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乙○○
辛○○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律師
壬○○丑○○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辛○○、壬○○、丑○○共同私行拘禁,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壬○○、丑○○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庚○○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間,因重利案件,於91年11月23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乙○○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均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於任職期間,甲○○、乙○○及辛○○因與卯○○共同開設賭場,因為卯○○與甲○○、乙○○及辛○○發生債務糾紛,甲○○、乙○○、辛○○、壬○○、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小鄒」及「阿種」等成年男子竟基於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95年
8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先推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卯○○及其妻癸○○投宿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竹東/ 芎林交流道(即合稱為竹林交流道)下之址設新竹縣芎林鄉之酈園汽車賓館,甲○○、乙○○至該賓館,出面向該賓館員工寅○○出示警員識別證,表明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卯○○及其妻癸○○投宿房間,卯○○及其妻癸○○本係躲避債務糾紛故而投宿賓館,經該賓館員工通知將為警登門臨檢,疑事將有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酈園汽車賓館之際,即遭甲○○、乙○○、壬○○、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小鄒」、「阿種」等之成年男子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約6 輛攔阻,由綽號「小峰」、「阿源」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將卯○○自駕駛座拉下,由綽號「小峰」之人將卯○○押往後座中間入座,改由綽號「阿源」之人駕駛,驅車前往新竹縣橫山鄉之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途中復將卯○○、癸○○押往改乘由丑○○駕駛之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抵達前址即將卯○○、癸○○私行拘禁於旅館房間,另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辛○○抵達溫馨庭園汽車旅館,辛○○等人將卯○○、癸○○兩人隔離,以徒手或持磚頭毆打卯○○,致卯○○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窩瘀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另毆打癸○○,致癸○○受有兩手背擦傷併左膝挫傷等傷害(辛○○等人傷害犯行業據卯○○、癸○○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毆畢由辛○○出面要求卯○○須為渠等賭債及賭場參股股份負責,命卯○○配合以苦肉計之方式套招演戲取得癸○○母親己○○之擔保,卯○○斯時已受私行拘禁,插翅難飛,復受毆打,只得應允,辛○○等人復要求癸○○撥打電話與己○○,要求癸○○請求己○○提供擔保,並約己○○會面時間與地點。嗣同日下午2 時許,由壬○○、丑○○將卯○○、癸○○押往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癸○○母親己○○住處,壬○○等要求卯○○簽立本票,另由己○○背書擔保,卯○○另在旁苦苦哀求,不知情之癸○○亦為卯○○請求己○○提供擔保,己○○不允,僵持許久,壬○○、丑○○即欲將卯○○、癸○○押往他處,為己○○力阻後壬○○、丑○○始未將癸○○帶離,未幾壬○○等復將卯○○押返己○○住處,命卯○○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17紙,另由癸○○背書其後,待卯○○及癸○○簽發本票並背書其後畢,嗣同日晚上8 時許,丑○○、壬○○又將卯○○押往當舖欲將卯○○所有之車輛典當,末將卯○○押往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號之吳培元住處,與辛○○、甲○○及乙○○等人會合,連絡卯○○之債務人前來辦理卯○○之債權讓與事宜,直至翌日(27)凌晨2 時許,始讓卯○○離去。
二、案經卯○○、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本件證人卯○○、癸○○、寅○○、己○○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將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提示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卯○○、癸○○、寅○○、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是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能力。另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與審判中所述若干不符之部分,因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際,距案發時間極為緊密接近,衡情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當為明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方式,是所述係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是亦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其餘之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指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
