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若違反該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其請求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間之戒嚴時期,任職於陸軍軍官學校學生總隊區隊長,因郭廷亮下旬被拘捕羈押於陸軍軍官學校之禁閉室,至同年七月上旬移送至第二軍團部看守所,直到四十五年農曆初五始釋放,其理由為緩刑開釋,然聲請人從未接獲起訴書及判決書,聲請人於返回學校後仍任區隊長一職,由於遭此違法羈押七個多月而蒙受不白之冤,日久抑鬱成疾,於四十六年五月因病傷甄退,對於前開遭違法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之七個多月期間,未獲任何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即如附件所示申請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同一事由,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前案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於91年9 月19日以90年度賠字第53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2年2 月25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賠字第53號決定書乙份附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為實體決定駁回,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上開「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規定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另稱:請鈞院依法推及白色恐怖之悲慘景像、參酌薪火叢書第一號、傳記文學83年12月號、陶百川委員著作—回憶錄:「因勉強狷八十年」而審理本案云云。然此等並非由正式機關出具之公文書,其證明力為何尚有存疑,至所謂白色恐怖之悲慘景像,如何得以適用於聲請人自身、該悲慘景像如何得以確證聲請人遭非法羈押,均非法治國之法院得以任意推論,否則我國豈非重回白色恐怖之境地?再聲請人又舉陸軍總司令部44年慧援審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書內羅織結案之不合理事實,然如何得以該判決而確證聲請人遭非法羈押逮捕、遭非法羈押之期間為何,聲請人亦未置一詞。退萬步言之,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非惟無法肯定聲請人確實於戒嚴時期因郭廷亮匪諜案,而遭治安機關逮捕之事實,亦無法推翻本院90年度賠字第53號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決定之確定力。聲請人不思及此,在本院90年度賠字第53號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決定之後,又以同一事由,屢向本院提起冤獄賠償,迭經本院以95年度賠字第8號決定書駁回在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39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嗣又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審理,亦經本院以96年度賠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在案,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聲稱未提起該抗告),有本院以95年度賠字第8 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39號決定書、本院96年度賠重字第1 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本院上開決定書之承審法官許乃文法官不實查證、江俊彥法官因審理時間超過12點而不悅並執拗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敷衍迴護許乃文法官,渠等均一錯再錯云云,恣意攻訐,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為不合法,應以決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