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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母,被告丁○○與案外人彭森珍則係專務仲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馬德斯帝公司)之業務員。渠等均明知乙○○之公公陳德明之身體狀況尚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且陳德明實際上並未因申請外籍監護工而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並開具診斷證明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不知情之甲○○名義,與彭森珍簽訂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合約書,再由丁○○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仲介費後,於民國90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印章、「主醫00000000000 劉世才」印章及「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章各1 枚,再冒用恩主公醫院之名義填寫病患姓名為陳德明、病歷號碼為0000000 號、應診日期為90年12月10日、病名為支氣管擴張症及肺炎,醫囑欄並偽填「病人因上述疾病,致嚴重性運動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一切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等不實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BARTHEL'S SCORE) 」(下稱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下簡稱病症附表)各1 份,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共計偽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印文1 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計

3 枚、「主醫00000000000 劉世才」印文計22枚、「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文計2 枚,而偽造以恩主公醫院及該醫院院長、主任陳榮基、主治醫師劉世才等名義出具之陳德明就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等私文書,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馬德斯帝公司某職員持以申請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該不知情之職員乃先代為填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旋於90年12月25日,檢具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等私文書,持以交付主管外籍監護工業務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承辦人員,憑以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恩主公醫院與該院醫師陳榮基、劉世才等人。嗣勞委會經恩主公醫院函告上開各文書均非該院醫師所開立後,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詎甲○○明知乙○○始為真正與丁○○、彭森珍簽訂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合約書,並委請馬德斯帝公司代為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等文件,且申請本案外籍監護工之人,甲○○僅為名義上之雇主,並未實際參與上情,竟意圖使乙○○隱避,而接續於93年11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詢時及94年1 月2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由其自行委託馬德斯帝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並確有與丁○○、彭森珍洽商申請外籍監護工等事宜而為頂替。因認被告乙○○、丁○○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行使之私文書係偽造而來為前提,倘行為人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又不知悉所行使之文書係偽造而來,自非本罪所得處罰。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蔽而予頂替者為要件,換言之,本罪係以客觀上存在一犯罪行為人或脫逃人為前提,倘行為人所意圖藏匿或使之隱蔽而頂替之該人並無犯罪行為可言,縱於面臨司法機關偵審時頂替該人而自承係犯罪行為人,亦非本罪所得處罰,此均先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丁○○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認被告甲○○涉有上揭頂替犯行,無非係以偵查卷附蓋有恩主公醫院關防及該院醫師陳榮基、劉世財名義職名章之印文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及勞委會93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恩主公醫院93年10月7 日(93)恩醫事字第1589號函,與被告甲○○9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94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90年12月間委託馬德斯帝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丁○○、彭森珍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以照顧伊公公陳德明之相關事宜;被告丁○○則坦認斯時確係馬德斯帝公司業務員,曾與另名業務彭森珍共同向乙○○招攬並受伊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聘僱事宜,90年12月10日亦曾與彭森珍帶同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掛號求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公公陳德明本在位於深坑之「肺癆防治中心」(按係指「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深坑醫療大樓)」,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住院,但該院醫師說陳德明之情況不符合「巴氏量表」所定聘僱外籍監護工照護之積分標準,但向我招攬之丁○○稱渠公司有認識恩主公醫院之醫師比較慈悲,比較會開,我遂全權委託渠處理,並一再要求要合法才要申請,然渠等竟以偽造之「巴氏量表」向勞委會申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本件係我與彭森珍招攬而來,我曾帶病人陳德明至「肺癆防治中心」的慢性病房看診,但醫師不肯開立「巴氏量表」,經我向公司老闆丙○○反應此問題,丙○○稱他認識恩主公醫院之醫師比較好說話,並提議至該院掛門診,我將此情告知乙○○且徵得伊同意後,便與彭森珍及老闆丙○○一同帶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找該名醫師,然丙○○說診間很小,叫我們在外面等,不要進來,他自己帶陳德明進去診間,出來後又說他下午會來領表,後續申請相關文書作業我就沒有參與,對上開文書竟係偽造乙情毫無所悉等語。被告甲○○雖坦認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頂替其母乙○○而自承本案均由其全權辦理,與乙○○無關,然亦辯稱乙○○就本案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其亦無頂替罪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依偵查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示,本件係由被

