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陳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某時,以清運一車銅污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受址設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77之3 號之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慶公司,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委託,清運該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桶槽內底部之銅污泥,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銅污泥自啟慶公司運送至丙○○所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6 鄰70之1 號空地上號傾倒,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致丙○○設於該空地上之漁塭內所養殖之魚類大量死亡,因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啟慶公司員工黃澤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和被告接洽時,被告有問伊所處理的物質有多酸、多鹼,伊回答PH值大約在5 至
9 之間,我因為不確定,請被告自己作測試,被告表示怕太酸或太檢會使其車子的運輸槽破掉,說完後被告便將手伸進
2 個儲存桶內之銅污泥作測試,並表示其中1 桶感覺刺刺的,被告並沒有說要將該銅污泥載運到何處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4-35 頁),另有證人即啟慶公司員工甲○○到庭具結證述:伊是在電話簿上看到被告有處理污泥、廢水之營業項目,遂打電話予被告並約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所給的名片亦確實記載營業項目有污水、廢水處理,在接洽過程中,因為伊根本不知道所要處理之物質內容成分為何,所以不可能和被告說該物質並不具毒性,另被告說要將廢水載運至大園廢水處理廠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0-32) ,另證人及漁塭所有權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傾倒銅污泥之土地係由其所承租,伊魚類死亡受損約300 多萬元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30 號卷第43-44頁),此外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2 紙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0961001760號1 紙可資佐證,另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桃園縣蘆竹鄉私有耕地租約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造成告訴人漁塭內魚類大量死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低度行為應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而擅自傾倒有害廢棄物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嚴重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354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