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18號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前因甲○○開設卡拉OK及收乾兒子等事,已多次與其發生爭執,甲○○亦因而離家多日。為此,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傍晚,丙○○即前往桃園縣○○鄉○○路○○號處,要求甲○○隨其返家,詎遭甲○○拒絕,二人為此發生爭吵。嗣於97年3 月1 日0 時許,丙○○於飲酒後,先預藏家中之水果刀,再要求其子乙○○搭載其前往上揭處所找尋甲○○,惟丙○○於到達後,再度要求甲○○返家未果,甚而動手勾住甲○○肩膀,欲將甲○○拖走,但遭甲○○反抗而發生拉扯,此際丙○○一時氣憤,雖預見其所持水果刀甚為鋒利,若持以朝人之身體刺殺,會導致深度穿透傷,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竟仍容認此死亡結果發生,頓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預藏之水果刀,一刀刺向甲○○腹部,並將甲○○推倒在地,在旁之丁○○見狀,隨即推開丙○○並抱住甲○○以護之,乙○○亦立即上前阻止丙○○並將其所持之水果刀奪下,惟丙○○遭奪刀後仍繼續宣稱「殺死甲○○也沒關係」等語,並以腳踢甲○○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未成傷)。嗣幸經丁○○報警,甲○○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手術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惟甲○○仍受有長度3 公分、深度達7 公分之腹部穿刺傷合併腹腔出血等傷害。並扣得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甲○○、丁○○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對上揭時、地殺人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與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現場照片2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殺甲○○無訛。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第1364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持水果刀刺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等情,且證人甲○○、丁○○及乙○○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持刀刺殺甲○○後仍稱以「殺死甲○○也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41及46頁)。足徵被告持刀刺向甲○○時,應有預見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復參以被告於刺傷甲○○後,不僅未將甲○○即時送醫,甚而繼續踢打甲○○等情,益見被告對甲○○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再互核扣案之水果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該水果刀外型呈尖刺狀,刀柄連同刀身長約20公分,客觀上實具相當危險性,而甲○○所受傷處位於腹部,該處係人體多處重要器官所在,然甲○○所受刀傷竟深及內臟等情,均證被告持刀刺向甲○○時,其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因被告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核被告與甲○○已結婚三十多年,現今二人婚姻關係仍繼續維持且同住一處,感情尚稱良好,甲○○於審理時一再為被告求情,祈求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情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情緒之憤激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甚為可訾,持刀刺殺甲○○之手段至屬強烈,及甲○○所受傷害亦非輕微,但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甲○○於審理中陳稱該水果刀為其所有,非屬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