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0號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不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該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並受非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倘合乎上開規定或解釋之要件,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依該條例第
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前開冤獄賠償請求權至94年2 月2 日即已罹於時效。經查,聲請人甲○○就其於74年間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冤獄賠償,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起,迄94年2 月1 日請求權時效屆滿時止,5 年間均未依法提出國家賠償,是其前開案件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業於94年2 月2 日因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甲○○於97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其於74年間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冤獄賠償,此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蓋有本院97年3 月26日收文章戳影本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援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聲請國家賠償云云,查本條例係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時,得由行政院設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補償金申請之程序及其性質,均核與國家賠償迥異,被告援引前開規定為聲請國家賠償之依據,顯有違誤,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