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51號、96年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指認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固應依「真人列隊」方式為之,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例外單獨供指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之指認,於審判中既經交互詰問程序,可信性和真實性既已受嚴格檢驗,是於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於偵查中檢警固須遵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法定程序,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之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亦得例外單獨指認。查證人卯○○與甲○○、乙○○共同參股賭場並因此發生債務糾紛,業據證人卯○○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甲○○亦於警詢時坦認其有與卯○○參股賭場,其前往賭場大多與卯○○聊天,其有見過一次乙○○去賭場找卯○○聊天(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乙○○原於警詢時否認認識卯○○,嗣坦承於95年1 月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茶行經過老闆認識卯○○,當時辛○○在場(偵查卷第57頁),是綜合證人卯○○與被告甲○○、乙○○所述情狀,證人卯○○係與甲○○、乙○○熟識之人,為可認定。次查,證人丙○○與被告甲○○原係相識之人、證人子○○於事發之際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駐區督察員與乙○○具有相當之熟識,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從而,證人卯○○、丙○○、子○○無誤認被告甲○○、乙○○之虞,渠等於偵查中分別依憑酈園汽車賓館之監視器畫面確認事發之際攝得之人為被告甲○○、乙○○,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就渠等所認之可信性、真實性嚴格檢驗之;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亦於本院審理時經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綜合於95年8 月26日下午證人己○○所指被告丑○○就債務糾紛解決之事,與證人己○○交談甚久(相關證據詳如下述),足資認定證人己○○確能對其所指被告丑○○觀察明白,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證人所為指證於法並無不符,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
之前有借卯○○140 萬元,因為辛○○說卯○○要找我債務協商,我有去竹林交流道附近,但沒有去汽車旅館,我也沒遇見任何人等語。被告乙○○辯稱:因為辛○○到我家按對講機,說甲○○要去查案但可能人手不足,要我過去支援,我因此有去竹林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但沒有遇到任何人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去儷園汽車旅館,而是去竹林交流道與卯○○他們會合,因為卯○○要還錢,我事先有聯絡卯○○,商討如何演戲騙他丈母娘的錢,我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打卯○○是為了演戲,癸○○的傷是卯○○自己打的,從吳培元家出來後,壬○○還有陪卯○○協同房仲業者丁○○,一起到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114 號5 樓我的房子那去看屋,丁○○可以證明卯○○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語。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為辛○○辯稱:據95年8 月26日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卯○○仍得持是支手機與外界通訊聯絡,足見卯○○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有去竹林交流道,去溫馨庭園汽車賓館休閒農莊,是因為卯○○要我配合演戲,我也沒有打卯○○夫婦等語。被告丑○○辯稱:我只是陪壬○○一起去,辛○○有打卯○○,癸○○的傷是癸○○自己打的等語。
㈡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辛○○、桃園縣刑警大隊警員乙○○、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甲○○共同開設賭場,甲○○在我們賭場賭輸錢,以支票抵押200 萬元及積欠債務98萬元,甲○○要求我負責他的債務但我不肯,乙○○也有積欠我們賭場30萬元,另外我則是欠辛○○75萬元,於95年8 月26日凌晨1 、2 時許,我與我太太癸○○投宿新竹縣竹東鎮酈園汽車賓館,約5 時20分許,櫃檯通知臨檢,我認為不對勁,與癸○○駕駛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遭乙○○、甲○○、壬○○、丑○○還有些沒看過的人將我們攔下,他們共開約
7 部車子,其中乙○○開的是車牌號碼××-2797號白色B