告甲○○出名委託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馬德斯帝公司於90年12月25日向勞委會申請「家庭監護工」1 人以照料甲○○之祖父陳德明。次依卷附「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該契約亦由甲○○與「馬德斯帝公司」業務代表彭森珍於90年12月7 日簽訂,其中服務費用於簽約時給付一萬元,並另行給付「中央保證金」一萬元,合計共二萬元。據此觀之,本件聘僱外籍監護工相關事宜似均由被告甲○○出面與馬德斯帝公司及被告丁○○接洽處理。然據甲○○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本件實際上係由我母親即被告乙○○與被告丁○○等接洽外籍監護工之僱傭事宜,我只是掛名簽訂契約及申請文件而已,警詢中我因不欲使乙○○牽扯本案,故供承全係我辦理等語。被告乙○○亦供稱:本件係我與丁○○、彭森珍接洽,但因簽約時我身分證不在身上,剛好兒子甲○○返家,就以甲○○名義締約,實則全案均由我處理等語。被告丁○○亦供稱:本件均係乙○○與我接洽,甲○○則不與之等語。此均核與證人彭森珍到庭證稱:本件均係乙○○與伊及丁○○接洽,伊未看過被告甲○○,且伊與丁○○至乙○○家帶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時,均係與乙○○聯繫處理等語,互核相符。綜此交互勾稽,可知本件委託馬德斯帝公司代辦申請外籍勞工事宜之人,實係被告乙○○,而非被告甲○○,甲○○無非代其母乙○○出面簽訂上開合約書及向勞委會申請聘僱之名義人而已,此先予敘明。

㈡據勞委會訂立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

他相關規定事項」規定,雇主得依該會公告規定申請初次招募、重新招募或以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其他雇主之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者,以「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即上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者」為必要。而依偵查卷附本件受監護人「陳德明」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病症附表所載,其中診斷證明書據載「病名:1.支氣管擴張症。2.肺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致嚴重性運動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一切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等語;巴氏量表上則分別勾選:「(進食:分數5) 需別人幫忙穿脫輔具或只會用湯匙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動:分數0)需 別人幫忙方可坐起來或需別人幫忙方可移位。(個人衛生:分數0) 需要別人幫忙。(上廁所:分數0) 需他人幫忙。(洗澡:分數0) 需別人幫忙。(行走於平地上:分數5) 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縱輪椅並可推行輪椅50公尺以上。(上下樓梯:分數0) 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分數5) 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大便控制:分數5) 偶爾失禁或使用塞劑時需人幫助。(小便控制:分數5) 偶爾會尿失禁或尿急或需別人幫忙處理。」,「總分」欄則據載為「貳拾分」。於病症附表中則據勾選:「6.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罹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惡疾,如有嚴重併發症的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或慢性肝、腎、肺病。營養不良、複雜性骨折等。」及「12. 慢性阻塞性肺炎」等二項。上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病症附表上亦分別蓋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財團法人恩主公院」印文、及「主醫00000000000 劉士財」、「公務專用章陳榮基」等職名章印文。然據恩主公醫院93年10月7 日函覆勞委會執業訓練局所稱:「陳德明先生曾至本院就診,但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且關防與本院不符,故其診斷證明書非本院開立」等語,此有卷附該院93年10月7 日(93)恩醫事字第1589號函所載可查。由是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均係偽造而來,目的係為使被告乙○○得順利以陳德明為受監護人且依上開規定申請外籍監護工,此亦無疑問。

㈢就上開偽造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病症附表

等文書之由來,被告乙○○供稱:本來陳德明住院之「肺癆防治中心」醫師說陳德明之情況尚未達開立「巴氏量表」之標準,我便向丁○○表示不要請外勞了,但隔幾日後丁○○告訴我他們公司在「恩主公醫院」有認識醫師,比較慈悲,像陳德明這種情形只要帶去看就會開「巴氏量表」,我便讓他帶陳德明至該院就診,過幾天他告訴我醫師已經開立「巴氏量表」且可以申請外籍勞工了,我實不知上揭文書係偽造而來等語。被告丁○○則稱:本件我與乙○○先帶陳德明至「肺癆防治中心」慢性病房回診時詢問醫師開立巴氏量表,但醫師表示「下次再看看」,經我向公司老闆丙○○反應,丙○○便建議我們到恩主公醫院找他認識的一個醫生,我便要求乙○○配合,並於隔幾日早上與彭森珍及丙○○共同至乙○○家,由我及丙○○共同將臥病在床之陳德明抬上丙○○座車,與陳德明共同至恩主公醫院,並由丙○○將坐在輪椅上之陳德明推至診間,丙○○要我們在外面等,診療完後丙○○表示他下午會來拿巴氏量表,三日後公司小姐告訴我,本件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已經備齊送件了,我便通知乙○○等語。依乙○○辯詞,本件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病症附表等文書,應係丁○○及馬德斯帝公司人員所偽造,與伊無關。而依丁○○辯詞,上開各文書則係馬德斯帝公司負責人丙○○所偽造,與其無關。

