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20、1774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28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22號、93年度偵字第5834號、94年度偵字第16
33、519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2 月間,原係從事洗車工作,為增加家用收入,明知徐翔嶺(現仍在通緝中)、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鋒」、「邱益聰」、綽號「阿祥」、「蔡頭」等之成年男子,係尋找人頭利用人頭名義設立公司行號後,以設立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藉以取得以公司行號為發票人之金融機構支票簿,持以簽發無付款意思之支票交付他人以詐取相當票面價值、或以人頭名申辦電話,用以撥打或傳送國稅局退稅、中獎通知等之虛偽電話或簡訊予不特定民眾,要求民眾匯款入指定帳戶以詐取金錢為業之不法人士,竟仍與徐翔嶺、「陳志峰」、「邱益聰」等人共同基於先利用他人名義虛設行號以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再將該等無付款意思之支票交付他人以詐取相當票面價值,以及申辦電話用以撥打或傳送詐騙電話或簡訊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徐翔嶺、「陳志峰」、「邱益聰」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間受僱於徐翔嶺、「陳志峰」、「邱益聰」,以每次或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之報酬,代其等尋覓願意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頭、或依該二人指示將虛設行號之文件資料持往商業登記主管機關送件、或帶同虛設行號之人頭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公司行號之支票存款帳號、或另帶同該等人頭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電話以供該等虛設公司行號或徐翔嶺、「陳志峰」、「邱益聰」等人作為其他佯稱退稅、中獎之詐騙電話使用,而自92年2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之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據同處人員報案而當場查獲乙○○正帶同洪國清(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犯幫助詐欺未遂罪確定在案)、劉俊佑(已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確定在案)至該處申辦電話止,乙○○已與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阿祥」、「蔡頭」等人,共為以下之常業詐欺犯行:
㈠於92年4 月間,在中國時報廣告欄上刊登「銀行貸款、現
金卡、十萬內、息低免押保、方便不求人、無工作可借、可立即撥款、Z000000000號、張代書」之廣告,以引誘缺錢人士見報聯絡;嗣於同年月間某日,由溫慶安(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確定在案)依報載電話聯絡前往新竹市○○路○○○ 巷○ 號,在該處與徐翔嶺達成由溫慶安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申請設立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交由徐翔嶺使用,半年後再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溫慶安於徐翔嶺完成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後,就每一家公司可得100,000 元之代價之合意,即由溫慶安基於幫助徐翔嶺詐欺之犯意,除將其身分證件交由徐翔嶺外,並由徐翔嶺提供公司設立或變更之文件交由溫慶安填寫,再由徐翔嶺指示乙○○將溫慶安填寫完畢之資料持向政府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而以此方式分別於同年4 月15日、
6 月10日,使溫慶安擔任欣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禎祥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之負責人後,分由乙○○帶同溫慶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欣榮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使用,另由年籍不詳成年人帶同溫慶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禎祥公司支票簿使用,所得支票簿均由徐翔嶺、「陳志峰」等人持以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他人以詐騙得利。共計欣榮公司有安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六十八張均未獲兌現,並由附表二所示之執票人報警偵辦;而禎祥公司有支票四百零九張未兌現。
㈡於92年4 月20日間,由「陳志峰」指示乙○○帶同劉俊佑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由「陳志峰」在該處與劉俊佑達成由劉俊佑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申請設立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交由陳志峰使用之合意,即由劉俊佑基於幫助「陳志鋒」詐欺之犯意,除將其身分證件交由「陳志鋒」外,並由「陳志峰」提供公司設立或變更之文件交由劉俊佑填寫,再由「陳志峰」指示乙○○或姓名不詳綽號「小鄭」、「小李」之成年男子帶同劉俊佑前往政府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而以此方式分別於同年5 月28日、7 月24日,使劉俊佑擔任宏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源興業公司)、泰堯鳳企業有限公司(泰堯鳳公司)之負責人,再由乙○○等人帶同劉俊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欣榮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使用,所得支票簿均由陳志峰等人持以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他人以詐騙得利,共計宏源興公司有支票四百五十七張未兌現、泰堯鳳公司有支票二十一張未兌現,經附表三所示之執票人報警偵辦,另由其等帶同劉俊佑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供徐翔嶺、「陳志峰」等人自同年8 月間起,以該等電話撥打國稅局退稅或中獎等詐騙電話予黃大偉等人,惟黃大偉等人未受騙並通知電信公司處理。嗣於92年10月17日,乙○○經「小鄭」連絡,再帶同洪國清、黃俊佑至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申辦電話,惟遭該處人員發覺有異,經該處人員報警處理,而由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當場逮捕乙○○、洪國清、黃俊佑三人。
