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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

3 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所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吸食施打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6 月3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駁回上訴,而於84年8 月13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15日以84年度易字第5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4年12月18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後,於88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庚○○(綽號「嫂子」、「姐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己○○3 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惟無證據證明庚○○已收取上開販毒價金)。

三、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乙○○各1 次、丙○○2 次,合計共

4 次,除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予乙○○1 次之部分,庚○○已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第2 級毒品既遂,並已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餘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販賣予乙○○、丙○○部分,均因庚○○未依約前往交付毒品而販賣未遂(販賣金額、數量等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所示,惟亦無證據證明庚○○已向乙○○、丙○○收取上開販毒價金)。嗣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後,於96年5 月4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停車場對庚○○盤查,在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而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成分、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成分、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3) ,及其在場友人劉康玲身上扣得劉康玲所有而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其成分、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4) 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玻璃球3 個、吸食器1 組等物,乃將2 人當場逮捕後,旋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住處搜索,扣得庚○○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所示分裝袋1 批、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1 臺、葡萄糖2 包等物,並在其隨身手提紙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而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1 級毒品海洛因8 包(其成分、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2) ,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甲○○、乙○○、丁○○、己○○、劉康玲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9、50、5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件證人戊○○、甲○○、乙○○、己○○、丁○○、劉康玲等之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目的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經本院多次依法傳、拘證人丙○○,均無法使其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5、124 、171 至173 頁),足見證人丙○○確係傳喚不到,本院調查丙○○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證人丙○○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

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戊○○、甲○○、乙○○、己○○、丁○○、劉康玲於偵查中結證關於被告有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被告之辯護人逕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質疑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證人丙○○業經本院傳、拘未著,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爭執證人戊○○、甲○○、乙○○、己○○、丁○○、丙○○、劉康玲等人於警、偵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外(如前一、二、三所述),對卷內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9至50、56、57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戊○○、甲○○、丁○○、丙○○等人為附表一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僅有幫忙戊○○、甲○○、乙○○、丙○○、丁○○等人向他人調毒品,但都沒有調成過,伊只有交給丁○○海洛因1 次,但並未收錢云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71、85、95、197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代戊○○、己○○、乙○○、丙○○等人向他人調貨購毒,並非被告販毒予戊○○、乙○○、己○○、丙○○,且本案係警察先扣得毒品後才去蒐證,並非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其所扣得海洛因之純度亦僅約33%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

表一所示戊○○、甲○○、丁○○、丙○○等人為附表一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話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戊○○、甲○○、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35 至138 頁、偵二卷第13至16、30至32、41至44、130 至132 頁、本院卷第75至86、128 至13 8、138至145 頁),核與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符(見偵二卷第9 至10、34至38、73至75、80至8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85、152 、153 、190 、191 、19 2、196 頁,);而上開電話通話聯繫事項,分別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通話中「女孩子」係指海洛因、「男孩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41」、「1 個」分別係指毒品數量一情,亦為證人丙○○、戊○○、甲○○、丁○○前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供認該等通話中「女孩子」係指「海洛因」、「男孩子」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載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1據證人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打麻將時

經友人介紹得知庚○○在賣毒品,伊從96年1 月份開始,請伊太太丁○○向庚○○買海洛因毒品,直到伊在96年3 、4月份被查獲後,總共向庚○○買海洛因3 到4 次,每次伊均會將錢交丁○○至指定地點與庚○○交易,伊有告訴庚○○,伊是請丁○○幫伊去拿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是在打麻將場合經朋友介紹認識庚○○而得知庚○○在販賣毒品,伊有見過庚○○1 次,朋友告訴伊若伊欲買海洛因可找庚○○,並留庚○○行動電話號碼予伊,伊將庚○○的電話號碼寫在紙條上交給伊太太丁○○代為電話聯絡庚○○,伊向庚○○買3 次海洛因,價格依序為4 千元、2 萬元、2 萬2 千元,其中2次係在96年3 月之前,另1 次係在96年5 月間,這3 次伊均有將錢交丁○○,並指示丁○○向庚○○購買「白白的粉子」即海洛因回來,丁○○會跟庚○○聯絡,這3 次丁○○確實都有向庚○○買到海洛因交給伊,其中,伊向庚○○買4 千元海洛因所拿到的海洛因可供伊摻入4 支香菸施用,另所購

2 萬元、2 萬2 千元這2 次,均係以夾鍊袋(經當庭丈量為長5 公分、寬3.5 公分之夾鍊袋)裝約3 分之1 袋量,均可供伊摻入20至30支香菸施用達半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 至151 、155 頁);2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稱呼庚○