㈣對丁○○所稱上情,證人丙○○於本院中則予否認,並證稱

:90年間丁○○、彭森珍均係我實際負責之馬德斯帝公司之業務員,「(巴氏量表)都是客戶拿給我們的,怎麼會是我們自己去申請。... (關於巴氏量表的提出,客戶如果不知道怎麼辦,公司會協助辦理?)不可能,他們要自己去申請。(不會協助帶他們去醫院嗎?)機會不大,業務的客戶他沒有時間帶去醫院,我們會協助帶去醫院。(本案陳德明即被告乙○○的公公申請巴氏量表的相關經過你有參與任何部分嗎?)都沒有參與。... 他們怎麼去溝通、怎麼去做這件事情我都不瞭解,但是每件案子到公司我都會知道這個案件。... 但並不是完全瞭解他們怎麼去處理。(至於本案內部的巴氏量表怎麼來的,你不清楚?)不清楚。... 根本就不認識(陳德明)。... 真正在處理的都是公司內部的處理人員。」等語。言下之意,就申請外籍監護工所必備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等文書,應由申請者自行向醫院索取,且其從未涉及、亦不瞭解本件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之來由。而對丁○○所稱丙○○聽聞伊反應陳德明之醫師不願開立巴氏量表後,其即建議將之帶至恩主公醫院找認識之醫師,嗣丙○○並與伊及彭森珍共同帶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將伊及彭森珍拒於診間之外等情,丙○○則證稱:「我沒有印象。... 我是覺得有必要這麼做嗎。(你有這個行為嗎?)沒有。(有沒有帶他去恩主公醫院?)沒有。沒有必要這樣做。如果今天是醫生開的,那這就不是偽造的,沒有必要這樣做。(你的意思是說如果要偽造就不用帶他去就診?)既然要偽造,何必帶他去就診。... (丁○○上開辯詞)當然不實在,他愛怎麼說就怎麼說。」等語。經被告丁○○反詰問時,亦證稱:「(你剛剛說沒有帶我們到恩主公醫院去看診,那你記不記得你有填病患初診表?)不記得。(你記得當時是你帶我、彭森珍去乙○○家載陳德明嗎,當時乙○○也在場?)沒有。」等語。復證稱:「(我)根本就沒有去。(你有無在乙○○家見過乙○○?)我不記得有這樣的人。(有無曾經發生過丁○○、你、彭森珍跟客戶一起去醫院就診的情形?)沒有,根本就沒有這個必要。」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訴字第636 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亦即,丙○○係否認有與丁○○、彭森珍共同帶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掛號、門診之事,亦否認本案「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其偽造。

㈤對此,證人彭森珍於本院中初則證稱:「(你任職馬德斯帝

公司時間?)我只有做幾個月,大概是90年。... 業務代表、招攬客戶。... 我的業務部份只有負責找到有需要被照顧病患的雇主。... (妳有沒有跟丁○○載在庭被告被告乙○○的公公陳德明到恩主公醫院?)有,一次。(當天同行的還有誰?)我記得有丁○○、陳德明,就我們兩個人載她公公。... (在肺癆防治中心的時候,有沒有請求醫師開巴氏量表?)有。... 醫師跟我們說他還可以下床、自己大小便,雖然有癌細胞,但分數沒有那麼低,但那時候陳德明的狀況已經很不好了,癌細胞已經擴散得很嚴重了,呼吸都很困難了,印象中還有咳血,走路沒辦法走,要用輪椅,我不知道為什麼醫師對這種情況還不肯開巴氏量表。我當時也有跟醫生溝通,確實需要外勞,但醫生說現在很嚴格,他還可以自己吃飯,還可以下來走路,不至於癱瘓,所以還不能開,但按照我看到的很多案例,以他這樣早就可以開了,因為他連說話、走路力氣都沒有,幾乎都癱在輪椅上了,我不知道為何醫師還不肯開。.. . 我 不明白這麼嚴重的狀況為何醫生就是不肯開。... (到恩主公醫院的情形?)我當時負責推陳德明,丁○○負責掛號。(看的科別?)印象中是呼吸還是什麼,我記得那次掛號及診療費是花500 元。... 印象中是丁○○付的,後來有跟被告乙○○請款500 元。(當時你有進入診間嗎?)從頭到尾都沒有,我把陳德明送到診間,由丁○○跟醫生談。(你人在何處?)診間門口。(裡面談話內容你知道嗎?)我不曉得。(當天去恩主公醫院的目的?)我只知道去看病,看醫院能不能幫他,就是找到更好的醫療。(你的意思是當天去恩主公醫院跟巴氏量表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本件收費金額總共多少?)簽約金總共前後收2 萬,簽約時先收1 萬,4 個月後外勞入境,有再拿

