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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土地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民國87年間,委由廖文亮出名,欲購買陳銘蒼、謝金海、江清妹、葉倫勇、葉倫相、葉倫村及葉倫秀所共有桃園縣○○鄉○○○段大牛欄小段405 、406 地號全部土地,並受託處理相關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徵得謝金海、江清妹、葉倫相、葉倫村及葉倫秀等人之同意下,於87年5 月28日,分別偽造「謝金海」、「江清妹」、「葉倫相」、「葉倫村」及「葉倫秀」之署名,並盜用其所持有謝金海及江清妹之印章,填具不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陳銘蒼及葉倫勇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944,600 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與廖文亮,且於87年6 月15日,持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並使該管公務員因此掣發納稅義務人為謝金海、江清妹、葉倫相、葉倫村及葉倫秀之繳款書,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金海、江清妹、葉倫相、葉倫村、葉倫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至上開土地增值稅共計1,339,401 元,則由甲○○代賣方繳納;詎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嗣於87年

6 月24日,盜用其所持有廖文亮、陳銘蒼、謝金海、江清妹及葉倫勇之印章,並偽造「廖文亮」、「陳銘蒼」、「謝金海」、「江清妹」、「葉倫勇」、「葉倫相」、「葉倫村」及「葉倫秀」之署名,製作不實之申請書1 份及協議書2 份,載明上開土地買賣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條件,經雙方協議撤銷買賣關係,並於87年6 月26日,持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文亮、陳銘蒼、謝金海、江清妹、葉倫勇、葉倫相、葉倫村、葉倫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利用不知情之謝金海出具委託書1 份,而由乙○○於87年7 月30日,代理謝金海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領取退稅支票12張,事後並將退稅款項中之1,197,754 元侵占入己,未返還予甲○○,終經甲○○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訴字第11824 號案件究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經查,87年度訴字第11824 號案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與羅東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以為謝金海、江清妹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上開程序完結後,該二人再冒用謝金海名義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與羅東源,以獲取非法出售土地之暴利等情,較之本案,二者之目的顯非相同,被害人亦屬有別,堪認非出於同一犯罪計劃所為,且本案被告係為侵占退稅款,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與上開案件,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有不同,並無方法結果關係,又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第359 號判決亦認本案與上開案件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綜此,本案與上開案件應非屬同一案件,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且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林佑生、葉倫村及葉倫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偽蓋江清妹之印章及將謝金海、江清妹、葉倫村、葉倫相及葉倫秀之名字填載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為侵占退稅款而偽造申請書、協議書等情,並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惟辯稱:我雖未經葉倫村、葉倫相及葉倫秀之同意而將渠等名字填載於上開文件上,因我認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我已具足夠之共有人同意可得出賣上開土地,故縱將渠等之姓名亦填載於上應沒關係云云。經查:

(一)證人葉倫村、葉倫秀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並未在87年5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廖文亮,渠等從未看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將印章交與他人,亦無透過被告為渠等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偵卷C 第28、29頁),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協議書為伊所寫,謝金海、江清妹之印文為伊所蓋,廖文亮、陳銘蒼、葉倫勇、謝金海、江清妹、葉倫相、葉倫秀、葉倫村之名字亦為伊所簽載,伊均未得到渠等同意,謝金海之委託書亦係伊所寫,伊並未經過謝金海授權,印章也為伊所盜蓋,伊偽造上開文件係為侵占退稅款等語,又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經葉倫村等人之同意,而將渠等之姓名填載於上開文件上並盜蓋謝金海及江清妹印文之事實,即可認定。至被告雖辯以,伊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伊已具足夠之共有人同意可得出賣上開土地,縱將渠等之姓名亦填載於上應沒關係云云;然查,「每個人不得處分大於自己之權利」乃民法之基本原則,所有權之移轉,原則上應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得為之,然所有物倘非單屬一人所有時,每經所有權變動,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此就共有物之移轉勢必將增行困難,經濟效益亦因而影響,從而土地法基於社會政策、經濟效益之考量,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善加利用,以求經濟效益之加強實現,針對土地之買賣移轉情形,例外就部分共有人已達一定應有部分比例同意時,賦予該等共有人有處分全體共有物之權利。就此,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係有別於一般所有權移轉之原則,適用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之所有權移轉自與一般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後之所有權移轉,有所不同。本案被告既明知上開土地並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為買賣轉讓,又知此種情形須藉由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方能為之,然卻又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及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處均簽載上開人等之姓名及印章,以示全體共有人均有同意等情,可見被告有為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為明確,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另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復有證人葉倫村、葉倫秀及林佑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告訴人甲○○之供述在卷可稽,另有切結書、自白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1 日桃稅楊財字第0910013218號函、92年2月13日桃稅楊壹密字第0920060002號函及謝金海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明細等附卷足憑。堪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揭業務侵占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

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廖文亮」、「陳銘蒼」、「謝金海」、「江清妹」、「葉倫勇」、「葉倫相」、「葉倫村」及「葉倫秀」之署名,及盜用廖文亮、陳銘蒼、謝金海、江清妹、葉倫勇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3 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明知土地不動產交易之重要性,竟不克盡職守,反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而偽造有害各共有人及損及政府機關公信力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無端遭被告侵奪,又被告雖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仍未提出明確的和解方案,然念被告犯後尚有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亦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所犯上開罪刑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謝金海、江清妹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申請書1 份及協議書2 份等私文書,已於辦理退稅過程中為被告送件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均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就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由被告偽造之「謝金海」、「江清妹」、「葉倫相」、「葉倫村」及「葉倫秀」等簽名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

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宣告沒收之署押 │├──┼──────┼──────────────────┤│ 1 │ 江清妹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 │ │ 江清妹」簽名1枚 │├──┼──────┼──────────────────┤│ 2 │ 謝金海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 │ │ 謝金海」簽名1枚 │├──┼──────┼──────────────────┤│ 3 │ 葉倫相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 │ │ 葉倫相」簽名1枚 │├──┼──────┼──────────────────┤│ 4 │ 葉倫村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 │ │ 葉倫村」簽名1枚 │├──┼──────┼──────────────────┤│ 5 │ 葉倫秀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 │ │ 葉倫秀」簽名1枚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