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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朝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為王朝鈴)、謝益順(已經由本院依協商程序為判決),均以從事土石方挖掘、填土整地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4 月20日,乙○○、宋隆剪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508 、509 地號農業用地土地,前因桃芝颱風田地遭砂石覆蓋無法耕種,甲○○、謝益順為承攬乙○○、宋隆剪上開農地整地工程,即由謝益順以自己及伊為代表人之龍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分別與乙○○、宋隆剪簽訂「農地填土整地合約書」,約定「⒈原有種植表土須保留以利恢復耕種。⒉大底填土須淨土(非屬工程廢棄物)。⒊大底完成須先覆蓋十公分以上純淨紅土。⒋田埂須以純淨紅土施設。」後,再由甲○○與謝益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甲○○承覽上開農地整地工程,因甲○○當時於他處另有工程施作而無車輛人員使用,故由甲○○向謝益順租用挖土機等車輛,並交由謝益順僱用工人在場指揮監督整土施工。嗣於同年5 月17日間,甲○○因謝益順於上開農地整地工程有僱用黃進南、余福春、藍景山盜採該地土石之情形,經警將其五人移送偵辦,雖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93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甲○○應已知悉謝益順就該農地整地工程有不法行為,詎甲○○竟未積極監督或阻止謝益順,仍與謝益順基於共同侵占二人因進行上開農地整地工程而持有乙○○、宋隆剪就上開農地所有土石,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上開農地回填廢棄土石之犯意連絡,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謝益順再僱用黃進南、黃炎源、賴水影、鍾永興、羅增熒(均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由謝益順在上開農地指揮上開人等駕駛挖土機、曳引機及大貨車等車輛,自上開農地挖取土石運送至他處,而以此方法將其持有屬於乙○○、宋隆剪所有之土石侵占入己,並未經廢棄物清理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許可,將在不詳地點之「可望園區」之地下室拆除工程後剩餘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農地,逕回填在該農地內。嗣於93年6 月5 日下午3 時許,經警據報於上開農地現場查獲謝順益、黃進南、鍾永興、羅增熒在場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挖掘土石堆置待運,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及台66線路口,查獲駕駛曳引拖板車乘載挖自上開農地土石欲運送至桃園縣大溪鎮建宏砂石廠之賴水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謝益順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宋隆剪、黃進南、鍾永興、羅增熒、賴水影於警詢、偵查中就開挖上開農地過程證述明確,另有農地填土整地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幀,以及共同被告謝益順因違反土石採取法開挖上開農地,經桃園縣政府依法處以罰鍰,並由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後,謝益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6 月29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該院94年度訴自第2001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該院96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與謝益順共同將二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挖自乙○○、宋隆剪農地之由乙○○、宋隆剪所有之土石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營建混合廢棄物擅自回填至乙○○、宋隆剪農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甲○○就其上開犯行與謝益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構成行為當時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當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斷。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刪除同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是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廢棄物清理法均已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

幣單位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將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就同條第1 項各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是該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惟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本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實質客觀說」或「行為 (犯罪)支 配理論」,均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處罰之要旨,本件被告三人共犯竊盜罪犯行,雖係構成共謀共同正犯,然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係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

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有牽連關係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㈥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廢棄物清理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甲○○就其上開犯行與謝益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與謝益順趁整地工程之便侵占他人所有土石,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土,致破壞整體環境衛生,其等環保意識顯然薄弱,行為均殊不可取,惟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挖與傾倒土石數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除事實欄所載不起訴處分外,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