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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支、點火槍壹支、未使用之溶劑油貳瓶、溶劑油空瓶貳只、藍色雨衣壹件及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支、點火槍壹支、未使用之溶劑油貳瓶、溶劑油空瓶貳只、藍色雨衣壹件及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意欲強盜金融機構之財物,乃於民國97年

6 月2 日下午某時許,穿戴藍色雨衣、黑色安全帽及攜帶其以寶特瓶裝放之溶劑油4 瓶、水果刀1 支等物(以上物品分以白色塑膠袋2 只裝起),自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5鄰新興35之2 號住處騎車外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尋覓作案地點,其間,甲○○於同日下午2 時許,○○○鎮○○路○○○ 號前時,見戊○○所有放置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且為方便隱匿身分及事後逃逸,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車留供己用後,甲○○復在上開竊車地點附近之五金行購得點火槍1 支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輛,攜帶以白色塑膠袋裝起之溶劑油4 瓶、點火槍1 支、水果刀1 支等物,○○○鎮○○○路○ 段○○○ 號楊梅郵局大同支局門口,甲○○在郵局大門前停妥機車後,即手提分別裝有上開溶劑油、點火槍、水果刀之白色塑膠袋進入郵局內,取出1 瓶溶劑油放在郵局櫃台桌面上,復以右手拿持1 瓶溶劑油,在櫃臺前方來回走動,將斯時在郵局內辦事之顧客(共2 男1 女)威嚇驅趕離開櫃臺,並於步行間碰撞到顧客丙○○,丙○○因懼怕而立刻蹲下,甲○○又自塑膠袋內取出點火槍1 支,以右手拿持,以左手將塑膠袋放在櫃臺桌面上,致袋內所裝其他瓶溶劑油滑出滾落在櫃台桌面上,甲○○並拿起該瓶溶劑油,旋開瓶蓋,將瓶內所裝溶劑油來回潑灑在櫃臺桌面及地面上,並對郵局櫃臺內之人員大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郵局人員交付金錢,郵局人員因懼怕至不能抗拒,而紛紛躲藏在櫃臺內部桌面底下或辦公室後方牆邊,無人敢上前交付財物給甲○○,同時間,丙○○趁機站起,走離櫃臺,退避至郵局大門右側之提款機走道上蹲下躲避,另2 名男性顧客則趁機逃出郵局。甲○○見狀,即轉至上開提款機走道上,走至丙○○身旁,以一手持點火槍、一手持瓶裝溶劑油之脅迫姿態,對躲避該處之丙○○喝稱「把錢拿出來」,丙○○因懼怕而雙腿發軟,無法走路而不能反抗,僅答稱未帶錢後,甲○○竟將手上所持溶劑油潑灑在丙○○身上,隨即轉身走回郵局櫃臺前,沿途在地面上潑灑溶劑油,丙○○則趁機自郵局大門逃出,高喊搶劫,要求路人報警處理。於此同時,甲○○因郵局人員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得逞後,遂以右手所持點火槍朝向郵局最靠近大門之該處櫃臺點火後,隨即走出郵局大門,總計前後強盜之過程歷時約1 分鐘。

而上開火勢因瞬間延燒到郵局櫃臺桌面上之票品、商品及櫃臺內部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等物,郵局人員見甲○○離開後,隨即持滅火器滅火,並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55秒許撲滅火勢。嗣因甲○○走出郵局大門欲騎乘機車離開時,為路人張治豪、鄭炳和上前攔阻併合力制伏後報警究辦,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 支、點火槍1 支、藍色雨衣1 件、黑色安全帽1 頂、未潑灑完畢之溶劑油2 瓶、已潑灑完畢之溶劑油空罐2 瓶及非供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 支、塑膠袋2 只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乙○○(楊梅郵局大同支局局長)、丙○○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

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審酌證人乙○○、丙○○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違法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即應認上開證人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可作為本案證據。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卷附被害人戊○○

、丙○○及證人乙○○、丁○○、張治豪、鄭炳和於警詢中之陳述、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至扣案郵局內部監視錄影光碟、扣案水果刀、點火槍、未潑

灑完畢之溶劑油、已潑灑完畢之溶劑油空罐、黑色安全帽、藍色雨衣等物及刑案採證照片34幀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上揭時地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為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戊○○所提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雖被告對於上揭前往郵局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惟以其進入

郵局時並未喊「搶劫」,而是當其旋開寶特瓶要潑灑溶劑油時,郵局內的人就自己喊「搶劫」,當其潑完油之後,只有對著櫃台的人說「把錢拿出來」,當時其也未攜帶水果刀進入郵局云云置辯。然查:

⒈上揭時地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治豪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鄭炳和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郵局內部監視錄影內容翻拍光碟後,亦明確查知被告確有於97年6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30秒,騎乘機車抵達楊梅郵局大同支局大門前,隨即手提裝有扣案水果刀1 支、點火槍1 支、瓶裝溶劑油4瓶之白色塑膠袋進入郵局內部,隨後即以在郵局櫃臺桌面及地面上潑灑溶劑油、手持點火槍,要脅點火之方式,前後脅迫郵局人員及顧客丙○○交付財物,嗣因郵局人員見狀閃避,無人上前交付財物,丙○○亦表示沒有錢並先行逃出郵局後,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財物,遂以右手所持點火槍朝向郵局最靠近大門之該處櫃臺點火,隨即走出郵局大門,總計前後強盜過程歷時約1 分鐘等情明確,此有本院97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郵局現場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調查後,確認案發當時之火勢係由人為縱火所致,此有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採證照片34幀附卷,及被告實行上開強盜行為時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藍色雨衣1 件及其用以脅迫郵局人員及在場顧客丙○○之點火槍1 支、未使用之溶劑油4 瓶、已使用完畢之溶劑油空瓶2 個,及被告於實行上開強盜行為時,一同攜帶至郵局內之兇器水果刀1 支等物扣案可佐,是以,被告確有持瓶裝溶劑油、點火槍進入上開郵局,而以潑灑溶劑油在櫃臺桌面、地上,再以右手持點火槍,左手持瓶裝溶劑油,要脅點火之方式,脅迫郵局人員交付金錢或喝令丙○○交付金錢,嗣因郵局人員見狀閃避,無人上前交付財物,丙○○亦表示沒有錢並先行逃出郵局,致被告未能強盜財物得逞,被告始以點火槍點燃郵局櫃臺桌上上之溶劑油,而引燃火勢後,逃離現場乙節,足堪認定。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尚屬相符,應堪採信。

⒉此外,依據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第6

頁紀錄、第45頁現場圖標示及第61、62頁照片顯示,警方及火災鑑識人員據報前往現場調查後,在現場勘查發現郵局內之櫃台外部地面上留有塑膠袋2 只,其中1 只塑膠袋內放有扣案水果刀1 支乙節,有上開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由是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實行強盜行為時,確有攜帶扣案水果刀進入郵局內部無訛,是以,被告所辯:其未攜帶水果刀進入郵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

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

7 號判例意旨、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郵局人員發現被告在場潑灑溶劑油及喝令郵局人員交付金錢後,均驚慌躲避在櫃臺內部桌面下或逃避至辦公室後側牆邊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伊在郵局櫃臺最靠近大門之窗口內部處理客人丙○○辦理的事務,沒注意被告進入郵局後說了甚麼話,等到局長喊「搶劫」時,伊才知道被告進入郵局,當時嚇到,立刻從所在的櫃台位置蹲下,躲在櫃臺底下,伊當時很害怕,嚇到了,也有聞到汽油味,伊從來沒有碰過這種情形,自己是女子,根本不敢反抗,後來是因為有人從櫃臺外往內潑灑溶劑油,伊的左手手指、手背被溶劑油潑灑到,因而在郵局靠近大門的第1 個櫃台桌面起火時,火勢往旁邊及櫃台裡面竄燒,伊的左手剛好在靠近櫃台座位的地方,且有被潑灑到溶劑油,所以也被火延燒到,伊立刻起身爬起,從座位左邊之辦公室門打開往外跑等語,及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進入郵局,也沒聽到被告對在場之人說甚麼話,因為伊很忙,直到被告在郵局內拿罐裝不明液體往櫃台裡面倒,伊是第1 個被該不明液體潑灑到的人,伊抬頭看,就發現有1 個戴安全帽穿雨衣的男子站在櫃台外面,伊當時第一個反應認為被告是搶劫,我很緊張,也感到害怕,便大喊「哇,搶劫」,提醒同仁注意,之後,伊迅速跑到辦公室後側按警鈴報警,並打電話通告郵局上級單位表示郵局被搶劫了,又再打分局電話報警,當時第一個想法就是要保護郵局同仁的人身安全,無暇顧及財物的部分等語,且經證人丙○○到庭所證:伊在郵局內辦事時,聽到被告進入郵局後對櫃台人員說「這是搶劫,把錢拿出來」,伊一開始愣住了,當伊看到伊所面對的櫃台窗口那位小姐蹲下時,伊也跟著在原處蹲下,當時伊聽到被告講的話,又看到被告手上拿的罐裝不明液體及黑色物品,嚇到腿軟,沒有辦法走路,第1 個念頭沒有想到要立刻逃,後來伊是想到郵局門口進入的右轉處有一個凹陷處,才想到要躲到那裡,當伊躲到提款機旁的角落時,被告追過來,一手拿著罐裝不明液體,一手拿著黑色物品,對伊說「把錢拿出來」,當時伊對被告說「我是來寄信的,我沒有帶錢」,接著被告就把手上的不明液體淋在伊身上,伊當時沒有想到要反抗,腦筋一片空白,當時只想著要把皮包顧好,當被告一轉身,伊就立刻從郵局大門逃出門外,並大喊搶劫,請人家報案等語明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潑灑溶劑油、一手持點火槍,一手持瓶裝溶劑油及喝令「把錢拿出來」之脅迫動作,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在場之郵局人員或顧客丙○○之抗拒,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而未當場為任何抗拒行為,顯已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致使不能抗拒」此一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水果刀1 支,為係一端為尖銳刀刃,他端為握把之金屬材質器具,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實行本案強盜行為時,攜帶該水果刀為之,核其就強盜郵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而其竊盜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定被告強盜郵局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而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水果刀實行犯罪及其犯行並未得逞等情,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被告以1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侵害郵局與證人丙○○之財產法益,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1 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實行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郵局人員紛因懼怕而躲藏在櫃臺內部桌面底下或辦公室後方牆邊,無人敢上前交付財物給其,及證人丙○○表示未帶錢等節,致被告未取得任何財物,因而未致犯罪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思慮欠佳,竟先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又以攜帶溶劑油、水果刀、點火槍進入上開郵局內,在櫃臺桌面及地面等處潑灑溶劑油、一手持點火槍,一手持溶劑油,喝令郵局人員「把錢交出來」及命證人丙○○交付錢財等脅迫手段,業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財物之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為本院羈押前曾擔任教師,業已退休,生活狀況係無業,前無不良素行,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且委由家人就證人丁○○受傷之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和解損害賠償12,000元,併當庭向證人丙○○、丁○○、乙○○道歉,表示悔意,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水果刀1 支、點火槍1 支、尚未潑灑之溶劑油2 瓶、已潑灑完畢之溶劑油空瓶2 個、黑色安全帽1 頂及藍色雨衣1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水果刀、點火槍、溶劑油及已撥灑完畢之溶劑油空瓶等物,均係被告用以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使用之物,而黑色安全帽、藍色雨衣等物係被告於實行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之際,穿戴在身上用以掩飾面貌特徵及身材外型,避免迅速為人識破查獲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郵局現場查獲之打火機1 只、白色塑膠袋2 只等物,業據被告陳明該打火機是平日抽煙點火使用之物,並未用以在郵局內點火,塑膠袋是裝東西使用等語明確,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另現場遺留之白色塑膠袋2 只,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論告時雖稱:自勘驗內容可看出被告在離開郵局前有回身以點火槍點燃火勢之動作,並非不小心引火,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明確,至於被告點火所延燒之物品有無達到燒燬程度,是否構成強盜放火罪,及刑法第173條公共危險罪,請鈞院審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就上開罪名為被告辯護在卷。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其雖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而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發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但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者,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查:

㈠依被告上揭自白及證人丙○○、丁○○、乙○○之證述可知

,被告於97年6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許攜帶溶劑油、點火槍、水果刀等物前往上開郵局後,復將溶劑油潑灑在櫃臺桌面、櫃臺外地面等處,且以一手持點火槍、一手持瓶裝溶劑油之方式,分別喝令郵局人員、顧客丙○○交付財物之行為,及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37秒因未能取得財物而欲離開郵局時,曾有以所持點火槍點燃郵局靠近大門之第1 個窗口之櫃臺桌面上之溶劑油而引燃火勢之行為,惟通觀被告進入郵局後迄離開為止之所有言語、行為及其潑灑溶劑油之位置僅有櫃臺桌面、櫃臺外地面,而未遍及於郵局內外之門窗家具等情,佐以證人乙○○到庭所證:火勢被引燃後,郵局內僅有櫃台上擺放之郵局銷售商品、票品被燒燬,不能使用,而櫃台電腦擺放在桌面上的螢幕、滑鼠、鍵盤等物都被燒燬,不能使用,至於電腦主機則未遭火勢波及,還可使用,櫃臺窗戶僅有1 扇窗戶之玻璃被燒烈,其餘的櫃台桌面、窗戶仍繼續使用等語,及觀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被告之目的應在於「以上揭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欲使人交付財物」,主觀上並無欲放火燒燬目的物(即現有所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郵局)之故意無疑,是以,被告上揭點燃火勢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案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另被告上揭點火行為,對於可能燒燬櫃臺桌面之物品乙節,

固非無認識之可能,事實上其所為點火行為亦已燒燬郵局所有之電腦螢幕2 台、印表機1 台、鍵盤2 個、滑鼠2 個、櫃臺玻璃1 片、櫃臺上販售之票品、商品等物,惟該火勢於同日下午14時16分37秒引燃後,於同日下午14時16分55秒即被撲滅,引燃期間僅有18秒,時間相當短暫,並未致生延燒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具體危險存在,是以,被告上揭點燃火勢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

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本案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外,縱被告所為上開點火燒燬郵局所有之電腦螢幕2 台、印表機1 台、鍵盤2 個、滑鼠2個、櫃臺玻璃1 片、櫃臺上販售之票品、商品等物之行為,而該當於刑法第354 之毀損罪,惟因上開郵局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毀損罪告訴,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以電話請示上級單位,上級單位表示不會舊損失部分提出告訴等語在卷,是以,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審酌被告是否應負毀損罪責。

㈢再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1 款之強盜放火罪,係強盜罪

與放火罪之結合犯,所謂放火罪,則指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及第175 第1 項之放火罪而言,需基本罪與相結合之罪均構成犯罪時,且相結合之罪為既遂之結果者,始足成立本罪。惟查,本案被告上揭強盜郵局及顧客丙○○未遂之行為固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其上揭點火行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範疇,本件又無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適用,則本件即無相結合之罪存在,被告上揭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行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1 款強盜放火罪之構成要件範疇,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