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之126被 告 丁○○
6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及己○○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家)擔任榮民之照顧服務員,於民國95年2 月底,受桃園榮家榮民張新春委託,代為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下稱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而取得張新春之更寮腳郵局帳號存摺及印章,並代為保管,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張新春自95年3 月1 日起病危而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住院之際,丁○○及己○○自95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未經張新春同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填寫郵局提款單後盜蓋張新春之印章於其上,並持各該偽造完成之郵局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之,致各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提款單上所載同額款項交付予丁○○及己○○,前後以上開方式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12,000 元,並致生損害於張新春及更寮腳郵局承辦人員對於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新春於95年3 月29日病故後,經桃園榮家清點所遺財產,發現張新春郵局帳戶於死亡後仍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提款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戊○○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丙○○及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桃園榮家95年8 月28日桃榮政字第0950005288號函及調查報告、桃園榮家95年6 月22日桃榮輔字第0950003887號函、張新春所有上揭更寮腳郵局帳戶94年12月21日至95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
2 月5 日桃營字第0970100128號函及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榮家代管住家堂隊榮民零用金支用記錄表、桃園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明細分類帳、桃園榮民醫院榮民張新春住出院日期記錄、桃園榮民醫院張新春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等、辯護人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丙○○及戊○○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上開桃園榮家95年8 月28日桃榮政字第0950005288號函及調查報告、桃園榮家95年6 月22日桃榮輔字第0950003887號函、張新春所有上揭更寮腳郵局帳戶94年12月21日至95年4 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2 月5 日桃營字第0970100128號函及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榮家代管住家堂隊榮民零用金支用記錄表、桃園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明細分類帳、桃園榮民醫院榮民張新春住出院日期記錄、桃園榮民醫院張新春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等亦足佐證本件偽造文書發生之經過,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之被告己○○及丁○○固均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蓋用被害人張新春之印章於提款單上,而領取張新春所有如附表所示各款項等節,並有張新春所有上揭更寮腳郵局帳戶94年
12 月21 日至95年4 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2 月5 日桃營字第0970100128號函及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8 張(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69號偵查卷宗第30頁、本院審訴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資佐證,故被告二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辯稱:張新春於95年3 月1 日住院前有將印章及存摺託付伊保管,並託付伊提領5 萬元,伊在3 月2 日請己○○領5 萬元,後來伊在3 月6 日或3 月7 日去醫院探視張新春,張新春跟伊表示要用錢,伊再請己○○於3 月8 日提領5 萬元,這10萬元伊在3 月8 日將存摺及印章一同交付給張新春,95年3 月13日、3 月17日、3 月22日及3 月27日都是伊受張新春之請託代為領款,伊領得之款項,都交給張新春,伊絕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被告己○○則辯稱:95年3 月2 日、3月8 日及3 月28日這3 次係伊受丁○○託付幫忙領款,伊所領取的款項,都交給丁○○再轉予張新春,而95年3 月30日這次領款是伊先幫忙墊付安寧病房的費用12,000元,張新春將存摺及印章給伊並經過張新春的同意提領12,000元云云。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己○○及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係受張新春之央託同意前往領款?抑或就各該款項藉管領存摺與印鑑之便,未交付與張新春即侵吞入己?經查:
(一)稽之證人即桃園榮民醫院之護理長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張新春於95年3 月1 日因呼吸衰竭住院進入加護病房,3 月1 日至3 月6 日都住在加護病房,我們的加護病房是屬於隔離病房,對於病患探病的時間都有規定,
3 月6 日後,張新春轉入普通病房,至3 月13日之住院期間,需要戴著氧氣罩,排泄時需要人照料,無法自己下床,我們想幫張新春請看護照料,但因為張新春身上並沒有錢,所以在3 月8 日丁○○拿了2 萬元來醫院給她們保管,當時請的看護是戊○○,照顧的時間是3 月9 日至3 月13日的早上
8 時至下午5 時,伊不曾聽到戊○○向伊報告張新春身邊有現金或其他財物,張新春在桃園榮民醫院的住院期間,亦沒有外出購物或為捐款行為。病人住院時,對於病人財物的保管,他們都會做紀錄並檢視病人身上是否有財物,意識清楚的病人會詢問,意識不清楚的病人會檢查口袋等處探視有無財物,伊所做的紀錄表上,只有桃園榮家送來2 萬元的紀錄,沒有紀錄張新春身邊有錢,如果榮民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堅持要自己保管財物的話要簽切結書,如果意識不清楚的話,我們會幫忙代管,3 月1 日護理紀錄記載張新春意識混亂係指他的意識不清楚,張新春住的病房有一個靠牆的衣櫃,一個壁櫃,是不能上鎖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審理卷一第218 頁至第223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桃園榮民醫院之看護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照顧張新春的期間,工作係幫張新春清潔身體、協助進食,張新春從加護病房轉進普通病房時,仍須戴著氧氣罩,排泄時需要人照料,無法自己下床或單獨進食,伊為張新春看護時,並沒有發現丁○○所稱95年3 月
8 日有拿給張新春10萬元及存摺、印章等物,伊從95年3 月
9 日早上8 時起開始照顧張新春至3 月13日中午11時,張新春身上都沒有任何財物,也都沒有人來探病,伊照顧張新春時,張新春都戴著氧氣罩且很少講話,只是我們跟他說話他好像有反應,病房裡面只有一個衣櫃和一個壁櫃,都沒有上鎖,裡面也都沒有任何財物,張新春連自己的衣服都沒有,都是穿著病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4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23 頁至第226 頁)相符。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張新春住院期間,皆須面戴氧氣罩,需要他人代理生活起居而無法自理,且參以張新春於桃園榮民醫院95年3 月
6 日及3 月7 日之護理記錄記載,張新春斯時病況欠穩、自我照顧能力欠缺、需要協助抽痰、灌食及尿布尿管使用(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以張新春95年3 月6日及3 月7 日病情之嚴重及自我照顧能力之欠缺,張新春能否清楚指示被告丁○○前往再次提款,已有可疑。縱認被告丁○○係受張新春之託而請被告己○○或自己前往提款,然張新春於95年3 月1 日至3 月13日於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期間,身上及身邊之置物處均查無任何現金、存摺及印章,以張新春難以自理生活之身體狀況,顯難將該款項花用一空,則被告丁○○及己○○既有於95年3 月2 日、3 月8 日及3 月13日分別提領5 萬元之事實,其等僅空言有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張新春,尚屬無稽。且衡情,張新春於住院期間皆有護理人員及看護工打點飲食起居,其又為體弱之重病患者,有何亟需花用現金之理?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納。
(二)另被告丁○○及己○○雖均辯稱:95年3月2日、3月17日、3月22日分別提領5 萬元,係於95年3 月1 日張新春住院前受張新春之託,經輔導員乙○○交辦而提領支付看護費用云云。惟觀證人即桃園榮家輔導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沒有在97年3 月1 日前指示丁○○提領張新春的存款,丁○○帶著照顧張新春的看護工到伊辦公室說要支付5 萬元的看護費用,伊告訴看護工不能獨自去領錢,要丁○○陪著他去領錢,那天是97年2 月20日之前住院,97年2 月20日丁○○才帶著看護工表示要領錢,那次是支付5 萬元。而按照事務員幫榮民領用現金的流程,一般來講,榮民的存摺都是由個人保管,如果榮民住院,沒有辦法保管存摺,他會轉交給堂隊裡面的幹事,由保管的幹事在紀錄表上記載收支狀況,再交給榮民本人簽章,之後再交給堂隊長在見證人欄上核章確認無誤,再由事務員將紀錄表及榮民的現金、存摺一起放在保險櫃,95年2 月份,張新春第一次生病住院回來,被告丁○○有帶張新春來跟伊報備說要領錢支付看護費用,當時張新春仍自己保有存摺,伊並不知道張新春有無將存摺託付他人保管,所以95年2 月份提領看護費用的事情,被告丁○○沒有拿零用金支用紀錄表來給伊見證核對,所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 69 號偵查卷宗第31頁卷附桃園榮家代管住家堂隊零用金紀錄表,見證人簽章欄上伊從來都沒有簽章,也從來都沒有看過這張零用金紀錄表。按照流程,事務員如果保管榮民的帳戶資料,一定要讓堂長知道,如果有動用到榮民的財物,一定要呈報,伊都有宣導不能私下幫榮民保管財物,否則將受懲處等語(各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10 頁至第217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明確。觀諸上開桃園榮家代管住家堂隊零用金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該紀錄表見證人簽章欄位上確無證人乙○○之簽章,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即屬信而有徵,堪以採納。矧依乙○○上開證詞,可知桃園榮家服務員代幫榮民領取現金或保管帳戶資料,按照桃園榮家之規定流程,須向堂隊長報備,且須製作上開紀錄表紀錄存款現金之收支,並在該紀錄表上請堂隊長見證核章,此亦為被告丁○○及己○○所明悉(見同上偵卷第5 頁、第8 頁)。