MW、甲○○開的是××-1171或1179號銀色豐田、壬○○開的是××-3339銀色BMW、丑○○開的是××-5691銀色裕隆、阿鈞開的是××-5588黑色BMW、小鄒開的是××-5426銀色賓士,由「小峰」、「阿源」還有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持球棒從車上拉下後,由「小峰」還有另一人將我押到我車子後座中間坐,由「阿源」開我車子,癸○○則坐在副駕駛座,後來他們要我換坐到丑○○黑色三菱車子,我一樣是遭「小峰」還有另一人夾在後座中間坐,我的車子被「阿源」開走,癸○○還是坐在副駕駛座,開到新竹縣橫山鄉溫馨庭園汽車賓館,癸○○被帶到另一個房間,兩間房間房號分別為121 、122 號房,辛○○、壬○○等人毆打我,丑○○則是抓著我,他們叫我脫掉褲子並趴在地上,拿磚塊和椅子打我,又說要開槍射死我,乙○○、甲○○向我說些不好聽的話,甲○○有要我跟我丈母娘己○○借錢,他們兩人向其他人交代事情離開後,辛○○、壬○○、丑○○恐嚇我,要我跟我丈母娘己○○要錢,並扣留我車上物品,期間辛○○與甲○○還有用電話聯繫,下午2 時許,辛○○叫壬○○、丑○○帶我與癸○○,開我的車前往桃園縣○○鄉○○路○○○ 巷○○號我太太癸○○娘家,要我簽本票,並要求我岳母擔保,本票是丑○○去買的,他們說本票簽一簽不然會更難看,我就簽了本票17張250 萬元,各為面額15萬元16張、面額10萬元1 張,晚上7 時許,壬○○、丑○○再帶我前往龍潭當舖與平鎮市○○路國泰當舖,準備典當我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未果又帶我到平鎮市○○街○○巷○ 號復旦國小對面巷子的吳培元家,辛○○、甲○○當時已經在那等我,乙○○後來才到,由壬○○、丑○○將我簽的本票交給辛○○,他們聯絡我的債務人到吳培元家,要求我債權讓與辛○○、甲○○,警告我不得報警並辦妥,27日凌晨才將我放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69號卷第8 頁至第25頁;本院卷卷一第104 頁至第113 頁、第180 頁至第185 頁),是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得以認定其因與辛○○、乙○○、甲○○三人因開設賭場與金錢往來發生債務糾紛,是遭被告辛○○、乙○○、甲○○夥同壬○○、丑○○私行拘禁後受毆、受迫簽發本票並承諾移轉債權之事實。
⒉次據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丈夫卯○○、
辛○○、乙○○、甲○○有賭場參股,辛○○要拿回投資本金,但內場本金都被甲○○輸掉,甲○○有拿別人支票向卯○○換現金約170 萬元,還向卯○○借內場本金約100 萬元,因內場本金100 萬元是辛○○的,因此甲○○要卯○○幫忙還錢,但卯○○無錢故不願意,甲○○就打電話約卯○○出來,但卯○○也擔心甲○○對他不利,因此避不見面。於95年8 月26日凌晨2 、3 時許,我與卯○○投宿新竹縣竹東鎮酈園汽車賓館,約5 時許,櫃檯打電話通知我們10分鐘後將有警察前來臨檢,10分鐘後,我們看到有警車閃燈,開到酈園汽車賓館後又離開,我們就下樓開車離開,但遭4 、5部小客車攔下,不讓我們離開,隨即車上4 、5 個年輕人就將我們押往新竹縣橫山鄉溫馨庭園汽車賓館,我記得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丈夫卯○○坐中間,由其中一人開我們的車子,後來中途他們將我們換上另一部黑色之自用小客車,開到新竹縣橫山鄉溫馨庭園汽車賓館,辛○○有毆打我丈夫卯○○,我阻擋他們結果被帶到另一個房間,我後來又被帶回同一房間,辛○○問我話,不滿意就用磚頭打我手、腳、膝蓋,辛○○的用意是要逼卯○○簽本票,還要我打電話給我媽媽要她當保證人,但我媽媽己○○不答應,我們在溫馨庭園汽車賓館時對方有1 名小弟搜查我們車輛,把我婆婆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帶走。後來辛○○叫壬○○、丑○○把我與卯○○押回桃園縣○○鄉○○路我娘家,他們要我媽媽當保證人,我媽媽還是沒有不答應,他們就要將我們兩人帶走,是因為我媽媽說你們憑什麼把我女兒帶走,而且卯○○簽了本票,由我當保證人,他們才將我留下,將卯○○帶走,直到27日凌晨,卯○○才遭釋放,27日中午甲○○還一直打電話給卯○○要他去桃園泡茶,因為我朋友哥哥在瑞芳分局服務,16時許我們到瑞芳分局報案等語(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3 頁),核其所述卯○○與甲○○、辛○○間之債務糾紛、當日其與卯○○原投宿酈園汽車賓館,接獲旅館通知將有臨檢故而退房離去為人攔阻剝奪行動自由,途中換乘黑色小客車,隨後其與卯○○遭押往溫馨庭園汽車賓館私行拘禁,更遭傷害並命簽發本票,嗣後其與卯○○且遭押返娘家住處,為被告壬○○、丑○○二人出言恐嚇後,由卯○○簽發本票,另由其背書擔保,其始得釋放,另於27日凌晨卯○○得釋放返家等情,經對比勾稽其與卯○○二人分別敘述之事發細節,幾近相合,參以渠等所述前開情狀係於事發後翌(28)日凌晨旋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陳述之際距事發時間極為接近,衡情對於事發經過記憶極為清晰,係出於特別可信之情況。參照於99年3 月10日對於被告等涉犯傷害犯嫌,業據告訴人卯○○、癸○○撤回告訴,另對於被告等涉犯之妨害自由犯嫌,亦據告訴人卯○○、癸○○表明不願追究,此有渠等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68 頁),由是足見卯○○、癸○○對被告等並未抱持惡意或敵性態度,益見渠等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毫無虛辭故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渠等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等妨害自由犯行之證詞,可信性極高,顯為真正。
⒊再據證人即酈園汽車賓館員工寅○○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95年8 月26日,我當時於酈園汽車賓館擔任櫃台工作,凌晨2 時許,卯○○、癸○○夫妻前來酈園汽車賓館投宿在205 號房,約4 時30分許,有一較瘦穿著便衣自稱警察之男子到櫃檯出示證件,說要會同當地派出所臨檢205 號房,並說明該房客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來另一名較胖穿著便衣亦自稱警察之男子亮出紅色刑警證,我因此通知205 號房房客準備接受臨檢,10餘分鐘後因警方並無動作,該房客感覺奇怪便駕車離去,我們公司主任戊○○有到外面查看,聽他說外面兩旁及後面有約6 輛車輛,其中有1 輛跑車與BMW較為特別,我任職酈園汽車賓館期間遇到臨檢次數不到
5 次,這次臨檢情形和他次都不一樣,正常警察臨檢都是說他們要臨檢,看房客資料比較多、不會說要到房客房間去看、沒有指定特定房客,這次臨檢是直接說房客有帶槍,還是指定特定房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66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卷一第237 頁至第
