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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號戊○○

號3樓乙○○

1樓甲○○

弄17號辛○○

號癸○○庚○○原名莊茗嘉

號5樓丙○○

號2 樓壬○○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1、10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己○○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97年7 月25日所為裁定在卷可稽,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次數,仍有未明之處,本院認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開說明及規定,撤銷前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