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紙(票據號碼為MC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3年6 月11日,利用在丙○○所經營臺北市○○區○○路○○號精品店內上班之機會,因積欠債務,遂擅自竊取丙○○置於店內抽屜內之空白支票1 紙(票據號碼為MC0000000 號),得手後(竊盜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將抽屜內丙○○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再將印章放回抽屜中,並自行偽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發票日83年6 月11日,而偽造發票人為丙○○之支票1 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並持之交由不知情之鄭秀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鄭秀菊遂以之向不知情之鄭田調得現金500,000 元,致鄭秀菊、鄭田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支付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予鄭秀菊(詐欺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嗣鄭田將支票兌現時,發現丙○○已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後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於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未經丙○○同意,而盜蓋丙○○之印章於丙○○之空白支票上,並偽填前述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亦核與證人鄭秀菊、鄭田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自足以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丙○○」之支票印鑑章於上開支票上,藉此盜用「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雖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提高罰金倍數,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利用告訴人丙○○之信任,竊取丙○○所有之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後,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供己花用,幸因丙○○及時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致使偽造支票遭退票,然已嚴重影響票據制度之可信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犯後逃匿至緝獲迄今已逾10年,嗣丙○○另行訴請清償借款時,始於97年8 月12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有調解筆錄1 紙及20,000元之匯款單在卷可按,而致丙○○當庭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資懲儆。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犯後已逾10年,始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尚不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尚難予以酌減。至被告所偽造之支票1 紙,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刑法第205 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支票上之印文,因係盜用,並非偽造,依法不在得沒收之列。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判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
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欄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另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開起訴事實觀之,起訴範圍亦包括被告竊取丙○○所有之空白支票1 紙及持偽造有價證券交鄭秀菊以擔保清償,使鄭田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又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
0 條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因修正後法律均已將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斷。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
69 年 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可資參考(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關於竊罪、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3年6 月11日(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簽發支票及借貸現金之日期),又犯竊盜及詐欺取財二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經公訴人於83年9 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發布通緝日(即84 年10 月14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附收章戳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按,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被告被訴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追訴權到97年1 月3 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無疑義。
三、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作將來付款之擔保,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係用以擔保日後借款返還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甚明。故被告所犯竊盜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而偽造有價證券又係為詐取借款之目的所為,三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法前之牽連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被告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本院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就已逾追訴權時效之竊盜、詐欺取財部分無庸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