241 頁背面),是依其所述,得以佐證95年8 月26日凌晨2時許卯○○、癸○○投宿酈園汽車賓館205 號,於4 時30分許為警以205 號房房客持槍,將協同轄區派出所警員臨檢為由請櫃檯人員寅○○之通知卯○○、癸○○臨檢事,酈園汽車賓館旁並有約6 台小客車,嗣卯○○、癸○○認警尚未登門,即行驅車離去之事實不虛,核證人證人寅○○於事發後28日即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距離事發之時既近,所為證述當極為貼近真實。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 月間,我在酈園汽車旅館上班,26日,櫃台人員寅○○告訴我有警員要查房,我問寅○○有沒有出示證件,寅○○說有,還說警員說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警員查房,我們旅館基於職責會通知該房房客,我因為早上會在旅館附近巡視,走出去看,看到外面好幾輛車在那,差不多有4 至6 輛車,我印象中有兩部車滿好的,有的停在四線道,有兩台分別是BMW與賓士停在我們旅館進出口,這兩部車是名車、好車又看起來滿新的,但因為那些車停在汽車旅館範圍之外,所以我不方便前去詢問等語(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另查案發迄今證人戊○○與寅○○亦未曾就案情有所討論、溝通(本院卷第10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言不謀而合,參以證人寅○○、戊○○任職於酈園汽車賓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等人、證人卯○○、癸○○等有何等故舊恩怨,自無故為誣陷被告等人於罪,或附和證人卯○○、癸○○證詞之必要,依渠等所述情事細節,亦與證人卯○○、癸○○所述在酈園汽車賓館遭被告乙○○、甲○○將以臨檢為名騙門引出,甫行離去後即遭在酈園汽車賓館外埋伏守候之6 輛小客車攔停並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幾近相同,足見渠等所言俱屬實在,由是益證證人卯○○、癸○○所指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等情屬實。
⒋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承
辦警員,95年8 月27日卯○○來投訴,我們先問筆錄後,卯○○不知道地點但知道路程,我們與卯○○前往現場,我們幾個就去新竹芎林與橫山的汽車旅館。在芎林的汽車旅館,我們有訪查當時值班人員,還有看錄影,第一次只有看畫面,但因為工程師不在沒有調取,所以隔天才派人把畫面翻拷,看畫面時卯○○有對監視器畫面指認,我、子○○與寅○○也都有看監視器畫面,畫面沒有聲音,有一個人進去再出來,又有人進去再出來,那兩個人是進到櫃檯的小窗口,跟櫃檯人員說話,寅○○指認那兩個人是乙○○及甲○○,寅○○的指證甲○○、乙○○是依據口卡及錄影畫面,甲○○我自己也認識,甲○○是刑警大隊警員,雖然我不是很熟,但我認識,我自己可以認得出甲○○來,我自己看畫面認為與甲○○很相似。錄影帶、光碟有移交到地檢署,但移交到地檢署的錄影帶我確定沒有我們當天看到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也是承辦本案承辦警員,當初卯○○他們前往瑞芳分局報案,因為牽涉到我們兩名員警,本案因此轉介由我們接辦,我們有協同卯○○前往酈園汽車賓館去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次我們只有調閱,沒有拷貝,我後來還有就監視器畫面詢問庚○○。監視器畫面中乙○○、甲○○出現在該賓館櫃台,與賓館員工交談,之後卯○○離開賓館,卯○○當場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乙○○、甲○○,櫃台員工寅○○也有指認乙○○、甲○○,寅○○的指認是依據監視器畫面還有丙○○也有帶資料過去讓寅○○比對。我當時就是中壢分局駐區督察員,因此我認識乙○○,監視器畫面第一個出現的人,根據我對乙○○的熟識度,我可以認出那個人就是乙○○。另外甲○○我認識但不熟,因此我無法從監視器畫面中判斷甲○○,但那個畫面,熟識甲○○的人可以認出他,所以卯○○也指認是他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扣案之錄影與光碟攝錄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具無與案情相關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卷存之監視器畫面或因保管不當,與案發後證人卯○○、寅○○、丙○○、子○○所觀看暨相關警詢筆錄所載之酈園汽車賓館監視器畫面,雖有不合,然依證人丙○○、子○○所述,足以證明承辦警員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酈園汽車賓館,調取案發之監視器資料,當場播放經證人卯○○指認畫面之人分係甲○○、乙○○,另證人丙○○、子○○亦分別指證畫面內之人分係甲○○及乙○○無誤。以證人丙○○與被告甲○○原係相識之人,及證人子○○時任中壢分局駐區督察員與被告乙○○亦有相當之熟識程度,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甲○○、乙○○前往酈園汽車賓館情事為真,復得以佐證證人寅○○及卯○○所述不虛。
⒌且據證人即癸○○母親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
8 月26 日 ,我女兒癸○○與她丈夫卯○○到我家,住址○○○鄉○○路○○○ 巷○○號,那是我媽媽家,我當時住在這裡,有兩個人押著癸○○、卯○○到這裡找我。癸○○早上8、9 點多就電話過來說因為卯○○的事,卯○○談好要簽給別人250 萬元本票,請我幫忙背書,後來11、12點一通也是講這樣,我沒有答應,中午12點多又一通,癸○○說她們要回來了,和我約在我媽媽家。我回去我媽媽家後,就有兩個人開著卯○○的車,押著癸○○、卯○○過來,癸○○手、腳打到受傷,我問癸○○怎麼打的,癸○○說是磚塊,現場還有我70歲的媽媽。那兩個人因卯○○、癸○○沒有錢,就來找我,用臺語說解決解決,要我寫本票250 萬元給他們,我問他們為什麼把癸○○打成這樣,他們推說是別人打的,癸○○也拜託我簽,說之後再還我錢,我不想簽,那兩個人要我背書,我也不想背書,大家就僵持在那。中間我要跟癸○○到外面談話,因為在裡面我不方便問癸○○事情,那兩個人就很緊張問我幹麼,不想要讓我們出去,我說要和我女兒說話,到門外對方還跑出來看,我問癸○○為什麼不去報警,癸○○說不能報警,因為對方恐嚇,報警的話對方會來家裡開槍。後來7 、8 點,那兩個人要帶癸○○、卯○○走,我說賭博的事也是卯○○的事,要帶走的也是卯○○,這和我女兒無關,為什麼要帶癸○○,因為我阻止,他們兩人只有帶卯○○走,後來他們又回來拿本票要求卯○○簽,由癸○○背書,我還是沒有背書,金額就是250 萬元。我曾經聽癸○○說,知道卯○○和警察還有個跑路的合股開賭場,結果警察輸太多要卯○○背,卯○○不想背就跑給警察追,癸○○、卯○○被對方找到還被押到汽車旅館,他們兩人被分開,被打,被要求簽本票,他們不想簽等語(偵字卷第96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其中一人為丑○○等語(本院卷第9 頁),依其所述壬○○、丑○○駕駛卯○○所有之車輛,將卯○○、癸○○押至其住處而命卯○○簽發本票,另由癸○○背書,復卯○○更遭押往他處之經過之事實,就事發細節前後證述歷3 年有餘,並無重大出入,核與證人卯○○、癸○○所述亦屬大致相同,足見係有相當之可信性,得以佐證證人卯○○、癸○○所指情節為實。
