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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鍚雄」印文共拾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林鍚雄」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承攬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忠愛莊附近之中壢市內厝子一七三-一九四號、一七三-一九六號等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工程),雙方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工程估價單(合約書)」(下稱中壢住宅合約書),約定米庭公司應依中壢住宅合約書所載之工程項目施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後丁○○均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然因米庭公司尚有細部工程未完工,經丙○○與丁○○協商後,丁○○同意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付清本工程尾款二十四萬元,丙○○則保證於同年農曆年後完成本工程,而丙○○明知丁○○已將全部本工程工程款給付完畢,竟因認其有追加施作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擬向丁○○要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然丁○○認本工程為總包價施工,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遂拒絕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丙○○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丁○○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下稱承攬報酬事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前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林鍚雄」方形印章一枚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欄位上偽蓋「林鍚雄」印文各一枚,偽以表示丁○○同意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追加本工程施工項目、已依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完成本工程驗收及依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之工程項目、價金委託丙○○施工,並同時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中壢住宅合約書業主簽名欄處偽蓋「林鍚雄」方形印文一枚(下稱偽造之中壢住宅合約書),丙○○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持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一二之文件向本件審理上開承攬報酬事件之民事庭陳報,而行使之;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前間某日偽造附表編號四至一一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四至一一所示之欄位上偽蓋「林鍚雄」印文各一枚,偽以表示丁○○同意依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文件追加本工程施工項目,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持附表編號四至一一所示之之文件向本院審理上開承攬報酬事件之民事庭陳報,而行使之,嗣後經本院判決丁○○應給付丙○○六十六萬元七千一百七十一元,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審理,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與丙○○達成和解,由丁○○給付丙○○三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嗣經丁○○告訴始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⒈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判時,證人丁○○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丁○○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自得採為證據。⒉本件證人己○○、乙○○雄於上開承攬報酬事件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判時,證人己○○、乙○○雄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己○○、乙○○雄前揭於承攬報酬事件承審法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自得採為證據。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

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承攬本工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丁○○簽訂中壢住宅合約書,並完成本工程之施工,且持附表所示之文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請求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上揭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文件,均係告訴人親自蓋章,伊並未偽刻「林鍚雄」之印章,況且「林鍚雄」為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告訴人曾用過「林鍚雄」之印章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米庭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間承攬本工程,與告

