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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69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於71至74年間,因詐欺、贓物、偽造特種文書、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3 月、3 月、1 年10月、2 年之宣告刑確定,嗣上開69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5 月後,再與其他於71至74年間所犯詐欺、贓物、偽造特種文書、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後,送監執行,刑期自73年5 月5 日起算,嗣於76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0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緣有江玉蘭(後改名甲○○)於83年間向丁○○分租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9 樓房屋之一部分開設代書事務所,丁○○亦在該址經營匡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喜公司),雙方因而熟識,時有業務上往來。嗣江玉蘭於84年10月間,因故取得丁○○所遺忘之裝放資料紙袋(其內裝有丁○○收集之林德輝、陳葉素鶯、吳文軒、徐振家等人身分證資料,向銀行開設甲存、乙存帳戶或換貼自己照片之林德輝、陳葉素鶯、吳文軒、徐振家等人之身分證等丁○○用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資料),致丁○○心生不滿,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該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乘2 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於84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趁江玉蘭偕同其母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綜合醫院看病途中,停車在同縣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而下車步行前往醫院之際,駕車暫停路旁,由該4 名男子下車將江玉蘭強拉上第1 輛之藍色自小客車,乙○○欲上前阻擋,該4 名男子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不得報案,否則將對江玉蘭不利」之恫嚇言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該4 名男子隨即駕車搭載江玉蘭離開,其等並在車內用布矇住江玉蘭之眼睛後,開車將江玉蘭載往桃園市虎頭山上,始讓江玉蘭下車。此時,早在山上等候之丁○○,竟命該4 名男子以不詳工具毆打、燒燙江玉蘭之背部,命江玉蘭交出所持有之丁○○上開紙袋資料,致江玉蘭受有上背多處破皮傷、下背部多處破皮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因江玉蘭未攜帶該等資料而作罷,其等遂留下1 名男子在場看守江玉蘭,其餘人先行離去,嗣江玉蘭於84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見有汽車行經該處,遂自行掙脫而逃離該處,丁○○等人乃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江玉蘭之行動自由達5 小時之久。

二、案經江玉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本案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丁○○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係經檢察官於86年6

月23日提起公訴後,於86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經傳拘未到,而經本院於89年5 月12日發佈通緝,惟本案於89年9 月25日業就共同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觀諸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審理卷附起訴書函片、通緝書、89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刑事判決書1 份之內容即明。另檢察官所舉被害人江玉蘭、證人吳玉砲、廖月眉、己○○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有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罪等犯罪行為之證據,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㈡又,本案當事人對於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江玉

蘭、乙○○、徐振家、呂德明、江樹木、徐文生、吳玉砲、李民智、廖月眉、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邱素女、李植松、陳宏益、永月霞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江玉蘭所提83年7 月11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及84年12月2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江玉蘭間之債務協議書、江玉蘭與丙○○、永月霞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戊○名義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匡喜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匡喜公司經理江振蓉之名片、桃園縣桃園市○○段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建號:1947號)及同市○○段土地登記簿(地號:616 之3 號、619 號)、江玉蘭所提匯款單、提款單、支票、戊○簽立之授權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9年4月6 日89桃地1 字第2312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3年

5 月27日收件桃字第29691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同所83年6月29日收件桃字第38273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及同所83年4 月25日收件桃字第22577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89年6 月5 日竹商銀桃園字第1019之1 號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16 之3 號、第619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83年6 月2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戊○與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間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且經本院提示證據後調查、審理在卷,又非公務員非法取得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另卷附江玉蘭之背部傷痕照片、86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查當庭所拍攝之江玉蘭被告照片、被告與戊○共同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於84年12月25日在李民智家中過聖誕節,並未夥同4 名男子去押走江玉蘭云云。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江玉蘭之母乙○○於偵查中證稱:84年12月25日下午伊女兒江玉蘭帶伊去逛街,傍晚到海霸王吃飯,吃壞東西,所以到晚上約10時許,江玉蘭要帶伊去敏盛醫院看病時,在三民路與中山北路附近,伊等將車停在路邊,人已下車在人行道上走之後,有2 輛轎車,前面

