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林葉翠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瑞曲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瑞曲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女林玫芳所經營之瑞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曲公司),原未經營電子業務,復於民國91年4 月9 日已辦理解散登記,且其亦非瑞曲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
1 月初,向甲○○佯稱其為大陸地區瑞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電子業,前景看好,目前交由其妹經營,若投資瑞曲公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可月領三萬元紅利,謀以此詐術騙取甲○○支付款項。甲○○因見利潤頗豐乃同意投資,而丙○○為取信甲○○,乃於同年1 月20日,在「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記載甲○○入股投資瑞曲公司一百萬元之內容,並在董事長簽名欄位上書寫「林葉翠娥」之簽名及盜用瑞曲公司之印文,偽造瑞曲公司名義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再將該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交付予甲○○收執,除足生損害於瑞曲公司外,甲○○亦因此陷於錯誤,除於95年2 月14日匯款八十萬元至丙○○於臺灣銀行建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外,並於同日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丙○○,用以支付投資瑞曲公司之款項。而丙○○為謀日後得以同樣手法繼續向甲○○詐取款項,乃自95年2 月份起每月給付三萬元予甲○○,製造瑞曲公司分發紅利之假象,俟95年6 月底至7 月初間某日,丙○○認已取得甲○○之信任,乃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向甲○○佯稱瑞曲公司有增資投資之機會,而甲○○因見丙○○每月均依約給付三萬元款項,遂不疑有他,除再於95年7 月6 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丙○○臺灣銀行帳戶內外,並預計於同年8 月份再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而丙○○為吸引甲○○交付8 月份之投資款,並減少支付紅利予甲○○所造成之支出,乃向甲○○佯稱8 月份有雙倍紅利,8 月份之投資款可扣除該雙倍紅利二十一萬元,僅須再支付一百二十九萬元即可,致甲○○信以為真,旋於同年8 月17日匯款一百二十九萬元至丙○○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丙○○尚未滿足,仍持續每月交付紅利予甲○○,等候甲○○再自行投資繳款,終致甲○○又於95年10月27日匯款二十萬元之投資款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丙○○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間向乙○○○佯稱其在大陸投資電子公司,利潤頗豐,每投資十萬元可獲得三千元紅利,遊說乙○○○投資賺取紅利,乙○○○因資金不足,本僅欲投資十萬元,惟丙○○旋即佯稱可先代為墊款十萬元,說服乙○○○投資二十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先支付十萬元予丙○○,而丙○○為取信乙○○○,除購買房屋租賃契約書修改為小股租賃契約書充當乙○○○之投資證明外,並自95年2 月份起按月給付上開比例之紅利予乙○○○。俟95年4 月間,丙○○又向乙○○○遊說可再行投資,乙○○○因手邊資金不足本不欲再行投資,丙○○為能順利騙取乙○○○付款投資,乃表示可先代墊款項,乙○○○因見其投資確有紅利收入,且丙○○又同意先行代墊款項,遂同意再投資三十萬元,丙○○並再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充當投資證明,並按月給付紅利取信乙○○○。嗣於95年12月間,丙○○見時機成熟,又向乙○○○遊說可再投資六十萬元,惟本次丙○○不再以可代墊款項之方式引誘乙○○○投資,而係要求乙○○○向甲○○借款用以給付投資款項,乙○○○因此陷於錯誤,透過丙○○向甲○○借款六十萬元,甲○○即於95年12月15日扣除解除貸款契約所需支付之四萬元手續費與利息後,將五十六萬元現金交予丙○○,作為乙○○○投資之資金,丙○○為取信於乙○○○,亦按月依上開比例支付紅利予乙○○○至96年6 月份。
三、嗣因丙○○自分別自96年2 月起及同年7 月起,即未繼續支付紅利予甲○○及乙○○○,亦未返還投資款項予甲○○及乙○○○,甲○○及乙○○○始知受騙。
四、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三項第六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二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42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乙○○○業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顯然不符之情況,亦無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玫芳、林福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亦表示爭執,本院審酌本案除證人林玫芳、林福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外,尚有其他證據足供本案佐證,故證人林玫芳、林福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前揭之「必要性」要件存在,而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林玫芳、林福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乙○○○因彼此間之民事糾葛,於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告訴人即證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冒用瑞曲公司名義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私文書進而持向證人甲○○行使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卷第
242 頁),並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足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對告訴人即證人甲○○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甲○○相識,且有收到證人甲○○於95年2 月14日及7 月6 日所匯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自稱為瑞曲公司董事長,亦未誘騙甲○○投資瑞曲公司,更未曾給付紅利予甲○○,伊係配合甲○○之要求才寫下「員工職務證明書」,要給甲○○患有精神病的女兒看,讓甲○○的女兒相信甲○○有工作,且伊所收取甲○○於95年2 月14日及7 月6 日之匯款,係甲○○於94年4 月間至
