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陳君偉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即陳君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丙○○(原名呂秋玉)於民國91年1 月至5 月間,陸續遭刮刮樂詐欺集團詐騙約新台幣(下同)1,376,000 元之財物,其為取回上開財物損失,於91年7 月初瀏覽報紙所刊徵信社廣告後,得知「永續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徵信公司」)可代為催討款項,乃依廣告所刊電話與永續徵信公司聯絡後,隨即於91年7 月2 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 樓之永續徵信公司營業處所,與在場之徵信社員工自稱「張金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戊○○(原名陳君偉)訂定委託契約,丙○○當場出具委託書1紙及支付18,500元報酬,委託永續徵信公司代為追討上開遭騙款項,嗣戊○○與該自稱「張金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竟夥同自稱「劉財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張金輝先於委託契約簽訂後4 、5 日之某日,電告丙○○稱
業已找到刮刮樂集團成員,該刮刮樂集團成員表示願給付獎金支票,惟丙○○要先支付中獎金額之百分之三即27萬元予對方,因丙○○無力支付,「張金輝」遂介紹丙○○前往環北當鋪典當車輛質押借款27萬元後,於91年7 月中旬某日,由戊○○、「張金輝」帶同丙○○前往臺中某處咖啡廳,與一名自稱係刮刮樂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碰面,經丙○○交付27萬元現金予該名男子後,該名男子即交付1紙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予丙○○,用以支付一部分中獎獎金,未久,「張金輝」又在上址永續徵信公司內,交付1 紙面額47萬元之支票予丙○○,佯稱係刮刮樂集團支付之其餘獎金,丙○○遂將上開90萬元支票交付環北當鋪作為償債工具,嗣後,因環北當鋪人員向丙○○表示該90萬元支票遭退票,丙○○亦致電銀行查詢該47萬元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獲知該支票發票人是拒絕往來戶後,即於91年7 月29日前往永續徵信公司,詢問「張金輝」追討債務情形,因在場之戊○○與「張金輝」一再向丙○○表示需再支付委託費用、尚未將款項追討回來等語,丙○○信以為真,而欲付款,惟因無力支付任何金錢,乃於同日某時許,帶同戊○○及張金輝,前往其父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9 鄰芝芭78之1 號住處,由戊○○向甲○○表示丙○○積欠「張金輝」金錢,要甲○○拿出27萬元代為償還,並交付東疆公司發票之面額65萬元支票1 紙(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予甲○○,甲○○與其妻乙○○○見丙○○亦一同返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即刻外出向他人借得27萬元,並於同日在約定之同縣市○○路台新銀行內,交付27萬元現金予「張金輝」收受後,戊○○與「張金輝」隨即離去,丙○○為躲避其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竟於91年8 月初離家外出不歸,而與父親甲○○、母親乙○○○斷絕一切聯絡。
㈡嗣因甲○○於91年7 月30日委託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支票遭退票後,戊○○、張金輝、劉財明為求取信甲○○、乙○○○,俾以繼續騙取金錢,遂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91年8 月7 日或8 日,在上開永續徵信公司內,偽造發票人為「丁○○(應為「陳素貞」之誤,以下為求與書證相符,故仍載為丁○○)之面額65萬元本票1 紙(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及在該本票背面偽簽「己○○」之署名,而偽造「己○○」之背書後,偕同劉財明於同日前往甲○○上址住處,將上開偽冒「丁○○」名義簽發之本票連同本票背面偽冒「己○○」名義所為背書內容交付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經戊○○、劉財明向甲○○、乙○○○佯稱其等已受丙○○之託向「丁○○」取回欠款,要求支付委託費用後,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 萬元予戊○○收執,嗣並連續於91年8 月12日、15日、21日、25日,受戊○○所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號所示地點,先後交付各該金錢予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其後,因甲○○執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冒「丁○○」
名義簽發之面額65萬元本票,於91年8 月11日到期未獲付款,戊○○、張金輝、劉財明復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91年8 月25日或26日,在永續徵信公司內,偽造發票人為「丁○○」之面額70萬元本票1 紙(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及偽冒「丁○○」名義書立載有「茲本人丁○○向呂秋玉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本人因無法一次付清,特與台端協商後達成協議,於91年8 月29日歸還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於91年9 月2 日歸還尾數新台幣柒拾萬元,若有違背此切結,台端有權提出告訴,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之切結書1 紙後,由戊○○於91年8 月26日持往甲○○住處,交付上開偽冒「丁○○」名義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予甲○○、乙○○○收執,佯稱係其等業已幫丙○○取回「丁○○」所欠債務之憑據,並要求甲○○、乙○○○支付丙○○積欠「姜小姐」之金錢1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貞本人,並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元予戊○○,嗣並連續於91年8月28日、29日、30日、31日及同年9 月1 日、2 日,受戊○○所騙,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號所示地點,先後交付各該金錢予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詎因甲○○執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冒「丁○○」名義
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於91年9 月2 日到期未獲付款,戊○○、張金輝、劉財明乃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同年月3 日約甲○○、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 樓永續徵信公司樓下見面後,交付其前於91年8 月29日或30日之某日,在永續徵信公司內,偽冒「丁○○」名義所書立載有「茲本人丁○○因欠呂秋玉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元整,今本人特開立支票兩紙(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到期日91年8 月30日,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元正,到期日91年
