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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被 告 黃正漳

彭金碁陳光勇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被 告 許秀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8號、第18377 號、95年度偵字第10975 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17105 號、97年度偵字第49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385號、95年度偵字第18133 號、第20

517 號、95年度偵字第23699 號、95年度偵字第26330 號、96年度偵字第4330號、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97年度偵字第469 號、98年度偵字第26037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正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彭金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光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六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秀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更一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而於民國82年2 月26日確定,後經本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85年11月18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於民國85年8 月13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87年10月17日確定。嗣上揭3 案接續執行,後於88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而於90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9年1 月31日確定,於89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8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1年2 月16日確定,於91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或自己(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44),或與黃正漳、彭金碁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或與彭金碁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23),或與陳光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五之一、二),連續於附表一、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五所示犯罪手法分別持附表六編號一至七之私文書、編號八至十一之公文書行使,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被害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載,致足以生損害於該私文書、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該私文書、公文書係真正之信賴。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犯罪手法,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侖照,致遭詐騙10萬元。

四、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犯罪手法持附表六編號十二、十三之公文書行使,以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陳秋配,其被害金額共計267 萬5 千元,致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秋配對該公文書係真正之信賴。

五、乙○○○、許秀珍、李沈德(李沈德已死亡,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以附表四之一所示犯罪手法,以詐騙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古增火,其被害金額共計

365 萬元。

六、乙○○○、許秀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以附表四之二所示犯罪手法,推由許秀珍持乙○○○所交付偽造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不知情不動產仲介人員甲○○行使,委託其尋找買主。

七、案經張陽壽、楊李吉花及李鳳蓮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正漳、彭金碁、許秀珍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㈠第9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92之

4 頁),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於97年度訴字第558 號案件、97年度訴字第877 號案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70之2 頁背面、第92之3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於95年度訴字第1358號案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認證人張陽壽、楊李吉花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鳳蓮於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陳光勇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玟華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張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家瑜於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五、有關證人張陽壽、楊李吉花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鳳蓮於偵訊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陽壽、楊李吉花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鳳蓮於偵訊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張陽壽、楊李吉花、李鳳蓮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乙○○○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張陽壽、楊李吉花、李鳳蓮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乙○○○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乙○○○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張陽壽、楊李吉花、李鳳蓮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至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即使已到庭作證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事由,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然誤解「典型」與「非典型」傳聞例外之適用,混淆且不解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的區別,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六、有關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玟華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張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家瑜於偵訊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玟華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張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家瑜於偵訊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玟華、張家宏、李家瑜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陳光勇詰問之機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180 頁至第195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㈢第91頁至第99頁),並再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玟華、張家宏、李家瑜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陳光勇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陳光勇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玟華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張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李家瑜於偵訊之證詞,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原於準備程序固不爭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自稱其係從事法拍屋業者,以出資標購法院拍賣之房屋為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取得詳如附表一之金額,並交付詳如附表六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取信各該被害人,惟僅坦承行使偽造之吳陳梅鳳、江衍俊、陳秋月英等買賣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辯稱略以:伊僅係向被害人借款,並非詐欺,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係林志雄交付予伊,伊不知係偽造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被害人楊李吉花、陳侖照、羅福潭、羅巫盡妹、陳湘萍、陳秋配、張陽壽、劉秀琴部分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行,惟辯稱略以:起訴書所指交給古增火的偽造所有權狀不是被告乙○○○交給古增火的;關於李鳳蓮50萬元之本票是針對協議書之違約金,本票之日期與協議書之日期是同一天,另外李鳳蓮被騙的金額被告乙○○○均坦承;就李秀英部分只詐騙200 多萬元,而不是500 多萬元;被害人張永宏部分,坦承犯行,但詐騙的金額不是60萬元,而是30萬元;就被害人吳克銘部分,當初是向吳克銘借錢,要借來週轉的,還有支付利息。當初有的錢是借來的,當初吳克銘自己也有去跟屋主談,但是價錢談不妥,沒有跟吳克銘說到中北路的房子,從頭到尾都是跟他借錢,並沒有要騙他;被害人萬仲薇、王慶國夫妻部分,否認犯罪,王慶國他們交出的錢是用以裝修他們自己的房子。關於沒有買到桃園縣平鎮市○○路的房子一事,他們都知道;被害人徐民坤部分,否認犯罪,沒有騙他,是要跟他一起投資買房子,但是後來他看不行,就沒有買,也沒有拿出錢,他拿出的金額後來全部都拿回去了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黃正漳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並無自稱為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也沒有打電話給楊李吉花,伊只有將帳號交給乙○○○,因為他說要拿錢給伊請伊轉交給張陽壽,因為張陽壽到法院告伊,要伊負背書人的責任,錢是乙○○○向張陽壽借的,伊是擔任背書人,之後有現金轉入伊的帳戶,乙○○○叫伊領給他,是一起去的,他說他有急用,伊也不知道匯錢給伊的人是楊李吉花,現金轉入伊的帳戶後,錢全部被乙○○○領走,並未拿去還給張陽壽。乙○○○偽造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款章、桃園地方法院收據,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㈠第89頁)。被告彭金碁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乙○○○稱他是做法拍的,並稱他有親戚在桃園地院做法拍,叫伊跟著他做,與他配合,伊曾經開車載乙○○○到中壢公路局站,有遇到一個老太太,乙○○○下車與該老太太接洽,後來到了地檢署伊才知道該老太太就是楊李吉花,伊不知道有偽造的公印文、法院收據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㈠第90頁)。被告陳光勇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寫的買賣契約是依照張永宏的指示寫的,張永宏也有在現場,而且後來又把合約書撕掉。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也不是伊交給乙○○○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39 頁),被告許秀珍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與古增火是好朋友,當時乙○○○跟伊說可以介紹金陵路的土地賣給古增火,起訴書所載之540 之10、51

0 之11就是金陵路的土地,當時都是乙○○○負責聯絡,當時伊與乙○○○陪同古增火一起去看土地,乙○○○跟古增火說那塊土地值得買,可以買起來,一開始乙○○○跟古增火借了165 萬元,因為乙○○○跟古增火說這塊土地可以賣給他,所以古增火就先借乙○○○165 萬元,是古增火自己帶乙○○○去中央西路之聯邦銀行領款的,伊當時也有一起去,因為古增火要伊載他去,是古增火自己領錢交給乙○○○,伊沒有經手。關於375 萬元是李沈德之前欠人家錢,古增火去借了壹張200 萬之支票交給乙○○○,因為要湊400萬給乙○○○買剛剛所述之土地,那張200 萬之支票是羅兆宏的。伊等並沒有約定該土地之持分,而是古增火全部買下,古增火是希望買一塊地可以保農保。伊並不認識莊先生,是乙○○○跟伊說那塊地有人要出售,所以伊才帶古增火去看地。平鎮市○○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乙○○○交給伊的,伊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伊等的習慣是直接接觸買主,但是地主伊並不認識,土地狀況是由真正買賣當事人去調查的。後來是古增火向莊先生查詢才知道該土地沒有要賣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92之3 頁背面至第92之4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及附表五之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李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3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玟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4年6 月13日楊李吉花有與乙○○○簽切結書,伊是見證人,當時簽立切結書的內容為乙○○○、黃正漳、彭金碁三人是詐騙集團,被告乙○○○就說大約是這樣寫沒有錯。楊李吉花給乙○○○的錢是投資,不是借款,因為楊李吉花向人借錢有跟人家說,說是為了要買房子,還拿法院的收據請伊到法院查證。4 、5 月時伊幫小孩請假,伊與陳光勇談房子要賣的事情,剛好乙○○○與陳光勇也約好要談事情,陳光勇叫乙○○○請伊打電話給一個李小姐說權狀還要一個星期就下來,之後乙○○○撥打電話,等電話通了,伊就直接告知楊李吉花說他的權狀還有一個星期就會下來。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法院的假收據雖乙○○○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的,但是該收據是陳光勇所製作,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94年5 月初在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2 樓交給乙○○○,乙○○○問陳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陳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腦已經毀掉,法律也沒轍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亦相互吻合。