95 年1月間向伊所借之款項,並非甲○○所稱之投資款,又因甲○○經常向伊借錢,故伊於95年7 月1 日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後改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內之三十餘萬元均借予甲○○,以便利甲○○自行提領與返還,故伊不知甲○○有其他匯款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對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95年2 月14日、7 月6 日、8 月17日、10月27日之匯款單、瑞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6年12月18日函附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6年12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6 至12頁、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在「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書寫「加入股新台敝(壹佰萬元正)」、「林葉翠娥先付壹佰萬元正給公司」及「瑞曲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葉翠娥」等字(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卷第81頁),則由上述文字之字義觀之,被告顯係在記述證人甲○○投資瑞曲公司一百萬元之事宜。被告雖辯稱「員工職務證明書」係依甲○○之要求所寫,要讓甲○○女兒相信甲○○有工作云云,然依「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甲○○在瑞曲公司係擔任何種職務,是該「員工職務證明書」如何使證人甲○○之女相信證人甲○○有固定工作,令人難以置信。況被告雖辯稱甲○○之匯款均係清償借款之用,然不僅未舉出任何曾出借款項予甲○○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更以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辯詞否認「員工職務證明書」之內容,所辯已難信屬實。反觀甲○○不僅能提出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於95年1 月20日確有要求其投資瑞曲公司之事,亦能提出被告簽立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後,其即於同年2 月14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資料,且就上開證據資料互核之結果,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上又足以建立相當之關聯性,因之,甲○○所證述之被害情節,顯較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三)次查,被告雖另辯稱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內之三十餘萬元均借予證人甲○○云云,然其於96年4 月10日、同年10月2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於95年7 月
1 日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甲○○云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18、67頁),嗣於97年
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是95年8 月10日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甲○○,上次開庭伊說錯了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七號卷第31頁),足見其上開辯解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6年12月17日函附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在95年7 月
7 日才開戶(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七號卷第25頁),則被告辯稱95年7 月1 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甲○○云云,即與事證不符。再參酌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6年12月18日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6年12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於95年7 月1 日之存款餘額僅有一千四百七十三元,於95年8 月10日存款餘額亦僅有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既在95年7 月7 日才開戶,於95年8 月10日之存款餘額亦僅有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足見被告不論係臺灣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無被告所稱之三十萬元可資出借予甲○○,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將臺灣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借予甲○○,不知甲○○有其他匯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乙○○○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乙○○○有向證人甲○○借款六十萬元,且證人甲○○於95年12月15日於扣除利息等費用後,已交付五十六萬元現金予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誘騙乙○○○投資瑞曲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是因為乙○○○沒有房子,要跟伊租房子,乙○○○要伊簽兩份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來乙○○○把契約書帶回去,也沒有向伊租房子,且五十六萬元現金伊已轉交予乙○○○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向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與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借六十萬元予證人乙○○○並由被告代為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卷第29至30頁),此外並有證人甲○○提出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乙○○○提出之「95年1 月18日至98年1 月18日最新小股租賃契約書」及「95年4 月20日至98年4 月20日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表示證人乙○○○向證人甲○○借款六十萬元之借據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50至51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七號卷第38至45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卷第26頁),足見證人乙○○○之指述,尚非子虛。