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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傅文欽

乙○○

弄26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傅文欽)、乙○○為兄弟,丙○○明知丁○○自民國84年間起向其與乙○○、甲○○兄弟等人承租渠等共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觀音鄉新坡村張厝11鄰139 號建物,丁○○且均有繳交租金,並無侵占之情事,僅因與丁○○對於調漲租金一事未能達成共識,為促使丁○○另與其簽訂新約,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95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丁○○侵占,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因亦與丁○○存有上開土地租賃糾紛,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拔除鐵樹之方式毀損丁○○所種植之鐵樹,致該鐵樹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被告丙○○於95年度偵字第18927 號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96年壢簡字第84號返還土地民事訴訟審理中之陳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5年5 月18日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告訴人丁○○未繳納租金,亦未繼續簽訂租約,認為丁○○涉嫌侵占,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2年5 月間才收到丁○○應該在同年1 月1 日繳的租金,且租賃契約早在80幾年間就已經期滿,有寫存證信函給丁○○,也有口頭跟他催告,也有立牌子說此地要收回自己耕作,因為丁○○都不願意搬離該處,之後丁○○不僅不繳租金,亦不簽租約,所以認為丁○○已經把該地當作其自己所有,有訴請返還土地,其仍不願遷離,伊才告他侵占等語。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立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53 號判例、96年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58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丙○○及案外人甲○○於84年8 月22日一同出租其二人因繼承公同共有而分管之桃園縣○○鄉○○段第12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丁○○,乙○○分管部分之土地則自84年起出租予丁○○,而坐落在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觀音鄉新坡村張厝11鄰139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出租予丁○○,原由被告丙○○之母親傅林雲嬌收取租金,於90年間傅林雲嬌去世後,則由乙○○代為收取租金並平分予兄弟4 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 頁背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2 份、84年8 月22日之農田租賃契約書、租地契約書1 份(見95年度交查字第711 號卷第22、23頁、95年度他字第2374號卷第4 、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建物自84年間起有租賃關係存在無訛。

(三)次查,被告丙○○及乙○○於95年5 月18日向檢察署提出申告丁○○涉犯竊盜罪,嗣被告丙○○經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時陳述:丁○○向伊等3 兄弟租用桃園縣觀音新坡村張厝11鄰139 號所在2 甲多之土地,約定87年7 月22日租約到期,租約到期後丁○○並未續約,伊等想把土地收回,但丁○○不交還土地,期間伊等有申請調解4 次,但丁○○都不去,所以告他侵占等語,此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各1 份可憑(見95年他字第2374號卷第1 頁,95年度交查字第711 號卷第4 頁),且丁○○亦陳明彼此間確有租約存在,於原始租約並有約定倘租約期滿時,若土地未發生買賣變更,依約定應無條件准予續約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711 號卷第12頁),核與前揭租地契約書第六點所載「倘租約期滿時,土地未發生賣賣變更,無條件履行准予乙方(指丁○○)續約之請求」相符,足見被告丙○○雖主張丁○○於租約期滿仍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涉犯侵占犯嫌而提出申告,然丁○○主觀上認因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雙方租賃契約是否繼續存在,是否發生續約效力,一方是否有配合簽訂新約之義務,要屬民事糾紛,恐難認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已難認因被告丙○○之申告上開犯罪而使丁○○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張厝11鄰139 號建物,原由其母親傅林雲嬌收取租金,自90年間傅林雲嬌去世後,因伊住得比較近,由其代為收取租金,並平分予兄弟4 人,丁○○有時有繳,有時沒有,伊有將此種情況告訴丙○○、甲○○;(房屋租賃期限到期有無跟丁○○表示不願意再租給他要收回房屋?)我有講,契約到期時就有講;土地租金部分伊並未負責,也不了解丁○○繳交情形,是由丙○○、甲○○就他們各自所有部分土地向丁○○收取租金,不用分給

4 兄弟,伊所有土地部分並未向丁○○收取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6-78 頁背面),核與乙○○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主張:該房屋租金原是伊代收,因系爭房屋租約已經終止,所以伊拒絕收受丁○○繳納96年下半年之90 00元租金等語相符(見96年度壢簡字第84號卷二第104 頁),再參以被告丙○○及甲○○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亦均主張:系爭房屋依契約書所載,應於90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等語(見96年度壢簡字第84號卷二第104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第67-70 頁),觀諸該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3 年即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31日止,且丁○○又未按該契約書約定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系爭建物房租,已見被告丙○○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已屆租賃期限,且丁○○未按約定按時繳納房租,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就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民事簡易庭主張: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即終止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可考(見96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第60頁),依該契約約定確係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應各給付傅文欽(即丙○○)、甲○○各5000元,嗣後被告丙○○及乙○○分別於94年8 月25日、同年9 月8 日因本件租賃事件聲請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丁○○

2 次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交查字第711 號卷第26頁),從而被告丙○○因要求丁○○繼續簽訂書面租約未果,而丁○○又未按時繳納租金,被告丙○○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未繼續發生效力,亦非毫無理由,此可見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後,於96年1 月5 日另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之訴(見96年度壢簡字第84號卷一第5頁)甚明,況其於檢察事務官傳訊時,經檢察官事務官曉諭本件既係契約糾紛,丁○○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占有土地,是否繼續追究侵占罪時,被告丙○○即表示不再追究丁○○侵占犯行,而欲以民事途徑解決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711 號卷第13頁),益徵被告丙○○主觀上認定依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租約已終止,據此於95年5 月18日對丁○○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理由亦非被告丙○○憑空捏造,其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至為明灼,縱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927 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逕指被告丙○○係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誣告。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捏造情節指訴丁○○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劉成輝之證詞、鐵樹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5 月2 日有回新坡村139 號老家,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拔鐵樹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96年5 月2 日上午我賣菜回去看到他們3 兄弟在出租農地,然後拉我,有打傷我的頭,然後我報案,劉警員有到場處理,伊有親眼見到乙○○拔鐵樹,劉警員要我拍照,我進去農舍拿相機,鐵樹被奪走只剩下幾片葉子,拔鐵樹時,劉警員還沒有到場,是鐵樹被拔,我請劉警員看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

268 號卷第156 、157 頁),惟證人劉成輝警員到場時看見鐵樹還在,還種在土裡,其並未要求丁○○進屋拿相機拍照,亦未發現鐵樹被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劉成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第43、44、157、158 頁),顯見告訴人丁○○證稱劉成輝警員到場前,其親見被告乙○○將鐵樹拔走云云,難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尚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上開毀損鐵樹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本院認對被告乙○○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認仍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