另證人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組派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收受規費之邱垂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該繳款人李吉花之收據4 紙係偽造,因章之大小、比例、數字用法均不對,收款行員也不清楚是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122 頁),此外,被告乙○○○、黃正漳、彭金碁共同詐騙楊李吉花等情,亦有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略以:本人乙○○○夥同黃正漳、彭金碁等詐騙集團(以冒充司法官名義)於91年至94年間以不當之手法讓李吉花交付金錢等語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卷第38頁)。又楊李吉花陸續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黃正漳之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聯6 紙、被告黃正漳存摺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另楊李吉花先後遭詐騙531 萬元,亦有被告乙○○○出具之協議書、切結書、收據及被告乙○○○推由被告陳光勇覓得不詳之人偽造後交付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4 紙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⒉雖被告黃正漳辯稱略以:伊並無自稱為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云

云,惟被告黃正漳自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以證人楊李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乙○○○於94年1月的時候說金陵路4 段有一片很大的地標到了,桃園地方法院的法官說是380 萬元給伊標到了,並說要儘快將錢匯給桃園地方法院的黃法官,後來黃法官打電話來給伊,電話來電顯示是0000000000,他說他是地方法院的黃法官,並說金陵路的土地標到,要伊儘快將錢匯給黃法官,好辦權狀,所以伊就依照指示於94年1 月10日匯款60萬元,94年1 月17日匯款20萬元,94年1 月18日匯款10萬元,94年1 月26日匯款2萬元,94年3 月30日匯款12萬元,另於94年4 月26日匯款6萬元,都匯入黃正漳的帳戶,金陵路的這筆土地總共匯110元。伊匯款10萬元後,有打了四、五通0000000000的電話要權狀,對方說他是在桃園地方法院,伊問他是否是黃法官,他說是,伊說伊是楊李吉花,要向他拿權狀,每次打都是這樣說,打到最後一次,他口氣很不好,並說他有負責辦權狀,但是沒有負責發權狀給伊。伊打0000000000電話時,是同一人接電話,該電話號碼不是被告乙○○○給伊的,是對方打了3 次電話,伊依照來電顯示回撥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3 頁至第11頁),又楊李吉花陸續匯款

110 萬元至被告黃正漳之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聯6 紙、被告黃正漳存摺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堪認被告黃正漳確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害人楊李吉花聯絡自稱法官,要求被害人楊李吉花匯款110 萬,而與被告乙○○○共謀詐騙被害人楊李吉花等情,被告黃正漳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彭金碁坦承略以:乙○○○稱他是做法拍的,並稱他有

親戚在桃園地院做法拍,叫伊跟著他做,與他配合,伊曾經開車載乙○○○到中壢公路局站,有遇到一個老太太,乙○○○下車與該老太太接洽,該老太太就是楊李吉花;乙○○○有一個壞習慣,他都會向人家說伊是代書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㈠第9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2頁),又於偵訊供稱略以:乙○○○對外稱伊係代書;伊有和乙○○○去中壢國光車站前,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伊是代書,楊李吉花跟伊講說要伊趕快把權狀辦好,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

125 頁、第127 頁),參以證人楊李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94年3 、4 月間的下午在中壢國光車站看到彭金碁,被告乙○○○說要權狀就到國光號那裡,伊就到那裡下車,乙○○○說他帶著桃園地方法院的彭代書給伊辦權狀,並說伊要權狀,可以向彭代書要,後來伊對代書說拜託你,這些錢不是伊的,是伊借來的,請快點將權狀給伊,拿到權狀要貸款還人家,彭代書臉笑笑地應伊好,後來伊說伊先生叫伊向他要一份身分證明正本,白天在法院上班沒有時間,晚上找他比較方便,他就拿又不想拿,手放在口袋裡,乙○○○就說你是桃園地方法院的代書,你是做正派工作的,拿給他,不要怕他,後來彭代書交付他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當日自稱彭代書是在庭的彭金碁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堪認被告彭金碁確與乙○○○配合,假扮桃園地方法院代書,而與被告乙○○○共謀詐騙被害人楊李吉花等情,被告彭金碁所辯,不足採信。

⒋雖被告陳光勇辯稱略以: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不是伊交給乙

○○○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伊叫被告陳光勇偽造,被告陳光勇及伊均知道該法院收據是假的,被告陳光勇將收據交給伊時有說「大姐,改好了」等語,伊確實有向劉壽財說過陳光勇幫伊改1 張收據為2 萬元,伊不會騙劉壽財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交給伊的,是伊叫被告陳光勇改的,伊的確問過被告陳光勇「改好了沒有」等語;該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拿出來的,是陳光勇自己改的或是陳光勇叫別人自己改的,伊不知道,被告陳光勇及伊均知道該法院收據是假的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125 頁)。又證人劉玟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法院的假收據雖乙○○○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的,但是該收據是陳光勇所製作,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94年

5 月初在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2 樓交給乙○○○,乙○○○問陳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陳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腦已經毀掉,法律也沒轍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6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偽造的,94年4 、5 月伊各看到1 次陳光勇拿出單據來,5 月是從1 個保險公司的塑膠袋拿出1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他跟乙○○○說「大姐改好了」,金額是

200 萬元,4 月份該次是從口袋拿出1 張折好的單子,說還沒改好,金額是170 萬元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124 頁)。另證人劉壽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陳光勇說94年6 月1 日他與乙○○○合作一間房子,因為乙○○○坑他的佣金,故他說要讓乙○○○坐牢,陳光勇說乙○○○騙了很多錢,10年來高達上億元,他會陸陸續續帶被害人來告乙○○○,伊知道後,曉以大義要陳光勇自首,陳光勇還表示他會湮滅一切證據,只要他不承認,將來檢察官也無法偵辦,其中還提到林志雄,林志雄以前也與乙○○○一起作案,林志雄目前好像已經被通緝,他們將偽造文書部分栽贓給林志雄,說乙○○○不識字,很多事都是陳光勇在操盤,他說偽造1 張收據只收2 千元,但乙○○○跟伊說

1 張是給陳光勇2 萬元,伊叫陳光勇去自首,他還是聽不下去;陳光勇有跟伊說乙○○○他們分贓時,乙○○○給他的錢很少,他覺得很不舒服,且犯案的錢分贓不均,陳光勇有點抱怨,他做法院的收據,但是收到的錢太少了,每做1 張法院收據是2 千元,他幫他們共同犯案賺上億元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78頁、第79頁),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堪認乙○○○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其叫被告陳光勇委由不詳之人偽造等情。被告陳光勇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騙李鳳蓮200 萬等情,惟辯稱略以:李鳳蓮50萬元之本票是針對協議書之違約金,本票之日期與協議書之日期是同一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鳳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66頁至第71頁),核與其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法院93年12月30日2 百萬元收據可稽(詳94年度他字1325號偵查卷第8 頁),自堪認屬實。又李鳳蓮對於該50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特別澄清說明略以:

後來乙○○○帶伊到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樓,他告訴伊欠的錢沒有辦法還,以標房子的方式還錢,但是乙○○○的兒子不肯,於是又陸續帶伊去看很多房子,伊又陸續交5 萬、8萬、10萬給乙○○○,是因為乙○○○說要幫伊標房子,所以交付押金給他,該5 萬、8 萬、10萬,有時候是由公司會計交給他,有時候在龍岡圓環那裡交給他,93年12月6 日又交50萬本票,是因為之前伊陸續交錢給他,並向他表示已經過了2 年多了,要他簽本票給伊,所以他才會於桃園縣平鎮市的國泰人壽公司樓下簽立50萬的本票給伊等語,足知李鳳蓮確遭詐騙該50萬元,該50萬元本票,並非違約金,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3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17頁至第28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既被告乙○○○屢次以過戶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予告訴人吳克銘為由,向告訴人吳克銘收取金錢,並帶告訴人吳克銘看房子,自係以過戶房地為由詐騙告訴人吳克銘,而非被告乙○○○所辯單純借貸等情。

⒉又被告彭金碁坦承被害人吳克銘辦理民間貸款之125 萬元匯

入被告彭金碁之帳戶等情(詳95年度他字388 號偵查卷㈠第14頁),並有其存摺可參(詳95年度他字388 號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雖被告彭金碁辯稱略以:乙○○○叫伊提供帳戶,錢進來之後,乙○○○就將錢領走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31頁),又辯稱略以:京華當舖業務員把125 萬元匯到伊帳戶,伊領了125 萬元出來,京華當舖的張璽治就把其中50萬元匯回京華當舖支付乙○○○積欠京華當舖的利息,剩下75萬元交給乙○○○拿去繳其欠京華當舖的利息云云(詳95年度他字388 號偵查卷㈠第64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證稱略以:吳克銘透過周力行借錢是彭金碁介紹的,彭金碁告訴伊因伊曾向周力行的客戶借錢過,不方便再出面,所以伊就沒有上去借錢,是由彭金碁帶著吳克銘去辦民間貸款,當時伊人在樓下,伊只收到55萬元,剩下的錢由彭金碁處理,他說因為伊曾向周力行的客戶張先生借錢,所以要償還本金、利息等語,依上揭乙○○○證言可知,吳克銘透過周力行借錢實係由彭金碁主導,借得款項亦由其支配,是被告彭金碁與乙○○○共同詐騙吳克銘125 萬元等情,自堪認定。被告彭金碁所辯,不足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至編號34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萬仲薇、王慶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75 頁至第183 頁、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8頁至第38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自堪認定。乙○○○所辯與證人萬仲薇、王慶國證述不符,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8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民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94年12月間在朋友中壢市卡拉OK店認識乙○○○,乙○○○說有2 間位在龍南路107 、109 號房子要賣,總價是170萬元,乙○○○又跟伊○○○鎮○○路有27間房子要賣、平鎮市○○路有4 間房子要賣,找伊一起投資,伊總共拿750萬元給乙○○○,乙○○○有簽3 張各250 萬元的本票給伊,伊陸續交這750 萬元給乙○○○,地點是在平鎮市農會、中壢土地銀行,累積到一定數額就請乙○○○簽本票,他共簽了3 張本票給伊,乙○○○後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我,因為發現不能過戶,是伊去查地主有問題不能過戶給伊,那是國有財產地不能登記,本來地主說可以登記,伊去查之後發現不能登記,所以伊就不要該房子,這750 萬元乙○○○有陸陸續續還伊,尚欠100 多萬元還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㈢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其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乙○○○事後陸續清償,尚欠100 多萬元未清償等情,僅係犯後態度之問題,實不影響被告乙○○○以投資房地為由詐騙被害人徐民坤之事實。

㈥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9及附表五之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永宏、李家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190 頁背面至第195頁),核與張永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李家榆於偵訊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至於遭詐騙金額,經證人張永宏澄清說明係30萬元,自應認乙○○○稱交付30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雖被告陳光勇辯稱略以:當時寫的買賣契約是依照張永宏的

指示寫的,張永宏也有在現場,而且後來又把合約書撕掉云云,惟證人張永宏堅稱:伊簽約當天沒有見到陳光勇,是乙○○○直接拿契約給伊簽等語,參以證人李家榆即張永宏之妻亦證稱略以:事後與乙○○○電話聯繫表示不買房子,乙○○○請伊與「陳代書」聯絡,並約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肯德基速食餐廳見面,這是伊第1 次見到陳光勇,伊先生也說這是他第1 次見到陳光勇等語,足見被告陳光勇所辯不足採。

㈦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9、編號27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37、編號40至編號44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劉秀琴、張陽壽、陳侖照、羅巫盡妹、李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67 頁至第

174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56頁至第6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㈢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㈣第27頁至第31頁),亦與證人劉秀琴、張陽壽、羅巫盡妹、陳湘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羅福潭、李秀英、陳侖照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偽造之買賣契約(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93年度發查字第228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5頁至第24頁)、李秀英提出之支票、本票、陳侖照提出之合作契約、本票、收據、借據等物附卷可稽,又該交付陳湘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5頁至第24頁)均係偽造,非本院所製發,其內容及印文均非真實一節,有本院95年1 月18日桃木政一字第0950000017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㈧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陳侖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56頁至第64頁),亦與證人陳侖照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陳侖照提出之合作契約、本票、收據、借據等物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㈨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陳秋配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度契稅繳款書1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據1 紙等物可資佐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㈩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四之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曾坦承在案(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35 頁),又證人古增火於偵訊證稱略以:於95年11月間被告乙○○○佯稱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土地係不良債權,她已經標到該土地,並稱1 個星期內可以過戶給伊,被告許秀珍稱由許秀珍、李沈德、古增火各出三分之一向乙○○○買該地,許秀珍帶伊去聯邦銀行貸款,再匯165 萬元至乙○○○帳戶,後來許秀珍稱她錢不夠,叫伊幫她周轉,所以伊於95年12月11日向伊朋友羅兆宏借貸200 萬元之支票,他們先將該支票拿去當舖還債,屆期沒有辦法還款,伊為了讓伊朋友支票不要跳票,所以將伊房子拿去抵押後,向當舖將該支票贖回。伊實際給365 萬;該200 萬元支票被李沈德拿去交給丙○○,還李沈德欠丙○○的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亦與於甲○○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稱略以:許秀珍、李沈德2 人曾以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土地係不良債權,將由伊先取得該不良債權,再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伊購買為由,誘騙古增火出資購買該2 筆土地,這是許秀珍、李沈德2 人所主導,伊只是配合的角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沈德於警詢證稱略以:乙○○○曾以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筆土地係不良債權,可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得為由,誘騙古增火出資購買該2 筆土地,許秀珍是扮演中間介紹人的角色,伊只是配合在買賣契約上簽署見證人;在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前,古增火即先交付150 萬元給乙○○○,後來古增火又向友人調借200 萬元支票給乙○○○,該款項均由乙○○○獨吞,期間乙○○○交付200 萬元支票給伊,要伊拿去丙○○資產管理公司償還乙○○○的負債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被告許秀珍則於警詢供稱略以:乙○○○於伊辦公室向古增火表示,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土地係不良債權,他從法院便宜拍過來,現在正在辦理過戶中,可便宜賣給古增火,以此為由向古增火借150 萬元,並稱該借款150萬元,加計先前借款15萬元,共165 萬元可直接抵扣土地買賣價款,伊替乙○○○寫了借據,由乙○○○在借據上親自簽名後,就一起到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由古增火領現金交付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有借據1 紙載明乙○○○向古增火借款165 萬元,如土地買賣需給付古增火本金加紅利365 萬元等語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25頁)。又證人莊鏗煦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略以:該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農地係伊父親莊訓甲、叔父莊訓煥、堂哥莊育賢等人共同持有,並未售予任何人,亦未同意出售該土地,亦不認識被告許秀珍等人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7

105 號偵查卷第43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並有許秀珍、乙○○○之名片、乙○○○向古增火借款之借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古增火,出賣人:乙○○○,介紹人:許秀珍,見證人:李沈德)等物附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第80頁至第83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乙○○○、許秀珍所辯,均不足採。