⒍又事發後於95年8 月29日卯○○、癸○○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卯○○經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窩淤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胸挫傷之傷害;癸○○則受有兩手背擦傷併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又據被告甲○○於95年8 月26日上午4 時17分至6 時16分持用之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酈園汽車賓館、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持用之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溫馨庭園汽車旅館;被告丑○○於同日上午4 時13分至7 時32分持用之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酈園汽車賓館、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至8 時11分持用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至6 時49分持用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己○○住處之事實,分別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相關人員電話匯整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9 頁至第171 頁),是綜合前開證據,亦得以佐證卯○○、癸○○受毆成傷及證人卯○○、癸○○、寅○○、戊○○、己○○所述目擊被告等人之事非空穴來風,係有相當依據。
⒎此外,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
有與卯○○參股賭場,我投資140 萬元用現金拿給卯○○,我在中壢的賭場大約輸了90幾萬,我去賭場大多是找卯○○聊天,我也有在賭場看過乙○○找卯○○聊天一次,95年8月26日我開的車是豐田,有開車到去竹林交流道附近,後來他們告訴去橫山,我就將車開到橫山,後來我就回桃園休息,當天晚上我有去吳培元家,卯○○也在等語(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審訴卷第80頁),是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與卯○○有參股賭場,前在賭場賭博後輸90餘萬元,於95年8 月26日並前往竹林交流道、新竹縣橫山鄉,復於桃園縣平鎮市吳培元住處與卯○○會面之事;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5年8 月26日凌晨4 時許我有到酈園汽車賓館,當時是因為辛○○到我住處按電鈴通知我,說甲○○要我前往酈園汽車賓館查緝毒品案件,毒販駕駛車輛為3463-PN號,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前往酈園汽車賓館,到了酈園汽車賓館不見甲○○,我就前往櫃台詢問是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宿,櫃檯人員問我什麼事情並要求我出示證件,我有出示證件(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審訴卷第80頁),得以證明其於95年8 月26日凌晨4 時許駕駛BMW自用小客車前往酈園汽車賓館,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卯○○投宿情況並向櫃檯人員出示證件之事;據被告辛○○於本院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8 月26日我有叫我弟聯絡甲○○,還有到乙○○家按門鈴,連絡他們到竹東交流道,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我有拿小石頭打卯○○,也有打癸○○,但打的很輕等語(偵字卷第88頁;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卷二第48頁背面),得以證明其居中聯繫乙○○、甲○○前往竹東交流道下,並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毆打卯○○之事;據被告壬○○、丑○○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5 年8月26日我們有開車前往竹林交流道下,然後前往溫馨庭園汽車賓館,有看到辛○○打卯○○,下午1 時許我們與卯○○、癸○○及卯○○的岳母商討債務,後來再與卯○○前往3家當舖要將卯○○車子典當,又前往吳培元家等語(偵查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4頁;審訴卷第58頁),得以證明渠等去時前往竹林交流道後,協同卯○○、癸○○前往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辛○○有毆打卯○○,復在己○○住處與己○○等商討債務糾紛處理,及前往當舖暨吳培元住處之事,是綜合前開被告等供述,足以證明證人卯○○、癸○○、寅○○、戊○○、己○○所述於前開時地目擊被告等人,卯○○與被告甲○○等有債務糾紛,卯○○、癸○○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受毆成傷,復遭壬○○、丑○○押返己○○住處之事,均屬實在。
⒏從而,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經勾稽比對,歷警
詢至本院審理時已3 年有餘,仍彼此吻合無重大出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與被告等有何嫌隙仇怨,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所述均為實在,被告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辛○○、壬○○、丑○○辯稱事先即與卯○○、癸○
○談好套招演戲,因此毆打卯○○、癸○○之部分辯解,雖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確有與辛○○等人談好套招演戲,看己○○會不會拿錢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