倘如被告等所辯,則被告己○○於95年3 月2 日持張新春之存摺前往領款,被告丁○○於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2日持張新春之存摺前往領款,既無任何緊急或特殊之情事,致無法或不及向堂隊長報備之情況,則被告等竟不顧可能遭受懲處之風險而違反桃園榮家之標準處理流程代幫張新春領取郵局之存款現金,即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丁○○前於95年2 月20日帶領張新春至郵局提領現金,也有向證人乙○○報備,並於上開紀錄表上記載有「已向堂長(即證人乙○○)報備」等文字(見同上偵卷第31頁),且為乙○○證述如上無訛,則僅事隔10日後之95年3 月2 日,果若被告丁○○確實受堂隊長乙○○交辦而指示被告己○○持張新春之存摺前往郵局領得款項,衡情被告丁○○與己○○應再延續前次記載事項而於該紀錄表上記載「已向堂長報備」或「堂長交辦」等附註事項才是正辦,然細繹該紀錄表上,自95年3 月2 日起至95年3月28日,均未見有如此附註事項之文字記載,益徵被告等辯稱伊等去提領張新春的郵局款項,都是證人乙○○交辦云云,核與常理齟齬,足見被告等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另外,自該紀錄表上所載文字,於95年3 月2 日、95年3 月8 日本人簽章欄上雖簽有「張新春」署名,然該「張新春」簽名之筆順、字體、外觀與張新春本人之簽名有顯著之不同(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1頁卷附張新春親筆簽名),其中就「張」字,張新春親筆簽名之弓字旁,筆順較為剛硬、耿直,而上開紀錄表上之張字,其弓字旁則較為彎曲、圓潤;就「新」字,張新春所親筆簽名之新,「新」之左半部筆畫少一劃,而與上開紀錄表上之「新」有異;而「春」字,張新春所為之親筆簽名,「春」之日字旁,右上筆順較為圓潤,而與該紀錄表上筆順較為僵硬有別。是該紀錄表上95年3 月2 日、95年3 月8 日本人簽章欄上雖簽有張新春之姓名,然是否為張新春本人所親簽,容屬有疑。且經本院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就上開紀錄表上之親名與張新春之親筆簽名進行筆跡鑑定,分別經上開單位函覆因無與爭議字跡類同之字跡可供比對而無法鑑定(各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本院審理卷一第178 頁至第
179 頁)等語,是上開紀錄表本人簽章欄上分別於95年3 月
2 日、95年3 月8 日之「張新春」署名,仍難直接證明為張新春本人所簽立,從而仍難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稽證人即桃園榮民醫院安寧病房之護理長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新春自95年3月28日11時由急診室轉入安寧病房時,護理人員並沒有發現張新春身上有任何財物,只有在抽屜發現一些零錢,印象中只有一、二百元,張新春當天也沒有攜帶任何證件或現金,因為張新春是單身榮民,如果我們有發現證件,會幫他保管,護理人員提供照護的常規,就是每2 個小時幫病人翻身一次,並沒有發現任何財物或證件在張新春身上,張新春在安寧病房住院期間,也沒有請看護工。伊並沒有發現丁○○所稱在95年3 月28日給張新春的10萬元及印章、存摺等物,張新春住在安寧病房期間,並沒有人來探視張新春,只有一位女子在95年3 月29日到護理站要託管12,000元給張新春使用,他們保管後,這位女子又在隔天即3 月30日說要拿回該筆款項,遭到他們的拒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屬實。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張新春入住安寧病房時,身上除零錢以外,並無任何財物、證件及帳簿,則被告丁○○、己○○辯稱分別於95年3 月27日、95年3 月28日各提領5 萬元及10萬元並已交付予張新春云云,足啟疑竇。況且,張新春由加護病房轉入安寧病房時,並無聘僱看護工,其於住院期間亦有護理人員照料生活,其又為風中殘燭之癌症末期病患,有何亟需花用大筆現金之理?益徵被告等上開辯詞,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丁○○辯稱:95年3 月28日張新春入住安寧病房時,伊太太(即被告己○○)幫忙墊付12,000元,後來該日晚上,被告己○○回家後告訴伊幫忙墊付的事,隔天伊與己○○一同前往醫院將存摺印章交付給張新春,己○○就在95年3 月30日到郵局提領12,000元作為先墊付的看護費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己○○則辯稱:伊於95年3月30日前往郵局提領12,000元,係因為張新春入住安寧病房需要12,000元擔保,但是張新春身上有錢又不願意拿出來,所以伊先墊付12,000元後,在伊代墊付費用的當時,張新春還很清醒,在病房中,張新春告訴伊存摺跟印章在抽屜裡,同意伊拿存摺跟印章領回這筆代為墊付的12,000元云云(各見同上偵卷第9 頁,本院審理卷一第34頁、第209 頁)。上開被告等所辯,就己○○何時取得張新春之存摺及印章?95年3 月28日究竟張新春有無持有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以及張新春之郵局帳簿及印章置於何處等節,供述亦不一致,是否可信,容有疑問。且衡情,倘若張新春入住安寧病房時身上既有現金而不願意拿出來支付安寧病房之費用,張新春又如何願意交付帳簿及印章予被告己○○供其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亦與常理有違。另外,細觀張新春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0頁),在被告己○○於95年3 月30日提領現金12,000元後,被告己○○於95年3 月31日仍持張新春之上開帳簿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更換帳簿,亦為被告己○○坦認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09 頁),被告己○○雖辯稱:伊更換帳簿的是因為磁條有問題,基本資料產生錯誤,所以郵局人員告訴伊避免將來提款發生問題,伊才在隔日去更換帳簿云云。惟查張新春既已於95年3 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之遺產,將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國庫所有之狀態,被告己○○並無再以上開帳簿前往郵局繼續提領存款之可能或動機,則被告己○○辯稱伊係因為郵局人員告訴伊為避免提款再次出現磁條問題,所以伊才去換簿云云,如此目的顯與事理相違。況且,果若張新春之郵局存簿因產生問題需換簿使用,被告己○○理應於95年3 月30日提領12,000元之時現場換簿才是,足見被告己○○於張新春死後隔日大費周章、蛇足之舉再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更換張新春上開存簿,動機顯不單純。被告己○○是否憂慮伊等先前多次提領張新春存款紀錄遭桃園榮家清點財產發現,而產生於張新春死亡後隔日換登新帳簿藉以掩飾過去提領紀錄之動機,誠屬有疑,益徵被告等均辯稱提領張新春之存款係受輔導員乙○○之指示及張新春之委託云云,要無足取。
