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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寶潤又名李亞舅

72歲民原住臺北第一飯店(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至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李寶潤被訴於72年8 月3 日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仍為2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73年7 月16日開始偵查,於73年7 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73年8 月2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73年10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5 年,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72年8 月3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25年,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計2 月又2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7年10月23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