9 月15日),若有到期未獲支付,台端有權提告訴,本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之切結書1 紙(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及致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 百萬元、647,000元支票各1 紙(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予甲○○、乙○○○收執,佯稱係其等受丙○○之託取回「丁○○」欠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貞本人,並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91年9 月4 日、5日、6 日,受戊○○所騙,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所示地點,交付各該金錢予戊○○,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嗣因甲○○先後委託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 、3 號所示支
票均遭退票後,戊○○、張金輝、劉財明3 人即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91年11月初向甲○○、乙○○○佯稱其等受丙○○之託向「丁○○」索討之欠款為220 萬元,須支付2 成費用即44萬元,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1年11月4 日、6 日前往永續徵信公司,各交付1 筆22萬元金額(共計44萬元)予劉財明,劉財明並於91年11月6 日收齊上開44萬元金額後,書立載有「如陳素真、己○○乙案過程中,如有不覆約之事件發生,本人劉財明願全權處理,致雙方圓滿,另案關於己○○之欠款伍萬元,雙方約於11月20日收款,本人願為代收交付甲○○先生」、「甲○○先生委託處理陳素真小姐債務催討乙案,金額為數新台幣陸拾貳萬整,如現為陳素真交由甲○○先生支票乙張,為數陸拾貳萬元整,如沒覆約兌現,本人劉財明願為義務催討現款,直到債務清楚」等內容之保證書2 紙,連同經不詳人偽冒「己○○」名義背書之萬進枝所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及郭廷金簽發之面額62萬元支票各1 紙(以上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4 、5 號所載),均交付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執票人甲○○對於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正確性、臺灣票據交換所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因戊○○等人續向甲○○、乙○○○佯稱上開支票係其等受丙○○之託向「丁○○」取回欠款之憑證,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1年11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憲兵隊旁某處,交付306,150 元予戊○○、劉財明2人,及於91年12月5 日,在上址住處內,交付1 萬元予戊○○指派前來收款之不知情之林玉雪,再由林玉雪將收取之該
1 萬元交付戊○○,而甲○○、乙○○○再於91年12月9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交付2 萬元予戊○○,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㈥其後又因甲○○委託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支票遭退
票,及其遭劉財明要求延後提示附表三編號5 所示支票後,戊○○、張金輝、劉財明3 人即夥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自稱「李文發」(起訴書誤為蘇永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推由戊○○於91年12月初向甲○○、乙○○○佯稱要改由「李文發」繼續受丙○○之託催討欠款及代為清償銀行信用卡債,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1年12月10日、13日前往永續徵信公司,各交付委託費用18萬元、3 萬元予李文發,戊○○並書立載有「茲收到甲○○辦事費新台幣參萬元正,於12月14日本案應辦理完成,若無法完成,將退還預付辦事費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等內容之收據1 紙,經李文發在立據人欄簽名捺指印後,由戊○○交付該收據予甲○○、乙○○○收執,佯稱後續委託事務將由李文發負責,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91年12月16日、19日,在永續徵信公司內,各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在場之戊○○、李文發、劉財明等人,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㈦其後,上揭陸續加入犯罪行為之戊○○、張金輝、劉財明、
李文發等人,又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自稱「吳正元」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推由戊○○於91年12月下旬向甲○○、乙○○○佯稱要改由吳正元繼續受丙○○之託催討「丁○○」欠款及代為清償銀行信用卡債,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91年12月26日、31日及92年
1 月3 日、6 日、11日、14日、15日、17日、20日、21日,在如附表一編號26至35號所示地點,交付各該金錢予戊○○、吳正元,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㈧而戊○○、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承上相同
之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21日,推由戊○○約甲○○、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前見面,佯稱要交付其等受丙○○之託向「丁○○」索討欠款取回之支票予甲○○、乙○○○,要求支付委託費用,因甲○○表示要等支票兌現後再給錢,並偕同乙○○○離開該處,走至同縣市○○○路興國派出所對面時,為戊○○追上,經戊○○詐稱至少要給2 千元委託費用,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2 千元予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甲○○、乙○○○先後支付高達3,959,550 元之款項予戊○○等人後,仍舊收到銀行寄予丙○○催繳信用卡債務之通知書,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陳: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於92年8 月25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附卷影本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㈠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
