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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接押,續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後經該署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七號偵查起訴,迄七十年二月二十日,經鈞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五十三日。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受羈押五十三日,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在案,是該號解釋亦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部分,說明「在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如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宜措施。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以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接押,續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後經該署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七號偵查起訴,迄七十年二月二十日,經鈞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違法羈押五十三日,又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並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以佐,惟其所聲請之事實應屬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在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而此部分並非嗣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允許行使賠償請求權之範疇。故雖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在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明。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自承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而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則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其提出之本件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與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五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是該條例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五年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屆滿,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本非屬該條例規定所得聲請之事由,更遑論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更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均有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