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中壢住宅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二百四十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後告訴人均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然因被告尚有細部工程未完工,經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付清工程尾款二十四萬元,被告則保證數日內完成本工程,而被告因其施作本工程之工程項目與中壢住宅合約書所載之工程項目不符,向告訴人要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經告訴人認本工程為總包價施工,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遂拒絕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告訴人、被告及為被告承包本工程之小包乙○○、黃本田、劉坤亭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載明告訴人已給付合約全部價金二百四十萬元,該協議書見證人則為證人己○○。被告因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未果,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審理,被告丙○○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審理上開承攬報酬事件之民事庭陳報時檢附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一二之文件,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審理上開承攬報酬事件之民事庭陳報時再檢附附表編號四至一一所示之文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六十六萬元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審理,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給付被告三十七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五四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卷二第四頁至第一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本件是因房屋仲介公司介紹伊購買本工程裝修之房屋,伊打算買來整修後再出售,而房屋仲介公司又跟伊介紹丙○○有修理舊房子之經驗,後來丙○○就主動來找伊,之後伊與米庭公司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中壢住宅合約書,委託米庭公司按照上開合約書項目來施作,簽好約後一個星期內就施工。伊與丙○○簽約前曾有跟他溝通過,伊表示本件系爭房屋的斜對面有一間房子,伊請他依照那棟房子來施作即可,後來丙○○看了那棟房子就提出中壢住宅合約書,我們兩人才簽約。原來系爭房屋只有兩層樓,伊打算要加蓋一層,還有粉刷一、兩樓的牆壁、更換地板的磁磚及一些零零碎碎的東西,總金額是二百四十萬元。本工程從九十三年九月底開工到九十四年農曆春節過年過後約十天內就全部完工,本工程伊都是依照中壢住宅合約書上記載的方式給付,開工時給付百分之三十,結構體完成付款百分之三十,完工時付款百分之三十,驗收時再付款百分之十。本工程尾款百分之十,伊於九十四年農曆過年除夕的前一天給付,當時本工程還沒有完全作完,還有一點點尚未施作完成,但丙○○跟伊在耕讀園喝茶時說因為農曆過年需要用錢,請伊先給他尾款並同時要求伊再給付一百十八萬餘元的追加工程款,伊當場拒絕,因為這些工程本來就包含在原來的合約書內,但在當天的下午伊有把尾款二十四萬元匯到丙○○的帳戶,丙○○向伊提及追加工程款的事,因為伊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且伊與丙○○簽立中壢住宅合約書時,有關施工的項目、單位都是以「式」、「坪」、「樘」、「組」為計算基礎,等於是統包工程的意思,所以並沒有事後再追加工程的問題,伊跟丙○○說本工程之承攬契約統包的方式來處理,為何他要跟伊要追加工程款。伊怕以後丙○○還會找麻煩,伊才會於九十四年農曆春節過完年後開工時,要求要與丙○○簽立這份協議書表示伊已經付清工程款。本工程丙○○交給乙○○負責施工,丙○○知道伊的目的不是要自己居住,而是要將來轉賣的,本工程完工後,丙○○根本沒有通知伊去驗收,本工程處理完後,因為當時丙○○有些下包廠商沒有拿到工程款,所以丙○○不敢去工地,因此上開協議書也含有因為丙○○下包的工程款沒有收到,所以伊要確認工程款已經給付給丙○○的緣由。後來伊與丙○○還有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溝通過幾次,伊都是以同樣理由拒絕,之後丙○○就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丙○○並在民事事件中提出之中壢住宅合約書中丁○○簽名及長條形的章確實為伊親簽及蓋印,但四方形「林『鍚』雄」的章不是伊蓋的。伊從來沒有使用過「林『鍚』雄」的印章,那不是伊的名字。伊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更名之前,戶籍登記名字確實是登記為林鍚雄,但因伊書讀得不多,從小到大沒有注意林鍚雄與丁○○之間有何差別,惟伊從使用印章開始就沒有使用過「林『鍚』雄」的印章。本工程伊只有簽過中壢住宅合約書及事後的一份協議書,且伊的習慣是會簽名,而非僅蓋章,九十四年二月十七這份協議書是在工地現場填寫的,所以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丙○○並未拿一些施工內容清單、報價單等相關資料請伊一併簽名或蓋章。伊告訴狀所附上蓋有「林鍚雄」印文之文件,是丙○○提出來交給桃園地院民事庭的,伊打該民事官司時,閱卷時影印卷內的資料所得到的,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四拱七之一號工程是伊請丙○○施工,但沒有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四頁至第一八頁、第四五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而證人丙○○與被告並無宿怨,實無須甘冒作偽證罪責而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入被告於罪之理,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尚非虛妄。顯見證人丁○○將本工程發包予被告時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總包價二百四十萬發包予米庭公司承攬,被告與告訴人就本工程僅簽訂中壢住宅合約書,並於告要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後簽立協議書,載明告訴人已給付全部合約價金,而在中壢住宅合約書上僅蓋有丁○○之長條章及簽名,另告訴人確未在被告所提出之中壢住宅合約書及要求追加工程款之任何文件上蓋有「林『鍚』雄」之印章等事實無訛。