證人甲○○於97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上開證人丙○○、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甲○○於97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陳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詰問,尚非違法,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甲○○於92年8 月25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各項文書,均認定有證據能力,理由分述如下:
⒈丙○○與永續徵信公司簽立之契約書1 份,為證人丙○○與
被告任職之永續徵信公司間簽立之契約,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其確有簽立上開契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互核相符,足堪信該契約之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顯見上揭契約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公務員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可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⒉東疆有限公司公司簽發之面額6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丁○○名義簽發之面額65萬元、面額70萬元之本票各1紙、致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 百萬元、647,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萬進枝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郭廷金簽發之面額62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⒊被告偽冒「丁○○」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 紙,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切結書為其以「丁○○」之名義所書寫簽立等語無訛,是以,該切結書即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⒋證人甲○○書寫之記事簿及證人乙○○○書寫之記事日曆,
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證人甲○○、乙○○○到庭具結作證後,經本院就上開記事簿、記事日曆所載內容一一訊問證人甲○○、乙○○○,互核其等陳述均相符,且與記事簿、記事日曆所載內容相一致,足堪信其等之陳述及上揭記事內容,均屬真實,顯見上揭記事簿、記事日曆,均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公務員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可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⒌劉財明書立之保證書2 紙、被告書立後由李文發簽名之收據
1 紙,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明上開書面保證書、收據均為自稱「劉財明」、「李文發」之人書寫交付之文書,且簽發當時被告均在場見聞等語明確,堪信該保證書、收據之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均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公務員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可例作為本案證據。
⒍至證人甲○○所提公司名稱查詢1 紙,係設定「永續徵信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查詢條件,但未查得任何資料乙節,此觀諸該紙資料即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案,是以,本院爰不引用該查詢資料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餘檢察官於偵
查中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陳惠慈(被告之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大眾銀行中壢分行之丙○○(即呂秋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甲○○於96年8 月23日提出之計算式內容、丙○○於96年9 月20日提出之匯款明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所載單獨取款之日期向甲○○、乙○○○收取各該金錢,及在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丁○○」之指印、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己○○」之背書、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署押、指印及書寫「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丁○○」名義書立之切結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金輝、吳正元、李文發、劉財明等人,共同對甲○○、乙○○○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丙○○當初委託其索討投資積欠之債務,並未說欠錢的人是丁○○,是其撥打丙○○提供之易付卡號碼後,查出該易付卡號碼是由「丁○○」使用,其並據以查出「丁○○」之戶籍地及桃園市○○街○○○ 號住址,該力行街住址之鄰居說上開力行街137 號住著一位叫「丁○○」之人,「丁○○」之先生是「己○○」,其也有撥打該電話與「丁○○」通話,因而得知有「丁○○」欠丙○○錢之事;「丁○○」名義之本票,是丙○○書寫發票人之姓名後交給其偽造發票人指印的,「丁○○」名義之切結書,則是丙○○叫其寫的;甲○○、乙○○○交給張金輝、吳正元、李文發、劉財明等人的金錢,並非由其取得,他們的行為跟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各節犯罪事實(含附表一所載內容)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甲○○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並經其等提出被告等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偽造之切結書、偽造之私文書即「己○○」背書、如附表三所示客票,及劉財明書立之保證書2 紙、被告書立後由李文發簽名之收據1 紙等物為佐證,且經證人甲○○提出其於付款後書寫紀錄之記事簿1 份,及經證人乙○○○提出其於付款後書寫紀錄之記事日曆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逐一比對證人甲○○、乙○○○之證述,並詳為勾稽對照其等所述與上開偽造本票、偽造切結書、偽造之私文書即「己○○」背書、客票、保證書、收據、記事簿與記事日曆之記載後,認為其等之證述,與上開書證之記載內容相符,足堪認定證人甲○○、乙○○○所言,均屬真實。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21、31、33、36號所載時間、地點,自證人甲○○、乙○○○處取得各該金錢之事實及於同表編號20所載時間,命不知情之林玉雪向證人甲○○、乙○○○收取1 萬元後,由林玉雪將該1 萬元交予其之事實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就此部分之證述均相符,亦經證人林玉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述:是被告叫伊於91年12月5 日向甲○○拿1 萬元,被告說是甲○○欠他錢,伊拿到後就交給被告等語明確,互核亦相符。