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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吳恩篤律師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曾有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辛○○(綽號阿龍)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庚○○(綽號阿力或阿政),其因曾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之十五號諺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諺芳公司)之員工長達四年餘,熟知該公司內部環境及監視器相關位置,遂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辛○○先帶同庚○○前往諺芳公司周遭勘查該公司附近地形及指出辦公室、監視器位置後,隨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庚○○依辛○○所告知路徑進入無人居住之諺芳公司建築物內,並先前往貴賓室關閉監視器電源,竊取諺芳公司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代收憑摺各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代收憑摺各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存摺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本(票號自AY0000000號至AY0000000號,共計一百張)一本、諺芳公司活期存款大章三枚及張碧珠印章一枚等物後離開該公司。庚○○並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諺芳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前往某不詳刻印店,利用該刻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諺芳公司負責人「丁○○」名義之印章,並於同年九月上旬某日,前往辛○○址設臺中市○○區○○街四段三○七號十四之八號住處,將其前往諺芳公司所竊取之上開銀行存摺、代收憑摺、支票本、諺芳公司大章及張碧珠印章等物,連同其所偽刻之丁○○印章及所另外購買之支票日期章一枚、支票金額數字章十五枚(即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圓、整等十五個國字印章)全數交付予辛○○保管,並告知將來有所用途(此部分辛○○所涉竊盜部分及庚○○所涉竊盜、偽造印章部分,均先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八號判決均認定有罪,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分別將上開竊盜、偽造印章部分與該案所涉其他犯罪科刑部分,經分別定辛○○、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四年在案)。

二、辛○○、庚○○為將所竊取上開諺芳公司名義之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支票變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取得諺芳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支票下,庚○○因知悉友人丙○○平日有使用票據往來之習慣,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絡丙○○,並假稱:其有信用良好之公司支票欲持之調度現金使用,丙○○因己身亦有使用支票之需求,並先以電話徵信庚○○所提供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帳號往來情形正常,是兩人旋相約時間、地點商議使用支票之相關細節。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某時,辛○○在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先盜蓋所竊取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之丁○○名義印章各一枚印文,旋持上開支票與庚○○共同前往高雄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由庚○○介紹辛○○予依約前來之丙○○及其夫己○○二人認識後,隨由辛○○向丙○○、己○○訛稱:諺芳公司係其姊夫所經營,現即將結束營業,由伊代為處理該公司支票云云,丙○○、己○○即不疑有他,誤認辛○○所持上開發票人為諺芳公司名義之支票來源合法,因而陷於錯誤,辛○○隨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及諺芳公司大章、偽刻之丁○○名義印章等物,再全數交予丙○○、己○○核對、確認,己○○並提出上開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記載將影響支票之流通性,辛○○遂同意蓋用諺芳公司大小印章表示刪除該段文字之記載,辛○○與不知情之己○○即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正面右下角「禁止背書轉讓」處,均盜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之丁○○名義印章各一枚印文後,再由不知情之丙○○、己○○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記載(詳細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所填載之人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而完成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辛○○遂將上開偽造支票三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己○○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予丙○○轉交庚○○收受後,辛○○、庚○○即離開該處並朋分花用所得金錢。嗣因丙○○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背書,而己○○則在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持票人(即丙○○或己○○),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使對象用以清償所積欠債務後(詳細持票人及行使對象均如附表所載),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對象屆期提示所持有之各紙支票,因丁○○已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而未能兌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己○○會面一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固有交付諺芳公司支票予丙○○、己○○二人,伊確實有騙渠等二人支票係伊姊夫公司的票,但是伊有告訴渠等二人因為伊姊夫公司收起來後,支票就不能使用,伊交給丙○○、己○○的是空白支票和大小章,伊並無在其上蓋印或寫字,所以伊並無偽造支票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並不知道諺芳公司的支票是失竊支票,該支票並不是伊所竊取,伊只是因為得悉友人丙○○有使用票據之需求,所以才介紹辛○○予丙○○認識、借票,伊讓他們自己聯絡,後來伊於九月二日有事南下高雄,而辛○○又跟丙○○約好,伊才與辛○○一起到九如交流道之麥當勞速食店,但是當天伊在外面,不知道辛○○跟丙○○、己○○在麥當勞速食店內談什麼,伊後來因為有事情要去合作金庫,有離開麥當勞速食店,所以伊也不清楚開票情形,也沒有看見何人開票或蓋用公司大小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其確實有將之前所任職諺芳公司之地理位置、現場情形、監視器位置告知被告庚○○,由被告庚○○下手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諺芳公司支票、印章等物交付予其保管,再由被告庚○○從中聯絡友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與被告庚○○共同前往高雄市○○○○道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丙○○、己○○會面,其於當日有向丙○○、己○○二人訛稱:諺芳公司支票為其姊夫公司支票,該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由其代為處理一事,且於當日確實有交付諺芳公司支票予丙○○、蔡明瑞,而被告庚○○實際拿到二萬餘元現金,後來被告庚○○有給其一萬餘元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諺芳公司負責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公司失竊現場有遭人翻動但門窗或設備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公司內部所設置監視器電源有遭拔除之情形,且並無授權他人開立諺芳公司票據等情節綦詳,復經互核證人即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丙○○接獲被告庚○○來電,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高雄市○○○○道附近之麥當勞內,經由被告庚○○之當面介紹,而初識被告辛○○本人,被告辛○○當時聲稱:所提出之諺芳公司支票為其姊夫經營事業之公司票,該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由其代為處理該支票等語,惟因證人己○○質疑由被告辛○○取出之已蓋諺芳公司大小章之支票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記載,始由被告辛○○在該文字記載上蓋用諺芳公司大小章,而證人己○○有在旁協助補蓋用印,渠等二人有將當日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填寫金額、日期,並由證人己○○交付款項予證人丙○○再轉交給被告庚○○收受,嗣後渠等二人各有在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支票背書(詳細背書人及背書之偽造支票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背書人欄所載),再各別持之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債務人清償債務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甲○○、戊○○、乙○○(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證人丙○○、己○○行使各紙偽造支票之對象)於警詢證稱渠等三人各自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支票,及支票到期嗣後提示遭退票之情節吻合,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堪以認定被告辛○○、庚○○二人均知悉所交付予證人丙○○、己○○之諺芳公司支票為渠等二人共謀分工所竊取而來,且渠等二人於未經諺芳公司或其負責人丁○○同意或授權下,事前謀議並分工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犯行無誤。