且依前述「95年1 月18日至98年1 月18日最新小股租賃契約書」封面,係將原記載之「租賃」二字刪除,改寫「小股」二字,且在內文所載「第一條」下方空白處,手寫加註「林葉翠娥先出10萬元,共加入20萬」,在「第十九條」左行空白處又再手寫加註「每月20日領陸仟元正」等字(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七號卷第38至39頁、第41頁),而「95年4 月20日至98年4 月20日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文「第一條」左側空白行,亦手寫加註「先附參拾萬元正」及在「第三條」空白處亦填上「玖仟元」等字(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七號卷第43頁),與證人乙○○○所述被告係表示每投資十萬元,可獲得紅利三千元,且被告願先代墊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等語相符,堪認證人乙○○○所述非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房屋出租人在房屋未實際
出租之情況下,理應無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更不能一次簽立二份空白租賃契約任令他人取走,是被告辯稱因乙○○○要租屋才簽租賃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反觀乙○○○提出之契約內容不僅確有「小股」、「加入」、「每月20日領陸仟元正」等與投資、入股、分紅相關之文字記載,且所載每月領六千元、九千元之金額,亦與乙○○○、甲○○所證述被告確曾提及每投資十萬每月可領三千元之證詞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誘騙乙○○○投資之情是無訛。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證人乙○○○向證人甲○○借得之
五十六萬元現金轉交予證人乙○○○云云,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被告雖曾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乙○○○簽立之借據二紙,然甲○○否認其與乙○○○間之借款有簽立書面契約,且借據上亦無甲○○之簽名,因之,被告提出之借據究係如何而來,至有可疑,乙○○○證稱。又被告若確出借六十萬元款項予乙○○○以供乙○○○清償對甲○○之借款,則被告理應將乙○○○向甲○○借款之借據交付乙○○○,然被告竟同時握有該二紙乙○○○簽立之借據,此顯與常情不符。是乙○○○證稱其簽立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之借據,係因被告表示要替其將前還給甲○○,其才簽借據等語,自較被告辯稱:伊已將六十萬元交給乙○○○云云為可採。
況被告縱有借款六十萬元予乙○○○之情事,亦與被告向乙○○○詐取五十六萬元投資款之犯行無關,因被告已收受乙○○○向甲○○借用之五十六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故該借據所載之六十萬元若係乙○○○所取回之投資款,乙○○○僅係喪失每月可領九千元紅利之權利,豈有另行簽立借據而背負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債務之必要;再者,乙○○○若係因另向被告借款而簽立借據,則乙○○○向甲○○借取而由被告收取之五十六萬元投資款即仍在被告手中,惟被告卻未能交待該五十六萬元之去向,凡上諸情,均在在證明被告所辯各節與常情事理明顯相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95年1 月間為詐欺證人甲○○財物及行使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分論併罰。是以,此部分條文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證人甲○○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其對證人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所犯上開二罪,於併合處罰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
(五)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對證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對證人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證人甲○○有多次匯款之情形,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詐欺證人甲○○之財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僅成立單一犯行。又被告冒充瑞曲公司董事長而蓋用瑞曲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1 月、4 月間連續對甲○○、乙○○○詐欺取財,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對證人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對證人乙○○○於95年12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1 月、4 月間向乙○○○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以虛構瑞曲公司經營電子業獲利良好,而誘騙證人甲○○及乙○○○投資,犯罪所得非微,且事後竟完全否認有誘騙其二人投資,亦未說明所收得之投資款流向,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私文書,於偽造後已持向證人甲○○行使,現仍由證人甲○○保管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卷第31頁),是該「員工職務證明書」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瑞曲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