而被告對於其於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證人甲○○、乙○○○收款之際,亦在場見聞該交付金錢之過程乙節並不爭執,由是足認證人甲○○、乙○○○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21、31、33、36號所載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各該金錢、於同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命林玉雪前來收取1 萬元,及於同表其餘編號所示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於其等交付各該金錢予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之際,均在場見聞,足認被告與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是一夥的等節之陳述,均屬真實可採,首堪認定。雖對照卷證內容可知,證人甲○○具狀所提「蘇永發」此人,應係上述「李文發」之誤,起訴意旨誤為援引,而認定「蘇永發」係本案共犯,卻漏未認定李文發始為參與本案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屬有誤,惟此部分之瑕疵要無損於證人甲○○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併此敘明。準此,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與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證人甲○○、乙○○○收取如附表一所載各該金錢之行為,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而施用詐術取得。
㈡查,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證人丙○○委託永續徵信公
司代為追討其遭刮刮樂詐欺集團騙取之1,378,000 元財物,雙方簽訂委託契約後之追討情形,及丙○○並非委託該公司代為清償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或代為向「丁○○」催討欠款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證人丙○○並證稱:伊當時負債,根本沒有錢出借他人,不認識陳素貞、己○○、潘明昭,未曾借錢給陳素貞或己○○,未曾叫被告偽造「丁○○」名義之本票、切結書,未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切結書及「己○○」背書給父親甲○○,未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給父親甲○○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其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對方人員職稱及聯絡電話之紀錄內容1 紙及其遭詐欺匯款後留存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 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等文書附卷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卷第51至61頁),互核相符。查上開匯款單據所載金額經計算結果共計13,780,000元,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遭詐欺集團騙走約137 萬元等語,無甚歧異。又證人丙○○委託永續徵信公司催討債務乙節,有其等簽訂之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觀之該委託書空白處註記「呂經羅技科技…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今委託代為追討」等字樣,及該委託書內記載證人丙○○於簽約時業已付清預付規費18,500元,簽約日為91年7 月2 日等情,此有該委託書影本可資佐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上揭本票、切結書、客票支票、保證書、收據等物,分別係被告、劉財明、李文發等人交給伊收執,用以作為永續徵信公司代替丙○○清償銀行信用卡債務,及受丙○○之託向「丁○○」索討欠款之憑證,而要求伊與乙○○○支付委託費用等語綦詳,合先認定。
㈢經本院依據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載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同表編號四之切結書立據人欄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後,得知該「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資料,而該「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屬一名「陳素貞」所有,該「陳素貞」之夫名為「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指「丁○○」應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素貞此人無疑。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陳素貞到庭後,經證人陳素貞具結證稱:上開本票、切結書均非伊所簽發,伊未看過被告,被告也不曾找伊索討債務及叫伊簽發本票、切結書,伊不認識丙○○,不曾向丙○○借錢,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此外,復有上開本票2 紙、切結書2 紙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31至34頁),是上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切結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查被告自陳其在已虛偽填載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發票日等票據資料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署押、指印於其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明知並非「丁○○」本人,竟擅自偽造上開本票、切結書,其等復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切結書等物,交付證人甲○○收執,顯見其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由上益徵證人丙○○所證:伊僅委託永續徵信公司代為追討遭刮刮樂集團騙取之金錢,並未委託永續徵信公司或被告、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以上揭代為清償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或代為向「丁○○」催討欠款等名義,向甲○○、乙○○○收取委託費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不問係被告單獨一人,或命不知情之林玉雪代理,或分別偕同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證人甲○○、乙○○○收取各該金錢,其等據以請求支付費用之理由,既係以虛構之永續徵信公司代替丙○○向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及該公司受丙○○之託向「丁○○」催討欠款之詐術而為,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均係基於故意之犯意為之,均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