㈢於92年8 月間,洪國清經由友人認識乙○○(當時綽號為
「小五」或「小胡」)後,乙○○即告知洪國清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方式賺取報酬並將洪國清介紹予「邱益聰」,由「邱益聰」與洪國清達成由洪國清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申請設立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交由「邱益聰」使用之合意,即由洪國清基於幫助「邱益聰」詐欺之犯意,除將其身分證件交由「邱益聰」外,並由「邱益聰」提供公司設立或變更之文件交由洪國清填寫,再由「邱益聰」指示邱姓成年女子帶同洪國清前往政府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而以此方式分別於同年
8 月19日、21日,使洪國清擔任巧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織公司)、薪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品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時申辦(00)0000000 、(00)00 00000號之電話號碼以供邱益聰等人行詐騙用,再由邱姓女子帶同洪國清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巧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使用,所得支票簿均由「邱益聰」等人持以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他人以詐騙得利,共計巧織公司有支票二十一張未兌現,並經附表四所示之執票人報警偵辦。嗣於92年10月17日,乙○○經小鄭連絡,再帶同洪國清、黃俊佑至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申辦電話,惟遭該處人員發覺有異,經該處人員報警處理,而由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當場逮捕乙○○、洪國清、黃俊佑三人。
㈣於91年底至92年初,林學輝在臺中市臺中公園經友人認識
綽號「志宏」之成年男子後,再由「志宏」透過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認識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即與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達成由林學輝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申請設立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交由「邱董」使用之合意,即由林學輝基於幫助「邱董」詐欺之犯意,除將其身分證件交由「邱董」外,並由「邱董」提供公司設立或變更之文件交由林學輝填寫,再由「邱董」指示乙○○(當時綽號「小胡」)帶同林學輝前往政府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而以此方式分別於同年7 月18日、9 月25日日,使洪國清擔任俐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俐協公司)、暉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暉洋公司)之負責人、火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鼎實業公司)之監察人,再由乙○○帶同林學輝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使用,所得支票簿均由「邱董」為使用,共計俐協公司有支票五張未兌現。嗣於92年11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警循線前往桃園市○○路○○○ 號1 樓之2 之以洪國清名義設立之薪品公司之處所時,當場查獲經「吳董」等人通知前往該址填寫俐協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之林學輝,始查知上情。
㈤於92年10月間,黃進益(已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
決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茄苳公園,明知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他人身分證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人,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交供「阿祥」為使用。嗣於92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經警在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逮捕乙○○時,查獲由徐翔嶺轉交乙○○持往臺北市查詢黃進益信用狀況之黃進益之身分證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11287 號溫慶安部分)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署94年度核退偵17、22號、94年度偵字第16
33、5199號溫慶安部分;93年度偵字5834號洪國清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屬94年度偵聲2742號洪國清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洪國清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署94年度偵字第3371號溫慶安部分)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同被告溫慶安、劉俊佑、洪國清、林學輝、黃進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結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報案員工秋廷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共同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以及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暨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安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欣榮公司退票紀錄資料函各一份,以及中華電信公司防範遏止詐欺色情不法簡訊電話資料清查單、南臺中一二三客服中心受理客戶申告詐欺不法簡信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被告