㈡雖被告庚○○辯稱:其不知諺芳公司支票為失竊支票,被告

辛○○告知係其老闆之支票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被告辛○○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伊因遭諺芳公司開除而於離職後,為了竊取現金,伊有帶庚○○去看諺芳公司現場地形、地物,及如何自工業區巷子進入諺芳公司,並有告知諺芳公司內部各辦公室及內部監視器所在位置,及伊有說明如何拔除監視器電源之方式,後來庚○○來找伊說伊騙他,諺芳公司並沒有錢,將竊取的存摺、印章、支票都交給伊,並要伊好好保管,說將來會有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訴字卷第九七、一○一、一○二頁),經核與證人即諺芳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時所指稱:其發現諺芳公司遭竊門窗均未損壞,但監視器遭人拔除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相符,是證人即被告辛○○所證述有先與被告庚○○前往諺芳公司勘查地形、位置,且由被告庚○○依被告辛○○指示途徑進入諺芳公司,並順利破壞諺芳公司監視器行竊得逞,與遭竊後證人丁○○所述諺芳公司門窗並未遭破壞,僅有監視器遭拔除之現場情節吻合,而被告辛○○自始均坦承其有帶同被告庚○○前往諺芳公司勘查現場,且被告辛○○與被告庚○○又無故舊恩怨,嗣後復無任何交惡之情事,自無任意具結並誣陷被告庚○○有共同參與竊盜犯罪情節,反又陷自己遭偽證重罪訴追之必要,則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庚○○確實有與被告辛○○謀議後,由其獨自前往諺芳公司下手行竊一事屬實,且此部分被告庚○○所涉竊盜案件,亦先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八號判決均認定被告庚○○確實有與被告辛○○共同參與犯罪一情在案,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庚○○既與被告辛○○共同謀議行竊諺芳公司財物,顯能知悉自己所竊取之諺芳公司支票自無可能有合法之使用權限,是其前開所辯:其主觀上認定諺芳公司支票係被告辛○○合法取得一詞,應屬事後規避己身涉案責任之虛構言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庚○○另以:伊有於上開時間與辛○○一同南下高雄

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但是當天伊在外面,不知道辛○○跟丙○○、己○○在麥當勞內談什麼,伊後來因為有事情要去合作金庫,有離開麥當勞,所以伊也不清楚開票情形,也沒有看見何人開票或蓋用公司大小章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因庚○○說有友人丙○○、己○○需要用票,當天庚○○要伊帶支票一同南下去高雄與己○○碰面,到場初由庚○○、丙○○、己○○先談,後來庚○○叫伊過去一起坐,伊就將放置整本支票、印章之牛皮紙袋交給丙○○,庚○○、己○○中間曾一起出去過約

