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號由其父丙○○經營之愛國商店內,欲向丙○○借款,為丙○○所拒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丙○○不注意時,未經丙○○同意即將店內高粱酒與黑啤酒各2 瓶藏放於衣服中竊取入己,旋欲出門之際,即為其妹朱華真發現並出聲阻止,乙○○仍不予理會逕自駕車離去。嗣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乙○○返家,見丙○○及朱華真均不在(斯時渠二人係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僅其母甲○○○在店內,即向甲○○○索討款項花用,為甲○○○所拒後,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甲○○○身體,並將甲○○○推倒於地上,致甲○○○受有雙側上背部挫傷、雙側大腿部分挫傷等傷害。乙○○旋前去置放金錢之抽屜前欲逕自取錢花用,甲○○○見狀亦起身欲加阻止,詎乙○○此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強將抽屜拉開並強取其內之新台幣(下同)1,000 元紙鈔1 張及50元硬幣4 個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朱華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列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即被告上開傷害其母甲○○○並搶奪伊財物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揭犯行,僅得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應依該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此部分亦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另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強取高粱酒與黑啤酒各2 瓶犯行部份,認係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惟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利用自身瞬間力量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物之緊密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身對該財物之新持有關係者謂之。此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竊盜」行為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破壞被害人對該財物原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身對該財物之新持有關係之際,該財物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緊密持有關係」,且行為人是否藉由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機會,並利用自身瞬間力量破壞該「緊密持有關係」。倘是,則此種行為顯然造成被害人財物喪失外之額外生命身體被害風險,也正因此種額外風險之發生,故有特別於單純「竊盜」行為外增設加重處罰規定之必要。至於行為人破壞原持有關係之手段是否秘密、公然、是否乘被害人不知等節,均非兩罪之區別重點。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遭被告取走之高粱酒與黑啤酒各
2 瓶均係其經營之「愛國商店」內之存貨等語,可見該等物品原均屬丙○○所有,並非於被告得手後出言阻止之被告之妹朱華真所有。再據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門口被對著被告,被告就將高粱酒3 瓶(實則為取高粱酒與黑啤酒各2 瓶)藏放在衣服中,從門口要離去,我看他衣服鼓鼓的,就知道他有拿取店裡的商品」等語,可見被告係在未得所有人丙○○之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取走店內之高粱酒與黑啤酒各2 瓶,然取走之時該商品並非處於與原所有人丙○○緊密持有關係之下,被告亦未藉由自身瞬時力量猝然取走該商品,其強取過程更未造成何人之生命身體被害之額外風險,是縱然於離去之際遭其妹朱華真發現並出言阻止,然依前所述,亦與搶奪罪之要件未合,而屬單純竊盜罪之範疇。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手段欺壓親生母親並強取財物,惡性不輕,自不宜輕縱,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