1 輛是藍色的,車上下來2 個男的把江玉蘭拉上車,隨即將車開走,伊看不清楚車上有幾人,也沒注意到作案之人有無戴面罩或有什麼東西,且他們說不准報案,所以伊也不敢報案,伊到隔天才去看病,因前一天擔心江玉蘭睡不著,有輕微中風的現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江玉蘭所證其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 人強拉上車之過程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江玉蘭所提84年12月2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背部傷痕照片1 幀,用以佐證其遭人強拉上車載往虎頭山之後,有遭人施以毆打等強暴行為之事實存在,至為灼然,由此足徵證人江玉蘭、乙○○所為上開指訴,均非子虛,均足採信。

㈡又,證人江玉蘭確曾於84年10月間,因故取得被告所遺忘之

裝放資料紙袋(其內裝有被告所收集之林德輝、陳葉素鶯、吳文軒、徐振家等人身分證資料,向銀行開設甲存、乙存帳戶或換貼自己照片之林德輝、陳葉素鶯、吳文軒、徐振家等人之身分證等被告用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資料)乙節,業經證人江玉蘭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江玉蘭取得上開紙袋資料後,並於其與被告共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提出上開紙袋資料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乙節,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83 號、8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即明,由此足徵證人江玉蘭所證:該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伊押至虎頭山上,叫伊下車,那4人對伊很兇,他們叫伊歸還所握有之丁○○犯罪證據,而且他們叫伊賠償損失,因為伊之前有看過丁○○的犯罪證據,並通知其中一位被害人,導致他們計畫無法得逞,所以押伊的那4 個人,就叫伊賠償損失,並叫伊不得報案,否則會對伊家人不利,讓伊感到很害怕;當時伊有得罪丁○○,因為伊撿到丁○○的犯罪證據後,予以舉發,所以那些人才要這樣做等語,應非子虛,足堪採信,由此益足窺知被告確有對證人江玉蘭共同實行妨害自由行為,以迫使證人江玉蘭交回上開紙袋資料之犯罪動機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84年12月25日在李民智家中過聖誕節云云。惟查,證人李民智雖於86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夫妻於84年12月24日當天在伊住處與伊夫妻一起吃飯,當天伊有邀吳玉砲來吃飯,但他來時已經吃飽,所以就與伊等大夥泡茶聊天等語,後於87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確定是84年12月25日在伊住處,可能是書記官記錯,當天是聖誕節,所以記得特別清楚,且江玉蘭是1 年後才報案,沒有馬上報案,吳玉砲有時記得不是那麼清楚,伊是不會記錯的等語在卷,然證人吳玉砲卻於84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李民智腳痛不能來,伊能證明被告與他太太有到李民智家,當天84年12月25日假日,伊到李民智家吃飯,他們夫妻也有在場等語,嗣於86年4 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稱:伊與被告在李民智家吃飯之日為84年12月28日等語在卷,是以,就被告於84年12月25日在李民智家中,而未參與該4 名成年男子對江玉蘭實行妨害自由犯行乙節,證人李民智、吳玉砲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則其等2 人所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不足遽採。

㈣而被告與該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虎頭山上,

有共同以不詳工具毆打、燒燙證人江玉蘭之背部,命其交出所持有之上開紙袋資料,致證人江玉蘭受有上背多處破皮傷、下背部多處破皮傷等之傷害,嗣因證人江玉蘭表示未將該紙袋資料攜帶出來,被告與該4 名男子始放棄對證人江玉蘭施加強暴行為,僅留下1 名男子看顧證人江玉蘭,江玉蘭嗣於84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趁隙脫逃乙節,亦經證人江玉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84年12月2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玉蘭之上背部受有多處破皮傷、下背部受有多處破皮傷之傷害照片1 幀在卷可佐,審酌該就診日期為84年12月27日,為證人江玉蘭脫逃後之翌日,此部分即與證人江玉蘭所述:伊是隔天凌晨逃跑,當時很害怕,擔心家人安全,所以才沒有立刻報案等語大致相符,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江玉蘭斷無平白受有上揭傷害而須延醫治療之理,由此益徵證人江玉蘭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 人,確有於上揭