㈢再稽之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所簽之協議書內容及其中加註「合

約全部」等字可知,本工程總工程款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應為二百四十萬元,且於簽訂協議書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時,被告與告訴人亦確認本工程至全部完工告訴人僅須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此亦核與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丁○○與伊通電話,他在電話中跟伊說他碰到設計師工程有加價的狀況,請伊於簽立協議書當天到現場看一下狀況,簽立協議書現場(即本工程現場)丁○○、丙○○、丁○○的員工及丙○○的許多小包商都在場,因為有一些包商對丙○○的一部尾款沒有收到,所以當天丁○○到場與這些包商說,他的工程款二百四十萬元已經全數給付給丙○○,包商未取得的款項應該找丙○○負責,丁○○解釋完後請伊草擬一份協議書,主要是說明希望丙○○能本於職業道德儘快將後續工程施作完畢,並自行解決包商的問題,協議書處理的是丁○○將本工程兩間房子交給丙○○裝修的全部工程,丙○○對丁○○的說法完全默認,且於簽協議書時沒有在包商面前提到有一百十八萬元的部分,所以丙○○才會簽立該份協議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己○○於上開承攬報酬事件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卷卷一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而證人即協議書丙方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協議的過程中,伊未聽到丙○○表示他與丁○○還有一百十八萬元的追加工程款未解決,且伊於簽立協議書前,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如卷附協議書之內容所示,並未追加任何文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及於本院上開承攬報酬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簽立協議書時,丙○○有向丁○○表示內厝子工程款均已付清,且未積欠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卷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互核證人乙○○與證人己○○證述簽立協議書之過程及目的等情節均相符,顯見該份協議書之簽立係為確認告訴人付清被告本工程全部工程款二百四十萬元,且並無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如簽立協議書時告訴人曾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而本件追加工程款金額尚非屬小額金錢,衡情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即應對此部分加以載明,以免產生爭議,然被告卻未要求加以載明,反而同意於協議書加註「合約全部」,益徵告訴人並無同意本工程追加工程之情事。

㈣又參酌卷附中壢住宅合約書及證人丁○○所提出歷來簽名文

件影本(見上開他字卷第四六頁至第六五頁),可知證人丁○○於簽訂相關文件前均會親自簽名,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陳報提出之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之之文件中,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蓋有「林『鍚』雄」之中壢住宅合約書因係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告訴人親自簽名於上外,其餘相關文件告訴人均未親自簽名,亦與告訴人親自簽名之習慣不符,顯見告訴人確未同意被告追加本工程之工程項目,亦未於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之文件上蓋「林鍚雄」之印文。另告訴人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由「林『鍚』雄」更正姓名為「林『錫』雄」,原因為誤錄,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前戶籍登記上之姓名為「林『鍚』雄」,然考之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告訴人之印鑑卡、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告訴人健保卡申請表、臺北市監理處告訴人駕駛執照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告訴人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告訴人開戶資料,告訴人均以「林『錫』雄」為申請人或登記之人,且其印文亦為「林『錫』雄」,並無任何以「林『鍚』雄」名義為申請之資料,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桃市戶字第○九八○○○○三七八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健保桃承二字第○九八三○一三四五五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駕字第○九八六○一六七九○○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儲字第○九八○○○七九八二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東桃園營字第○九八五○○○○四四一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九十八年二九日合金東桃營字第○九八○○○○六二一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益徵告訴人對外均係使用「林『錫』雄」之姓名,而非「林『錫』雄」,而姓名為表徵自我重要事項,衡情一般人在申請相關資料或登記時應不至於使用不同之姓名,而致混淆。再審酌證人丁○○證稱:伊書讀的不多,從小到大沒有注意丁○○與林鍚雄之間有何差別,但伊從使用印章開始就沒有使用過「林『鍚』雄」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六頁),益徵證人丁○○對外均習慣以「林『錫』雄」為其姓名。