一、二十分鐘之時間,但是就在麥當勞門口,而丙○○在另一張桌子核對支票及填寫時,庚○○與伊、己○○都在同一桌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九一至九四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丙○○是告訴伊是庚○○要用錢,在九如交流道麥當勞時,除庚○○有跟伊在麥當勞門口抽煙大約五分鐘外,其餘時間庚○○都在麥當勞內與辛○○、丙○○討論支票之事,且伊有給丙○○現金,由丙○○交給庚○○一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事先多次接到庚○○來電表示急需用錢,且伊又做醫護事業,所以相約地點討論調現問題,在約定地點麥當勞內討論借票、交付支票、現金時,除庚○○有出去一下抽煙又進來外,辛○○、庚○○始終均在場並參與討論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一八二頁正面),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本案自始係被告庚○○先積極與證人丙○○電話聯絡,並相約時間、地點,而主導本次出借支票、調現之洽談機會,嗣後再與被告辛○○一起南下與證人丙○○、己○○二人會面,且當場有共同參與商議支票出借、調現金額及收受現金之細節,而於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商議期間內,至多僅有短暫之十餘分鐘時間步出至麥當勞速食店門口處,是被告庚○○始終參與洽談借票調現過程,並親眼目睹被告辛○○交付諺芳公司支票予證人丙○○、證人丙○○或己○○填寫支票金額、日期等情節至明,顯見被告庚○○前開所辯其到達麥當勞速食店後均身處在該速食店外,且嗣後有離開一節,顯與事實迥異,難以採信。況如被告庚○○所辯:其並不知悉該支票係屬失竊支票,且並無與被告辛○○共同參與犯罪等情節屬實,何以被告庚○○反立於主導地位,屢屢積極聯絡證人丙○○見面商議借票調現事宜,且特地陪同被告辛○○南下而居中媒介被告辛○○與證人丙○○、己○○二人相識,並始終在場參與洽談借票調現細節,甚至證人丙○○當日交付現金二萬餘元之對象為被告庚○○,而被告庚○○竟僅交付其中一萬餘元予被告辛○○收受,是依循被告庚○○主動聯繫、一路參與及從中獲利各情而觀,實難認定被告庚○○僅身為本案單純介紹、始終不知情之角色,而被告辛○○如未與被告庚○○事先共同謀議作案細節,其豈可能於自己實施犯罪時,任由不知情之被告庚○○在旁目睹犯罪經過,徒增將來遭人查緝或舉發犯罪之危險,是被告庚○○所辯上開情節,俱與一般罪犯計畫犯罪常態相悖,益見被告庚○○係臨訟脫免刑責所杜撰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辛○○辯稱:其固向證人丙○○、蔡明瑞詐稱:諺芳

公司為其姊夫所經營,然其有說明該支票係不能使用之支票,且其交付予證人丙○○、蔡明瑞為空白支票,其並未在所交付支票上用印或填寫,是其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辛○○交付諺芳公

司支票時,其上已蓋用好公司大小章一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九、一九一頁),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指明被告辛○○係交付空白支票抑或當場用印一情,然其於本案案發時間(即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迄至其經本院通知到庭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逾一年七月之久,是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日之細節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背一般常情之處,且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始初識被告辛○○本人,其與被告辛○○間自無任何結怨仇恨發生之可能,更無具結設詞陷害被告辛○○之必要,是證人丙○○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證述內容應係實情,自堪認被告辛○○當日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諺芳公司支票時,各紙支票其上業已由其蓋用完成諺芳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丁○○章一情明確。

⑵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分別為證

人丙○○或己○○本人所填寫一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

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意旨)。基此,被告辛○○前開所辯其並未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上有書寫金額或發票日期等文字縱然與事實相符,然其既知悉諺芳公司支票均係由其與被告庚○○共同謀議竊取之物,其本身即無權任意簽發支票並持之行使,然其竟藉由詐騙證人丙○○、己○○其為業經合法授權使用該支票之人,致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在支票上完成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是被告辛○○縱然並無在支票上填載任何文字,惟其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實施犯罪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即屬間接正犯之類型,而應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是被告辛○○自無從以此辯解而免除其刑事上之責任無疑。㈤綜上,被告辛○○、庚○○所辯前開各節,俱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辛○○、庚○○二人之論罪、罪數關係及科刑均分述如下:

㈠被告辛○○、庚○○既共謀由被告辛○○向證人丙○○、己

○○訛稱諺芳公司為被告辛○○姊夫公司支票,而以此隱瞞上開支票實係經由竊盜非法取得之實情,致使證人丙○○、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當日協議之代價,是渠等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非屬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尚須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辛○○、庚○○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辛○○、庚○○二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並持之行使、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庚○○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而完成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在旁協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盜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丁○○印章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辛○○、庚○○分工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己○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記載上,先後盜蓋諺芳公司印章及偽刻丁○○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在刑法上應各論以盜蓋印章及偽造印文之一行為,而盜蓋印章、偽造印文又均為被告二人偽造各紙屬有價證券之支票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辛○○、庚○○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行為,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辛○○、庚○○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二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㈥查被告辛○○、庚○○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

