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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1號、97年度偵字第4746號、97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辛○○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96年8 月5 日在辛○○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工作時,竊取辛○○新臺幣(下同)4 萬元、96年8 月19日竊取辛○○4 千元,共計4 萬4 千元,辛○○為追討己○○前揭竊取之金額,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96年8 月19日後之8 月間某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名成年男子,將己○○由桃園縣中壢市○○路的網咖強押到辛○○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汽車美容店,毆打己○○後,接續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欲將己○○強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手機店,途中為己○○趁機脫逃。

二、嗣辛○○復於96年8 月間某日,分別另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故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將己○○由桃園縣中壢市○○路的手機店強押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手機店,先毆打己○○,並明知己○○僅竊取辛○○4 萬4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己○○恐嚇稱:若不還錢,要砍斷其手腳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出具40萬元本票予辛○○,並任由辛○○等人取走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以為本票之擔保,嗣後再由辛○○等人接續同一妨害自由犯意強押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下榔3 之3 號住處向己○○父親庚○○索取該40萬元,在該住處為己○○趁機脫逃。

三、辛○○為確保上述40萬元本票債權結果,又於96年12月30日,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將己○○由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強押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手機店,為避免己○○逃跑而將己○○衣服脫光,再對己○○恐嚇稱:若不還40萬元,就要把伊押到山上去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辛○○並於翌(31)日,接續同一妨害自由犯意,強押己○○前往前述己○○住處向己○○父親庚○○提示該40萬元本票,惟要求20萬元即可,經庚○○允諾願還錢後,己○○方才獲釋。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除認證人丙○○、己○○、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壬○○、乙○○、甲○○於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54頁、第7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丙○○、己○○、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壬○○、乙○○於偵訊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己○○、庚○○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證人壬○○、乙○○於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己○○、庚○○、壬○○、乙○○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丙○○、己○○、庚○○、壬○○、乙○○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丙○○、己○○、庚○○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證人壬○○、乙○○於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程度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

三、有關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詞:㈠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開宗明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解釋理由書更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

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毋寧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絕不為過。採傳聞法則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容許之傳聞例外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亦即在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呼應」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至於傳聞例外未予被告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㈡從而,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櫫的

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因而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行使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尚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情。此所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例外。本院參酌學者見解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即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4 項主要原則(參見林鈺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後續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116 期):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⒊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前二者法則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制。

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未到,並

經聲請拘提而由本院依據甲○○之戶籍址即桃園縣○○鎮○○街○ 巷○○號(參本院卷㈠第199 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送達,係由家屬代為收受送達而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97 頁)。嗣又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警按址前往拘提證人甲○○無著,致無法代拘到案,此有本院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6 月4 日溪警分刑字第0982019442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卷㈠第233 頁至第236 頁),自足認上開證人甲○○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及本院均已盡傳拘證人之義務,且查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刻意隱匿證人等可歸責於檢察官所造成之不能到庭情事,因而亦符釋字第582 號解釋就對質詰問權所定「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例外事由。再查就特別可信之傳聞例外證明部分,上開證人甲○○係陪同被告辛○○與李建鋒一同於97年1 月19日至己○○住處索討債務時經己○○之父庚○○報警後為警查獲,且甲○○係被告辛○○之友人,為被告辛○○於警詢所自承,殊不論並無發現檢察官在製作筆錄過程有對證人進行不當誘導、威嚇而導致證人有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誘因,其陳述並無外部不可信之情狀,且於偵訊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是堪信所述為證人之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形式上判斷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甲○○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所述情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其陳述內容真偽,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基上所陳,證人甲○○前於偵訊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經查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且已符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且被告對該筆錄有充足辯明之機會,又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難認侵害其對質詰問權。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己○○前於伊洗車廠工作時分別於96年8 月5 日竊取伊4 萬元、96年8 月19日竊取辛○○4 千元,共計4 萬4千元,另己○○因約女孩子去網咖玩、唱歌等常跟伊借3 、