上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四之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曾坦承在案(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35 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許秀珍拿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伊看,請伊幫忙找尋買家,後來伊去調閱謄本,發現所有權人資料不符,根本沒有李沈德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7

105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25 頁)。另被告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甲○○當時跟伊拿延平路的謄本,是乙○○○交給伊的等語,核與其於於警詢供稱略以:該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所有權人:李沈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乙○○○拿給伊,伊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給甲○○,共同尋找買主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19頁),證人李沈德於警詢證稱略以:該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乙○○○偽造交給許秀珍,許秀珍再委託甲○○出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29頁),並有該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所有權人:李沈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23頁),而經函詢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內容如所有權人統一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等均非屬實,至於該權狀正本是否為真,應檢附權狀正本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真偽等語,此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9日平地登字第0960000347號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24頁),至於因未扣得該權狀正本,是該權狀正本其上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是否真正,無從鑑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該「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係偽造者。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乙○○○、黃正漳、彭金碁詳如附表一及被告陳光勇詳如附表五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乙○○○與黃正漳、彭金碁間,被告乙○○○與彭金碁間,被告乙○○○與陳光勇間,被告乙○○○與許秀珍、李沈德間,被告乙○○○與許秀珍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乙○○○、陳光

勇之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及被告黃正漳、彭金碁之數詐欺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陳光勇、黃正漳、彭金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罪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乙○○○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乙○○○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行中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收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公文書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桃園縣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印文各1 枚,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稅捐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縣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又依照印信條例規定,必須代表機關資格之印文始屬公印文,至於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款後於法院民事執行處繳費收據上蓋章之收款章等之印文僅係代理公庫收款並鐫有收款人姓名,自非代表機關資格之公印文,起訴書認該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款章屬公印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行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收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偽造之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乙○○○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9、編號25、編號