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己○○」背書所依附存在之本票1 紙,係被告交付予證人甲○○收執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己○○」背書所依附存在之支票1 紙,係共犯劉財明交付甲○○收執之物等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陳素貞之夫己○○到庭後,證人己○○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未曾向伊催討債務,未曾去過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 樓永續徵信公司,不曾在「丁○○」簽發之面額65萬元本票背面及在萬進枝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不曾向丙○○借錢,沒看過甲○○、乙○○○,未見過劉財明出具之保證書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本票影本、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
31、54頁及本院審理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丙○○上揭所言:不認識己○○等語相符。是以,如附表二編號5 、6 號所示之「己○○」背書私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被告明知其非「己○○」本人,竟冒名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己○○」之署押及捺指印,用以表示係己○○本人背書,其後復將該紙本票連同其背面之「己○○」背書,交付證人甲○○收執,及由共犯劉財明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萬進枝簽發之支票連同其背面之「己○○」背書,交付證人甲○○收執等行為,顯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無訛,自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執票人甲○○對於支票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正確性、臺灣票據交換所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至堪認定。
㈤審酌被告與共犯張金輝同為永續徵信公司人員,而由共犯張
金輝出面與丙○○簽訂上揭委託書,被告則在旁見聞簽約過程,其後,被告除與共犯張金輝於91年7 月29日偕同丙○○返家,向甲○○、乙○○○佯稱係丙○○欠張金輝錢,而向甲○○、乙○○○詐取27萬元得逞外;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36號所示時間、地點,不問係由其單獨1 人,或命不知情之林玉雪代理,或各偕同共犯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甲○○、乙○○○收款之場合,均係以虛構之永續徵信公司代替丙○○清償銀行信用卡債務及該公司受丙○○之託向「丁○○」催討欠款等名義,陸續要求甲○○、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36號所示之各該金錢,由此顯見被告與共犯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甲○○、乙○○○收款之目的,均係為實行詐術而騙取金錢,縱非被告親自收款之情形,被告亦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自不得以金錢未經其親手收取,即辯稱其非共犯,其理自明。況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共犯李文發、吳正元等人開始參與本案犯罪之前,均係由被告告知:丙○○委託之事務改由該人繼續處理等情甚明,由此益徵被告與共犯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間,對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末查,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併對照卷證內容可知,證人甲○
○具狀所提「蘇永發」此人,應係上述共犯李文發之誤,起訴意旨誤為援引,而認定「蘇永發」係本案共犯,卻漏未論列李文發始為參與本案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屬有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外,觀諸證人乙○○○所書寫之記事日曆內就91年11月4 日、91年12月16日及19日等次之取款人記載為「劉明財」,明顯與證人甲○○就此部分之陳述及記事簿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卷附共犯劉財明出具之保證書2 紙內之立書人姓名不一致,此有上開記事日曆在卷可稽,惟觀之證人乙○○○就同一本記事日曆內之91年11月6 日,係記載取款人為「劉財明」,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劉財明係多次與被告一同向其與甲○○詐騙金錢之人等語明確,由是足可認定證人乙○○○之記事日曆內就上揭「劉明財」之記載,要屬共犯劉財明之誤甚明,且上揭瑕疵誤載情形,要無損於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
2 號所示本票之犯行及共同連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規定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該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外,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上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修正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被告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並無不同,故適用行為時之共同正犯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1 月7 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連續犯,均得加重其刑,而關於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又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對其並非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及同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處。
㈣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提供證人甲○○收執,作為其等佯稱受丙○○之託向「丁○○」索討欠款之憑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此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利用丙○○委託永續徵信公司追討遭刮刮樂詐欺集團騙取之財物,且丙○○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與雙親甲○○、乙○○○斷絕聯絡之機會,連續以上揭詐術騙取甲○○、乙○○○之財物,致使甲○○、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其惡性非輕,併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係已婚,目前無業各端,及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偽造「丁○○」名義之本票各
