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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子鴻(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係捷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帝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捷帝爾公司之特別助理。渠等均明知同案被告劉子鴻為捷帝爾公司通資貸款繳納保證金之需,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乙○○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約定由乙○○代表之CML TRUST & INVESTMENT GROUP LTD(下稱CML 公司)公司負責提供由FIRST MERCHANT BANK 所簽發,經英國倫敦之BARCLAY ’S 或其他具有相同信譽之銀行背書之擔保信用狀,予捷帝爾公司往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企羅東分行)收受,供作捷帝爾公司向臺企羅東分行融通一千萬美金之擔保,捷帝爾公司則須於在渠往來銀行接受確認該擔保信用狀後,支付七百五十萬美金之百分之四十,亦即三百萬美金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款項,以及擔保信用狀面額一千萬美金之百分之○.五,亦即五萬美金之佣金至CML 公司指定帳戶,同時間乙○○並曾要求同案被告劉子鴻須另行提出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供作日後捷帝爾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損害賠償之用,同案被告劉子鴻且進而委請乙○○代覓金主以籌措該等履約保證金等情,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被告乙○○詐欺案件出庭作證時,被告甲○○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在被告與劉子鴻洽談過程中,有無提到劉子鴻需要提供三百萬美金的擔保金給被告去取得這張一千萬的信用狀?)答:沒有」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卷附之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臺東縣政府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英文影本及中譯本及乙○○與彭勝遙書立之合約書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案件中供述因同案被告劉子鴻在與其簽定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後,無法依約提出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其始在同案被告劉子鴻委託代覓金主墊款之情形下,向案外人彭勝遙商借五十五萬美金等情,且同案被告劉子鴻前開應依約提出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及同案被告劉子鴻委由乙○○代覓金主墊款之事實,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有無要求同案被告劉子鴻提供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等語。

五、經查:

(一)乙○○於八十九年間,經由時任同案被告劉子鴻特別助理之被告甲○○介紹,得知同案被告劉子鴻所代表之捷帝爾公司因與臺東縣政府合作「知本綜合遊樂區」投資開發一案,亟需覓得資金,乙○○即以CML 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向同案被告劉子鴻表示具有使往來銀行為捷帝爾公司開立一千萬美金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之信用能力,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CML 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劉子鴻所代表之捷帝爾公司簽訂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約定由CML 公司負責提供由FIRST MERCHANT BANK 所簽發,經英國倫敦之BARCLAY ’S 或其他具有相同信譽之銀行背書之擔保信用狀,交由捷帝爾公司往來之臺企羅東分行收受,供作捷帝爾公司向臺企羅東分行融通一千萬美金之擔保《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第一條》,捷帝爾公司則須於在臺企羅東分行接受確認該擔保信用狀後,支付七百五十萬美金之百分之四十,亦即三百萬美金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款項,以及擔保信用狀面額一千萬美金之百分之○.五,亦即五萬美金之佣金至CML 公司指定帳戶《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d 款、第二項第a 款、第三條》,嗣後乙○○因向案外人彭勝遙商借美金五十五萬元而生糾紛,彭勝遙於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起訴(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被告甲○○在該案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確有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述前述一所載之證詞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且被告甲○○就此亦不否認,並有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臺東縣政府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同案被告劉子鴻與乙○○前揭所簽訂之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其第二條第一項d 款約定甲方(即乙○○)負責提供乙方(即同案被告劉子鴻)遠期信用狀,甲方據此同意收到乙方所開具美金三百萬元之『不可撤銷附條件付款保證』後,保證開立一千萬美金之遠期信用狀,其差額七百萬元美金視為乙方之貸款,年息七%為期五年可延期,乙方亦保證將以與臺東縣政府之土地租約為擔保,此有前開英文契約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影印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一頁)。是依此約定,同案被告劉子鴻除須於乙○○開狀前提供『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及在乙○○開狀後提供其與臺東縣政府合作之「知本綜合遊樂區」土地租約為七百萬美金貸款之擔保外,並無同案被告劉子鴻須另外提供三百萬美金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且遍查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均無提及尚有三百萬美金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則同案被告劉子鴻是否依約負有提供上開履約保證金一節,洵非無疑。若同案被告劉子鴻另負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三百萬美元之義務,則因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鉅大,且事關能否達成前開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之目的,為避免將來發生紛爭,以常情而言,雙方自應於契約內載明,惟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內竟無有關三百萬美金履約保證金之記載,是乙○○片面供稱同案被告劉子鴻負有提供上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美金之義務云云,顯已難以採信。