㈤第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於約三、四年

前受僱於丁○○,受僱期間不超過半年,卷附中科院二所各館內外環境清潔勞務外包驗收紀錄表是伊提供給丙○○的,當初伊在丁○○的公司上班時,就是承辦這件丁○○公司向中科院承攬案件的業務,本件工程施工地點有中科院的龍潭營區及三峽營區,伊負責龍潭營區的工程,另外一位蔡先生負責中科院三峽營區的工程,上開驗收紀錄表上代驗人欄「林『鍚』雄」的章,是丁○○本人所蓋的,蓋好後,由伊向中科院請款的。至於該驗收紀錄表上的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林『錫』雄」的印文是丁○○公司的會計小姐之前就已經蓋好向中科院請款,但被中科院退回,而當時該名會計小姐捲款潛逃,所以之後丁○○才找伊代為向中科院請款,所以代驗人欄上才有丁○○出面驗收,並由丁○○本人蓋上「林『鍚』雄」的章,那件工程是清潔外包,打掃中科院各館舍完畢就由各館舍的承辦人員蓋章確認已經施工完畢,至於該份驗收紀錄表上由丁○○在代驗人欄蓋章,則是因為原來的承辦會計小姐捲款潛逃,所以才由丁○○本人出面請款,所以代驗人的意思並非指丁○○本人負責驗收該項工程,工程的驗收仍然是由中科院的承辦人員負責驗收,上開驗收紀錄表原本伊已經交給中科院。(後改稱)可能已經不見了,因為太多年了。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亦為伊提供的,這三聯單是丁○○告該名捲款潛逃的會計小姐之案件,當時是伊與丁○○一起去派出所報案,但伊只有待在派出所門口,沒有進入派出所,所以該三聯單上「林『鍚』雄」的印文,是否是丁○○蓋的,伊沒有親眼看到,我不清楚。伊會認識被告丙○○是因伊在桃園地方法院向丁○○請求給付薪資的民事事件審理時,由丙○○代表丁○○來開庭,後來丙○○來找伊說丁○○該給付給他的工程款沒有給付,請伊提供資料,伊就提供該資料給丙○○。伊拿到的報案三聯單是影本,因為伊與丁○○去他公司會計小姐的家好幾次,丁○○親手將這份三聯單影本交給伊要伊幫他去找那位會計小姐要回公司大小章。該三聯單上面有蓋「本影本與原本相符」並蓋有麥斯德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章,是丁○○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可見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驗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均為證人戊○○所提供,惟經本院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函詢上開驗收紀錄表相關事宜,經中科院以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備科二所字第○九八○○○四一三五號函函覆,稽之該函說明二、三及所附之契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上開驗收紀錄表係中科院二所九十三年申購之勞務清潔外包案,該案業已完成履約、驗收結案,而經中科院調閱全案,並無上開驗收紀錄表之正本資料,中科院並於上開回函檢附該勞務外包案之清潔驗收紀錄表、投標、開標、訂約、驗結各階段,核有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與負責人丁○○私章之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經核中科院所附之上開C二○九館之驗收紀錄表與證人戊○○所提供之驗收紀錄表形式尚有很大的不同,且中科院所附之驗收紀錄表內亦無「代驗人」之蓋章,再者,中科院所附之清潔外包案相關文件中告訴人之印文均為「林『錫』雄」,則該契約之當事人即為「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錫』雄」,衡情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科院請求付款時,應提出蓋有與投標文件相符之「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錫』雄」之印文,中科院始會依約付款,然上開驗收紀錄表上卻有「林『鍚』雄」之印文,顯與一般工程付款規定有別,亦即證人戊○○所提供之上開驗收紀錄表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且,誠如證人戊○○所證稱係因要向中科院請款始提出該驗收紀錄表,則該驗收紀錄表應提出於中科院,然中科院亦稱無該驗收紀錄表之正本,益徵該驗收紀錄表之真實性,啟人疑竇。再考之一般承攬案件之履約、驗收流程,於驗收階段當由業者代表驗收包商已完成之履約事項,業者始得確認承攬人是否依約履行,而絕非由履約之包商自行代驗,是證人戊○○所提之上開驗收紀錄表卻於代驗人下蓋有包商負責人「林『鍚』雄」印文,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證人戊○○就此部分卻證稱係為驗收請款始在代驗人下方蓋「林『鍚』雄」,然此亦難解釋為何驗收請款須由包商負責人代驗。另證人丁○○雖亦證稱:麥斯德公司是伊經營的,該驗收資料表上以螢光筆標記的「林『鍚』雄」印文右下方所蓋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的印章是伊蓋的。但「林『鍚』雄」印文不是伊蓋的,該驗收紀錄表是驗收伊所經營的麥斯德公司標得中科院的清潔工程,驗收紀錄表的正本已經送給中科院,伊公司並無留存影本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三頁),惟上開驗收紀錄表業據中科院函覆並無該份正本,證人丁○○恐係誤認該份驗收紀錄表確為其所提出予中科院之驗收紀錄表,是尚無法推論告訴人確有在上開驗收紀錄表上蓋上「林『鍚』雄」印文。另稽之卷附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該報案三聯單正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供該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該份影本雖有報案人丁○○之簽名,然影本內印文並不清晰,實難以認定該印文為「林『鍚』雄」而非「林『錫』雄」,縱認該報案三聯單之印文為「林鍚雄」,而認告訴人曾使用「林『鍚』雄」之印章,然亦無法由此推論被告於上開承攬報酬事件向本院所陳報蓋有「林『鍚』雄」印文之文件為告訴人所蓋印。另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驗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上之「林『鍚』雄」印文,從印文大小、字形、筆劃及筆順等核對之,均與附表所示各文件內上「林『鍚』雄」印文有所不同,是縱認告訴人前確曾使用過「林『鍚』雄」姓名與印文屬實,惟亦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林『鍚』雄」印文,確為告訴人所有且用印者甚明。