○「嫂子」,伊有打電話向庚○○買「女孩子」共3 次,依序是買4 千、2 萬、2 萬2 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稱呼庚○○「嫂子」,是伊老公己○○要伊向庚○○拿3 次「白白的粉子」,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向庚○○購買「白白的粉子」,依序是購買4 千元、2 萬元、2 萬2 千元,這3 次均係在打電話當天沒多久庚○○即會親至伊中壢仁德街住處那裡交付1 包夾鍊袋裝(經當庭丈量為長5 公分、寬

3.5 公分之夾鍊袋)之白粉予伊,庚○○都是到場時打電話通知伊出去拿,伊拿到後,再於己○○下班時交給己○○摻入香菸內施用,這3 次雖己○○有將錢交給伊轉交庚○○,但伊將之挪用簽賭樂透,而未交予庚○○,伊當時是告訴庚○○說己○○因為作油漆工還沒有領到工錢,要她等他領到工錢時再去拿錢,這3 次伊記得其中1 次就是在96年2 月1日凌晨0 時20分這通通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至145頁);3而查,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①丁○○於96年2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丁○○:嫂子,那個「女孩子」還有嗎?庚○○:女孩子。

丁○○:「男、女」啦!庚○○:有啊!丁○○:妳在哪裡?庚○○:回去路上。

丁○○:妳等一下打給我。

庚○○:好!②丁○○於96年2 月5 日中午12時53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丁○○:「女的」我老公說拿「1錢」比較好的給他。

庚○○:都一樣啊。...庚○○:那晚上啦...晚上一起處理。

③丁○○於96年5 月4 日中午11時50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丁○○:妳說那個,我家「女兒」需要「2 兩」的東西比較好的。

庚○○:現在喔?丁○○:不是平常這樣拿的,「兩大」的,他說要好的。

庚○○:現在喔?要晚一點。

丁○○:有嗎?...庚○○:有啊。

丁○○:好。

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9 至10頁)。則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證,先後3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女孩子」、「女的」、「女兒」部分相符,所述自堪採信。又證人己○○、丁○○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渠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參以證人己○○、丁○○均已證述上開3 次己○○均委由丁○○向被告聯絡交易購買海洛因,且已交付取得毒品,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與丁○○約定交易數量後,再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海洛因予丁○○轉交己○○。被告辯稱:伊只有給丁○○海洛因1 次,並且沒有要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不可採。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1據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從96年年初

開始就向庚○○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買約1 萬多元,共買約3 、4 次,均是先以電話聯絡庚○○,伊在電話中向庚○○說伊要「男生」,伊因為通緝中,故在電話中自稱「阿牛」、「阿扁」,其中96年1 月1 日這通電話內容,是伊向庚○○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伊住三峽大學城等語(見偵二卷第130 、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

伊在96年1 月間曾以1 、2 萬元之價錢向庚○○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前後向庚○○調過2 、3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伊都是以1 、2 萬元向庚○○調貨,這幾次伊當然都得給錢,交易的地點均係在三峽大學城右手邊便利商店,因當時伊在通緝中,故伊會自稱一個隨便的綽號,但庚○○一聽聲音即知伊,這通96年1 月1 日晚間8 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就是伊以1 、2 萬元向庚○○調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大姊,我問妳一下,妳有沒有男生」,伊的意思要是問庚○○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庚○○回答「用的喔... 」、伊說「要能出的喔」、庚○○又問「出的喔」,這段對話意思,伊目的要告訴庚○○,伊向她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再賣給別人的,這樣表示伊要向庚○○買的量比較,看庚○○能不能因為量多而價錢算便宜些,通話中庚○○問「你要多少」、伊回答「一半」、庚○○又說「一個好了」,這段對話意思,伊是向庚○○表示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庚○○要伊買一兩,通話中庚○○說「我等一下就出去了」、伊說「我在陽明山喔」,這段對話意思,是伊告訴庚○○伊人就在三峽,因為「陽明山」就是「三峽」的暗語,伊是要庚○○到三峽來,伊當時人在通緝中,自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說出伊住址,通話中庚○○說「開門」、伊說「好」,是當時庚○○已經到三峽來找伊了,伊這次有調到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庚○○有到三峽來找伊,這次伊向庚○○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約是1 、2 萬元,這次伊實際交給對方的價錢是1 、

2 萬元,伊實際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4 分之1 兩,毒品就是在三峽交付的,伊記得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會交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2而查,戊○○於96年1 月1 日晚間8 時16分許、8 時22分、