5 千元,計積欠伊借款15、16萬元,伊確實如證人己○○所述3 次找己○○追討欠款20萬元,但均無強押己○○情形,第2 次是己○○跟伊一起去通訊行簽本票、保管契約、借據,本票40萬元係供擔保,伊向己○○之父庚○○均稱己○○欠伊20萬元,是伊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否則豈會僅向己○○之父庚○○追討20萬元,第3 次己○○至通訊行就稱拉肚子要上廁所,是己○○自己脫光衣服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曾在辛○○之洗車廠工作,並於96年間竊取辛○○4 萬餘元,惟並無借款達15、16萬元之情。第1 次被抓是96年8 月間竊盜後,在中壢龍岡士校附近的網咖,被告夥同數名男子把伊押到辛○○的洗車廠,在洗車廠2 樓辛○○動手打伊,因伊偷辛○○錢,之後就押伊去中壢的一家手機店,伊趁他們下車進入手機店時下車逃跑。第2 次在中壢一家臺灣大哥大直營店內,辛○○夥同數名男子押伊去中壢手機店,並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砍斷伊手腳,在手機店內辛○○要伊簽卷附本票,伊認為如果不簽,就會被打,因為他們有恐嚇伊,並作勢要毆打伊,伊因而簽立本票,並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其後,辛○○等人載伊回家拿錢,到家後伊就跑入家內,辛○○等人並沒有進入伊家跟伊或伊父親庚○○拿錢,而是在外面嘶吼。第3 次某日晚上,伊在南亞技術學院附近的網咖,被辛○○等人,押到手機店,因為他們擔心跑掉,故要伊自己將身上的衣服全部脫掉,全身赤裸,甲○○有看到伊脫光衣服的樣子,並拿衣服給伊蓋,等到天亮將衣服穿上,再押伊回家向伊父親要錢,辛○○先到伊家找伊父親庚○○,辛○○跟伊父親庚○○講話後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20 頁),另證人己○○於97年3 月10日偵訊證述略以:伊偷了辛○○4 萬餘元,辛○○發現後跟同夥共7 人將伊從中壢市○○路之網咖強押到桃園市○○路之汽車美容店,毆打伊,叫伊還錢,之後又押伊到中壢市○○○路SOGO附近之手機店,伊在該處趁機脫逃。後來96年8 月在中壢市○○路之手機店,與另2 人將伊強押到中壢市○○○路之手機店,在該店毆打伊,並說如果不還錢要砍斷伊手腳,要伊簽下40萬元本票,強拿伊身分證、健保卡去影印,再強押伊去找伊父拿錢,因伊先跑回家,所以他們不敢進來。96年12月30日在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辛○○跟同夥共4 人將伊強押到中壢市○○○路之手機店,將伊衣服脫光,再對己○○恐嚇稱:若不還40萬元,就要把伊押到山上去等語,伊很害怕,覺得他們要把伊活埋,隔天早上又把伊押到伊家跟伊父要錢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㈠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經核其審判之證述與其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詳97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97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2頁、97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證人庚○○亦另於本院、偵查中均證稱略以:辛○○數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其家中出示該40萬元本票追討己○○欠款20萬元,伊答應辛○○,如果伊子己○○欠錢,伊會將保險解約還錢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97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20 頁)。另證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略以:伊於96年12月30日至中央西路辛○○的手機店,有看到己○○脫光衣服坐在店內沙發上,因辛○○怕己○○跑掉,才脫光其衣服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62頁),互核與己○○所述相符。此外,並有本票、保管契約、借據附卷可佐(詳97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己○○竊盜卷可知己○○前於辛○○洗車廠工作時分別於96年8 月5 日竊取伊4 萬元、96年8 月19日竊取辛○○4 千元,共計4 萬4千元等情,是起訴書所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時間「96年6 月間」顯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96年8 月間」。另被告自承並無保存書證足資證明己○○欠款若干,亦稱己○○竊取4 萬4 千元,連同借款,共欠款20萬元云云,被告所稱零星借款3 、5 千元,是否累計達其所稱15、16萬元,已有可疑,縱欠款20萬,竟以恐嚇言詞使己○○心生畏懼,出具40萬元本票予被告辛○○,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辯稱己○○至通訊行就稱拉肚子要上廁所,係其自己脫光衣服云云,惟查,上廁所何需脫光衣服,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且亦與證人甲○○證稱辛○○怕己○○跑掉,才脫光其衣服等語不符,參以己○○前已有兩次脫逃之紀錄,被告為避免再有脫逃情事,因而脫光己○○衣服,當有動機可言,是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一、二、三強押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辛○○犯罪事實二另恐嚇己○○,使其心生畏懼,出具40萬元本票予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辛○○與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被告辛○○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被告辛○○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例明揭其旨。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己○○施加恐嚇逼其還債,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恐嚇逼其還債之強制行為,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辛○○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普通傷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先後3 次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 次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追討己○○竊取之4 萬4千元,竟多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己○○,使其心生畏懼,出具40萬元本票,且迄今未與己○○和解,仍堅稱未犯錯,不願面對自己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其餘被訴之罪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重利、恐嚇取財及強制使人為性交之故意,於96年6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8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向丙○○收取其身分證及其開立之借據、本票為擔保後,以每借款12萬元,首期扣款2 萬元,之後再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2 千元,乘丙○○需款孔急之際,貸與丙○○12萬元,並收取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於同年8 月初即無法支付利息,因擔心高額利息,又恐辛○○扣押其身分證件不歸還,遂違反其意願,於同年8 月中,由辛○○安排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賣淫還債,賣淫所得半數歸辛○○所有,另半數則抵扣前述借款及利息。辛○○另隱瞞丙○○賣淫還債乙情,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住處向其母親壬○○恫嚇討債,並對壬○○揚言:不怕伊去報警,若不幫丙○○還錢,事情就不是這樣等語,使壬○○心生畏懼,於96年9 月7 日將12萬元交付前來恐嚇之男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壬○○、戊○○、丁○○、乙○○、己○○於偵訊之證詞、丙○○出具之本票、借據、保管契約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使人為性交、重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於96年5 、6 月間,有借丙○○錢,實際拿給她12萬元,並沒有先扣2 萬元利息,借錢的時候沒有約定利息,只說還錢時,貼伊3 、5 千元的利息;伊跟朋友「小陳」去丙○○家跟其母壬○○討債,那時沒有恐嚇她,因為找不到丙○○,所以才會到她家討債,後來96年9 月間丙○○的母親約伊在中壢市中華電信附近還伊12萬元,伊完全沒有收利息;伊沒有逼丙○○賣淫還債。證人乙○○是因為開通訊行而撕破臉,其證言不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曾向辛○○借12萬元