28、附表三、附表四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詳如附表一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2、編號3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附表三、附表四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正漳、彭金碁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被告彭金碁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光勇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陳光勇詳如附表五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秀珍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秀珍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乙○○○或與黃正漳、彭金碁(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或與彭金碁(詳如附表一編號23),或與陳光勇及不詳年籍之人(詳如附表五之一、二),或與許秀珍、李沈德(詳如附表四之一),或與許秀珍及不詳年籍之人(詳如附表四之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陳光勇及不詳年籍之人(詳如附表五之一、二偽造公印、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乙○○○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數罪,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附表一部分、陳光勇就附表五部分先後多次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黃正漳、彭金碁就附表一部分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附表一部分編號10至編號19、編號25 、 編號28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詳如附表一編號26、編號29 至 編號32、編號39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詳如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乙○○○所犯詳如三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乙○○○所犯詳如附表一、三、四之二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詳如附表二、四之一之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秀珍所犯詳如附表四之二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詳如附表四之一之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黃正漳、彭金碁、陳光勇、許秀珍以購買法拍房地名義詐騙被害人,且被害人受騙金額均達數百萬元之鉅,而黃正漳冒充法院法官、彭金碁冒充法院「代書」,陳光勇偽造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款之收據交付乙○○○行使,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及民眾對法院法拍業務執行之公正公平之信賴,均惡性非輕,及乙○○○坦承部分犯行,並陸續小額賠償被害人等,而被告黃正漳、彭金碁、陳光勇、許秀珍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許秀珍部分就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彭金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詳如附表二、三、四之一、二部分、被告黃正漳、彭金碁、許秀珍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就被告彭金碁部分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許秀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乙○○○詳如附表一部分、被告陳光勇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予減刑。詳如附表六所示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另公訴檢察官對乙○○○、黃正漳、彭金碁、陳光勇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詳本院卷㈦第87頁)。惟查,被告等人依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 告│被 害 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金額金額│├──┼─────┼─────┼──────┼────────────────────────┼──────┤│ 1 │乙○○○ │楊李吉花 │91年9月 │乙○○○於91年6 間自稱係從事法拍屋業者,邀楊李吉│75萬 ││ │ │ │ │花出資標購法院拍賣之房屋,而於91年9 月至12月間先│ ││ │ │ │ │向楊李吉花謊稱已為其投入標購房屋之用,並陸續以上│ ││ │ │ │ │開同一手法向其詐得202 萬元。 │ │├──┼─────┼─────┼──────┼────────────────────────┼──────┤│ 2 │乙○○○ │楊李吉花 │91年10月 │同上 │86萬 │├──┼─────┼─────┼──────┼────────────────────────┼──────┤│ 3 │乙○○○ │楊李吉花 │91年11、12月│同上 │41萬 ││ │ │ │間 │ │ │├──┼─────┼─────┼──────┼────────────────────────┼──────┤│ 4 │乙○○○ │楊李吉花 │94年1月10日 │乙○○○再於94年1 月間與黃正漳、彭金碁基於意圖為│60萬 ││ │黃正漳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正漳在電話中扮演臺│ ││ │彭金碁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彭金碁出面扮演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院「代書」,謊稱已為其投入標購平鎮市○○路○段26│ ││ │ │ │ │號土地之用,使楊李吉花誤認彼等同夥得以操控臺灣桃│ ││ │ │ │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拍賣業務而陷於錯誤,再接續匯款│ ││ │ │ │ │110 萬元至乙○○○指定之黃正漳所設桃園市信用合作│ ││ │ │ │ │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黃正漳並在其0938│ ││ │ │ │ │076682號電話通話中,向楊李吉花確認其係「黃法官」│ ││ │ │ │ │且已收得標購款。 │ │├──┼─────┼─────┼──────┼────────────────────────┼──────┤│ 5 │乙○○○ │楊李吉花 │94年1月17日 │同上 │20萬 ││ │黃正漳 │ │ │ │ ││ │彭金碁 │ │ │ │ │├──┼─────┼─────┼──────┼────────────────────────┼──────┤│ 6 │乙○○○ │楊李吉花 │94年1月18日 │同上 │10萬 ││ │黃正漳 │ │ │ │ ││ │彭金碁 │ │ │ │ │├──┼─────┼─────┼──────┼────────────────────────┼──────┤│ 7 │乙○○○ │楊李吉花 │94年1月26日 │同上 │2萬 ││ │黃正漳 │ │ │ │ ││ │彭金碁 │ │ │ │ │├──┼─────┼─────┼──────┼────────────────────────┼──────┤│ 8 │乙○○○ │楊李吉花 │94年3月30日 │同上 │12萬 ││ │黃正漳 │ │ │ │ ││ │彭金碁 │ │ │ │ │├──┼─────┼─────┼──────┼────────────────────────┼──────┤│ 9 │乙○○○ │楊李吉花 │94年4月26日 │同上 │6萬 ││ │黃正漳 │ │ │ │ ││ │彭金碁 │ │ │ │ │├──┼─────┼─────┼──────┼────────────────────────┼──────┤│ 10 │乙○○○ │楊李吉花 │94年4月12日 │乙○○○於再以上開手法,邀楊李吉花出資標購法院拍│30萬 ││ │ │ │ │賣之房屋,謊稱已為其投入標購平鎮市○○路○○號土地│ ││ │ │ │ │之用,向其詐取數額不等之金錢,而楊李吉花以現金交│ ││ │ │ │ │付於乙○○○,乙○○○為取信楊李吉花,先開立借據│ ││ │ │ │ │四紙予楊李吉花,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推由陳光勇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4 紙(每紙收據│ ││ │ │ │ │均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公印文各1 枚)再交付楊李│ ││ │ │ │ │吉花表示詐得款項確實已代其給付國庫而行使之。 │ │├──┼─────┼─────┼──────┼────────────────────────┼──────┤│ 11 │乙○○○ │楊李吉花 │94年4月13日 │同上 │30萬 │├──┼─────┼─────┼──────┼────────────────────────┼──────┤│ │ │ │ │ │ ││ │ │ │ │ │ ││ 12 │乙○○○ │楊李吉花 │94年4月15日 │同上 │60萬 │├──┼─────┼─────┼──────┼────────────────────────┼──────┤│ │ │ │ │ │ ││ │ │ │ │ │ ││ 13 │乙○○○ │楊李吉花 │94年4月15日 │同上 │5萬 │├──┼─────┼─────┼──────┼────────────────────────┼──────┤│ │ │ │ │ │ ││ │ │ │ │ │ ││ 14 │乙○○○ │楊李吉花 │94年5月11日 │同上 │5萬 │├──┴─────┴─────┴──────┴────────────────────────┴──────┤│被害人楊李吉花稱多年來遭被告乙○○○詐欺共531 萬,有雙方協議書為憑(95訴1358卷二第9 頁,94偵1837) │├──┬─────┬─────┬──────┬────────────────────────┬──────┤│ 15 │ 乙○○○ │ 李鳳蓮 │92年間 │乙○○○承上同一詐欺概括犯意,佯以從事法拍屋標購│100萬 ││ │ │ │ │業務資金週轉為由,先向李鳳蓮詐取100 萬元,並開立│ ││ │ │ │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取信李鳳蓮,後該支票到期未獲兌│ ││ │ │ │ │現,乙○○○又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換回前開支票│ ││ │ │ │ │;乙○○○為取信李鳳蓮,亦推由不詳人士偽造臺灣桃│ ││ │ │ │ │園地方法院收據1 紙(該收據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 ││ │ │ │ │之公印文1 枚)後,再交付李鳳蓮表示詐得款項確實經│ ││ │ │ │ │辦行臺灣銀已以乙○○○名義代其給付國庫而行使之。│ ││ │ │ │ │乙○○○嗣並謊稱已為其標得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 │ │ │ │0000-0000 號土地,然經李鳳蓮查知該筆土地所有權人│ ││ │ │ │ │為彭金碁而非自己,方知被騙。 │ │├──┼─────┼─────┼──────┼────────────────────────┼──────┤│ 16 │ 乙○○○ │ 李鳳蓮 │92年5月 │乙○○○復以需款孔急為由,向李鳳蓮借得30萬元,並│30萬 ││ │ │ │ │開立四張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取信李鳳蓮。乙○○○│ ││ │ │ │ │為取信李鳳蓮,亦推由不詳人士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收據1 紙(該收據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之公印文1 │ ││ │ │ │ │枚)後,再交付李鳳蓮表示詐得款項確實經辦行臺灣銀│ ││ │ │ │ │已以乙○○○名義代其給付國庫而行使之。乙○○○嗣│ ││ │ │ │ │並謊稱已為其標得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 │ ││ │ │ │ │號土地,然經李鳳蓮查知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彭金碁而│ ││ │ │ │ │非自己,方知被騙。 │ │├──┼─────┼─────┼──────┼────────────────────────┼──────┤│ 17 │ 乙○○○ │ 李鳳蓮 │92年間 │乙○○○再以標購房屋需要押金為由,向李鳳蓮陸續詐│50萬 ││ │ │ │ │取5 至10萬不等之金額,累計約50萬,乙○○○並開立│ ││ │ │ │ │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取信李鳳蓮。乙○○○為取信李鳳蓮│ ││ │ │ │ │,亦推由不詳人士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1 紙(該│ ││ │ │ │ │收據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之公印文各1 枚)後,再│ ││ │ │ │ │交付李鳳蓮表示詐得款項確實經辦行臺灣銀已以蔡徐富│ ││ │ │ │ │容名義代其給付國庫而行使之。乙○○○嗣並謊稱已為│ ││ │ │ │ │其標得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然│ ││ │ │ │ │經李鳳蓮查知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彭金碁而非自己,方│ ││ │ │ │ │知被騙。 │ │├──┼─────┼─────┼──────┼────────────────────────┼──────┤│ 18 │ 乙○○○ │ 李鳳蓮 │92年間 │乙○○○又於李鳳蓮每次詢問何時可移轉登記房地所有│20萬 ││ │ │ │ │權時,皆以房地標購需要押標金為由,陸續向李鳳蓮騙│ ││ │ │ │ │取5 至7 萬元之金額,並調借3 萬元,合計約20萬元。│ ││ │ │ │ │乙○○○為取信李鳳蓮,亦推由不詳人士偽造臺灣桃園│ ││ │ │ │ │地方法院收據1 紙(該收據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之│ ││ │ │ │ │公印文1 枚)後,再交付李鳳蓮表示詐得款項確實經辦│ ││ │ │ │ │行臺灣銀已以乙○○○名義代其給付國庫而行使之。蔡│ ││ │ │ │ │徐富容嗣並謊稱已為其標得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 ││ │ │ │ │0000-0000 號土地,然經李鳳蓮查知該筆土地所有權人│ ││ │ │ │ │為彭金碁而非自己,方知被騙。 │ │├──┴─────┴─────┴──────┴────────────────────────┴──────┤│編號15至18合計金額200萬 │├──┬─────┬─────┬──────┬────────────────────────┬──────┤│ 19 │ 乙○○○ │ 陳湘萍 │92年6、7月起│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有桃園縣中│501 萬5000 ││ │ │ │ │壢市○○段○○○○○ ○號等土地存在,中壢市○○段498 │ ││ │ │ │ │等地號等土地亦無買賣之事實,竟於前述期間,在桃園│ ││ │ │ │ │縣內某處,向陳湘萍佯稱在法院有認識的管道可以買到│ ││ │ │ │ │較便宜的法拍屋,擬邀約陳湘萍出資購買等語,繼以拍│ ││ │ │ │ │定法拍屋需款若干等不實名目,自92年9 月至93年3 月│ ││ │ │ │ │間,誘使陳湘萍陸續匯款至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027420│ ││ │ │ │ │00000000號帳戶,至陳湘萍陷於錯誤,而允為匯款共計│ ││ │ │ │ │新臺幣501 萬5000元,並隨即持林志雄(應另行偵辦)│ ││ │ │ │ │所交付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為陳湘萍之土地、建物所有│ ││ │ │ │ │權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10紙(該收據均含臺灣桃│ ││ │ │ │ │園地方法院關防之公印文各1 枚)以取信陳湘萍。 │ │├──┼─────┼─────┼──────┼────────────────────────┼──────┤│ 20 │乙○○○ │ 吳克銘 │93年6月間 │於93年6 月間,以移轉登記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街65│ ││ │ │ │ │號房地為餌,向吳克銘調借現金,吳克銘信以為真,即│10萬 ││ │ │ │ │支付新臺幣10萬元現金及開立發票日為93年7月2日、面│ ││ │ │ │ │額新臺幣5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1 │ ││ │ │ │ │紙交付予乙○○○提領兌現。 │ │├──┼─────┼─────┼──────┼────────────────────────┼──────┤│ 21 │乙○○○ │ 吳克銘 │93年6月間 │同上。 │50萬 │├──┼─────┼─────┼──────┼────────────────────────┼──────┤│ 22 │乙○○○ │ 吳克銘 │93年8月間 │又於93年8 月間,誆稱上揭房屋總價為500 萬元為由,│150萬 ││ │ │ │ │要求吳克銘繼續支付價款150 萬元,吳克銘不疑有他,│ ││ │ │ │ │遂授權乙○○○將其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7 │ ││ │ │ │ │巷2 弄5 號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新民分行貸得150 萬元│ ││ │ │ │ │,並交由乙○○○自行匯款取用得逞。 │ │├──┼─────┼─────┼──────┼────────────────────────┼──────┤│ 23 │乙○○○、│ 吳克銘 │94年5月19日 │乙○○○食髓知味,與彭金碁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125萬 ││ │彭金碁 │ │ │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9日,以籌措前開房地買賣尾款│ ││ │ │ │ │為由,由乙○○○、彭金碁帶同吳克銘至桃園縣中壢市│ ││ │ │ │ │中北路2 段117 號14樓之6 ,由吳克銘提供桃園縣中壢│ ││ │ │ │ │市○○路○ 段○○○ 巷○ 弄○ 號房地資料、面額150 萬元│ ││ │ │ │ │之本票及借據,委託土地代書周力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向「京華當舖」辦理民間二胎貸款,吳克銘貸得125 │ ││ │ │ │ │萬元後,旋由乙○○○、彭金碁逕行決定匯入彭金碁開│ ││ │ │ │ │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號帳戶,並由彭金│ ││ │ │ │ │碁提領後,當場由「京華當鋪」張璽治將50萬元匯入其│ ││ │ │ │ │開立之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蔡徐富│ ││ │ │ │ │容積欠「京華當鋪」之貸款利息,另75萬元則由蔡徐富│ ││ │ │ │ │容領取償還地下錢莊貸款。 │ │├──┴─────┴─────┴──────┴────────────────────────┴──────┤│編號20至23合計335萬 │├──┬─────┬─────┬──────┬────────────────────────┬──────┤│ 24 │ 乙○○○ │萬仲薇( │93年7月 │於93年7 月間,以集資標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之座│130萬 ││ │ │萬麗君) │ │落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房地為由,向│ ││ │ │ │ │萬仲薇(原名「萬麗君」)詐得130 萬元。 │ │├──┼─────┼─────┼──────┼────────────────────────┼──────┤│ 25 │ 乙○○○ │萬仲薇( │93年8月 │乙○○○又以欲為萬仲薇標購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路│59萬5000 ││ │ │萬麗君) │ │44巷12弄10號房地而需押標金為由,陸續訛詐萬仲薇計│ ││ │ │ │ │59萬5000元,且為取信萬仲薇該資金用途,復基於行使│ ││ │ │ │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持不詳人士偽造之國庫經辦銀行臺│ ││ │ │ │ │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據公文書1 紙,上載繳款人為「萬麗│ ││ │ │ │ │君」,虛晃供萬仲薇瀏覽以資矇騙。 │ │├──┼─────┼─────┼──────┼────────────────────────┼──────┤│ 26 │ 乙○○○ │ 萬仲薇( │94年3月 │因萬仲薇、王慶國整修自宅需款孔急,亟欲找尋融資來│50萬 ││ │ │ 萬麗君) │ │源,乙○○○遂與彭金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 │ │ │意聯絡,推由彭金碁出面佯稱自己係農會代書,吹噓自│ ││ │ │ │ │己可代萬仲薇向農會申辦貸款,誘使萬仲薇入甕交付印│ ││ │ │ │ │章及座落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地之謄本│ ││ │ │ │ │後,轉交乙○○○偽以萬仲薇名義與不知情之阮仁輝簽│ ││ │ │ │ │署借款證明書,並將桃園縣○○鄉○○村○○路○○○ 號│ ││ │ │ │ │房地抵押予阮仁輝後,乙○○○向邱仁輝借得50萬元花│ ││ │ │ │ │用殆盡。 │ │├──┴─────┴─────┴──────┴────────────────────────┴──────┤│編號24至26合計239萬5000元 │├──┬─────┬─────┬──────┬────────────────────────┬──────┤│ 27 │ 乙○○○ │ 劉秀琴 │93年7月 │乙○○○自稱為法拍屋買賣業者,向劉秀琴誆稱欲代為│100萬 ││ │ │ │ │標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貝多芬旅│ ││ │ │ │ │館附近之某土地,劉秀琴信以為真,即支付100 萬元予│ ││ │ │ │ │乙○○○代辦。 │ │├──┼─────┼─────┼──────┼────────────────────────┼──────┤│ 28 │ 乙○○○ │ 劉秀琴 │93年7月 │乙○○○再誘騙劉秀琴參觀座落桃園縣○○鎮○○路53│135萬 ││ │ │ │ │9巷27弄51號房地,經劉秀琴表示滿意後,即佯稱其在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熟人,可包辦該法拍屋之拍定事宜│ ││ │ │ │ │,又陸續向劉秀琴訛詐135 萬元,因標購房屋杳無訊息│ ││ │ │ │ │,經劉秀琴不斷催問,乙○○○為搪塞劉秀琴,遂以不│ ││ │ │ │ │詳人士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2 紙(該收據均含│ ││ │ │ │ │國庫偽造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款章、臺灣│ ││ │ │ │ │桃園地方法院關防之公印文各1 枚),交付於劉秀琴表│ ││ │ │ │ │示詐得款項確實已給付國庫而行使之。 │ │├──┴─────┴─────┴──────┴────────────────────────┴──────┤│編號27至28合計235萬 │├──┬─────┬─────┬──────┬────────────────────────┬──────┤│ 29 │ 乙○○○ │ 張陽壽 │93年10月1 日│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代物清償名義,先於90年間佯稱│8萬 ││ │ │ │ │業已向「吳陳梅鳳」洽購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 │ │ │153 號7 樓之1 房地、繼於93年5 月間誆稱已透過友人│ ││ │ │ │ │官錦源向「江衍俊」簽約購買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路│ ││ │ │ │ │44巷12弄10號房地、又於93年8 月間謊稱已向「陳邱月│ ││ │ │ │ │英」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房地│ ││ │ │ │ │,並偽造「吳陳梅鳳」、「彭坤」、「官錦源」、「江│ ││ │ │ │ │衍俊」及「陳邱月英」印文、署押,進而偽造買賣契約│ ││ │ │ │ │之私文書後,均持向張陽壽搪塞將據以過戶抵債而行使│ ││ │ │ │ │之,,乙○○○復以無力支付「陳邱月英」上揭契約尾│ ││ │ │ │ │款為由,陸續於93年10月1 日、10月20日、11月26日及│ ││ │ │ │ │12月20日向張陽壽詐得新臺幣118 萬元。 │ │├──┼─────┼─────┼──────┼────────────────────────┼──────┤│ 30 │ 乙○○○ │ 張陽壽 │93年10月20日│同上 │30萬 │├──┼─────┼─────┼──────┼────────────────────────┼──────┤│ 31 │ 乙○○○ │ 張陽壽 │93年11月26日│同上 │20萬 │├──┼─────┼─────┼──────┼────────────────────────┼──────┤│ 32 │ 乙○○○ │ 張陽壽 │93年12月20日│同上 │60萬 │├──┴─────┴─────┴──────┴────────────────────────┴──────┤│被告乙○○○對於陸續自被害人張陽壽取得如編號29至32(合計金額118 萬)之事實不爭執(95訴1358卷一第101 頁) │├──┬─────┬─────┬──────┬────────────────────────┬──────┤│ 33 │ 乙○○○ │ 王慶國 │93年10月 │因萬仲薇之夫王慶國欲修建桃園縣平鎮市○○○街○○巷│330萬 ││ │ │ │ │36號自宅而向乙○○○催討還款,乙○○○又執可以標│ ││ │ │ │ │得之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房地向銀行貸│ ││ │ │ │ │款取用為由,誆使王慶國向新竹商業銀行新民分行330 │ ││ │ │ │ │萬元,一部用以清償該屋原所有權人葉武祥貸款,一部│ ││ │ │ │ │份用以整修前開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 ││ │ │ │ │房屋,乙○○○再將桃園縣○○鄉○○村○○路○○○ 巷│ ││ │ │ │ │29號房屋轉售牟利。 │ │├──┼─────┼─────┼──────┼────────────────────────┼──────┤│ 34 │ 乙○○○ │ 王慶國 │94年3月2日 │乙○○○再以辦理民間二胎貸款支應房屋修緝所需為由│70萬 ││ │ │ │ │,另帶同王慶國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葉佳小館│ ││ │ │ │ │」內,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委託周力行辦理民間融資│ ││ │ │ │ │,乙○○○並隱匿借款結果而逕自取走借得之40餘萬元│ ││ │ │ │ │供己花用。 │ │├──┴─────┴─────┴──────┴────────────────────────┴──────┤│編號33至34合計400萬 │├──┬─────┬─────┬──────┬────────────────────────┬──────┤│ 35 │ 乙○○○ │ 李秀英 │93年間至94年│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間,在桃│500 萬餘元 ││ │ │ │間 │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小吃店內,向李秀英佯稱係從│ ││ │ │ │ │事法拍屋業者,已向法院標得數十間房屋,因資金不足│ ││ │ │ │ │,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擬邀約李秀英出│ ││ │ │ │ │資購買,並誆稱會將其所標得之房屋移轉登記3 幢予李│ ││ │ │ │ │秀英,再帶同李秀英走馬看花房屋數間以示所言不虛,│ ││ │ │ │ │待引李秀英入甕後,繼以房屋移轉登記、繳納稅款需款│ ││ │ │ │ │若干等不實名目,自93年間起至94年間止,誘使李秀英│ ││ │ │ │ │陸續給付新臺幣500萬餘元,並交付身分證及座落桃園 │ ││ │ │ │ │縣平鎮市○○○街○○巷○○弄2衖16號房屋所有權狀予蔡 │ ││ │ │ │ │徐富容,乙○○○得手後佯開立住所不實之本票4 紙搪│ ││ │ │ │ │塞擔保付款,復將李秀英前揭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持│ ││ │ │ │ │向不詳不詳地下錢莊貸款花用。 │ │├──┼─────┼─────┼──────┼────────────────────────┼──────┤│ 36 │ 乙○○○ │羅巫盡妹 │94年10月間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20萬 ││ │ │ │ │94年10間,向羅巫盡妹誆稱借款投資購置桃園縣平鎮市│ ││ │ │ │ │游泳路120巷2弄13號、15號之房地,如投資獲利成功將│ ││ │ │ │ │分紅予羅巫盡妹,使羅巫盡妹陷於錯誤,2 度在其桃園│ ││ │ │ │ │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及附近交付新臺幣各10萬元予│ ││ │ │ │ │乙○○○,乙○○○並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1 紙予羅巫│ ││ │ │ │ │盡妹,惟該支票遭退票。 │ │├──┼─────┼─────┼──────┼────────────────────────┼──────┤│ 37 │ 乙○○○ │ 羅福潭 │94年11月間 │乙○○○透過羅巫盡妹向羅福潭誆稱其係座落桃園縣平│30萬(已和解││ │ │ │ │鎮市○○段1122、1122-1、1123、1123-1地號土地及其│) ││ │ │ │ │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人笪豪靜、黃綉選│ ││ │ │ │ │僅係其借名登記之人,使羅福潭陷於錯誤,而於94年11│ ││ │ │ │ │月22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處所,以配偶邱瑞娥之│ ││ │ │ │ │名義與乙○○○締結上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 ││ │ │ │ │幣30萬元買賣價金,乙○○○得手後旋不知去向。 │ │├──┼─────┼─────┼──────┼────────────────────────┼──────┤│ 38 │ 乙○○○ │ 徐民坤 │94年12月間起│乙○○○又採同一行騙方法,自94年12月間起,佯向徐│750萬 ││ │ │ │ │民坤宣稱一起投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路之4 筆房地│ ││ │ │ │ │及桃園縣楊梅鎮之27筆房地,獲利後可均分利潤為由,│ ││ │ │ │ │亦使徐民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750 萬元投資款予蔡徐│ ││ │ │ │ │富容,乙○○○並開立合計面額250 萬之本票3 紙予徐│ ││ │ │ │ │民坤。 │ │├──┼─────┼─────┼──────┼────────────────────────┼──────┤│ 39 │ 乙○○○ │ 張永宏 │95年1月20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 月間,│30萬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3 之42號3 樓,商請劉玟華│ ││ │ │ │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已偽造「陳政德」印文之2 份土│ ││ │ │ │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接續偽造「陳政德」之署押2 枚│ ││ │ │ │ │後,復推由陳光勇填具契約書部分欄項,於95年1 月20│ ││ │ │ │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葉家小館」餐廳內,│ ││ │ │ │ │持向張永宏行使表示自己係址設桃園縣○○鎮○○路 │ ││ │ │ │ │438 巷9 號及11號房地之仲介人,使張永宏信以為真,│ ││ │ │ │ │進而交付契約價金30萬元予乙○○○。 │ │├──┼─────┼─────┼──────┼────────────────────────┼──────┤│ 40 │ 乙○○○ │ 陳侖照 │95年4月19日 │乙○○○於95年4 月間,以集資標購法院拍賣之桃園縣│75萬 ││ │ │ │ │中壢市○○段第132之15、132 之22號等2 筆地號土地 │ ││ │ │ │ │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 │ │ │ │獲利後可均分利潤為由,佯邀不知情之友人張智儒、李│ ││ │ │ │ │沈德(均為不起訴處分)出資標購該房地,嗣張智儒、│ ││ │ │ │ │李沈德再邀友人陳侖照共同出資標購,乙○○○為取信│ ││ │ │ │ │張智儒、李沈德、陳侖照,於95年4 月19日與3 人同至│ ││ │ │ │ │現地察看,致陳侖照陷於錯誤,於同日及隔日,2次在 │ ││ │ │ │ │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共交│ ││ │ │ │ │付新臺幣75萬元予乙○○○,乙○○○則面額75萬之本│ ││ │ │ │ │票1 張予陳侖照供作擔保。 │ │├──┼─────┼─────┼──────┼────────────────────────┼──────┤│ 41 │ 乙○○○ │ 陳侖照 │95年4 月24日│於同年月24日,又以集資標購法院拍賣之台中縣東勢鎮│40萬 ││ │ │ │ │東勢段山中科小段第672、674 之1 、675 之13、675之│ ││ │ │ │ │41號等4 筆地號土地為由,再次佯邀張智儒、李沈德、│ ││ │ │ │ │陳侖照出資標購該土地並至現場察看,致陳侖照陷於錯│ ││ │ │ │ │誤,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 ││ │ │ │ │店內,交付40萬予乙○○○,乙○○○則開立面額40萬│ ││ │ │ │ │元本票1 張予陳侖照供作擔保。 │ │├──┼─────┼─────┼──────┼────────────────────────┼──────┤│ 42 │ 乙○○○ │ 陳侖照 │95年5月10日 │又多次向陳侖照詐稱上揭2 次法拍之房地已標得,惟需│43萬 ││ │ │ │ │繳納稅金方可過戶,致陳侖照陷於錯誤,再陸續交付37│ ││ │ │ │ │及6 萬予乙○○○,乙○○○則開立面額6 萬及37 萬 │ ││ │ │ │ │本票2 張予陳侖照供作擔保。 │ │├──┼─────┼─────┼──────┼────────────────────────┼──────┤│ 43 │ 乙○○○ │ 陳侖照 │ 95年6月初 │犯罪手法同上,致陳侖照陷於錯誤,再陸續交付10萬予│10萬 ││ │ │ │ │張智儒,由張智儒轉交乙○○○。 │ │├──┼─────┼─────┼──────┼────────────────────────┼──────┤│ 44 │ 乙○○○ │ 陳侖照 │95年6月9日 │犯罪手法同上,致陳侖照陷於錯誤,再陸續交付7 萬予│7萬 ││ │ │ │ │李沈德,由李沈德轉交乙○○○。 │ │├──┴─────┴─────┴──────┴────────────────────────┴──────┤│編號40至44合計金額175萬 │└─────────────────────────────────────────────────────┘