受僱於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等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依行為時之法律,應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依裁判時之法律,應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既遂、未遂罪共數十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依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提高三十倍)以下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3 款、第、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本條修正理由,該修正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屬實行正犯,復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無礙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處罰之要旨。是本案被告受僱於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等人,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依渠等指示分擔帶同同案共同被告溫慶安、劉俊佑、洪國清、林學輝設立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申辦電話供渠等為使用等之行為,顯與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等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受僱於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等人,基於反覆施詐欺行為之共同犯意之連絡,依渠等指示,自92年2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經警查獲為止,帶同同案被告溫慶安、劉俊佑、洪國清、林學輝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開立各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或申辦電話,供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等人持該等支票簿及電話為詐騙使用,已知有事實欄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以及事實欄所示之民眾險遭受騙,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電話詐欺未遂行為,對屬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被告與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等人間就事實欄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小利即受僱於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等人為其等尋找人頭、帶同人頭設立公司並開立公司支票帳戶取得支票簿、申辦電話以供渠等為詐騙使用,致使近千張支票未獲兌現,除使執票人受損外,並已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本應以重罰,惟斟酌其係因欲賺取額外家用而受僱於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等人,以按件計酬方式,依渠等指示代為送件或帶同人頭辦理相關手續,所辦得公司登記證、支票簿與電話等均交由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等人為使用,另再參酌其素行(曾因交通過失傷害經不受理判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及犯後已悔過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同條項規定,仍得減刑,又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接受審判,惟該通緝發布日係於96年9 月4 日,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自非屬同條例第
5 條規定之不得減刑之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另載以被告於92年9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 巷160 之2 號1 樓曾麗玲所有房屋內,在該址偽以「胡金福」名義與曾麗玲就該屋簽定租賃契約,以供徐翔嶺、「陳志鋒」、「邱益聰」等人作為虛設行號或詐騙用地址之犯行,惟經證人曾麗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以該租賃契約確實為胡金福本人所簽等語,是難認被告有偽以胡金福名義簽約之情,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為減縮,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