9 時53 分 、11時40分許、翌日(2 日)上午5 時26分、下午4 時24分、4 時4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晚間8 時16分)戊○○:大姐喔。我問妳一下喔,妳有沒有「男生」?庚○○:昨天有啊,可是現在我要問一下。

戊○○:我這邊沒半滴。

庚○○:用的喔...。

戊○○:要能出的喔。

庚○○:出的喔...。

(晚間8 時22分)庚○○:你要多少?戊○○:「1 半」就好了。

庚○○:「1個」好了啦。

戊○○:我不夠錢,我先去收錢。

(9時53分)戊○○:大姐,處理好了沒有?庚○○:還沒,我再打給你。

戊○○:好。

(11時40分)庚○○:好了我就會幫你拿過去。

戊○○:好。

(翌日5時26分)庚○○:我等一下就出去了。

戊○○:我在「陽明山」喔。

(下午4時24分)戊○○:大姐,妳到哪裡了?庚○○:我到三峽了。

(下午4時43分)庚○○:開門。

戊○○:好。

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80至81頁)。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證,向被告購買1 萬餘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付一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男生」、「我到三峽了」、「開門」、「好」部分相符,所述自堪採信。又證人戊○○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參以證人戊○○已證述本次聯絡交易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且已交付,是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與戊○○約定交易數量、地點後,再前往約定地點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戊○○並收取1 萬餘元之對價。被告辯稱:伊當時去三峽找戊○○是要去賭博、戊○○在這通電話裡頭向伊調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並未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並不可採。至關於本件販毒價金之認定,因證人戊○○證稱該次交易價錢約1 、2 萬元、實際交給對方的價錢是1 、2 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該次販毒所得價金為1 萬元。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未遂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1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電話0000000

號是伊使用的,通話中所稱「硬的」、「男生」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代「阿宗」即乙○○(原名徐文宗)向庚○○買甲基安非他命,是96年2 月2 日下午3 時47分通話內容,就是伊幫阿宗向庚○○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30、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在電話中稱庚○○「嫂子」,通話中伊稱甲基安非他命為「男生」,徐文宗有請伊向庚○○調甲基安非他命,96年2 月2 日下午

3 時47分這通電話,是因為乙○○要伊向庚○○調毒品,通話中「1 錢」、「2 萬2 」是伊告訴庚○○乙○○準備2 萬

2 千元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庚○○便問伊是否要買「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說對,1 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2萬2 千元,伊與庚○○說好由乙○○自己前往中壢市的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那邊與庚○○見面交易,伊打完電話後,也有叫乙○○到健保局去等,但伊只有代打電話,並不清楚他們最後有無實際交易,乙○○事後亦無提及有無實際交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至135 、137 、138 頁);2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經由

吸毒友人「阿和」之介紹而得知庚○○那裡可以購得較便宜的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請甲○○幫伊向庚○○調2 萬2 千元的毒品,但伊已忘記當時伊有無至健保局去實際交易,伊記得甲○○幫伊向庚○○調的毒品均未調成過,庚○○亦從未交付毒品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3而查,甲○○於96年2 月2 日下午3 時47分以其持用之市話

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甲○○:他準備2萬2。

庚○○:「1錢」是不是?甲○○:對。

庚○○:你叫他過來消防局這裡。

甲○○:好,我帶他過去是嗎?庚○○:他自己過來... 過來消防局這裡,我不可能讓他知道我住哪裡。

甲○○:我叫他到了再打電話給妳。

庚○○:叫他到健保局,消防局太近。

甲○○:我瞭解。

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30 頁)。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證,乙○○委由甲○○向被告購買2萬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由被告與乙○○至健保局約定地點見面交易一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 萬2 」、「1 錢」、「他自己過來」、「健保局」部分相符,所述自堪採信。又證人甲○○、乙○○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參以證人甲○○已證述本次聯絡交易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2 萬2 千元,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誤,被告辯稱:伊只是幫忙甲○○他們調毒品,伊並無販賣云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7 頁),並不可採。惟證人甲○○並未見聞被告與乙○○有無實際交付毒品,證人乙○○亦證稱並不記得該次交易有無交付毒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該次交易尚未交付毒品,而屬販賣未遂。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六