,並未預扣利息,亦未約定利息,並未質押身分證,辛○○未強逼伊賣淫還債,伊因討厭被告方為警詢之陳述等語,經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於96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向伊收取其身分證及借據、本票為擔保後,以每借款12萬元,首期扣款2 萬元,之後再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2 千元,貸與伊12萬元,伊於同年8 月初即無法支付利息,因擔心高額利息,又恐辛○○扣押伊身分證件不歸還,遂違反其意願,於同年8 月中,由辛○○安排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賣淫還債,賣淫所得半數歸辛○○所有,另半數則抵扣前述借款及利息。辛○○並前往伊住處向其母親壬○○恫嚇討債等語,並於偵訊時雖一度改口,嗣復於偵訊時證述確有預扣利息借款後,收取高額利息,及遭強逼賣淫還債等語,其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即丙○○之母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其還錢時取回質押之身分證,丙○○於本院審理時竟執意稱未質押身分證之情,而其當時男友張俊傑於偵查時證稱伊與丙○○於中原大學附近同居,幾乎每天都會見面等語,則丙○○是否遭控制行動自由強逼賣淫還債,亦顯有可疑,是丙○○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信。

㈡又查,證人即丙○○之母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

告前後3 次自己或委由他人,每次2 人,前來討債,當時伊婆婆癌症末期,伊想不要這麼麻煩,伊覺得伊女兒有欠錢,且他們沒事就來有點煩,就趕快還錢,係還12萬元等語,雖證人壬○○前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前來討債之人揚言:不怕伊去報警,若不幫丙○○還錢,事情就不是這樣等語,使伊心生畏懼,於96年9 月7 日將12萬元交付前來恐嚇之男子等語,惟壬○○係代伊女還錢,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堪認被告尚屬合理範圍以合法手段追討債務,且壬○○係嫌麻煩故趕快還錢,與因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交付金錢之情有間。

㈢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疑似從事性交易之情

形,惟證人乙○○亦坦承從未見過上情,而係自丙○○及己○○處聽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其亦證稱當時丙○○至其手機行辦理門號,辛○○並未隨時在側,她都很自由等語,是丙○○是否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強逼賣淫還債,即顯有可疑。又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友人「阿貓」提及有女子因欠辛○○錢而賣淫還債等語,除係傳聞而難認真實外,其亦未指稱係丙○○,又未敘明是否遭強逼賣淫,因而尚難遽以該等尚乏明確且直接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使人

為性交、重利、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使人為性交、重利、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辛○○被訴強制使人為性交、重利、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