獲當時是要去傾倒廢棄物,且在查獲前一個月凌晨一點多,及96年5 月27日凌晨四點多,在查獲地點曾傾倒過二次廢棄物等語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抗辯其前開自白係出於脅迫之非任意性供述,衡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有委任辯護人在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若果有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何以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時提出,以供調查。綜上各情,顯見被告警詢所為之自白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此外,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上述非任意性自白之狀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之意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林源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證人甲○○、林源昌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林源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關於證人甲○○、林源昌之證述外,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6 月3 日被查獲當日自己並未隨車攜帶許可證及土頭、土尾單等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其於96年6 月3 日傍晚5 、6點受託載運之物品係自工地房屋拆下之磚塊等物,且96年5月初凌晨1 時及同年月27日凌晨4 時許,天色昏暗,證人甲○○能否確定當天之大貨車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非無可疑,又系爭車上所載運之物品後來由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運輸、傾倒含垃圾、廢紙、磚塊

、水泥、塑膠管、廢棄木頭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住在當地,因為我家附近被偷倒垃圾很嚴重,所以96年6 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有配合中福派出所員警至上開路段查緝車號000-00聯結車,車上載運的都是拆房子下來的東西,還有垃圾。比如說有少量廢紙、大量的磚塊、木頭、水泥、塑膠管、廢棄的木頭椅子等,且約在查獲前一星期左右,也是在凌晨4 時許,就曾看過同一台聯結車,我有會同警員及被告到現場去指證他前一次所傾倒的地點,我確定其中一個地點就是前一次我所看到的傾倒地點;駕駛本來要舉起車斗,但看到我們才沒有倒,我之前已經看過這台車經過,且有將車斗舉起傾倒垃圾在現場,我注意到車上都是建築廢棄物等語,與證人林源昌即桃園縣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承辦員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抓到這部車子時,車上載了建築廢棄物,像是拆房子之後的東西,有廢磚塊、木材、廢棄垃圾袋、玻璃等,是滿滿一車。被告在現場就有承認他載這些東西是要來傾倒,且先前就已經倒過兩堆,並帶我們去找這兩堆東西,當時是先注意到被告停在轉角處兩堆廢棄物前,看來是準備要倒的樣子,後來我們接近他之後他發現,於是他就開車;本院卷宗第38頁下方編號6 及第39頁上方編號7 的照片顯示兩堆垃圾,查獲當時被告承認該兩堆垃圾就是他之前所傾倒的;我上前查看發現被告車上載運物品與現場被傾倒廢棄物是同一類東西,都是營建類廢棄物等語明確。此外,並有中壢市清潔隊96年6月3 日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情案件稽查處理記錄表、現場照片、贓證物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1 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與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為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

官訊問時已自白曾於96年5 月初及同年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等情無訛,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能確認查獲前一星期左右,也是在凌晨四時許,曾看過同一車輛,是因為車子顏色稀有,車頭是豬肝紅色,且車身貼有車隊名稱貼紙,當時這部車先經過我家門口,所以我有很清楚看見車頭樣子及車隊名稱,我就密切注意這部車開到傾倒地點,我記得這輛車是屬於龍車隊,而且我有去追等語,又核與證人林源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車子的車頭還有一個龍車隊字樣,查獲當日是因為甲○○說他之前有看到一台車頭上載有龍之車隊且是紅色的車頭,這種車輛很少見等語相符,且與上開車輛行車執照所登記之顏色為「深紅」一情相吻合。又證人甲○○住處至廢棄物傾倒位置之距離約為170 公尺,該路段靠近證人甲○○住處之路燈為正常,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等在卷為佐,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所辯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96年6 月3 日車上所載物品事後已交由禹朝

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朝公司)處理云云,而證人即禹朝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96年6 月初被告有與其聯絡,在聯絡後約一個星期多有載運一車乾淨的土石磚塊過去等語,然被告交與禹朝公司處理之土石磚塊的時間,不僅與96年6 月3 日遭查獲之時間有所不同,且其96年6月3 日遭查獲之載運物品,確夾雜木材、玻璃、垃圾乙情,已詳如前述,是其交付朝禹公司之物品,顯非遭查獲當日所載運之物品,因之證人丙○○所述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乙○○既自承於96年6 月3 日自桃園市○○路某處運輸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即被查獲,縱其尚未完成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被查獲,惟運輸並不以達到目的地始謂運輸行為已完成,故被告於96年6 月3 日所為之運輸廢棄物行為,仍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5 月初某日凌晨1 時許、同年月27日凌晨4 時許及同年6 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有三次運輸廢棄物至上開地點之行為,其時間及空間密接,應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致環境衛生安全受到危害,惡性非輕,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拖載之營業半拖車DS-58 號(業已交由被告代保管),據被告供稱為其所購買並靠行登記為聯聲通運公司所有,且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在被告與受託人即聯聲通運公司終止信託關係並經聯聲通運公司移還前,仍以聯聲通運公司為所有權人,則上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既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是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扣案車輛,尚難認為允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將廢土傾倒於燈光照明不佳之路面及人行道,將壅塞路面,使行經之人、車無法注意而生往來之危險,竟與「阿忠」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次一萬元價格受僱於「阿忠」,而駕駛其所有、靠行登記為聯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營業半拖車DS-58 號),於96年5 月初某日凌晨1 時許及96年5 月27日凌晨4 時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廠廠房處,運輸含垃圾、廢紙、磚塊、水泥、塑膠管、廢棄木頭等廢棄物後,駛抵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方彎路處,趁該地入夜後人煙稀少,且沒有照明之機會,任意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在車道上,使廢棄物佔據、壅塞車道寬約二分之一以上,致生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林源昌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桃園縣中壢市清潔隊稽查紀錄表與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固已如前述,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仍留有一汽車道可供通行,顯見並未達到「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陸路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定被告所為已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險存在,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仍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具體危險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