㈥再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間伊曾跟

丙○○承攬過兩個工程,一個工程是中壢市忠愛莊的房屋整修工程,一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的建物整修工程,這兩個工程的業主是誰,伊當時不清楚,伊之後才知道這兩個工程都是丁○○,但是之前伊施工時,我不知道業主是何人,因為伊是向丙○○承攬此二工程的。伊施作八德市○○路○段工程時,有一次向丙○○借錢買便當給工人時,丙○○從背包內拿錢出來掉出來一張大小約A4的紙張,紙上有手寫的其他文字蠻多行的,印文蓋在那張紙上的何位置,伊已經忘了,伊就是在那個時間點看過丁○○這顆印章的印文,當時伊只有看到印文一眼,但是無法確認印文上的錫有無中間那一橫。簽立中壢住宅合約書時,伊並不在場,而上開八德市○○路的工程,伊施作地磚部分,有順利完工,伊不清楚丙○○與丁○○對上開八德市○○路的工程,有無糾紛。本工程伊有施作,但伊不知情本工程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是證人甲○○確為施作被告承攬告訴人本工程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的建物整修工程之小包商,雖稱見過「林『鍚』雄」之印文但亦不確定該印文中『錫』字中間是有一橫或無一橫,且證人甲○○亦不清楚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對於本工程之糾紛,換言之,尚無法以證人甲○○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推論。㈦末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

說叫伊將之前繕打放在桌上的文件拿到壹咖啡或耕讀園給他,伊確定伊有送過兩次以A4透明的塑膠製文件夾夾住文件給丙○○,這兩次的地點可能是位於桃園市○○路或南平路附近的壹咖啡或耕讀園,但是確切地點,伊忘了。送文件當時丙○○與丁○○兩人都在場,他們兩人要談什麼,伊不知道,送文件給丙○○後伊就離開了,所以文件內容究竟是否是合約書或合約書以外的其他文件,伊都不了解,且丁○○有無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伊也不清楚,伊無法確定伊有拿文件給丁○○簽名或蓋章。之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事件開庭時及本案偵訊中,都曾經作證稱伊有拿文件給丁○○簽名或蓋章過,是因為當時事情太多,伊可能說錯,加上丙○○與丁○○兩人之間的事情太多,伊打過太多文件,伊也搞不清楚。伊當時這樣說是因為伊自己的認為,伊不是故意要說這些。伊確實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開庭時,證稱伊有見過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報價單(合約書),其後丁○○的章也是伊拿契約給丁○○蓋章,伊有親眼看到丁○○蓋章,當時是在桃園縣南平路南平市場附近一家壹咖啡,在場的人也是伊、老闆(丙○○)及被告(丁○○)等語,當時所說的都是實在的。(後改稱)伊只有送文件過去,伊忘了有無看到丁○○在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然審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見過告訴人在附表編號一、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已無法確定,且證人庚○證述上開二文件提出交予被告之地點亦與被告所供稱之地點有歧異,再者,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不清楚二次交予被告文件之內容為何,是證人庚○之證詞可信性顯有瑕疵,甚且證人庚○於作證完畢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因為當時在民事庭作證時,離簽立合約書時間較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距離較久,記得比較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九八頁背面),顯係為掩飾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當時事情太多,伊可能說錯,加上丙○○與丁○○兩人之間的事情太多,伊打過太多文件,伊也搞不清楚。伊當時這樣說是因為伊自己的認為,伊不是故意要說這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六頁),以圖卸責之詞,證人庚○如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無法確認是否見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一二所示之文件上蓋章,則於其作證當次審理庭時,即可為如此之說明,何以須至最後審理期日時始為如此之答辯,益徵證人庚○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承攬報酬事件所陳述之證詞,顯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依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至一一所示之文件虛偽記載告訴人