㈦末查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辛○○、庚○○平日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辛○○、庚○○不謀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反思以不法方式換取金錢,將渠等二人共同謀議分工所竊取而來之諺芳公司支票,由被告庚○○主動積極聯絡平日有使用支票習慣之證人丙○○,再相約時間、地點洽談借票調現事宜,且被告辛○○、庚○○前往約定地點後,由被告辛○○負責佯裝其有權處理其姊夫經營之諺芳公司支票後,雙方經洽談支票張數、調現金額之細節後,被告二人為避免留下親筆書寫文字而遭將來查緝之危險,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分別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之填載,再交付偽造支票予證人丙○○、己○○行使,藉此換得現金並朋分花用,並量及被告辛○○、庚○○本案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及造成他人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辛○○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庚○○始終否認各項參與過程之犯罪態度,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之。

四、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庚○○偽造印章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竟未經丁○○同意,擅

自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諺芳公司負責人「丁○○」印章一顆,因認被告辛○○、庚○○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

㈡被告庚○○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⑴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且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根本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二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於前往諺芳公司竊取

財物後,有另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獨自前往某不詳刻印店,利用該刻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諺芳公司負責人「丁○○」名義之印章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四、三○二九九、三○二七九六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認定被告庚○○確實有上開偽造印章之犯行,且為該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而被告庚○○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八號判決同為上開認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又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庚○○偽造印章部分,係由公訴人另案起訴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繫屬本院(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收狀章一枚及上開判決二份在卷足按,則前案與後案所起訴被告庚○○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而後案又屬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之案件,揆之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所起訴後案之偽造印章犯行本即不得再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庚○○此部分所涉偽造印章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⑵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其有參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偽造印

章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告知被告庚○○諺芳公司地形及其內辦公室或監視器設置位置,然本係為偷竊現金,惟數日後被告庚○○前來其住處,將諺芳公司支票及諺芳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丁○○印章給伊,要伊妥善保管一情,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辛○○有先帶同被告庚○○前往諺芳公司周遭勘查該公司附近地形及指出辦公室、監視器位置後,隨於數日由被告庚○○前往諺芳公司獨自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後,再將上開銀行支票帳戶支票本、諺芳公司大章及其餘竊得物品,連同被告庚○○所偽刻之丁○○印章及所另外購買之支票日期章一枚、支票金額數字章十五枚等物全數交付予辛○○保管之事實,均據另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八號為相同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參,則該枚丁○○名義之印章既由被告庚○○於獨自前往諺芳公司竊取財物後,因當日竊得之財物內有諺芳公司支票本,被告庚○○嗣後又親往不知名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該枚印章,始再將該丁○○名義之偽刻印章連同所竊取諺芳公司財物一併交予被告辛○○保管一情無誤,是被告辛○○固有保管被告庚○○所交付丁○○名義之偽刻印章一枚,然被告辛○○既未實際與被告庚○○前往諺芳公司下手行竊,是其於被告庚○○獨自行竊之前,客觀上即無可能預見被告庚○○在諺芳公司所竊取財物內容及被告庚○○於行竊後有突發偽造丁○○印章之舉,且被告辛○○又無於被告庚○○行竊得手之後與被告庚○○共同前往刻印店偽刻印章之犯罪參與行為,是被告辛○○就此部分偽造印章犯罪,應無與被告庚○○間有主觀上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該枚偽刻丁○○名義印章嗣後由被告辛○○負責保管及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反推被告辛○○就此部分偽造印章部分自始即有犯罪參與之情節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印章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辛○○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填載前開支│左開背書人│盜蓋諺芳公司││ │ │ │(新臺幣)│票發票日、│持偽造支票│印章及偽造夏││ │ │ │ │金額及在其│行使對象 │勇偉印文之位││ │ │ │ │後背書之人│ │置 ││ │ │ │ │ │ │ │├──┼─────┼────┼─────┼─────┼─────┼──────┤│一 │AY0000000 │96.09.23│45,000元 │ 丙○○ │ 甲○○ │支票正面發票││ │ │ │ │ │ │人簽章欄內及││ │ │ │ │ │ │右下角記載「││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文字上,各││ │ │ │ │ │ │有盜蓋諺芳公││ │ │ │ │ │ │司印章、偽造││ │ │ │ │ │ │丁○○印章之││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共計盜蓋諺芳││ │ │ │ │ │ │公司及偽造夏││ │ │ │ │ │ │勇偉印文各二││ │ │ │ │ │ │枚) │├──┼─────┼────┼─────┼─────┼─────┼──────┤│二 │AY0000000 │96.09.30│98,000元 │ 己○○ │ 戊○○ │ 同 上 │├──┼─────┼────┼─────┼─────┼─────┼──────┤│三 │AY0000000 │96.10.01│45,000元 │ 己○○ │ 利明金 │ 同 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