1 萬元,但是之後收費我都沒有過問,是由丁○○去處理。」等語(同上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依彭森珍所言,當日僅伊及丁○○二人帶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且係丁○○掛號並將陳德明推入診間,伊則在外等候,不知其內談論內容,丙○○始終未出現。嗣經被告丁○○反詰問時,彭森珍初亦證稱:「... 我記得醫生說他條件還沒有到開巴氏量表的條件。... 我聽到的都是片面,因為醫生主要大部分都是跟丁○○談。... (當我們遇到開不出巴氏量表的狀況,我們是不是有回公司向老闆丙○○反應這件事情?)有,但後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當我們向劉老闆反應之後,劉老闆是否跟我們說他有比較熟識的醫生可以幫忙開立?)他沒有跟我這樣講,我沒有聽到。... (我們去載陳德明的時候,因為我本身沒有車,所以是開劉老闆的車,由劉老闆載我們去的?)是開他的車嗎,我真的忘記了。(當時陳德明因為肺的關係,幾乎癱在床上,他要上車的時候,妳有幫忙抬他上車嗎,還是妳與乙○○在談話?)我不記得。(陳德明狀況那麼嚴重,我一個人抬得上車嗎,還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抬的?)我不記得。(到恩主公醫院時,病人從車子上下來,是你負責推輪椅的嗎?)是,但他怎麼下來的,我忘記了。(妳記得是我跟妳一起抬下來的?)我哪記得。(車子是不是丙○○開到地下停車場?)這個人有陪我們去嗎,我不記得。(我們是不是開轎車?)你問我廂型車或轎車我就不記得,我只記得我跟你到恩主公醫院一次。(我們到恩主公醫院的時候,我們一起把陳德明送下來,你記得是否由另外一個人掛號,因為我們也不知道要掛哪一科?)好像是。(你是否記得掛號的人是否就是丙○○?)不記得。他到底有沒有在現場,我忘記了。」等語。亦即,關於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之情節,彭森珍僅對被告丁○○尚有印象,至丙○○是否確有隨同前往乙節,伊已不復記憶。

㈥然經丁○○就至恩主公醫院看診當時之細節情形詰問彭森珍

,經彭森珍仔細回想後證稱:「(當時丙○○是否告訴我們不要進入診間,所以我們兩個都在外面等?)我現在想起來了,他是有在現場,我不記得他有無跟我同車。『我到恩主公醫院的時候有看到丙○○。』」等語,即此時彭森珍已明確憶及丙○○確曾與伊及丁○○至恩主公醫院之事實。嗣彭森珍又稱:「(我們到這家公司,接這個案子,是第幾個案子?)是我的第一個。(我是不是跟你一起進入這家公司的?)對。(接這個案子的時間是不是很短,三個月內?)對。(所以對劉老闆也不是很熟悉?)對。還是你看報紙介紹我去的。... (當陳德明被推出來的時候,丙○○告訴我們什麼?你現在記不記得是他推出來的?)應該是他推出來的。... (是否劉先生告訴我們診間太小,叫我們不要這麼多人進去?)好像是。反正我就在門口等。」等語。再經檢察官覆主詰問,彭森珍亦證稱:「我到恩主公醫院確實有看到丙○○。... (當時是誰說要去恩主公醫院?)... 應該是我們老闆(丙○○),他是有說過恩主公醫院設備比較好,我們去之後巴氏量表就出來了,... 現場我有看到丙○○,... 他有提議說可以去。... 剛剛丁○○跟我一問一答的過程,讓我記得丙○○確實有在現場。... 當時我只是很單純的帶陳德明去看醫生,所以也沒有想那麼多,今天是因為剛剛他問我一些細節的問題,所以我才慢慢想到丙○○也有在恩主公醫院。」等語。至帶同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之緣由,彭森珍則證稱:「當時劉老闆(即丙○○)知道這個案子,我們有跟他說陳德明在肺癆防治中心,醫院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那時他有提議去恩主公醫院看,說那邊醫療不錯。... 一開始是老闆建議,後來是丁○○說那就一起去。... 老闆有提,丁○○也建議,那就一起去看。

... 當時在大門劉先生(即丙○○)有等我們,後來我坐在門口等,出來的時候,印象中是陳德明被丙○○推出來,我沒有進診療室。(你可否確定陳德明在診療間的時候,丁○○人在哪裡?在診間裡面或外面?)我記得他(即丁○○)在外面抽菸,我只記得他跟我說他要去外面抽菸,我並沒有看到他進診療間,當時我是在外面等,再下來的畫面就是我看到陳德明被丙○○推出來,我跟丁○○在診療間門口拉輪椅,因為輪椅有卡到,丁○○也在診療間的門口幫忙推輪椅。... 印象中我們兩個人把陳德明推出來。... (丙○○上次開庭證述他沒有到恩主公醫院,你確信他所述不實在?)不實在。因為我記得他(丙○○)有在那邊幫忙,事實上我到那邊去就看到他(丙○○)不知道在忙什麼。」等語。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彭森珍再就丙○○提議帶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求診之過程證稱:「(跟乙○○簽約時,已經到肺癆防治中心看陳德明好幾趟了嗎?)印象中至少有一趟,還有在壢新醫院看過,是看了幾趟之後覺得這個案子可以接。... 因為當時醫生說癌細胞已經擴散了,我在等,如果惡化就符合可以開的條件了... 醫生是說差一點點。... (你們是簽約之後,把這個合約帶回公司,才跟丙○○報告這個狀況嗎?)之前就有跟他講這個個案的狀況,到他家、到醫院,跟老闆(丙○○)說這個狀況,老闆問怎麼簽一半的約,我跟老闆說因為還沒有巴氏量表。... 一般案件簽約金是收