(四)至被告丁○○及己○○提出95年3月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家全面訪視榮民紀錄表上記載照服員(即被告丁○○)8日下午到醫院慰問並協助案主(即張新春),並協助代案主領些錢支付看護費用,案主見照服員到院關懷十分感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33頁)。然查上開紀錄表之紀錄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份訪視紀錄表是張新春出院以後才製作的,伊在張新春住院期間,伊並沒有到醫院訪視張新春,是在張新春出院以後,打字小姐製作這張紀錄表以後,伊才在上面填上日期,至於內容寫說95年3月8日被告丁○○有去醫院探視張新春並代領錢支付看護費用,是被告丁○○告訴伊,伊才製作這段內容,伊沒有去過醫院,伊也沒有向張新春求證過,張新春也沒有跟伊說需要錢所以請人家幫他代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屬實。可知上開紀錄表之製作,並非紀錄者即證人庚○○所親眼見聞,亦未向張新春求證,且亦未聽聞張新春稱有需要錢支付看護費用,則上開紀錄表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自屬可疑,是本院認上開紀錄表之紀錄內容,尚不足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詞,均不可採,其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廢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等上開數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四)刑法第335 條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及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在郵局提款單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各次盜蓋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郵局提款單,致使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三人之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增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為國家之基本國策。國家為照養榮民,亦陸續通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等法令相關規定,並授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於全國各地成立榮譽國民之家,保障榮民就醫、就養之權利無虞,以達成憲法保障、照養榮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實現。被告丁○○、己○○身為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本應恪遵上開憲法基本國策精神及相關法律規定,履行國家託付予其等忠實照護榮民之責任,俾使經歷諸多戰役,半生戎馬,功在家國之榮民,在青春歲月均奉獻軍旅後,得有照護處所安享天年。詎被告等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罔顧上開善盡照護榮民之憲法責任,竟利用張新春重病無暇自顧之機會,冒領侵吞張新春一生之積蓄,被告等牟取利益之動機,惡性尚非輕微,且事後圖飾卸責任,而重新更換帳簿以虛掩事實,犯後態度欠佳,及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得達40餘萬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求處被告二人均有期徒刑5 年,稍屬過重,併為敘明。另查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持張新春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張新春」印文8 枚均係真正,被告持以盜用,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2 月5 日桃營字第097010 0128 號函附偽造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8 張,雖為被告等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單已由被告等交付郵局,且原即屬郵局之空白提款單,核屬郵局所有之物品,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行為人 │盜 領 地 點 │盜領金額││ │ │ │ │(新臺幣)│├──┼────┼────┼──────┼────┤│ 一 │95年3 月│己○○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2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二 │95年3 月│己○○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8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三 │95年3 月│丁○○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13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四 │95年3 月│丁○○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17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五 │95年3月 │丁○○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22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六 │95年3 月│丁○○ │臺灣郵政股份│5萬元 ││ │27日 │ │有限公司大溪│ ││ │ │ │僑愛郵局 │ │├──┼────┼────┼──────┼────┤│ 七 │95年3 月│己○○ │臺灣郵政股份│10萬元 ││ │28日 │ │有限公司桃園│ ││ │ │ │成功路郵局 │ │├──┼────┼────┼──────┼────┤│ 八 │95年3 月│己○○ │臺灣郵政股份│1萬2,000││ │30日 │ │有限公司桃園│元 ││ │ │ │成功路郵局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