、七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2 次未遂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1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庚○○,並有向庚○○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5 次,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約「4 分之1 兩」到「1 兩」不等,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6 萬元,伊均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伊稱甲基安非他命為「硬的」、「男生」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兩年前就認識庚○○了,中間斷斷續續向庚○○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庚○○買毒品只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約在路邊交易的,伊在電話中稱呼甲基安非他命為「硬的」或「男生」,「41 」就是「4 分之1 兩」,「半個」就是「半兩」,伊上開門號在96年3 月12日至96年4 月30日止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是庚○○,電話內容講的是毒品交易,約定交易地點不一定,看庚○○約在哪裡就到哪裡,曾在三峽、樹林、桃園、土城交流道、三重、南崁交流道等處交易,每次交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最多1 兩,最少4 分之1 兩,1 兩的價錢是6 萬元,4 分之1 兩的價錢是1 萬5 千元,伊曾將毒品價金用郵局與中國信託的個人帳戶轉帳到庚○○在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2而查,丙○○先後於96年3 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翌日(

13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於96年4 月22日凌晨1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96年3 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丙○○:要在哪裡等?庚○○:要多少?丙○○:「半個」。

庚○○:先給你1 個「41」好嗎?丙○○:先給我1個「41」喔。

庚○○:明天。

丙○○:好,那錢先拿給你怎樣?庚○○:不用,「41」的錢就好。

丙○○:好,約在哪?庚○○:你到三峽。

丙○○:上次去的那裡嗎?庚○○:對。

(96年3 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丙○○:有嗎?庚○○:有,1個「41」好不好?丙○○:你說什麼?庚○○:我說1個「41」,我分一分不夠。

丙○○:1個「41」?庚○○:嗯。

丙○○:好,沒關係。

庚○○:你到樹林好不好?丙○○:樹林哪裡?庚○○:中山路與育英街。

丙○○:車站那?庚○○:嗯。

(96年4月22日凌晨1時53分許)丙○○:姐仔,妳人在哪?庚○○:永和,那你呢?丙○○:我在土城。

庚○○:那在交流道好不好?丙○○:好啊,姐仔,我要「半個」。

庚○○:我這裡「41」先給你。

丙○○:只剩1個「41」喔?庚○○:對。

丙○○:「41」的錢我匯給你好嗎?庚○○:好。

丙○○:那在交流道嘛?庚○○:對,那你到那裡要多久?丙○○:15分鐘。

庚○○:差不多,好。

丙○○:那我現在過去。

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4、36頁)。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曾約定在樹林、土城交流道交易一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41」、「你到樹林好不好」、「我在土城...那在交流道」部分相符,所述自堪採信。又證人丙○○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參以證人丙○○已證述渠與庚○○聯絡交易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41」為4 分之1 兩、價錢為1 萬5 千元,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各1 次無誤。被告辯稱:

伊只是幫忙丙○○調毒品,伊並無販賣云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6 頁),並不可採。惟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證稱上開2 次交易有無交付毒品,且丙○○嗣經本院傳、拘無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交易均已交付毒品,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上開交易均尚未交付毒品,而均屬未遂。

㈥按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況被告與戊○○、乙○○、己○○、丙○○等人並非熟識至交,苟非意圖營利,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與與戊○○、乙○○、己○○、丙○○等人相約交易毒品?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交付海洛因予丁○○多達3 次、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是以被告雖就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無礙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代為聯繫毒品之調貨事宜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發現證人戊○○、甲○○、丁○○、丙○○均係直接向被告言明購買數量,被告再指定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並無商請被告找人代買之文字或意思出現,況苟被告僅係代為聯繫調毒品,又豈有在上開證人致電洽購毒品時,由被告在電話中決定販毒數量、交毒時、地,甚至親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己○○、戊○○部分)、收取價金(戊○○部分,另丙○○部分由上開通連內容可知彼等相約由丙○○將毒品價金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丙○○已按約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理?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犯。而依上開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係直接由被告與戊○○等人約定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被告不僅接聽毒品交易電話,且與上開證人即戊○○、甲○○、丁○○、丙○○等人約定交易內容,並先後親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分別交付海洛因予丁○○3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收取價金(向戊○○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是被告顯係基販賣之意思而參與交易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自屬販賣毒品罪之「正犯」,是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係代為聯繫調毒品,並非被告販賣毒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係查扣毒品後才去蒐證,且扣得海洛因純度僅約33%云云,惟按是否當場查獲或扣得之毒品純度高低,固係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惟本件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戊○○等人,已據前揭證人戊○○等人詳述如前,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佐以證人戊○○等人之證述,犯行已甚明確,已詳如前述,不再須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自難認未當場查獲被告販毒犯行或扣得海洛因純度僅有33%,即認被告販賣毒品無積極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被告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載(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既遂罪;就如事實欄三所載販賣予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欄三所載販賣予乙○○、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六、七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多次電話聯繫行為,均為各次毒品交易之接續聯繫行為,均接續犯,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六之2 次通話內容(即96年3 月12日、13日)係不同毒品交易之聯繫行為,尚有未恰。又起訴書認被告於96年5 月4 日上午11時52分許、下午