時地將證人江玉蘭強押上車之際,對被害人乙○○出言恫嚇之行為存在;俟其等將證人江玉蘭帶往桃園市虎頭山上,命證人江玉蘭下車後,迄同年月26日凌晨3 時許,經證人江玉蘭自行逃脫離開該處為止之長達5 小時期間內,確有為使證人江玉蘭交付所持有之上開紙袋資料,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強暴方式,剝奪證人江玉蘭之行動自由之加害情節存在,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無疑。是以,證人江玉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一位簡姓女子到庭證明其與證人江玉

蘭間之合作關係,且其與江玉蘭有和簡女士一起去大陸朝聖乙節。惟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與證人江玉蘭間之關係如何,要與其所涉犯共同對證人江玉蘭施加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結果無涉,是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調查該名簡姓女子之必要。又檢察官於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期日業就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廖月眉、乙○○2 人之部分,捨棄傳喚在案,本院亦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吳玉砲、李民智則已死亡,此有其等2 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對之傳喚到庭;至被告被訴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業經證人江玉蘭、丙○○、己○○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迭為陳述在卷,是以,本院認為亦無繼續傳喚戊○到庭之必要。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與本件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均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均係規定得

科3 百元以下罰金,該得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外,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上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修正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㈡被告與上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妨害自由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其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並無不同,故適用行為時之共同正犯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恐嚇等各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又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對其並非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限制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上所述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因被告有上揭㈠至㈢所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行為時法律之情形,故本案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㈤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共同正犯、牽連犯、累犯等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上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 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江玉蘭持有其所收集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有關之紙袋資料,竟與上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遂行其等欲命告訴人江玉蘭返還上開資料之目的,並致告訴人江玉蘭因制於上開強暴行為,不敢擅自逃離,而需俟看管其之人不注意時,始得趁隙逃逸,被剝奪行動自由長達5 小時之情節、告訴人江玉蘭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曾於90年1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復於94年

2 月2 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公布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嗣於98年4 月29日廢止該條例。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 月4 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4 日修正生效後;94年2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98年

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之84年12月25日所犯,但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9年5 月12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並遲至97年11月27日方遭緝獲,再於97年11月2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江玉蘭於83年3 月3 日,向丙○○、永月霞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19 地號、第616之3 地號持分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2樓之2 建物(下稱「上開房地」)與地下三樓自小客車及機車停車位計2 位,已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由江玉蘭支付定金20萬元後,丁○○、戊○(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無罪確定)向江玉蘭稱由渠等購買將來更可獲利,江玉蘭遂將此項購買權利讓與戊○,丁○○、戊○為給付丙○○、永月霞價金,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江玉蘭詐稱:先借150 萬元現金周轉之用,以應付一時之需,將來必以厚利償還等語。告訴人江玉蘭遂交付現金150萬元,而由戊○、丁○○開立以戊○、丁○○為發票人,到期日為83年7 月30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告訴人江玉蘭收執,詎屆期該張本票未兌現,告訴人江玉蘭墊付之20萬元亦未償還,江玉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己○○(起訴書誤繕為楊敏盛)證陳不知為何上開房地之買主由告訴人變成戊○等語、本票影本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2樓之2 的房地及車位之買賣,是其與江玉蘭合夥購買的,而且其與江玉蘭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皆已結清,不知為何江玉蘭事後又捏造事實來告其等語。經查:

㈠上開房地原為永月霞、丙○○共有之物,經己○○居間仲介

由江玉蘭向永月霞、丙○○購買上開房地,江玉蘭即於83年

3 月3 日與丙○○、永月霞會面洽談買賣事宜,經被告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後,由江玉蘭與永月霞、丙○○簽名訂立買賣契約,江玉蘭並當場支付定金20萬元予丙○○等2人收受乙節,業經證人江玉蘭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永月霞、己○○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江玉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是以,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證人江玉蘭為買受人而向出賣人丙○○、永月霞購買,並由證人江玉蘭於簽約時交付20萬元定金予出賣人乙節,合先認定。又,上開房地經證人江玉蘭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告表示想購買上開房地使用,證人江玉蘭遂與被告約定轉以戊○名義購買上開房地,該屋剩餘買賣價金由被告出面給付,丙○○、永月霞則直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戊○名下,並於83年5 月2 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業經證人江玉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建號:1947號)、同市○○段土地登記簿(地號:616 之3 號、61

9 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6 日89桃地一字第2312號函附桃字第22577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卷第39至51頁、第281 至297頁)。雖被告以:伊與江玉蘭合作經營匡喜公司,上開房地是伊與江玉蘭合夥購買的云云置辯。惟經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匡喜公司既係以被告之弟即戊○擔任負責人,匡喜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財務等事宜全部移轉丁○○全權處理,此有戊○於82年8 月1 日書立之授權書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亦坦承:匡喜公司實際上由伊經營等語不諱,是以,倘若被告所辯:是伊與吳美杏、永月霞購買房屋,江玉蘭陪同一起去,由江玉蘭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節為真,則由被告以戊○名義簽訂契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地用江玉蘭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由丙○○、永月霞將上開房地直接過戶至戊○名下,由是可徵證人江玉蘭所陳:一開始是伊去買12樓房地,當時不知什麼原因導致伊等必須搬離9 樓的辦公室,所以丁○○與戊○也需要另外的房屋使用,就叫伊將上開房地轉賣給丁○○、戊○,伊有答應,買賣價金扣掉頭期款20萬元以後的金額好像是匡喜公司支付的,伊只是借錢給他們而已,匡喜公司拿12樓房地去貸款,銀行有撥款下來等語,非屬子虛,足堪採信。

㈡惟查,證人江玉蘭前於86年2 月12日向檢察官提出書狀指稱

:被告及戊○為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而向伊借150 萬元,乃簽發到期日為83年7 月30日、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給伊收執,然迄今未兌現,而戊○、丁○○獲得上開土地,戊○、丁○○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37頁),嗣證人江玉蘭於本院87年2 月5 日訊問時陳稱「(問:告詐欺是何事?)我原在桃市○○路○○○ 號12樓之2 有車位2 個,總價7 百萬元,被告丁○○、戊○叫我轉賣730 萬元,說銀行貸款下來,錢會給我,我就信以為真,就先過戶給戊○,他們就不付款,他們2 人又向我調現150 萬元,開同額的本票給我,但亦未兌現」云云(見本院87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而於87年4 月13日庭呈之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載述「83年3 月,告訴人以總價7 百萬元向丙○○、永月霞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定金20萬元,被告丁○○、戊○要求告訴人轉賣,並表示要讓告訴人賺取差價30萬元,即其等以730 萬元向告訴人買受,並詐稱要還20萬元,及為週轉之用,希望告訴人先借款150 萬元,待銀行貸款下來即清償,告訴人見其二人信誓旦旦,不疑有他,遂應允轉賣及借款,並先支付現金2萬元,又陸續匯款78萬元,之後再給付現金70萬元(提款695,000 元加上身上之4 千元現金)…丁○○、戊○就150 萬元之借款,並又交付150 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清償之保證,詎本票屆期未兌現,定金20萬元亦未償還,告訴人始知受騙」云云,並提出伊於83年3 月31日匯給匡喜公司20萬元之匯款單、於同日匯給戊○20萬元之匯款單、於83年5 月30日匯給匡喜公司38萬元之匯款單、於83年6 月29日提款695,