111 頁),然此節據證人卯○○於審理時證稱:要演戲是我、辛○○知道而已,壬○○、丑○○不知道我們要演苦肉計,乙○○、甲○○應該也不知道,演戲是我們去己○○家前,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約定,癸○○被帶到隔壁房後,他們扯了很多,最後說到龍潭找我丈母娘己○○,說要演戲,目的就是要我跟丈母娘己○○借錢,看己○○會不會拿錢來,我們說好後,他們才叫癸○○進來,要求癸○○打電話回去跟己○○借錢,癸○○因為不知道約定內容,所以他們對癸○○拉拉扯扯,癸○○還當作是真的。我警詢時還有偵查中沒有說演戲這一段,現在才說,並不是附和辛○○他們,而是因為那時候事情剛發生,心情上、情緒上都有差。演戲的事我太太並不知道,因為癸○○知道的話,她就沒有辦法跟己○○開口。說要演戲,也是在我被打之後約定的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是依證人卯○○所述,得以證明其承諾被告辛○○套招演戲要求己○○提供擔保之事,無非係因斯時其已受私行拘禁,插翅難飛所致,且係受辛○○等人毆打後始被迫為套招演戲之承諾,是其承諾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更益彰顯其受被告辛○○之命當場祇得出此承諾,求由己○○出面提供擔保,以解決此次債務糾紛脫身,意思自主受迫甚巨至明。且依其述得以證明被告辛○○明知癸○○不知卯○○與渠等約定之事,仍於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毆打癸○○及命癸○○撥打電話予己○○提供擔保,壬○○、丑○○亦承命將癸○○押返己○○住處命己○○、癸○○簽發本票或在其後背書而下手繼續實施剝奪人行動自由暨強制犯行無誤。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肯認:到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後,卯○○和我就被人分開,我因為阻擋對方就被拉到隔壁房間,後來我與卯○○被人押回家簽本票,簽本票是一件很不好的回憶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88 頁與該頁背面),足見渠等受私行拘禁復簽發本票並背書其後均非出於一己之意願無誤,且其與卯○○係遭人隔離,卯○○所述癸○○不知被告辛○○要求卯○○配合套招演戲之事,應屬實在。
⒉次參對於癸○○所受傷害係遭何人毆打,被告辛○○於準備
程序時稱係癸○○自己打自己(審訴卷第58頁);被告丑○○則供稱係卯○○打的(審訴卷第58頁),所述情狀已見不一,是否可信實係可疑,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又坦認係其所為,其僅有輕輕打癸○○(本院卷第47頁),由是以觀,苟被告辛○○毆打癸○○有徵得癸○○之同意,既無涉及不法,被告等於訊問中直言即可,何須遮遮掩掩、隱藏癸○○受毆之實情,辯稱癸○○所受傷害係癸○○或卯○○自行為之?再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於95年8月25日下午4 、5 時許,卯○○有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約在當天晚上見面,晚上10、11時許,卯○○又打電話約我在竹東交流道下涵洞見面,要我26日上午3 時在該地等他,卯○○提議要以演戲之方式騙他出錢幫他還債,這通電話就有提到要演戲云云(偵字卷第87頁;本院卷卷二第49頁背面)。然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們是在躲債嗎?)沒有」、「(不然為什麼不回家而要到酈園?)那時候卯○○跟甲○○之間錢的事情」、「(你們到酈園投宿那天,原本是去哪裡?)朋友家,朋友家在龍潭」、「(照講你朋友家在龍潭,離開之後應該是回中壢的住處比較近,為何會到竹東的酈園?)就想說去睡汽車旅館」、「(為什麼不回家?)有時我們沒有回家」、「(除了躲人躲到不敢回家外,還有其他理由嗎?)我只知道他們有金錢糾紛,他們不是很愉快,我們才會住在外面」、「(從進酈園之後,到你們離開為止,這段期間卯○○有用電話跟別人聯繫嗎?)好像沒有,太久了,我不清楚」、「(進酈園後你跟卯○○都在一起嗎?)對」、「(他有背著你拿電話到浴室去偷打嗎?)沒有」、「(請再想一想,在酈園期間,卯○○有沒有用電話跟別人聯絡過?)沒有」、「(從你龍潭朋友家出來後,是卯○○決定要到竹東來的嗎?)對,應該是」、「(從龍潭朋友家出來後,直到酈園為止,有沒有印象卯○○曾經用電話跟別人聯繫約在竹東見面?)沒有」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背面),是依其述,其與卯○○夫妻二人因卯○○對外債務糾紛,遂於95年8 月25日、
26 日 未返回住處,而前往朋友住處逗留隨後前往酈園汽車賓館投宿,期間卯○○亦未以其持用之手機與他人聯絡約定會面地點,再據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顯示於95 年8月25日下午4 、5 時及晚間10、11時許,亦無如被告辛○○辯稱之卯○○撥打其手機之記錄,是綜上情狀,足見被告辛○○等所辯事先約明套招演戲乙節非實。參諸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有到竹林交流道找卯○○,當時我哥哥辛○○通緝,為防卯○○搞鬼,辛○○叫我先去跟卯○○碰面等語(審訴卷第58頁),是被告辛○○擔心其通緝犯之身分遭卯○○設計陷害,遂請被告庚○○與卯○○碰面,顯與卯○○間彼此因債務糾紛,缺乏互信,卯○○、癸○○為躲避被告等甚未返家而前往友人住處並投宿汽車賓館,亦已如前述,值此情況,豈有卯○○事前同意受毆,被告辛○○與其就套招演戲情節約定妥當之可能?參見被告辛○○經本院以節質之,辯稱:「(既然你是要跟他配合演戲,看看能不能跟卯○○岳母騙到錢還你的債,你為何通知甲○○、乙○○?)那時候我通緝,我怕他用警察抓我」、「(可是甲○○和乙○○也是警察,你不怕他們抓你?)所以在竹東交流道我跟甲○○和乙○○沒有見到面」、「(你不是親自到乙○○他家按對講機嗎?)是,那時候是他【乙○○】太太應的」、「(你怕卯○○用警察抓你,跟你通知今天在庭的兩名警察甲○○、乙○○有何關係?)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他已經欠我錢這麼久怎麼會來找我,而且我知道卯○○有在吸毒,我叫乙○○去抓」、「(如果照你的說法,很明顯你根本不相信卯○○有誠意要還你錢、並請你配合他演戲,你不相信他的說詞,你也打定主意找乙○○、甲○○去抓他,你為何還要去?)我想他沒有能力還我錢,找我一定有陰謀,而且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抱著姑且一試的想法」、「(你有沒有通知甲○○或乙○○說卯○○人不在那邊,不要去那邊抓了,以免破壞你和卯○○要演的戲?)我有通知乙○○去,但我沒有跟乙○○說不要去抓,我有打給甲○○說卯○○出現,但沒有說卯○○不在那邊,不要去抓」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是依其所述,被告辛○○於事發當時既不相信卯○○將主動還錢,又豈有事先徵得卯○○之配合,約明套招演戲之可能?且被告辛○○親赴乙○○住處請乙○○出面查緝卯○○,卯○○果真因此涉毒品案件,極有可能鋃鐺入獄、人身受束,更無套招演戲之能力,臨此情狀,被告辛○○與卯○○約定演戲之事將因之破局,然被告辛○○似對此全未慮及,依其所稱亦未提醒被告乙○○勿將卯○○逮捕,以免妨害其與卯○○套招演戲之約定,直將彼等約定視之無物,顯然其所稱事先即已徵得卯○○之配合,約定套招演戲之事,為其臨頌杜撰之詞,並非實在。
