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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叁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共陸拾叁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斯時辦公處所,取得己○○交付以為借款擔保之己○○所有印章1枚、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聯繫己○○催討款項未果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即於88年3月31日前該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斯時住處,擅將己有相片更替己○○相片換貼至前開身分證而變造之,迭於88年3月31日、88年4月9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南桃園分行),未得己○○同意,連續出示變造之身分證,並冒用己○○之名義,分別接續偽造己○○之署押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繼執前開印章盜用蓋印於上,先後遞繳前開私文書據以開立帳號000426號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己○○、南桃園分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假此方式申領付款人為南桃園分行之空白支票,旋自88年4月9日後該年間某日起迄89年間某日止,在上址住處,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執前開印章盜用蓋印於支票發票人欄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有價證券,遂取票面價值之對價,嗣為己○○發覺申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考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業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應變革乃訂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以為審理跨越新舊刑事程序法領域時適用訴訟法之過渡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觀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延於97年5月13日進入訴訟繫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3日乙○玲雨偵緝1191字第3542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為徵,得見本院係於刑事訴訟法有關未予具結不符證據適格、證據排除權衡法則及證據傳聞法則等條文施行後方受理本案,核與上揭審理階段跨越新舊刑事程序法領域者情形迥異,故應本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證據能力,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餘地,合先敘明。

二、論諸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當事人範疇,自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若基於親身知覺體驗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即為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命具結以擔保言詞真實性,踐行該等人證法定調查程序,所陳證詞始具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觀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係就自身被害情節抒陳,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命予具結,有悖人證法定調查程序,前開陳述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部分認失證據能力。

三、次論證人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盡經具結在案,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復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行使補正,以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之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再論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票號2300號支票、票號2298號支票所載被告丁○○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兼以刑事告訴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變造之身分證、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明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對各該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擅將己有相片更替告訴人相片換貼至前開身分證變造後持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於告訴人同意下始開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得有授權申領空白支票簽發行使以取票面價值之對價,供予抵銷告訴人積欠債務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述甚詳,有該狀

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陳以「(問:事先是否有經過己○○之同意冒用其名義開戶?)沒有,我錯了。」「(問:今日帶來的證人丙○○、戊○○是要證明何事?)證明我幫己○○還錢,…結果我幫他還錢後,他跑掉了,我找不到他,我冒用他的證件辦理開戶,領取支票,冒用他的名義簽發支票。」「(問:如果己○○同意,為何要偽造證件?)當時心急著要用,我錯了。」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仍稱以「(問:你向檢察官稱,你沒有經過己○○的同意,冒用其名義開戶,你錯了,是否如此?)原先是他同意我,他要開支票給我用,我幫他還錢後,我一直找不到他,所以我在88年就冒用他的名義開戶。」「(問:你冒用己○○名義開戶,並且領取支票,並且冒用他的名義簽發支票,是否如此?)是。」「(問:有何最後陳述?)我因為一時的糊塗,他欠我的錢同意說要開立支票給我使用,我後來找不到他,我氣不過,就冒用他的名義去開戶,領取空白支票,請從輕量刑,我知錯了。」等語,悉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雖曾表示將以支票償還,意謂自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無涉同意被告假渠之名義開立前開存款帳戶,遑及授權被告申領空白支票冒名簽發行使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上舉詢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探諸被告既供承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事實,進者須加以

出示變造之身分證始得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顯係明知告訴人未予同意逕行率為,豈容諉託告訴人交付印章別有容許執之開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用意,參以被告連續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30餘萬元,相較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以告訴人祈使被告代為償還借款數額約10萬元等語,有渠等偵訊筆錄以考,則被告簽發支票累積票面價值逾越告訴人對被告所負債額灼然,倘非被告未得同意便予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人當無允可被告受償遠凌於告訴人所負債額之理,是以被告所為未得告訴人同意猶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甚明。

㈢觀之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訊中縱稱以「(問陳:

是否認識告訴人己○○?)…告訴人到陳明和家要求被告幫他處理10萬元債務,當中被告對告訴人說,可以幫忙處理債務,但要申請支票讓他使用。」「(問黃:是否認識己○○?)…我知道被告有去還這筆錢,然後取得己○○的身分證件,當天還有提到要讓被告去申請支票。」等語,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問陳:他們在談要借錢事情時候,己○○有無答應被告要將身分證借給被告使用,或開立支票帳戶?)那可能是他們之後,我在的時候他們沒有談到。」「(問陳:有無提到支票的事?)支票應該是他們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在那邊時,沒有談到支票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問黃:丁○○借錢給己○○,有何好處?)我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條件。」「(問黃:有無聽到過己○○答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丁○○使用?)…借錢時丁○○說,你給我借錢,又不是很熟,身分證、印章暫時放在我這邊,等錢還了之後,再還給他。」「(問黃:己○○把印章、身分證交給丁○○時,有無授權給丁○○,讓他使用他的身分證、印章去開支票?)沒有講到。」等語所示不知簽發支票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對照前開證詞存有自相矛盾之瑕疵,滋生疑竇,礙以執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遍閱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雖俱陳以未見前