2 萬,而這件簽約的時候我們只收1 萬,是在等是不是能夠符合開巴氏量表的條件,如果不能,我們就退件。... (你們約簽了之後跟他報告,他問你們為何約只簽一半,你有把簽一半的原因跟丙○○說嗎?)有。... 就說不符,醫院那邊還不能開。... 就說他條件還不符合。... 我跟丁○○一起跟丙○○說,因為當時我沒經驗,他也沒有經驗。... (丙○○瞭解還沒有符合開巴氏量表的條件,差一點,還要再等的時候,他如何跟你們指示?)他沒有特別提什麼,他只有建議去恩主公醫院看,他說那邊還不錯。... 我的想法是老闆是要建議設備比較好的醫院。... (丙○○)隔幾天才跟我說可以去恩主公醫院看看,設備比較好,我當時的想法是對陳德明身體比較好。... 我只記得好像是我們從肺癆防治中心回來,老闆(丙○○)跟我們提議。... (你當時都不覺得這是很重要的事情?)是,我心想看病就看病,哪有那麼複雜。... 丙○○建議的時候,我想說那麼遠,很麻煩,我也不會開車,後來.. . 丁 ○○也說要去,我就想說好那就去。(你們要去的時候有跟丙○○報告嗎?)有。...『是丙○○跟我們說哪天可以去。』(所以你們去的就是他說的那天嗎?)對。(所以你們決定要去的時候,有再跟丙○○說?)有。(他有說要跟你們去嗎?)有沒有說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我在現場看到他。我真的不知道他怎麼到的,我只記得在現場有看到他。(你們要帶陳德明去恩主公醫院時,有無跟乙○○說要帶他去做什麼?)跟她說要去看醫生。... 我只說公司老闆有建議帶你爸爸去恩主公醫院看,對他比較好,但去那邊我不知道要開巴氏量表。... 巴氏量表什麼時候開出來我也不知道。」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8 頁)。依彭森珍所言,伊及丁○○與乙○○簽約前,曾聽聞陳德明原就診之「慢性病防治中心」醫師告知無法開具巴氏量表,但因見陳德明情況嚴重,故認仍有機會取得巴氏量表,遂與乙○○簽訂契約,且僅先收取一萬元,餘一萬元則約明俟取得醫師開立之巴氏量表後再給付。旋彭森珍及賴彥彬經丙○○詢問何以僅收取一萬元,遂告以上情,丙○○即向伊及賴彥彬建議於某特定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告知乙○○此情且要求配合,遂於上揭時日帶同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丙○○當日亦至該院,且將坐於輪椅上之陳德明推入診間,伊及賴彥彬二人均在外等候,數日後伊始經公司人員告知已成功取得巴氏量表。亦即,馬德斯帝公司負責人丙○○非但早因彭森珍及丁○○告知而知悉陳德明無法取得醫師開立之「巴氏量表」此一事實,甚因此建議渠二人於某特定日期將陳德明帶往恩主公醫院求診,並於就診當日親自到場,且單獨將陳德明帶入診間,而留彭森珍、丁○○二人在外等候。而此即與丙○○前揭證詞互有齟齬。