0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編號│負責人│行號名稱 │職稱 │登記日期│登記事由 │請領支票之金融機構 ││ │ │ │ │(年月日)│ │(訴訴書、移送併辦書所載行庫)│├──┼───┼────────┼───┼────┼──────┼───────────────┤│ 一 │溫慶安│欣榮國際實業有限│代表人│92.04.15│變更登記(原│安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起訴) ││ │ │公司(00000000)│ │ │代表人為周璟├───────────────┤│ │ │ │ │ │琪)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併案:竹││ │ │ │ │ │ │檢94年核退偵17、22號)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併案:竹││ │ │ │ │ │ │檢94年偵1633號) ││ │ ├────────┼───┼────┼──────┼───────────────┤│ │ │禎祥有限公司 │代表人│92.06.10│設立登記 │萬通銀行新竹分行(併案:竹檢94││ │ │(00000000 ) │ │ │ │偵5199號) │├──┼───┼────────┼───┼────┼──────┼───────────────┤│ 二 │劉俊佑│宏源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92.05.28│設立登記 │中壢市六家金融機構之支票(起訴││ │ │(00000000) │ │ │ │:劉俊佑93.05.28偵訊筆錄) ││ │ ├────────┼───┼────┼──────┼───────────────┤│ │ │泰堯鳳企業有限公│ │92.07.24│變更登記(原│中壢市六家金融機構之支票(起訴││ │ │司(00000000) │ │ │代表人為陸安│:劉俊佑93.05.28偵訊筆錄) ││ │ │ │ │ │國) │ │├──┼───┼────────┼───┼────┼──────┼───────────────┤│ 三 │洪國清│巧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92.08.19│變更登記(原│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併案:││ │ │(00000000) │ │ │代表人為陳春│板檢94偵2742號) ││ │ │ │ │ │蘭) ├───────────────┤│ │ │ │ │ │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併案:竹檢93││ │ │ │ │ │ │年5834號) ││ │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併案││ │ │ │ │ │ │:中檢94偵1190號) ││ │ ├────────┼───┼────┼──────┼───────────────┤│ │ │薪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92.08.21│設立登記 │(起訴: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 │(00000000) │ │ │ │結作業資料查無退票紀錄) │├──┼───┼────────┼───┼────┼──────┼───────────────┤│四 │林學輝│俐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92.07.18│設立登記(於│(起訴: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 │(00000000) │ │ │93.05.26變更│中心92.1 1.05 查詢資料,林學輝││ │ │ │ │ │代表人為林世│以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 │ │ │ │傑)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 │ ├────────┼───┼────┼──────┤銀行會稽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西屯││ │ │暉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92.07.18│設立登記 │分行、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 │ │(00000000) │ │ │ │支票存款帳戶,而依法務部票據信││ │ ├────────┼───┼────┼──────┤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僅俐協公司││ │ │火鼎實業股份有限│監察人│92.09.25│變更登記(原│有退票紀錄。) ││ │ │公司(00000000;│ │ │為有限公司變│ ││ │ │93.08.11更名冠輪│ │ │更登記為股份│ ││ │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 │ │ │ │└──┴───┴────────┴───┴────┴──────┴───────────────┘┌───────────────────────────────────────────────┐│附表二:卷附經被害人報警之溫慶安名義虛設欣榮、禎祥公司未獲兌現支票 │├──┬────┬────┬─────┬─────┬─────┬──┬────┬────────┤│編號│開票公司│金融行庫│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提示│被害人 │備註 ││ │ │ │ │(年月日)│(新臺幣)│結果│ │ │├──┼────┼────┼─────┼─────┼─────┼──┼────┼────────┤│ 一 │欣榮公司│安泰銀行│BV0000000 │93.01.15 │300,000元 │退票│丙○○ │起訴(93偵4020)││ │ │竹北分行│ │ │ │ │ │ │├──┼────┼────┼─────┼─────┼─────┼──┼────┼────────┤│ 二 │欣榮公司│安泰銀行│BV0000000 │92.12.31 │316,000元 │退票│陳品男 │起訴(93偵4020,││ │ │竹北分行│ │ │ │ │ │P.260-263) │├──┼────┼────┼─────┼─────┼─────┼──┼────┼────────┤│ 三 │欣榮公司│安泰銀行│BV0000000 │92.12.31 │400,000元 │退票│林憲造 │起訴(93偵4020,││ │ │竹北分行│ │ │ │ │ │P.267-273) │├──┼────┼────┼─────┼─────┼─────┼──┼────┼────────┤│ 四 │欣榮公司│安泰銀行│BV0000000 │92.12.15 │200,000元 │退票│王萬榮 │起訴(93偵4020,││ │ │竹北分行│ │ │ │ │ │P.274-278) │├──┼────┼────┼─────┼─────┼─────┼──┼────┼────────┤│ 五 │欣榮公司│安泰銀行│BV0000000 │92.12.10 │230,000元 │退票│陳立群 │起訴(93偵4020,││ │ │竹北分行│ │ │ │ │ │P.264-266) │├──┼────┼────┼─────┼─────┼─────┼──┼────┼────────┤│ 六 │欣榮公司│華南銀行│GC0000000 │92.12.25 │58,000 元 │退票│賴清忠 │併案(苗檢94偵 ││ │ │竹北分行│ │ │ │ │ │3371) │├──┼────┼────┼─────┼─────┼─────┼──┼────┼────────┤│ 七 │欣榮公司│華南銀行│GC0000000 │92.11.24 │454,581元 │退票│獨創電子│併案(竹檢94核退││ │ │竹北分行│ │ │ │ │股份有限│偵17、22) ││ │ │ │ │ │ │ │公司 │ │├──┼────┼────┼─────┼─────┼─────┼──┼────┼────────┤│ 八 │欣榮公司│合作金庫│ST0000000 │92.12.25 │16,000 元 │退票│呂永田 │併案(竹檢94偵16││ │ │竹北分行│ │ │ │ │ │33) │├──┼────┼────┼─────┼─────┼─────┼──┼────┼────────┤│ 九 │欣榮公司│萬通銀行│AK0000000 │92.12.20 │2,000,000 │退票│賴鄧易清│併案(甲○94偵11││ │ │ │ │ │元 │ │ │287) │├──┼────┼────┼─────┼─────┼─────┼──┼────┼────────┤│ 十 │欣榮公司│安泰銀行│BV0000000 │92.12.30 │530,000元 │退票│余成慶 │併案(甲○94偵11││ │ │ │ │ │ │ │ │287) │├──┼────┼────┼─────┼─────┼─────┼──┼────┼────────┤│ │禎祥公司│萬通銀行│AK0000000 │93.02.28 │267,500 │退票│陳昱佑 │併案(竹檢94偵51││ │ │新竹分行│ │ │ │ │ │99) │├──┼────┼────┼─────┼─────┼─────┼──┼────┼────────┤│ │禎祥公司│萬通銀行│AK0000000 │93.01.30 │346,700 │退票│陳昱佑 │併案(竹檢94偵51││ │ │新竹分行│ │ │ │ │ │99) │└──┴────┴────┴─────┴─────┴─────┴──┴────┴────────┘┌───────────────────────────────────────────────┐│附表三:卷附經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追之劉俊佑名義虛設泰堯鳳、宏源興公司未獲兌現支票 │├──┬─────┬─────────┬──────┬────────────┬────────┤│編號│開票公司 │起訴執票人 │請求票面金額│民事事件案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一 │宏源興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500,000 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起訴(93偵4020,││ │ │限公司 │ │93年度促字第3107號 │P.447) │├──┼─────┼─────────┼──────┼────────────┼────────┤│ 二 │泰堯鳳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373,016 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起訴(93偵4020,││ │ │限公司 │ │93年度促字第3029號 │P.448-450) │├──┼─────┼─────────┼──────┼────────────┼────────┤│ 三 │泰堯鳳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373,016 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起訴(93偵4020,││ │ │限公司 │ │93年度促字第12065號 │P.451-453) │├──┼─────┼─────────┼──────┼────────────┼────────┤│ 四 │泰堯鳳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391,158 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起訴(93偵4020,││ │ │限公司 │ │93年度促字第4529號 │P.454-457 │├──┼─────┴─────────┴──────┴────────────┴────────┤│備註│宏源興、泰堯鳳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未兌現支票總張數,未據偵查檢察官調查,惟依劉俊佑93年││ │5 月28日偵訊筆錄,自承於出名擔任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之後,有前往中壢市六家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領取支票簿交供陳志峰等人使用,並於93年6 月6 日陳報上開支付命令。 │└──┴────────────────────────────────────────────┘┌───────────────────────────────────────────────┐│附表四:卷附經被害人報警之洪國清名義虛設禎祥公司未獲兌現支票 │├──┬────┬────┬─────┬─────┬─────┬──┬────┬────────┤│編號│開票公司│金融行庫│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提示│被害人 │備註 ││ │ │ │ │(年月日)│(新臺幣)│結果│ │ │├──┼────┼────┼─────┼─────┼─────┼──┼────┼────────┤│ 一 │巧織公司│臺灣銀行│AN0000000 │92.03.15 │60,000 │退票│李麗玲母│併案(竹檢93偵58││ │ │復興分行│ │ │ │ │親 │34) │├──┼────┼────┼─────┼─────┼─────┼──┼────┼────────┤│ 二 │巧織公司│臺灣銀行│AN0000000 │92.03.25 │70,000 │退票│李麗玲母│併案(竹檢93偵58││ │ │復興分行│ │ │ │ │親 │34) │├──┼────┼────┼─────┼─────┼─────┼──┼────┼────────┤│ 三 │巧織公司│臺中商業│NGA0000000│93.04.05 │6,000,000 │退票│連鳳珠 │併案(板檢94偵27││ │ │銀行南台│ │ │ │ │ │42) ││ │ │中分行 │ │ │ │ │ │ │├──┼────┼────┼─────┼─────┼─────┼──┼────┼────────┤│ 四 │巧織公司│臺中商業│NGA0000000│93.04.10 │6,545,000 │退票│連鳳珠 │併案(板檢94偵27││ │ │銀行南台│ │ │ │ │ │42) ││ │ │中分行 │ │ │ │ │ │ │├──┼────┼────┼─────┼─────┼─────┼──┼────┼────────┤│ 五 │巧織公司│臺灣中小│AR0000000 │93.02.10 │362,000 │退票│泰山企業│併案(中檢94偵緝││ │ │企銀烏日│ │ │ │ │股份有限│1190) ││ │ │分行 │ │ │ │ │公司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修正)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0 條(常業詐欺)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