開印章係告訴人自行交付以為借款擔保等語,酌之未能全程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洽談經過,無由遽以推認被告所稱未行偽造印章辯解係為虛捏,且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詞反覆且嗣改稱目睹告訴人將前開印章交付被告等語,無以支持刑事告訴狀空言泛載被告偽造印章情詞,不足以證明指述之事實,況告訴人既向被告祈請代為償還借款等情,為前開證人證述綦詳,兼參前開身分證係遭被告取得後變造而非出於被告偽造情事,益證告訴人對被告須有一定程度之清償取信,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印章以為借款擔保未行偽造印章等節,非不可採,起訴書就被告盜用印章行為遽臆為偽造印章行為,乏證以佐,本院自應併予更正。

㈤揚以上列證據闡述所憑依據外,前開犯罪事實尚有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票號2300號支票、票號2298號支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變造之身分證、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明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究諸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低額為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要之被告數犯罪

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無不利。

㈢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隨之修正刪除,論以被告所犯各

罪於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者,為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所涉詐欺取財性質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考諸被告變造前開身分證後予以出示,對該特種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供予遞繳,對各該文書內容同有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桃園分行;被告初衷係為受償貸與告訴人款項而偽造支票加以行使之,以取票面價值之對價,所涉詐欺取財性質委屬行使支票之行為,不再旁論以詐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就刑法第212條規定誤植為該條第1項規定,欠之允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號、○三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申請人或戶名欄填入告訴人姓名,僅供存戶身分識別之用,非即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書就此全予列為署押,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盜用印章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低度行為,分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不另論罪。被告於88年3月31日同時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二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僅論單純一罪。被告迭於88年8月31日、88年4月9日前往南桃園分行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咸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部分涉案行為,略感悔悟,事後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行翻異前詞,斟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63紙,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告滅失,分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論變造之身分證上被告相片1張,未扣案復無從證明現猶存在或係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問:你變造的己○○身分證現在在何處?)不知道,因為這麼久了,現在找不到了。」等語足考,茲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文,非為偽造之印文,無涉依法應予沒收情事,印文附著於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上,該等私文書盡為被告執交南桃園分行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編號│簽 署 日│私文書名稱│署 押│印 文││ │(年月日)│ │ │ │├──┼─────┼─────┼─────┼─────┤│○一│ 88/03/31 │支票存款往│簽章欄偽造│盜蓋之印文││ │ │來約定書 │之署押「鄭│「己○○」││ │ │ │春銘」1枚 │3枚 │├──┼─────┼─────┼─────┼─────┤│○二│ 88/03/31 │支票存款開│簽章欄偽造│盜蓋之印文││ │ │戶申請書 │之署押「鄭│「己○○」││ │ │ │春銘」1枚 │2枚 │├──┼─────┼─────┼─────┼─────┤│○三│ 88/04/09 │存款印鑑卡│簽名欄偽造│盜蓋之印文││ │ │ │之署押「鄭│「己○○」││ │ │ │春銘」1枚 │3枚 │└──┴─────┴─────┴─────┴─────┘附表二:偽造之有價證券┌──┬────┬────┬───────┬─────┐│編號│銀行帳號│票 號│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及發票人│ │ (新臺幣) │(年月日)│├──┼────┼────┼───────┼─────┤│○一│銀行帳號│0000000 │ 8,300元 │ 不 詳 │├──┤:南桃園├────┼───────┼─────┤│○二│分行帳號│0000000 │ 12,500元 │ 不 詳 │├──┤000426號├────┼───────┼─────┤│○三│/發票人│0000000 │ 9,200元 │ 不 詳 │├──┤之名義:├────┼───────┼─────┤│○四│己○○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五│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六│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七│ │0000000 │ 30,000元 │ 不 詳 │├──┤ ├────┼───────┼─────┤│○八│ │0000000 │ 15,000元 │ 不 詳 │├──┤ ├────┼───────┼─────┤│○九│ │0000000 │ 25,000元 │ 不 詳 │├──┤ ├────┼───────┼─────┤│一○│ │0000000 │ 7,300元 │ 不 詳 │├──┤ ├────┼───────┼─────┤│一一│ │0000000 │ 12,300元 │ 不 詳 │├──┤ ├────┼───────┼─────┤│一二│ │0000000 │ 8,200元 │ 不 詳 │├──┤ ├────┼───────┼─────┤│一三│ │0000000 │ 11,700元 │ 不 詳 │├──┤ ├────┼───────┼─────┤│一四│ │0000000 │ 9,500元 │ 不 詳 │├──┤ ├────┼───────┼─────┤│一五│ │0000000 │ 13,700元 │ 不 詳 │├──┤ ├────┼───────┼─────┤│一六│ │0000000 │ 18,500元 │ 不 詳 │├──┤ ├────┼───────┼─────┤│一七│ │0000000 │ 12,500元 │ 不 詳 │├──┤ ├────┼───────┼─────┤│一八│ │0000000 │ 15,600元 │ 不 詳 │├──┤ ├────┼───────┼─────┤│一九│ │0000000 │ 2,150元 │ 不 詳 │├──┤ ├────┼───────┼─────┤│二○│ │0000000 │ 80,000元 │ 不 詳 │├──┤ ├────┼───────┼─────┤│二一│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二二│ │0000000 │ 12,000元 │ 不 詳 │├──┤ ├────┼───────┼─────┤│二三│ │0000000 │ 14,250元 │ 不 詳 │├──┤ ├────┼───────┼─────┤│二四│ │0000000 │ 7,000元 │ 不 詳 │├──┤ ├────┼───────┼─────┤│二五│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二六│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二七│ │0000000 │ 40,000元 │ 不 詳 │├──┤ ├────┼───────┼─────┤│二八│ │0000000 │ 4,000元 │ 不 詳 │├──┤ ├────┼───────┼─────┤│二九│ │0000000 │ 30,000元 │ 不 詳 │├──┤ ├────┼───────┼─────┤│三○│ │0000000 │ 30,000元 │ 不 詳 │├──┤ ├────┼───────┼─────┤│三一│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三二│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三三│ │0000000 │ 7,000元 │ 不 詳 │├──┤ ├────┼───────┼─────┤│三四│ │0000000 │ 10,600元 │ 不 詳 │├──┤ ├────┼───────┼─────┤│三五│ │0000000 │ 25,000元 │ 不 詳 │├──┤ ├────┼───────┼─────┤│三六│ │0000000 │ 2,500元 │ 不 詳 │├──┤ ├────┼───────┼─────┤│三七│ │0000000 │ 2,000元 │ 不 詳 │├──┤ ├────┼───────┼─────┤│三八│ │0000000 │ 60,000元 │ 不 詳 │├──┤ ├────┼───────┼─────┤│三九│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四○│ │0000000 │ 23,205元 │ 不 詳 │├──┤ ├────┼───────┼─────┤│四一│ │0000000 │ 30,000元 │ 不 詳 │├──┤ ├────┼───────┼─────┤│四二│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四三│ │0000000 │ 28,000元 │ 不 詳 │├──┤ ├────┼───────┼─────┤│四四│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四五│ │0000000 │ 39,500元 │ 不 詳 │├──┤ ├────┼───────┼─────┤│四六│ │0000000 │ 8,500元 │ 不 詳 │├──┤ ├────┼───────┼─────┤│四七│ │0000000 │ 13,000元 │ 不 詳 │├──┤ ├────┼───────┼─────┤│四八│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四九│ │0000000 │ 31,000元 │ 不 詳 │├──┤ ├────┼───────┼─────┤│五○│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五一│ │0000000 │ 15,000元 │ 不 詳 │├──┤ ├────┼───────┼─────┤│五二│ │0000000 │ 35,000元 │ 不 詳 │├──┤ ├────┼───────┼─────┤│五三│ │0000000 │ 40,000元 │ 不 詳 │├──┤ ├────┼───────┼─────┤│五四│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五五│ │0000000 │ 16,000元 │ 不 詳 │├──┤ ├────┼───────┼─────┤│五六│ │0000000 │ 7,000元 │ 不 詳 │├──┤ ├────┼───────┼─────┤│五七│ │0000000 │ 10,000元 │ 不 詳 │├──┤ ├────┼───────┼─────┤│五八│ │0000000 │ 20,000元 │ 不 詳 │├──┤ ├────┼───────┼─────┤│五九│ │0000000 │ 30,000元 │ 不 詳 │├──┤ ├────┼───────┼─────┤│六○│ │0000000 │ 100,000元 │ 不 詳 │├──┤ ├────┼───────┼─────┤│六一│ │0000000 │ 63,000元 │ 不 詳 │├──┤ ├────┼───────┼─────┤│六二│ │0000000 │ 60,000元 │ 88/12/31 │├──┤ ├────┼───────┼─────┤│六三│ │0000000 │ 70,000元 │ 88/12/0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