000 元之提款單及匡喜公司所簽發面額7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83年7 月8 日,票號為A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等(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卷第115 至119 頁),為其陸續借款予被告之佐證。然查,證人江玉蘭初指陳被告與戊○向其詐騙150 萬元現金,而簽發上開面額150 萬元本票給伊云云,後則改稱:伊係以陸續匯款與部分現金方式拚湊150 萬元借貸給被告,前後已不一致。又證人江玉蘭指稱被告詐騙原因究係為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用,抑或係為週轉之用而借貸,前後指訴尚存歧異,殊值懷疑。

㈢此外,依證人江玉蘭所提上揭匯款單、提款單及支票等證據

(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卷第115 至119 頁),及其所提84年9 月20日簽訂之債務協議書1 份(見85年度偵字第16

160 號卷第28至29頁),佐以證人江玉蘭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中業已證稱:「(問:本件房地的買賣事宜你究竟有沒有覺得受到丁○○或是戊○的任何詐騙?)我當時是覺得我錢付了,但是丁○○沒有依約還給我,我當時才會覺得好像受騙,我才去提告訴,既然告了,他現在如果被判刑,我也不會覺得很高興。」等語可知,上開匯款單、提款單、支票、債務協議書等證據,固可佐證證人江玉蘭與被告或匡喜公司、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事,然因上揭83年5 月30日匯給匡喜公司38萬元之匯款單、於83年6 月29日提領695,

000 元之提款單及匡喜公司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83年7 月8日之支票等物,均係在上開本票發票日(即83年5 月30日)之後所簽具,則被告豈有在尚未向證人江玉蘭籌借150 萬元之前,即「預先」開立等額票據交付證人江玉蘭收執,而作為其對證人江玉蘭所行使之部分詐術內容之理?此外,上揭證據亦無從證明證人江玉蘭於出借金錢予被告或戊○之際,係受被告或戊○所實施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以,證人江玉蘭具狀指稱被告與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係「被告與戊○向伊詐稱先借150 萬元現金周轉之用,以應付一時之需,將來必以厚利償還,伊始因此交付現金

150 萬元,而由被告與戊○開立上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伊收執,詎屆期該張本票未兌現,伊墊付之20萬元亦未償還,始知受騙」云云,尚有可疑,非可遽信。至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屆期未獲清償之情事存在,亦屬借貸雙方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而不得逕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以,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江玉蘭所取得之上開面額150 萬元本票,屆期未獲付款乙節,即遽認被告與戊○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至為灼然。㈣至被告嗣以戊○為借款人,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持

上開房地向案外人林鑾借款,於83年5 月27日送件,並於同年月30日設定金額180 萬元之最低限額抵押權予林鑾乙節,業經證人林鑾、邱素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設定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在卷可參。其後,被告又於83年6 月18日持上開房地向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其後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又改制為渣打銀行,以下仍簡稱「竹企」)桃園分行辦理設定8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竹企桃園分行89年6 月5 日竹商銀桃園字第1019之1 號函暨附設定抵押權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惟該筆貸款並未撥款等情,亦據證人即竹企承辦人員陳宏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89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且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6日89桃地1 字第2312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3年5 月27日收件桃字第29 691號登記案全案影本(函文主旨記載:

83年5 月30日)及同所83年6 月29日收件桃字第38273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83年4 月25日收件桃字第22577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89年6 月5 日竹商銀桃園字第1019之1 號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16 至3 號、第619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83年6 月2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戊○與竹企桃園分行間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卷證可知,上開房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後,即由被告持向林鑾、竹企桃園分行借貸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使用,由此固可證明被告所辯:上開房地為其所買乙節,非屬無稽。惟證人江玉蘭既明確證稱其係在與丙○○、永月霞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時支付20萬元定金以後,即將上開房地及所附停車位轉售與被告與戊○,其餘買賣價金由被告與戊○支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則直接移轉登記於戊○名下乙節屬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戊○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後,持以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行為,即屬其受戊○授權而為上開房地之處分行為無疑。然此與證人江玉蘭所指訴之雙方借貸關係無涉,亦與被告有無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認定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確切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參、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因細故與江玉蘭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83年7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號4 樓,毆打告訴人江玉蘭,致告訴人江玉蘭受有右面頰淤傷、左面頰淤腫、左頸挫傷、頭皮挫傷、左上腹淤傷、背部淤傷、左手肘淤傷等之傷害;復又於84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夥同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玉蘭押至桃園市虎頭山上後,被告復承上相同之傷害犯意,夥同具有普通傷害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該4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不知名東西毆打或燒燙告訴人江玉蘭,致告訴人江玉蘭受有上背多處破皮傷、下背部多處破皮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

2 次傷害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惟遍觀本案卷證可知,告訴人江玉蘭係於85年12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而就上揭被告於84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虎頭山上,共同毆打告訴人江玉蘭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其次,又於86年2 月12日向同署提出補充告訴狀,再就上揭被告於83年7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號4 樓,毆打告訴人江玉蘭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此有上揭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6160 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依告訴人江玉蘭之歷次書狀敘述及其於偵查中之指訴可知,告訴人江玉蘭分別於被告上揭2 次傷害犯行實施後(即83年7 月10日、84年12月25日),業已知悉被告為犯人,竟分別遲至86年2 月12日、85年12月19日始就被告所為各該傷害犯行,提出告訴,明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詎告訴意旨就上揭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起訴,且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與其他被訴妨害自由犯行間,為數罪併罰關係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被訴傷害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肆、移送併案退回之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雖以被告與

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4 名男子於84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附近,將告訴人江玉蘭強拉上車後,押往桃園市虎頭山上,始讓江玉蘭下車,該4 名男子並與早在山上等候之被告,以不詳工具毆打、燒燙告訴人江玉蘭之背部,命告訴人江玉蘭交出其所持有之上開丁○○遺忘之資料外,復在被人以布矇住眼睛之告訴人江玉蘭手中,寫下銀行帳號,要告訴人匯款到指定戶頭賠償損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此部分僅有證人江玉蘭於偵查中所陳:大約是4 個人打伊,他們用布矇住伊眼睛,他們在伊手上寫銀行帳號,要伊匯款到指定戶頭賠償損失7 百萬元,被抓時7 百萬元沒有立字據,不過有壓伊的手蓋手印,是否有立字據伊不清楚,被告有說要匯入臺灣銀行陳文昇的帳號000-000000000 號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4 人對伊很兇,他們叫伊歸還所握有之丁○○犯罪證據及賠償損失,因為伊之前有看過丁○○的犯罪證據,並通知其中一位被害人,導致他們計畫無法得逞等語在卷。惟此部分之指訴,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陳文昇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恐嚇江玉蘭,沒有向江玉蘭勒贖

7 百萬元,伊有臺灣銀行之帳戶,但是江玉蘭曾經綁架丁○○,拿走他的資料,其中包括伊的提款卡,因伊將帳號借給丁○○使用等語明確,被告對此亦堅決否認。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除提出證人江玉蘭之指訴外,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俾以核對認定證人江玉蘭就此部分之指訴為可採。加以被告與上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於上揭時地對證人江玉蘭實行妨害自由犯行之目的,係在命證人江玉蘭交付所持有之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紙袋資料,業如前述,縱依證人江玉蘭上開所言為真,亦難逕依證人江玉蘭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該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是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被告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確切有罪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犯罪又屬不能證明,自與上揭經起訴之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90年1 月4 日修正生效後,94年2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