㈦而被告乙○○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先證稱:陳德明

一開始是在「慢性病防治中心」住院就診,但那邊的醫生說「巴氏量表」還差一點,不能開,我便向丁○○及彭森珍說不要請了,後來他們說有的醫生比較好講話,並說我可以到他們老闆在恩主公醫院認識的醫生開,那個醫生比較好講話。後來是丁○○、彭森珍二人來把陳德明帶去恩主公醫院,說那名醫生肯開「巴氏量表」,當天還有一個人開車來,但詳細情形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依此,乙○○僅能明確記得係由丁○○、彭森珍二人將陳德明帶往恩主公醫院,至當時情形及是否有第三人等節則不復記憶。然乙○○又證稱:當時陳德明手腳均已無法移動,必須他人攙扶始得出門,且一個人不可能扶,「我也不記得是兩個人還是三個人,... 我沒有跟你一起扶」,只記得是丁○○與另一個人一起扶,至於該人是否為彭森珍,我已無甚印象等語(同上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由此可見陳德明斯時之身體狀態實已處非必他人攙扶,否則無法出門離家之程度。嗣經本院訊問時,乙○○則供稱:「我只記得我跟彭森珍在講話(即丁○○等人前來乙○○住處欲帶同陳德明就診之當時),... 我有看到有開一台車來,... (當時你家有其他的男人嗎?)就我公公而已。(你公公可以自己走路嗎?)不行,要有人抬。... (你跟丁○○可以抬得動嗎?)『我沒有抬,當時我跟彭森珍在講話。』(你是說有人在抬你公公出去的時候,當時你是跟彭森珍在講話?)對。(這麼說彭森珍也沒有幫忙抬?)沒有。... 『他們』是用抬的,因為我公公不會走路。(就是不能扶著他讓他自己走?)沒有辦法,一定要把他抬起來。... 好像一個拉上身,一個拉腳。」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亦即,丁○○、彭森珍欲將陳德明帶往恩主公醫院時,乙○○家中,別無其他家人在場,而在乙○○與彭森珍談話之時,陳德明係由丁○○及「另一名人士」共同攙扶抬至車上。以此與彭森珍前揭證稱:當時除伊及丁○○外,丙○○亦曾至恩主公醫院,且正係丙○○單獨將坐在輪椅上之陳德明推入診間,伊及丁○○均在外等候,及伊與丁○○係因丙○○之建議始將陳德明帶往恩主公醫院,且就診之日期亦係丙○○所決定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可見當日至乙○○住處,而於乙○○與彭森珍談話之際,與丁○○共同將陳德明抬扶上車之「該名人士」,正係丙○○無疑,嗣丙○○更隨同前往恩主公醫院,且獨自將陳德明推入診間,甚且將彭森珍與丁○○二人留在外等候。次查丁○○、彭森珍均僅馬德斯帝公司之業務人員,與乙○○、陳德明間除因受託仲介外籍監護工而有業務關聯外,別無其他親誼關係,衡情當無特別關心擔憂陳德明病況之理,是可知伊二人除為取得「巴氏量表」、進得以順利仲介外籍監護工來台供彼僱傭此一目的外,不可能毫無緣由或僅因擔憂陳德明之病況,而主動將陳德明帶往恩主公醫院求診,顯然伊二人帶陳德明至該院就診時,真正目的無他,正為取得「巴氏量表」而已。就此,固堪認彭森珍上揭所為伊誤信當日至恩主公醫院僅係單純掛號看門診等證詞係在避重就輕,然就帶同陳德明求診過程之事實觀之,彭森珍上揭關於帶同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之過程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反之,丙○○證稱渠從未過問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求診開立「巴氏量表」等事,當日渠從未前往乙○○住處,亦未見過陳德明或乙○○,更不知悉此事云云,則與事實迥然相違,顯係謊言。亦即,丁○○及彭森珍向乙○○招攬之時,即聽聞陳德明原就診之「慢性病防治中心」醫師不同意開立「巴氏量表」之情,然因見陳德明斯時病況已甚嚴重,丁○○及彭森珍認仍有機會取得「巴氏量表」,遂仍與乙○○締約,並言明費用貳萬元先收一半即一萬元,餘一萬元則俟取得「巴氏量表」後給付,倘無法取得則予退件解約。丁○○及彭森珍旋將該院醫師不願開立「巴氏量表」之情告知馬德斯帝公司負責人丙○○,丙○○即於數日後向伊二人提議依指定之日期將陳德明帶往「恩主公醫院」,丁○○及彭森珍即要求乙○○配合,遂由丁○○、彭森珍、及丙○○三人至家中將陳德明帶往恩主公醫院。到院後,丙○○又以「診間過小」為由,要丁○○、彭森珍二人在診間外等候,而獨自將陳德明帶入診間,數日後即向丁○○、彭森珍表示陳德明之「巴氏量表」業經醫師開立,並進行後續引進外勞相關作業。