附表二┌──┬─────┬─────┬──────┬────────────────────────┬──────┐│編號│被 告│被 害 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金額金額│├──┼─────┼─────┼──────┼────────────────────────┼──────┤│ 1 │ 乙○○○ │ 陳侖照 │95年8月25日 │向陳侖照詐稱法拍之房地已標得,惟需繳納稅金方可過│10萬 ││ │ │ │ │戶,致陳侖照及其夫曾華錄陷於錯誤,再交付10萬予蔡│ ││ │ │ │ │徐富容。 │ │├──┴─────┴─────┴──────┴────────────────────────┴──────┤│與附表一編號41至45合計金額185萬(96他259號卷第11頁) │└─────────────────────────────────────────────────────┘

附表三┌──┬─────┬─────┬──────┬────────────────────────┬──────┐│編號│被 告│被 害 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金額金額│├──┼─────┼─────┼──────┼────────────────────────┼──────┤│ 1 │乙○○○ │ 陳秋配 │95年10月間 │乙○○○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述時間,向陳 │267萬5千 ││ │ │ │ │秋配誆稱其係經營法拍屋買賣,邀陳秋配出資新台幣 │ ││ │ │ │ │560萬元標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 │ ││ │ │ │ │建物及其座落在桃園縣平鎮市○○段456 、456-1 、45│ ││ │ │ │ │7 、457-1 、463 、463-1 地號之土地,致陳秋配不疑│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與蔡徐富榮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陸續│ ││ │ │ │ │於95年10月、11月間,陸續交付簽約金、頭款、二期款│ ││ │ │ │ │、契稅、代書費予蔡徐富榮,共計267 萬5,000元,蔡 │ ││ │ │ │ │徐富榮並於95年10月、11月間,陸續偽造不實之臺灣桃│ ││ │ │ │ │園地方法院繳款收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 ││ │ │ │ │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 ││ │ │ │ │狀,持以交予陳秋配,藉此取信陳秋配。 │ │└──┴─────┴─────┴──────┴────────────────────────┴──────┘