⒊再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據卯○○持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顯示,卯○○於95年8 月26日仍得持是支手機與外界通訊聯絡,可見卯○○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等語。然該通聯記錄僅得證明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所顯示於95年8 月26日下午3 時21分至8時5 分有通訊聯絡情事,至通訊聯絡之原因為何,仍待查證,經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被帶到隔壁房後,他們扯了很多,最後說到龍潭找我丈母娘己○○,甲○○要我去跟己○○借錢,我被要求寫本票、借條、去找己○○借錢,其他被告站的站、坐的坐,在那邊聊天,我不能自由使用我的電話聯絡,我的0000000000手機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被他們沒收關機,後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吳培元家才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足見卯○○自酈園汽車賓館受被告等私行拘禁起,即已無從自由使用其所持用之手機,使用電話係遭被告等密集監控,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更係遭告等沒收、保管,通聯記錄所顯示於95年8 月26日下午3 時21分至8 時5 分之通話之事,應係他人持用卯○○之手機撥打電話所致,或係卯○○經人監控撥打電話無誤,純以前開手機通聯記錄不足證明使用手機之真實原因,不足反證卯○○之自由未受限制,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免責情事。
⒋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辛○○有請我陪同客戶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114 號5 樓辛○○的房屋看屋,委託我賣很久沒有賣出去,辛○○打電話說有人想租,因為辛○○委託我們賣,鑰匙放在我們公司,我就去開門給他要承租的人看房子,當天有我、要承租的人、辛○○的朋友共三人,要承租的人的行動沒有受到限制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與該頁背面),然據證人丁○○繼而又稱:我不能確認要承租的人的姓名,我也不能確認另一位辛○○的朋友是誰,承租人當天是自己騎車過去的,當日日期我也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核與被告辛○○所述卯○○等人係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114 號5 樓看屋之情事不合者外,依證人丁○○所述,無從認定其陪同看屋之確切時間及斯時之看屋者即為卯○○,是其所證情狀與本案無涉,亦不能以此為證人卯○○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之認定。
⒌又被告甲○○、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乙○
○原於95年8 月28日警詢時否認認識卯○○(偵查卷第52頁),於95年8 月29日警詢始坦承於95年1 月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茶行經過老闆介紹認識卯○○,當時辛○○在場(偵查卷第57頁),另被告甲○○原於95年8 月28日警詢時坦認有與卯○○參股賭場,亦曾前往賭場賭博,於賭場大多找卯○○聊天,有投資賭場140 萬元,今年在中壢市賭場賭輸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於95年9 月8 日辯稱其未投資賭場,係借給卯○○140 萬元,其僅前往中壢市○○○市○○○路賭場各賭1 次,在中壢市新民夜市賭場賭贏90萬元,在中美路賭場沒有輸贏(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渠等所述前後從不認識卯○○變為有認識,從參股賭場
140 萬元變為借貸卯○○個人140 萬元,從輸90萬元變為贏90萬元,均見嚴重矛盾,更見其中有意藉以遮掩與卯○○之往來關係與債務糾紛之方式,隱匿渠等妨害自由之真正動機。況渠等於98年8 月26日上午前往酈園汽車賓館之事,亦據證人卯○○、丙○○、子○○指證詳確如前,是渠等所辯情詞可信性不高,不值採信,益見證人卯○○等所述真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情
詞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尚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辛○○、甲○○、乙○○、壬○○、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攔阻卯○○、癸○○將卯○○押往後座,復將卯○○、癸○○押往他車乘坐,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毆打卯○○、癸○○,並命卯○○將持用之手機交出,又在己○○住處命卯○○簽發本票另由癸○○背書其後等強暴舉動,壓制告訴人卯○○、癸○○之自主決定權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此等強制行為,均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34 條、
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然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所為私行拘禁犯行之際,分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業據渠等供述詳確,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渠等出面向該賓館員工寅○○出示警員識別證,佯以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卯○○及其妻癸○○投宿房間,核渠等警察職權之介入,係於犯罪歷程預備階段之際而非實行過程,尚難認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緊密關聯性,是與前開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認前開罪名尚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辛○○、乙○○、甲○○、壬○○、丑○○五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及「阿種」及另兩名在酈園汽車賓館附近持球棒將卯○○自駕駛車輛駕駛座拉下之人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辛○○等人犯後辯詞前後矛盾且漏洞百出,仍矢