同意依附表編號一、四至一一所示之文件內容追加本工程之施工項目並同意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等不實內容,並分別於附表一、四至一一所示欄位偽造「林『鍚』雄」印文各一枚,具有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依上揭附表編號一、四至一一所示之文件追加本工程施工項目,足見上揭附表編號一、四至一一所示之文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虛偽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驗收本工程等不實內容,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欄位偽造「林『鍚』雄」印文一枚,具有表示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驗收本工程完畢,足見上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虛偽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被告於八德市○○路四九○整修案之合約書等不實內容,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欄位偽造「林『鍚』雄」印文一枚,具有表示告訴人同意依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之工程項目、價金委託被告施工,足見上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持上揭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之文件向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承攬報酬事件審理時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承攬本工程,與告訴人已簽訂中壢住宅合約書,惟被告丙○○認實際施工項目較中壢住宅合約書施工項目較多,要求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未果,不思以正當方式與告訴人協商給付追加工程款,反偽刻「林『鍚』雄」印章,偽造相關文件以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丙○○犯後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丙○○,是被告前揭減刑後之刑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持以向本院行使而交付,自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鍚』雄」印文共十二枚,以及未扣案之「林『鍚』雄」名義印章一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庚○所涉偽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表┌──┬─────────────────┬─────────┐│編號│文件之名稱 │印文欄位(數量) ││ │ │ │├──┼─────────────────┼─────────┤│ 一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業主確認欄「林『錫││ │變更工程加減帳報價單(合約書) │』雄」印文一枚 │├──┼─────────────────┼─────────┤│ 二 │房屋增建整建裝修工程驗收證明書 │業主驗收簽章欄「林││ │ │『錫』雄」印文一枚│├──┼─────────────────┼─────────┤│ 三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德市○○路│業主蓋章欄「林『錫││ │四九○巷整修案報價表 │』雄」印文一枚 │├──┼─────────────────┼─────────┤│ 四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業主確認欄「林『錫││ │變更工程追加報價單(化糞池變更工程│』雄」印文一枚 ││ │) │ │├──┼─────────────────┼─────────┤│ 五 │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業主確認欄「林『錫││ │變更工程追加減帳報價單(磁磚變更工│』雄」印文一枚 ││ │程) │ │├──┼─────────────────┼─────────┤│ 六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壢住宅整建裝│業主確認欄「林『錫││ │修案變更工程加減帳報價單(臥房地坪│』雄」印文一枚 ││ │變更工程) │ │├──┼─────────────────┼─────────┤│ 七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壢住宅整建裝│業主確認欄「林『錫││ │修案變更工程追加報價單(增建衛浴變│』雄」印文一枚 ││ │更工程 │ │├──┼─────────────────┼─────────┤│ 八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壢住宅整建裝│業主確認欄「林『錫││ │修案變更工程追加報價單(結構變更工│』雄」印文一枚 ││ │程) │ │├──┼─────────────────┼─────────┤│ 九 │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業主確認欄「林『錫││ │案變更工程加減帳報價單(門窗變更工│』雄」印文一枚 ││ │程) │ │├──┼─────────────────┼─────────┤│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業主確認欄「林『錫││ │案變更工程加減帳報價單(水電變更工│』雄」印文一枚 ││ │程) │ │├──┼─────────────────┼─────────┤│一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業主確認欄「林『錫││ │案變更工程加減帳報價單(裝修變更工│』雄」印文一枚 ││ │程) │ │├──┼─────────────────┼─────────┤│一二│中壢住宅合約書 │業主簽名欄「林『錫││ │ │』雄」印文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