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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經審判程序,於民國72年8 月30日,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員警,逕將聲請人移送警備總部認定流氓,並即時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職訓總隊,73年5 月25日轉送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6 鄰鱗魚山莊49號職訓一隊,74年1 月10日再轉送至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11鄰菁溪32號職訓二隊,直至76年4 月15日始感訓完畢而釋放,共計1322日,茲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共計3,966,

000 元,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固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7 條之本旨有所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4 號解釋在案,是該號解釋亦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部分,說明「在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48年9 月1 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如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 條之規定者,均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宜措施。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72年8 月30日至76年4 月15日之期間,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員警移送至職訓隊進行感訓,遭受非法執行共計1322日云云,惟依其聲請狀之記載,其所聲請之事實應屬感訓處分及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而此並非原冤獄賠償法及嗣後司法院釋字第624 號解釋允許行使賠償請求權之範疇,是聲請人以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3條第1 項為本件之聲請,尚有誤會。

四、次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1 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從而,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再者,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後段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76年4 月15日感訓完畢釋放,則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1 日始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2 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六、綜上,本件聲請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