㈧本件「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病症附表」等文

書,業經證明確係偽造,已如前述。而衡諸常理,倘委託之被告乙○○與受託之丙○○及丁○○與彭森珍之間,早已相互謀議以此偽造方式取得上開文件,即乙○○本身亦無以合法途徑尋求專業醫師診斷開立上揭各文書之意,則受託之丙○○、丁○○、彭森珍自可放心大膽地偽造各式文件即可,本無帶同陳德明另覓醫師診斷之必要,又何須特別告知乙○○將帶陳德明前往他院求診,甚且勞師動眾、大費周章地全體動員至乙○○住處,在乙○○眼前將陳德明抬扶上車前往醫院掛號、就診、繳費、事後再向乙○○請款,復何有特意向乙○○訛稱「我們公司認識恩主公醫院之醫師比較慈悲、比較能開『巴氏量表』」等語之必要。可知丙○○等人親往乙○○住處帶同陳德明前往醫院求診,且對乙○○為上揭託詞之理由無他,惟欲藉此戲碼矇騙乙○○使確信包括「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在內之各文書確為醫師審查後開具,且免一再強調欲以合法方式僱請外勞之乙○○心生懷疑而已。由是可知,乙○○辯稱伊於本案係遭丙○○等人蒙蔽,對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究從何而來均無所知等語,應非虛妄。次查,倘身為業務人員之丁○○及彭森珍與負責人丙○○之間,早互有偽造上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等文書之謀議,僅為矇騙乙○○使伊相信為真而已,則衡諸常情,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丙○○盡可指示安排丁○○、彭森珍二人出面在乙○○面前將陳德明帶往醫院掛號就診即可,何須由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丙○○特別向丁○○建議至恩主公醫院,甚至特別指定應診日期,並於該日拋下繁忙業務,降尊紆貴,親自出馬與丁○○、彭森珍共同將陳德明帶往恩主公醫院掛號就診,復特意將丁○○、彭森珍二人拒於診間之外,僅由自己單獨將坐於輪椅上之陳德明推入診間內,顯見丙○○根本不欲丁○○、彭森珍二人在場聽聞渠與醫師談話內容。倘丁○○、彭森珍早與丙○○合謀偽造,丙○○何須如此迂迴掩人耳目。可見此均無非丙○○親手導演精心策劃之劇碼,目的無他,惟僅使丁○○、彭森珍二人相信陳德明經醫師診斷後確能取得由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等申請必備文件。綜此可見,被告丁○○辯稱完全不知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何來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況依卷附恩主公醫院94年5 月31日(94)恩醫事字第00755 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及「病歷記錄紙」所載,陳德明確曾於「90年12月10日」上午因咳嗽至恩主院醫院「內科門診」,診治醫師正為「劉世才」,此乃確定無疑之事實。而此竟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件所載陳德明之「應診日期:90年12月10日」、「科別:內科」、「診治醫師:劉世才」等節,完全相同。參諸當時係丙○○單獨將陳德明推入診間,丁○○、彭森珍在外等候故完全無法知悉診間內發生何事乙情,可見此正係丙○○為使當日親眼見到其為陳德明掛「內科」門診並將陳德明推入「劉世才醫師」診間之丁○○、彭森珍二人,縱於診間外等候而無法聽聞丙○○與劉世才醫師間之對話交談內容,亦能在見到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件時,因見「就診日期」、「掛診科別」、「診治醫師姓名」等節均與事實完全相符,進而相信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申請必備文件,確係該「劉世才」醫師診斷陳德明病況後所開立。再者,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者為由申請外籍監護工如本件者,除須具備醫師開立具有特定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病症附表外,尚須以醫師開立總積分未達30分之巴氏量表為必要條件。是該巴氏量表之積分就得否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言固至為重要,然細觀卷附巴氏量表之評分方式,係就受監護人「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動」、「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及「大、小便控制」等項目,以「是否需要他人幫忙」或「需要幫忙程度之不同」為「0 分」、「5 分」、「10分」、「15分」僅四種級距之不同評分。是就單項評分內容觀之,本即並非明確清楚,而須藉由醫師一定程度之主觀判斷;且評分級距僅有四等,稍有不同判斷總分即天差地別,簡言之,甚可能因不同醫師之不同寬嚴「需求幫忙程度」之判斷,而生總分30分以上或以下之迥異結果。亦即,此巴氏量表之給分標準,涉及診斷醫師專業性之判斷裁量甚鉅,是被告乙○○因相信丁○○、彭森珍所稱「在恩主公醫院有認識之醫師比較慈悲,倘見陳德明病況如此嚴重,必定會開巴氏量表」等語,及被告丁○○因信任公司負責人丙○○所稱「有認識恩主公醫院之醫師比較好說話」等語,故均以為此相熟識之恩主公醫院醫師必能以其較寬鬆之評分標準而開具總分30分以下之巴氏量表,亦屬事理之常而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因乙○○、丁○○均曾聽聞部分醫師不同意開立巴氏量表,即遽論渠等必定知悉嗣後之巴氏量表係非法取得。檢察官僅以乙○○、丁○○事先早知「慢性病防治中心」或其他醫療院所醫師,即認渠等必定知悉陳德明之病況絕無達開立巴氏量表之可能,復亦明知嗣後取得之包括巴氏量表在內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必係偽造等情,並非可採。