(三)再由前開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第二條第一項d款所約定由同案被告劉子鴻開具美金三百萬元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後,由甲方(乙○○)開立一千萬美金之遠期信用狀,而『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係保證同案被告劉子鴻接獲前開契約所約定之一千萬美金之遠期信用狀,由臺企羅東分行先行確認查核前開遠期信用狀之真實性無誤,兩日內再由捷帝爾公司至該行完成匯款三百萬美金至乙○○帳戶內之匯款手續後,始能將前開一千萬美金之遠期信用狀交予捷帝爾公司,此有臺灣企銀出具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英文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影印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並經該行函覆屬實,亦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五)羅東字第○○○三二號函及檢附之簽章人員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同上影印卷第四四頁),足見上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既由金融機關之臺企羅東分行保證及執行,應無不能兌現之情事。換言之,乙○○如依約提供一千萬美元之遠期信用狀,則臺企羅東分行於確認該信用狀真實無誤後,須先由同案被告劉子鴻完成匯款三百萬美金予乙○○之手續,同案被告劉子鴻始得以上述一千萬美金之遠期信用狀為擔保向該分行融資,故乙○○在同案被告劉子鴻取得融資款項前,確定可先行取得三百萬美金之款項,如此亦可達到同案被告劉子鴻提供三百萬美金供作日後捷帝爾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損害賠償之用,兩者殊途同歸,同案被告劉子鴻實無另行再提出三百萬美金履約保證金之必要。且依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之約定,同案被告劉子鴻實際僅能從臺企羅東分行取得七百萬美金,如謂同案被告劉子鴻另須再提出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並委請乙○○代為籌措,則乙○○代為籌措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美金,最終亦將歸由同案被告劉子鴻負責,如此被告劉子鴻實際獲得之資金僅有四百萬美金,實有悖於常情。

(四)另乙○○雖稱受同案被告劉子鴻之委任並代理同案被告劉子鴻與案外人彭勝遙洽商前開履約保證金之代墊事宜,然乙○○所出具之合約書,皆無同案被告劉子鴻之簽名,此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二號影印卷第四頁),苟同案被告劉子鴻確委由乙○○向案外人代覓本件履約保證金事宜,則同案被告劉子鴻豈有可能未於前開合約書上簽名,且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彭勝遙果若提供美金五十五萬元予乙○○,事後將可取回一百萬元美金,利潤高達四十五萬元美金,如同案被告劉子鴻確有委由乙○○代尋該筆資金,則上述利潤勢必將由同案被告劉子鴻負擔,然乙○○係出名向案外人彭勝遙代覓資金,苟被告劉子鴻事後反悔,乙○○勢將無從證明同案被告劉子鴻確有委任其向案外人彭勝遙洽借此筆資金,凡此種種權利義務之約定,以常情而言,一般人皆會形諸文字,以避免將來可能產生之糾葛,進而損及個人之權益。惟乙○○所提出之合約書卻反常地僅簡單書寫其經由同案被告劉子鴻之委託尋找墊款人云云,且未經同案被告劉子鴻簽名確認,殊難逕認乙○○確有受同案被告劉子鴻之委任,向案外人彭勝遙籌借資金以支付前開履約保證金。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以乙○○與案外人彭勝遙商借美金五十五萬元之過程中,邀集當時擔任同案被告劉子鴻法律顧問之蔡欽源律師到場,據此認定同案被告劉子鴻確有委由乙○○向案外人彭勝遙洽借款項,惟依在場之證人吳志揚律師證述:伊對交易內容不清楚,有提到美金五十五萬元之事情,要蔡欽源律師回去轉告劉子鴻願不願意這樣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影印卷第一一九頁),證人蔡欽源律師亦證述:伊回去有把對方要求之條件全部轉告同案被告劉子鴻等語(見前開影印卷第一二○頁背面),足見同案被告劉子鴻尚未同意委由乙○○向案外人彭勝遙借款。且前開證人吳志揚及蔡欽源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事宜,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影印卷第七五至八○頁、本院上開影印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是故縱使同案被告劉子鴻曾委由乙○○向第三人借款,亦難逕認該項借款係為代墊本件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約金。易言之,被告劉子鴻之法律顧問縱然曾經出席乙○○與彭勝遙間商洽借款之場合,亦不足據此認定同案被告劉子鴻與乙○○除簽訂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外,尚有約定同案被告劉子鴻應負擔前述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並委由乙○○向案外人彭勝遙借款美金五十五萬元,以支付前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五)末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尚以乙○○曾經居間介紹成功之案例中,貸款人均有先行提出一定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交由律師代為保管一節,據以推認本件同案被告劉子鴻與乙○○確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惟現代交易往往因人、事、地、物之不同而有相異之約定,交易之雙方亦會因不同之需求,而有不同之約定,實難以不同背景、財力、需求之交易當事人於相異時期所為之約定,而比附援引為相同之推論,是以前開理由,要難論以同案被告劉子鴻與乙○○間有約定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事宜。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劉子鴻與乙○○間除簽訂前揭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外,尚有約定同案被告劉子鴻應負擔提供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亦無確據可推論被告劉子鴻有委由乙○○代為籌措履約保證金三百萬美元之情事,是以被告甲○○前述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要難認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