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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衍陞、證人李清萬、李清福、李清甲、李寶華、陳清源、許俊凱、黃耿旻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6日溪地測字第0962000813號函覆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暨被損害○○○鄉○○○段第56號地位置圖、臺灣省政府公告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調整後新段名)、共同被告李衍陞所提○○○鄉○○○段第56號地違法墾殖案有關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訂約紀錄○○○鄉○○○段36、39、56地號水田、建地實測圖、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被告甲○○於97年6月17日庭提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復鄉建都(農)使字第1019號使用執照、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9日溪地登字第0980000177號函覆暨檢附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分屬公務員或業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另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16日府水保字第0980055091號函覆暨檢附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會勘紀錄,屬專業鑑定人於審判外製作之鑑定書,依法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文書、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能力。而空照圖與現場照片、水流東段第56地號建物、庭院、水泥空地、空地、道路暨菜圃照片17幀暨標明現場位置套印圖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李衍陞(其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615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並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地段,於山坡地開發前應先得權利人同意且應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於山坡地進行開發行為;2 人於使用上開山坡地即為上開開發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惟竟均未先經國有林地之所有人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竟率於民國87年1 月1 日起,共同在水流東段56地號林地上開挖表土,將原披覆於土壤表面可發揮保育表土之自然原生植物刈除,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之植物及表土,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並在山坡地上搭建鐵皮屋(衛星空照圖編號為A) 、磚造屋(衛星空照圖編號為B) 、種植草坪(衛星空照圖編號為C) 、鋪設水泥並擺放施工用鋼筋及塑膠水管(衛星空照圖編號為D、E 、F) 、鋪設水泥道路(衛星空照圖編號為D 、E 、F、G1、G2)、種植蔬菜(衛星空照圖編號為H 、I 、J 、K、L) 等屬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及使用。迨95年12月上旬為上開國有林地管理經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大溪工作站)調查發現而為警查獲。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因認被告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

33 條第3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衍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清源之證述、臺灣省政府公告、勘驗筆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大溪工作站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在上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搭建一農舍並在現場種菜,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坐落於上開水流東段56-1地號之建物,其中面積9 平方公尺部分逾越至緊鄰之56地號土地上,然該56號土地係李衍陞承租,而李衍陞同意伊使用,且伊在自己的田地裡種菜,該種菜的範圍部分是私有地,部分是承租地,並未踰越到未承租的國有地部分。證人陳清源證述伊竊佔到國有林地且沒有合法承租的部分,但該部分於87年間有依法申請等語。

五、經查: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5

年1月13日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並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有卷附之上開公告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調整後新段名】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土水保持法之「山坡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衍陞開發之範圍包括在桃園縣○○鄉○○○段56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磚造屋、種植草坪、鋪設水泥並擺放施工用鋼筋及塑膠水管、鋪設水泥道路、種植蔬菜等處共占用該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2755公頃,並引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處大溪工作站技正許俊凱及技術士陳清源之證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耿旻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現場位置圖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伊於91、92年間委託李衍陞申請興建農舍,即坐落於如現場圖所示C 部分,並現場圖所示之J 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參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伊並未在該土地上開挖填土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衍陞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有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和搭設建物,此與被告甲○○無關等語相符(參偵查卷第17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卷第80頁);另查證人陳清源亦於警詢中陳稱李衍陞於該土地內鋪設草皮、水泥道路、擺放大型機械挖土機,被告甲○○於該區內墾殖蔬菜等情(參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除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外,亦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李衍陞證述合致,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李衍陞之上述開發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是堪認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土地範圍為現場圖所示C 之建物(包含B 部分)與J 所示之區域等情為真(而該區域範圍所占用土地之地號分別為56地號、56-1地號兩筆土地,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為56地號土地尚有不符,詳後述)。此外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6 日溪地測字第0962000812號函暨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水流東段56地號等土地之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墾殖蔬菜與興建農舍等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無關:

⒈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有竊佔罪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 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692 號、87年台上字第702 號、86年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5 款規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既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則如行為人之行為已實現水土保持法之構成要件,縱然同時亦該當於後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罰則規定,惟依舊特別法優於新普通法之法理,仍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處罰。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雖屬國有林地而

現由林務局管理,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9日溪地登字第098000017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46頁)。然查被告所使用土地之範圍為其於91、92年間委託共同被告李衍陞申請興建農舍所坐落於如現場圖所示C 、B 範圍之土地,及種植蔬菜所使用於如現場圖所示之J 部分之土地(參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如前所述。而其中B 範圍全部及J 範圍之部分區域所示之土地,固屬國有林地,而為上開水流東段56地號土地,惟C 範圍全部及J 其餘範圍之部分土地則為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則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而被告所使用土地範圍占用上開水流東段56地號土地部分,究否有正當使用權源,抑或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屬本案重要爭點,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衍陞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水流東段56

地號土地原由伊父親李清安向林務局承租,伊因繼承關係自78年1 月12日開始承租前開土地迄今,而於87年間開始在該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和搭設工作物堆放農具,並種植蔬菜,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3年6 月14日竹政字第0932210635號函、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契約編號:383 號)及訂約紀錄○○○鄉○○○段36、39、56地號建地、水田實測圖、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證人李衍陞前開證述並非虛捏杜撰。又觀諸前開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為李衍陞,而其中86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90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均係在租賃期間內(參偵查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無論證人李衍陞係於87年間或91、92年間始於上開水流東段56地號土地搭設工作物等行為,均係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李衍陞所犯水土保持法罪嫌,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為同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堪認證人李衍陞係有權使用該水流東段56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復以,被告係經證人李衍陞同意而使用該地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弟李清萬、李清甲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水流東段56地號土地由其等父親李維時開始使用,由其於