㈨被告乙○○就本件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

表等文件聘僱外籍監護工乙事於彭森珍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2 號)中曾到庭證稱:「(外勞引進前,你還繳了哪些錢給被告彭森珍與丁○○?)除了契約上的2 萬元,我父親已經於72年5 月份因為拿鋸子鋸龍眼樹,被龍眼樹壓到他的肺,肺部已經長水,醫生已經幫他抽掉2千CC的水,他每次咳嗽都吐出很多水出來,到了80年時去長庚醫院就診,醫生說他已經患了肺結核,他一直發燒... 就一直拖到90年,... 那時我公公真的已經不行了,他要住院,我婆婆又癡呆,... 我公公在90年11月份左右住進行政院勞委會肺癌防治中心,這段期間被告彭、丁○○找上我家,後來我要去跟行政院勞委會肺癌防治中心接我公公出院,被告彭(森珍)、丁○○陪同一起去,我推我公公輪椅時,經過醫院大廳,醫生陪著我出來,被告彭(森珍)、賴(彥斌)也在旁邊,這時我開口說醫生開給我公公巴氏量表,但醫生當場表示說你們家庭真的需要外勞,但是我公公的情形差一點才符合標準,他不敢開。後來丁○○跟我說,有恩主公醫院有一個醫生比較慈悲,像我公公這樣嚴重,去的話他會開,『但是費用要2 萬元』」等語,旋又稱:「(上開的2萬元何時交給丁○○?)外勞進來後,才交給他。」、「(回來後,丁○○有無跟你說醫生肯不肯開?)忘記了。我只知道他們全部處理好,才拿錢。」、「(丁○○何時、何地跟你說巴氏量表要2 萬元?)我家。還有我工作的菜市場也有這樣說。」、「(你有無告訴你兒子說丁○○跟你說巴氏量表要2 萬元這件事?)忘記了。」、「(你請醫生開巴氏量表時,交付2 萬元是付給誰?)丁○○」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95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 頁至第12頁)。檢察官遂以乙○○所稱「除了契約上的2萬 元,... 去的話他會開,但是費用要2 萬元」等語,認乙○○所稱之「費用要2 萬元」,係指除契約原約定之2萬 元仲介服務報酬外,復為取得「巴氏量表」所應另行支付且為原合約所無之額外2 萬元,並進而認被告乙○○必因明知無從合法取得巴氏量表,故須支付此契約並無之額外2 萬元,以為偽造上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件之報酬。檢察官如此解讀乙○○之證述內容,主要係因乙○○自承係經丁○○告知恩主公醫院某醫師必定會開巴氏量表後,始稱「但是費用要2 萬元」等語,且乙○○為如此陳述之前,曾先稱「除了契約上的2 萬元」等語,可見此2 萬元費用必係乙○○特意為「開立巴氏量表」所支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則始終否認曾另為非法偽造巴氏量表而另行支付契約所未約定之2 萬元,一再供稱:「他們只跟我說費用2 萬元,我就只付了2 萬元。(從頭到尾你就只付2 萬元嗎?)好像是。

... 我只記得付了2 萬元的費用。... 當時他(指丁○○)跟我說費用2 萬元,我也不懂什麼巴氏量表,什麼費用,我就給他錢。... 他就說辦這個要手續費。」等語,又稱:「我沒有拿什麼2萬 元(指前述額外支付部分),我只有付2萬元費用而已,我哪有付什麼錢」等語(均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6 號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經查,單以乙○○所稱「費用要2 萬元」等語觀之,究係指特別為取得「巴氏量表」所另行支付,抑本即指前揭契約所定之2 萬元仲介報酬,語意確屬不明。且細觀乙○○上揭證詞之始末,乙○○自證稱「除了契約上的2 萬元」等語起,至證稱「後來丁○○跟我說,恩主公醫院有一個醫生比較慈悲,像我公公這樣嚴重,去的話他會開,但是費用要2 萬元」等語止,其間已就陳德明如何罹病、住院、搬家、轉院、丁○○及彭森珍招攬、陪同出院、遭醫師拒開巴氏量表等過程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內容紛雜,足見伊為上揭證述時思緒已然離題,縱於回答之末曾稱「去的話他會開,但是費用要2 萬元」等語,然是否能與一開始所稱「除了契約上的2 萬元」等語互為連結,並進而認乙○○業已自認「除契約原訂之2 萬元仲介報酬外,尚特意為取得巴氏量表而另行支付2 萬元」,當屬有疑。

況倘乙○○係為取具本無從合法取得之巴氏量表故同意另行支付契約所無之2 萬元,即乙○○對偽造乙情早有明確認知,則丁○○等人盡自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送件申請即可,何須躲躲藏藏、向乙○○佯稱在恩主公醫院有認識醫師「比較會開」,又何須大費周章夥同眾人前往乙○○家將陳德明載往該院就診,凡此均已如前述。綜此,尚難據此語意不明之證詞內容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㈩綜前各節,被告乙○○、丁○○分別辯稱完全不知本件診斷

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等文書係偽造而來,亦無參與偽造行為等語,尚非無據,當堪採信,是彼二人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被告乙○○係未構成犯罪,自非屬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犯人」,是縱伊子即被告甲○○曾先後於93年11月30日警詢中及於94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由其自行委託馬德斯帝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並確有與丁○○、彭森珍洽商申請外籍監護工等事宜,而基於使實際締約接洽之被告乙○○隱蔽之意圖而頂替之,亦與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三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判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