附表四┌──┬─────┬─────┬──────┬────────────────────────┬──────┐│編號│被 告│被 害 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金額金額│├──┼─────┼─────┼──────┼────────────────────────┼──────┤│ 1 │ 乙○○○ │ 古增火 │95年11月間 │一、乙○○○與許秀珍、李沈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365萬 ││ │ 許秀珍 │ │ │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莊鏗煦等人所共有之桃│ ││ │ 李沈德 │ │ │ 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號2 筆│ ││ │ │ │ │ 土地並未出售,竟於前述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環│ ││ │ │ │ │ 南路2 段271 號8 樓之3 ,一同向古增火佯稱蔡徐│ ││ │ │ │ │ 富容已在法院拍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古增火可與│ ││ │ │ │ │ 許秀珍、李沈德各出資3 分之1 一同向乙○○○購│ ││ │ │ │ │ 買,並由許秀珍及李沈德陪同古增火前往上開地號│ ││ │ │ │ │ 看地,致古增火陷於錯誤,先後交付15萬元、150 │ ││ │ │ │ │ 萬元、200 萬元,共計365 萬元。 │ ││ │ │ │ ├────────────────────────┤ ││ │ │ │ │二、許秀珍復於同年11月間,持乙○○○所交付偽造之│ ││ │ │ │ │ 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 ││ │ │ │ │ 不知情不動產仲介人員甲○○行使,委託其尋找買│ ││ │ │ │ │ 主。 │ │└──┴─────┴─────┴──────┴────────────────────────┴──────┘

附表五┌──┬─────┬─────┬──────┬────────────────────────┬──────┐│ │陳光勇 │楊李吉花等│94年5 月間 │一、於民國94年間,明知乙○○○係以投資法拍屋為幌│ ││ │ │ │ │ ,訛詐弱勢可欺之楊李吉花等人鉅款得手,為使蔡│ ││ │ │ │ │ 徐富容搪塞楊李吉花等人,不致使乙○○○之詐騙│ ││ │ │ │ │ 行為穿幫,竟與不詳之人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 │ │ │ │ 絡,推由陳光勇覓得不詳之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收據4 紙(每紙收據均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 ││ │ │ │ │ 公印文各1 枚),於前述時間,在位於桃園縣中壢│ ││ │ │ │ │ 火車站前之肯德雞速食餐廳2 樓,交付乙○○○收│ ││ │ │ │ │ 受後,再由乙○○○交付楊李吉花表示詐得款項確│ ││ │ │ │ │ 實已代其給付國庫而行使之。 │ ││ │ │ ├──────┼────────────────────────┼──────┤│ │ │ │95年1月間 │二、於前述時間,明知乙○○○委請劉玟華(另為緩起│ ││ │ │ │ │ 訴處分)在4 份空白土地買賣房屋契約書上簽署之│ ││ │ │ │ │ 「陳政德」署押4 枚係偽造,竟在上揭土地買賣房│ ││ │ │ │ │ 屋契約書上接續填載「土地標示」、「建物座落」│ ││ │ │ │ │ 、「買賣價款」等契約必要事項,加工完成偽造之│ ││ │ │ │ │ 桃園縣○○鎮○○路○○○ 巷○ 號及11號房地買賣契│ ││ │ │ │ │ 約各1 式2 份,以示契約內容非出自乙○○○之單│ ││ │ │ │ │ 一手筆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交付乙○○○│ ││ │ │ │ │ 持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葉家小館」│ ││ │ │ │ │ 餐廳內,出示張永宏行使表示乙○○○係上開房地│ ││ │ │ │ │ 所有權人陳政德委託之仲介者,誘使張永宏信以為│ ││ │ │ │ │ 真,進而交付契約價金30萬元予乙○○○。 │ │└──┴─────┴─────┴──────┴────────────────────────┴──────┘

附表六┌──┬─────────┬───────────────────────┬───────────┐│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數量 │卷頁 ││ │ │ │ │├──┼─────────┼───────────────────────┼───────────┤│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吳陳梅鳳」印文3 枚、署押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2286卷第││ │份 │ │12-13 頁 │├──┼─────────┼───────────────────────┼───────────┤│二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江衍俊」印文2枚、署押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2286卷第││ │1份 │ │7-9 頁 │├──┼─────────┼───────────────────────┼───────────┤│三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官錦源」印文4枚、署押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2286卷第││ │1份 │ │7-9 頁 │├──┼─────────┼───────────────────────┼───────────┤│四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彭坤」署押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2286卷第││ │份 │ │12-13 頁 │├──┼─────────┼───────────────────────┼───────────┤│五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陳邱月美」印文12枚、署押2枚 │94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 │份 │ │67-69 頁 │├──┼─────────┼───────────────────────┼───────────┤│六 │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陳政德」印文17枚、署押4枚 │95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 │ │ │5-15頁 │├──┼─────────┼───────────────────────┼───────────┤│七 │借款證明書 │「萬麗君」署押1枚 │95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二││ │ │ │第88頁 │├──┼─────────┼───────────────────────┼───────────┤│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文4 枚 │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卷││ │費收據4紙 │ │第47-50 頁 │├──┼─────────┼───────────────────────┼───────────┤│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文1 枚 │94年度他字第1325號第8 ││ │費收據1紙 │ │頁 │├──┼─────────┼───────────────────────┼───────────┤│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文2 枚 │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卷││ │費收據2紙 │ │第52-53 頁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文10枚 │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五││ │費收據10紙 │ │第15-24 頁 │├──┼─────────┼───────────────────────┼───────────┤│十二│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印文1 枚 │97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15││ │處九十五年度契稅繳│ │頁 ││ │款書1紙 │ │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文1枚 │97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14││ │費收據1紙 │ │頁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