87 年 間代表向林務局依法提出申請放租,由兄弟及李衍陞共同承租等語合致(參偵查卷第28頁、第34頁);並與證人李清福、李寶華在警詢中證稱:該水流東段56地號土地係由渠弟即被告與姪子李衍陞使用等情相符(參偵查卷第30頁、第36頁)。足認上開水流東段56 地號土地之係因繼承關係而續行承租,且被告(甚而其等家屬)並經契約承租人李衍陞同意(至少為默示同意)而使用該地。是證人李衍陞既同意上開水流東段56 地號土地由被告使用,而被告無論係基於與證人李衍陞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則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所為之墾殖、開發、使用,即非竊佔他人土地而擅自墾殖、開發、使用。

⑵再者,縱使被告未經證人李衍陞同意而使用上開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或其未在該地號土地上取得他項權利或以自己名義向政府申請租用,然觀諸該地號土地確實曾由其等之父執輩向政府承租使用,且目前由證人李衍陞向政府承租使用中,而租賃期間尚未屆滿,一如前述。則被告係繼承人之一,其主觀上自認上開部分係其家族成員承租範圍,而得合法使用亦非不可能。況且,倘租賃期間屆至後,尚可依繼承關係或其他方式申請取得承租人之地位而得合法使用該地號土地,非必然屬無使用權限等情,是被告之主觀上當有可能認為其在上開56地號土地上有繼續使用之權利始為種植蔬菜之行為。至其所興建農舍部分,係於92年間委託證人李衍陞建造,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2年7 月17日復鄉建都(農)使用字第1019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54頁),該建物原係坐落於私人所有之56-1地號土地上,如前所述,而依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位置圖所示,可知此該等地號土地,其位置皆毗鄰,逾越至該5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9 平方公尺,此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提出之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7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他人出面向被告主張訴究權利,則被告當有可能因時間久遠模糊界址所在,而不知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已逾越56地號土地,是就被告所為本件興建農舍及墾殖蔬菜之行為,主觀上應不具有在公有山坡地上擅為墾殖之認識,而無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欠缺竊佔之主觀犯意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觀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自明(參起訴書第2 頁)。被告就此部分既本於自始認為有權使用土地之認知,而興建農舍、種植蔬菜之行為,自仍屬水土保持法第33條所欲規範對象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甚為明確。

⑶佐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業如前述,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囑桃園縣政府就被告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搭建農舍、種植蔬菜行為有無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乙節實施鑑定,其結論認:①現場位於○○鄉○○○段○○○號J 部分,其南側有一擋土牆護岸(97年由復興鄉公所委外施作完成);②J 部分地表平坦部分,表土裸露,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其上堆置有營建材料(包含模板、PVC 管及鐵筒等)並覆蓋有不透水帆布;③因地表已有覆蓋,目前無水土流失之跡象,另因原無水土保持設施,故亦無毀損之情事;④另依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原則,建議裸露地表恢復植生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16日府水保字第0980055091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此外,另據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至現場履勘,於卷附位置圖標示為丙所示區域之現場有鋼樑搭建之建物、下方堆置肥料及簡易機具、農式器材;標示為戊所示區域係以水泥鋪設地板,上方擺設火貨車車斗、空地上停放小山貓及廢棄車輛,並堆置農用肥料及工程用模板、鋼筋水管;標示為丁所示區域,現場種植蔬菜;標示為乙所示區域目視所及為空地,已長滿雜草;標示為甲所示區域,係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丸山42-3號建物前方空地,簡易植有草皮等情,此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參偵查卷第73頁)。足認上開56地號土地現場,即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搭建農舍及種植蔬菜範圍之土地並無何崩塌痕跡,或其他水土保持設施遭破壞之情,是被告所使用之土地,迄今並無實際發生水土流失等情事,應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被告無論係基於與證人李衍陞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或其自認為家族成員之一而有使用權限進而使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被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情事,且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並無因此而造成水土流失等情,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

㈢被告墾殖蔬菜與興建農舍等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無關: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3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亦為實害犯,也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本件興建農舍及墾殖蔬菜之行為,主觀上應

不具有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之認識,而無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就此部分本於自始認為有權使用土地之認知,而興建農舍、種植蔬菜之行為,自仍屬水土保持法第33條所欲規範對象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前所述。然查證人李衍陞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有在上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和搭設建物,惟此舉與被告甲○○無關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17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卷第80頁);證人陳清源亦於警詢中陳稱李衍陞於該土地內鋪設草皮、水泥道路、擺放大型機械挖土機,被告甲○○於該區內墾殖蔬菜一情無訛(參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而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況且,上開農舍係被告委託證人李衍陞興建之農舍,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農舍使用執照為證(參本院卷第54頁),觀諸該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證人李衍陞,足認該農舍建造行為之始末係由證人李衍陞自行為之,即便最終係由被告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而證人李衍陞縱有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或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惟審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李衍陞之上述開發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使用土地逾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目前無水土流失之跡象,另因原無水土保持設施,故亦無毀損之情事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16日府水保字第0980055091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一如前述,於茲不贅。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範之要件,亦需以實際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是被告就本件所為之開發行為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

六、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於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擅自使用、開發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