1 紙,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3 、4 號所示之偽造「丁○○」名義之切結書
各1 紙,係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該2 紙切結書並未扣案,又經被告否認仍為其持有,是以,本院無從判別現在是否猶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惟就該2 紙切結書2 紙上之偽造「丁○○」署名及指印(詳細偽造署押及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己○○」名義之背書1 份,雖屬
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私文書係依附存在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丁○○」名義之本票背面,該本票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在卷,即無庸另就此部分之偽造「己○○」背書另行諭知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己○○」名義之背書1 份,係
經不詳人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該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證人甲○○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僅就該支票背面之偽造「己○○」署押1 枚、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㈤共犯劉財明交付予甲○○、乙○○○收執之保證書2 紙及被
告書寫後經共犯李文發簽名後交付予甲○○、乙○○○收執之收據1 紙,固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惟因上開保證書、收據,業經交付證人甲○○、乙○○○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地│詐騙金額(│到場收│甲○○、呂葉菊│備註 ││號│點 │新台幣) │款之人│妹紀錄之該次取│ ││ │ │ │ │款內容及證據出│ ││ │ │ │ │處 │ │├─┼──────┼─────┼───┼───────┼────────┤│1 │91年7 月29日│27萬元 │戊○○│乙○○○之記事│戊○○、張金輝偕││ │,在桃園縣中│ │張金輝│日曆本內91年7 │同丙○○前往呂芳││ │壢市芝芭里9 │ │ │月29日紀錄 │坤、乙○○○之住││ │鄰79之1 號呂│ │ │ │處,戊○○佯稱係││ │芳坤住處施以│ │ │ │丙○○欠張金輝27││ │詐術後,在桃│ │ │ │萬元,要甲○○、││ │園縣中壢市延│ │ │ │乙○○○支付,呂││ │平路之台新銀│ │ │ │芳坤、乙○○○陷││ │行內取得所詐│ │ │ │於錯誤而付款 ││ │騙之財物 │ │ │ │ │├─┼──────┼─────┼───┼───────┼────────┤│2 │91年8 月8 日│5萬元 │戊○○│乙○○○之記事│ ││ │,上開甲○○│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 ││ │住處 │ │ │月8 日紀錄 │ ││ │ │ │ │ │ │├─┼──────┼─────┼───┼───────┼────────┤│3 │91年8 月12日│10萬元 │戊○○│乙○○○之記事│ ││ │,上開甲○○│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 ││ │住處 │ │ │月12日紀錄 │ │├─┼──────┼─────┼───┼───────┼────────┤│4 │91年8 月15日│35,000元 │戊○○│乙○○○之記事│戊○○稱要歸還呂││ │,上開甲○○│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妘嫻欠姜小姐之錢││ │住處 │ │ │月15日紀錄 │,但經乙○○○交││ │ │ │ │ │付左列款項予陳惟││ │ │ │ │ │忠後,仍有姜小姐││ │ │ │ │ │來電表示未取得任││ │ │ │ │ │何款項 ││ │ │ │ │ │ ││ │ │ │ │ │ │├─┼──────┼─────┼───┼───────┼────────┤│5 │91年8 月21日│4萬元 │戊○○│乙○○○之記事│戊○○稱要代為清││ │,桃園縣中壢│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償丙○○欠游先生││ │市○○路中興│ │ │月21日紀錄 │之錢,但經甲○○││ │樓餐廳內 │ │ │ │、乙○○○交付左││ │ │ │ │ │列款項予戊○○後││ │ │ │ │ │,仍有游先生來電││ │ │ │ │ │表示未取得任何款││ │ │ │ │ │項 ││ │ │ │ │ │ ││ │ │ │ │ │ │├─┼──────┼─────┼───┼───────┼────────┤│6 │91年8 月25日│1萬元 │戊○○│乙○○○之記事│ ││ │,上開甲○○│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 ││ │住處旁之青松│ │ │月25日紀錄 │ ││ │花園農場 │ │ │ │ │├─┼──────┼─────┼───┼───────┼────────┤│7 │91年8 月26日│15,000 元 │戊○○│乙○○○之記事│戊○○稱要代為清││ │,上開甲○○│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償丙○○欠姜小姐││ │住處 │ │ │月26日紀錄 │之錢,經乙○○○││ │ │ │ │ │交付戊○○左列款││ │ │ │ │ │項後,仍有姜小姐││ │ │ │ │ │來電表示未取得任││ │ │ │ │ │何款項 │├─┼──────┼─────┼───┼───────┼────────┤│8 │91年8 月28日│1萬元 │戊○○│乙○○○之記事│同上 ││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8 │ ││ │住處 │ │ │月28日紀錄 │ │├─┼──────┼─────┼───┼───────┼────────┤│9 │91年8 月29日│3萬元 │戊○○│乙○○○之記事│ ││ │,桃園縣中壢│ │ │日曆本內91年8 │ ││ │市○○路之臺│ │ │月29日紀錄 │ ││ │灣銀行 │ │ │ │ │├─┼──────┼─────┼───┼───────┼────────┤│10│91年8 月30日│5萬元 │戊○○│乙○○○之記事│戊○○稱要代為償││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8 │還丙○○欠黃先生││ │住處(起訴書│ │ │月30日紀錄 │、姜小姐之錢,經││ │誤為桃園縣中│ │ │ │乙○○○支付左列││ │壢市○○○路│ │ │ │款項予戊○○後,││ │之遠東百貨)│ │ │ │仍有黃先生、姜小││ │ │ │ │ │姐來電表示未取得││ │ │ │ │ │任何款項 │├─┼──────┼─────┼───┼───────┼────────┤│11│91年8 月31日│132,500元 │戊○○│乙○○○之記事│戊○○稱要代為償││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8 │還丙○○積欠銀行││ │住處 │ │ │月31日紀錄 │信用卡債 ││ │ │ │ │ │ │├─┼──────┼─────┼───┼───────┼────────┤│12│91年9 月1 日│3萬元 │戊○○│乙○○○之記事│除同上理由外,並││ │,桃園縣中壢│ │ │日曆本內91年9 │稱其中3千 元要讓││ │市○○○路之│ │ │月1 日紀錄 │丙○○加油 ││ │遠東百貨 │ │ │ │ │├─┼──────┼─────┼───┼───────┼────────┤│13│91年9 月2 日│71,000元 │戊○○│乙○○○之記事│戊○○稱要代為償││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9 │還丙○○積欠銀行││ │住處 │ │ │月2 日紀錄 │信用卡債 ││ │ │ │ │ │ │├─┼──────┼─────┼───┼───────┼────────┤│14│91年9 月4 日│1萬元 │戊○○│乙○○○之記事│戊○○稱要代為償││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9 │還丙○○欠貨運行││ │住處 │ │ │月4 日紀錄 │彭先生之費用。 ││ │ │ │ │ │ │├─┼──────┼─────┼───┼───────┼────────┤│15│91年9 月5 日│8千元 │戊○○│甲○○之記事簿│戊○○稱要甲○○││ │桃園縣中壢市│ │ │內列於91年9 月│匯款給丙○○使用││ │中央西路之大│ │ │4 日及6日 間之│,甲○○遂匯款至││ │眾銀行 │ │ │紀錄 │丙○○之大眾銀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 0000) ││ │ │ │ │ │內,惟該帳戶存摺││ │ │ │ │ │及印章均在永續徵││ │ │ │ │ │信公司持有中,呂││ │ │ │ │ │妘嫻未曾取回 │├─┼──────┼─────┼───┼───────┼────────┤│16│91年9 月6 日│49,900元 │戊○○│乙○○○之記事│ ││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9 │ ││ │住處(起訴書│ │ │月6 日紀錄 │ ││ │誤為桃園縣中│ │ │ │ ││ │壢市○○路67│ │ │ │ ││ │號1樓) │ │ │ │ │├─┼──────┼─────┼───┼───────┼────────┤│17│91年11月4 日│22萬元 │劉財明│乙○○○之記事│ ││ │,桃園縣中壢│ │戊○○│日曆本內91年11│ ││ │市○○路○○號│ │ │月4 日紀錄、呂│ ││ │7 樓永續徵信│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公司內(起訴│ │ │91年11月4 日紀│ ││ │書誤為1樓) │ │ │錄 │ │├─┼──────┼─────┼───┼───────┼────────┤│18│91年11月6 日│22萬元 │劉財明│乙○○○之記事│左列支票嗣經呂芳││ │,上開永續徵│ │戊○○│日曆本內91年11│坤提示後,分別於││ │信公司內(起│ │ │月6 日紀錄、呂│91年12月5 日、91││ │訴書誤為1 樓│ │ │芳坤之記事簿內│年12月19日退票 ││ │) │ │ │91年11月6 日紀│ ││ │ │ │ │錄 │ │├─┼──────┼─────┼───┼───────┼────────┤│19│91年11月22日│306,150元 │劉財明│乙○○○之記事│ ││ │,桃園縣中壢│ │戊○○│日曆本內91年11│ ││ │市○○○路憲│ │ │月22日紀錄、呂│ ││ │兵隊旁(起訴│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書誤為桃園縣│ │ │91年11月22日紀│ ││ │中壢市○○路│ │ │錄 │ ││ │67號1樓) │ │ │ │ │├─┼──────┼─────┼───┼───────┼────────┤│20│91年12月5 日│1 萬元(起│不知情│乙○○○之記事│ ││ │,上開甲○○│訴書誤為2 │之林玉│日曆本內91年12│ ││ │住處 │萬元) │雪前來│月5 日紀錄、呂│ ││ │ │ │收款後│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將錢│91年12月5 日紀│ ││ │ │ │交付予│錄 │ ││ │ │ │戊○○│ │ │├─┼──────┼─────┼───┼───────┼────────┤│21│91年12月9 日│2萬元 │戊○○│乙○○○之記事│ ││ │,桃園縣中壢│ │ │日曆本內91年12│ ││ │市○○○路之│ │ │月9 日紀錄、呂│ ││ │遠東百貨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91年12月9 日紀│ ││ │ │ │ │錄 │ │├─┼──────┼─────┼───┼───────┼────────┤│22│91年12月10日│18萬元 │李文發│乙○○○之記事│ ││ │,上開永續徵│ │戊○○│日曆本內91年12│ ││ │信公司內 │ │劉財明│月10日紀錄、呂│ ││ │ │ │張金輝│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91年12月10日紀│ ││ │ │ │ │錄 │ │├─┼──────┼─────┼───┼───────┼────────┤│23│91年12月13日│3萬元 │李文發│乙○○○之記事│ ││ │,上開永續徵│ │戊○○│日曆本內91年12│ ││ │信公司內 │ │ │月13日紀錄、呂│ ││ │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91年12月13日紀│ ││ │ │ │ │錄 │ │├─┼──────┼─────┼───┼───────┼────────┤│24│91年12月16日│30萬元 │劉財明│乙○○○之記事│ ││ │,上開永續徵│ │李文發│日曆本內91年12│ ││ │信公司內 │ │戊○○│月16日紀錄、呂│ ││ │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91年12月16日紀│ ││ │ │ │ │錄 │ │├─┼──────┼─────┼───┼───────┼────────┤│25│91年12月19日│20萬元 │劉財明│乙○○○之記事│ ││ │,上開永續徵│ │戊○○│日曆本內91年12│ ││ │信公司內 │ │ │月19日紀錄、呂│ ││ │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91年12月19日紀│ ││ │ │ │ │錄 │ │├─┼──────┼─────┼───┼───────┼────────┤│26│91年12月26日│139,500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上開永續徵│ │戊○○│日曆本內91年12│ ││ │信公司內 │ │ │月26日紀錄、呂│ ││ │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91年12月26日紀│ ││ │ │ │ │錄 │ │├─┼──────┼─────┼───┼───────┼────────┤│27│91年12月31日│110,500 元│吳正元│乙○○○之記事│ ││ │,上開永續徵│ │戊○○│日曆本內91年12│ ││ │信公司內 │ │ │月31日紀錄、呂│ ││ │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91年12月31日紀│ ││ │ │ │ │錄 │ │├─┼──────┼─────┼───┼───────┼────────┤│28│92年1 月3 日│11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桃園縣中壢│ │戊○○│日曆本內92年1 │ ││ │市○○○路之│ │ │月3 日紀錄、呂│ ││ │遠東百貨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92年1 月3 日紀│ ││ │ │ │ │錄 │ │├─┼──────┼─────┼───┼───────┼────────┤│29│92年1 月6 日│40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上開永續徵│ │戊○○│日曆本末頁92年│ ││ │信公司內 │ │ │1 月6 日紀錄、│ ││ │ │ │ │甲○○之記事簿│ ││ │ │ │ │內92年1 月6 日│ ││ │ │ │ │紀錄 │ ││ │ │ │ │ │ │├─┼──────┼─────┼───┼───────┼────────┤│30│92年1 月11日│10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桃園縣中壢│ │戊○○│日曆本末頁92年│ ││ │市○○○路之│ │ │1 月11日紀錄、│ ││ │遠東百貨 │ │ │甲○○之記事簿│ ││ │ │ │ │內92年1 月11日│ ││ │ │ │ │紀錄 │ ││ │ │ │ │ │ │├─┼──────┼─────┼───┼───────┼────────┤│31│92年1 月14日│8萬元 │戊○○│乙○○○之記事│ ││ │,桃園縣中壢│ │吳正元│日曆本末頁92年│ ││ │市新竹客運車│ │ │1 月14日紀錄、│ ││ │站 │ │ │甲○○之記事簿│ ││ │ │ │ │內92年1 月14日│ ││ │ │ │ │紀錄 │ ││ │ │ │ │ │ │├─┼──────┼─────┼───┼───────┼────────┤│32│92年1 月15日│31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桃園縣中壢│ │戊○○│日曆本末頁92年│ ││ │市○○○路之│ │ │1 月15日紀錄、│ ││ │遠東百貨 │ │ │甲○○之記事簿│ ││ │ │ │ │內92年1 月15日│ ││ │ │ │ │紀錄 │ ││ │ │ │ │ │ │├─┼──────┼─────┼───┼───────┼────────┤│33│92年1 月17日│6萬元 │戊○○│乙○○○之記事│ ││ │,上開永續徵│ │ │日曆本末頁92年│ ││ │信公司內 │ │ │1 月17日紀錄、│ ││ │ │ │ │甲○○之記事簿│ ││ │ │ │ │內92年1 月17日│ ││ │ │ │ │紀錄 │ ││ │ │ │ │ │ │├─┼──────┼─────┼───┼───────┼────────┤│34│92年1 月20日│5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上開永續徵│ │戊○○│日曆本末頁92年│ ││ │信公司內 │ │ │1 月20日紀錄、│ ││ │ │ │ │甲○○之記事簿│ ││ │ │ │ │內92年1 月20日│ ││ │ │ │ │紀錄 │ ││ │ │ │ │ │ │├─┼──────┼─────┼───┼───────┼────────┤│35│92年1 月21日│20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桃園縣中壢│ │戊○○│日曆本末頁92年│ ││ │市○○路之拖│ │ │1 月21日紀錄、│ ││ │吊場 │ │ │甲○○之記事簿│ ││ │ │ │ │內92年1 月21日│ ││ │ │ │ │紀錄 │ ││ │ │ │ │ │ │├─┼──────┼─────┼───┼───────┼────────┤│36│92年3 月21日│2千元 │戊○○│乙○○○之記事│戊○○交付支票給││ │(起訴書誤為│ │ │日曆本末頁92年│甲○○,表示係為││ │92年3 月1 日│ │ │3月21日紀錄 │丙○○索討債務而││ │),桃園縣中│ │ │ │取得之支票,要求││ │壢市○○○路│ │ │ │甲○○支付費用 ││ │興國派出所對│ │ │ │ ││ │面 │ │ │ │ │├─┴──────┴─────┴───┴───────┴────────┤│詐騙金額共計3,959,550元 │└───────────────────────────────────┘附表二:
┌─┬────────────┬──────────┬──────────┐│編│偽造署押所在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應沒收之物及沒收依據││號│文件 │ │ │├─┼────────────┼──────────┼──────────┤│1 │偽造之面額65萬元本票1紙 │⑴偽造之「丁○○」署│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票號為CH313428、發票人│ 押1 枚、指紋3 枚 │就該紙偽造本票,不問││ │為丁○○、發票日為91年8 │⑵本票背面偽造之「潘│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月8 日、到期日為91年8 月│ 保全」署押1 枚、指│告沒收。 ││ │11日) │ 紋1枚 │ │├─┼────────────┼──────────┼──────────┤│2 │偽造之面額70萬元本票1紙 │「丁○○」署押1枚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票號為CH31 3437 、發票│ 指印4枚 │就該紙偽造本票,不問││ │人為丁○○、發票日為91年│ │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8 月26日、到期日為91年9 │ │告沒收。 ││ │月2 日) │ │ │├─┼────────────┼──────────┼──────────┤│3 │偽造之丁○○切結書1 紙(│「丁○○」署押2 枚、│僅就切結書上偽造之「││ │出具日:91年8 月26日) │指印2 枚 │丁○○」署押2 枚、指││ │ │ │印2 枚之部分,依刑法││ │ │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 │ │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 │ │沒收。 │├─┼────────────┼──────────┼──────────┤│4 │偽造之丁○○切結書1 紙(│「丁○○」署押2 枚、│僅就切結書上偽造之「││ │出具日:91年8 月30日) │指印2 枚 │丁○○」署押2 枚、指││ │ │ │印2 枚之部分,依刑法││ │ │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 │ │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 │ │沒收。 │├─┼────────────┼──────────┼──────────┤│5 │偽造之己○○背書1 份(依│「己○○」署押1 枚、│因其所依附存在之本票││ │附於上開偽冒「丁○○」名│指印1 枚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在││ │義簽發之面額65萬元本票背│ │案,故無庸另就本票背││ │面) │ │面之「己○○」背書宣││ │ │ │告沒收。 │├─┼────────────┼──────────┼──────────┤│6 │偽造之己○○背書1 份(依│「己○○」署押1 枚 │因其所依附存在之支票││ │附存在之支票票號:AC2721│ │,業經交付甲○○收執││ │523 號,發票人:萬進枝,│ │,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 │票面金額:250 萬元,票載│ │之物,故僅就支票背面││ │發票日:91年11月20日) │ │之偽造「己○○」署押││ │ │ │1 枚之部分,依刑法第││ │ │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 │ │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 │ │收。 │└─┴────────────┴──────────┴──────────┘附表三:被告等人交付予甲○○收執之客票明細┌──┬───┬─────┬──────┬───────┬──────────┐│編號│發票人│面額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提示結果 ││ │ │(新台幣)│ │ │ │├──┼───┼─────┼──────┼───────┼──────────┤│ 1 │東疆有│65萬元 │91年7 月15日│FAZ00000000 號│91年7月30日退票 ││ │限公司│ │ │ │ │├──┼───┼─────┼──────┼───────┼──────────┤│ 2 │致懋實│1百萬元 │91年8 月30日│AJ0000000號 │91年9月4日退票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3 │致懋實│647,000元 │91年9 月15日│AJ0000000號 │91年9 月19日退票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4 │萬進枝│250萬元 │91年11月20日│AC0000000號 │91年12月5日退票 ││ │ │ │ │ │ │├──┼───┼─────┼──────┼───────┼──────────┤│ 5 │郭廷金│62萬元 │91年12月10日│CG0000000號 │91年12月19日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