口否認,圖以此法力抗到底、飾卸其責,未見絲毫悔意,被告辛○○、甲○○、乙○○與卯○○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解決之,另被告甲○○、乙○○本應依法執行職務,竟而利用其員警身分之便,假以臨檢為名將卯○○、癸○○騙門引出,被告辛○○亦主導整起犯罪歷程,卯○○、癸○○賢受渠等犯行所迫不惟人身受束、身體連帶受有損害,卯○○、癸○○復依命簽發本票金額達250 萬元之大額及背書其後,顯見意思自主遭受渠等妨害甚巨,所受損害被告等人亦未賠償分文,兼衡卯○○、癸○○對於被告等妨害自由犯行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及被告辛○○、甲○○、乙○○、壬○○及丑○○於本件犯罪歷程所扮演之角色暨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兼衡被告均係在職而有所得,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詳確,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是繼而就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辛○○、甲○○、乙○○、壬○○、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阿種」及「小鄒」等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卯○○、癸○○投宿之酈園汽車賓館,先由甲○○、乙○○至該賓館,利用警員職務之便,向該賓館員工寅○○出示警員識別證,要求臨檢卯○○及其妻癸○○2 人投宿房間,卯○○及其妻癸○○經通知臨檢欲駕車離開之際,即遭辛○○等人所駕駛之5 、6 輛自用小客車攔阻,並由庚○○及綽號「小峰」、「阿源」之人強行押卯○○、癸○○上車至溫馨庭院汽車賓館房內內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並由辛○○等人以徒手或持磚頭毆打卯○○、癸○○,致卯○○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窩淤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兩手背擦傷併左膝挫傷等傷害。嗣同日下午2 時許,由劉耀俊、壬○○2 人將卯○○、癸○○2 人帶離前開溫馨庭院汽車賓館,前往癸○○母親己○○住處,要求卯○○簽立本票並由癸○○背書其後,待卯○○簽立本票畢,劉耀俊、壬○○2 人再將卯○○帶往吳培元住處,與辛○○、甲○○及乙○○等人會合,直至翌日(27)凌晨2 時許,始讓卯○○離去,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我哥哥辛○○因案通緝,怕卯○○設計,叫我先與卯○○碰面,我只到竹林交流道與卯○○碰面,覺得沒什麼問題,後來我哥哥過來處理,我就跟我哥哥換車,我的手機因此留在車上,我就回家了等語。
四、經查,證人卯○○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酈園汽車賓館遭押上車,被告庚○○在場(偵查卷第16頁),且據被告庚○○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於竹林交流道下與卯○○碰面之情事,然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攔下後,我的車換對方開,我坐在我的車上,我兩邊都有人,我被攔下時庚○○不在場,是車子經過交流道,庚○○將車窗搖下來跟我打招呼,庚○○除了在交流道跟我打招呼外,我沒有再看到庚○○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與該頁背面、第108 頁),是據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於95年8 月26日其與庚○○唯一一次碰面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在竹林交流道下,庚○○係向其打招呼,此外,尚查無被告庚○○客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舉,次被告庚○○所持用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於上午6 時36分至下午2 時18分包括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雖有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相關人員電話匯整表在卷,然據被告庚○○供稱其與辛○○交換車輛後手機即遺留原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其持用手機轉由被告辛○○或他人持之聯絡,極有可能,尚不足以卷附之通聯紀錄為被告庚○○行蹤之確實認定,另據被告庚○○供稱其當日係接到辛○○電話,說卯○○要還錢,因辛○○當時遭通緝,擔心卯○○搞鬼,故要求其與卯○○先行碰面等情,雖辛○○有要求庚○○先與卯○○碰面,然依此等約定內容,實尚查無何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妨害自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辛○○、庚○○、壬○○、丑○○於95年8 月26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溫馨庭院汽車賓館休閒農莊121 及122 號房間,由辛○○等人以徒手或持磚頭毆打卯○○、癸○○2 人,致卯○○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窩淤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2 手背擦傷併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涉犯傷害犯嫌,業據告訴人卯○○、癸○○於99年3 月10日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卯○○、癸○○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等被訴傷害犯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