4 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方式,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談及「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難認與海洛因有何關連,復據證人己○○、丁○○所證於96年5 月4 日該次僅向被告購買「女生」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難認上開通話內容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或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連,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丙○○2 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五、六、七部分),因被告已分別與丙○○等已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協議,均已屬著手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均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其犯罪均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7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所犯上開7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販賣第1 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及販賣第2 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2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處之刑,先加後減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己○○1 人,並非不特定民眾,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就事實欄二所載3 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其所配用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固有判決可參,然查現今市面上之電信公司包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東信電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包含一般型及預付式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聽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且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次販賣第2 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門號為他人所有,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

3 頁),暨該門號所配用之行動電話2 支,亦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販賣毒品海洛因

1 包予陳進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進東身上扣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海洛因1 包淨重3.80公克,該毒品既與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原判決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95年8 月17日查扣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稱係供己施用,既與本案上訴人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無關,原判決未於主刑下宣告沒收,均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為警在被告身上、住處分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查扣時間距被告前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犯罪時間,已有3個月之久;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查扣時間距被告前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犯罪時間,分別已有4 個月、3 個月、1 個半月、半個月之久,復均係於被告所前揭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後始為警所扣;自無與被告前開販賣第1 級毒品罪、第2 級毒品罪犯行相涉,且據被告供承供己施用(見偵一卷第12、55頁),而被告因本次遭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前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12包、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無誤,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犯行之證物,且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另附表三所示之分裝袋1 批、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1 臺、葡萄糖2 包,雖係被告庚○○所有,惟分裝袋據被告供稱係平日裝珠珠所用之物,而吸食器、玻璃球則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電子磅秤僅係秤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葡萄糖

2 包為預備摻入自己所施用之海洛因所用、行動電話3 支亦無作為本件販毒聯繫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查扣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久,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在劉康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成分、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9 所示),因據證人劉康玲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該毒品均非庚○○交予伊,該毒品與庚○○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13

5 至139 頁,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並非被告販賣或轉讓而交付之毒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予敘明。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為販毒犯行,惟其前次案件早於84年8 月13日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已逾11年之久,尚難據前次前科,逕認被告有犯販毒罪之習慣,況被告於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達於23年,期能於接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不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給乙○○;又於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7 所示時間,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等人;又基於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時、地,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康玲;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其涉犯如附表四編號4 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其涉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康玲於查獲時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為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1、196 頁),卷查本件除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乙○○、甲○○、丙○○、劉康玲等人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是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對話內容,是否已足以辨明即係渠等交易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得作為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佐認,厥為被告有否此部分犯行之爭點所在。經查:

㈠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從未提及其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曾有何自行或經由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偵二卷第69至71、122 至124 頁,本院卷第156 至159頁);而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所持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 日下午3 時47分許(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

130 頁),僅能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未言及海洛因,難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情形(如貳、一、㈣所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電話確有於96年1 月7 日晚間8 時48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通話,且係代轉乙○○向被告調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甲○○亦證稱該次通話中被告並未應允販賣,而僅回答稱要晚一點調調看才知有沒有毒品可以賣等節,且復證稱並不清楚被告與乙○○其後有無聯絡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 2頁),核與該次通聯內容被告稱「要等一下、晚一點... 」、「那看晚一點我們怎麼聯絡」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28 頁),自難遽為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又證稱其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電話確有於96年3 月17日晚間7 時23分許(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通話,且係代乙○○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36 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這段通話內容沒有印象,伊想不起來有說過這段話,伊知道「女生」是指海洛因,但伊不知道「半個」在這個段話中的意思,伊不確定這段話的意思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前後證述內容已明顯不一,且觀乎該次通聯內容,於甲○○問被告「我想要半個,會很快嗎」之後,被告僅回答「不曉得,要找錢」等語(見偵一卷第

133 頁),並未具體接洽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及交付時、地,難認已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著手,是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中指證其向被告購買過4 、5 次毒品等

語(見偵二卷第31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結證稱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於96年

3 月12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通話內容係關於毒品之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然並未具體敘明各次通話內容之交易情節,而無從得悉其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為何,且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1渠等在96年4 月14日晚間10時02分、17分、11時30分許(即

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丙○○詢問被告「我要1 兩半」後,被告卻回答「你那個半個給他帶去處理,晚點就回來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其語意不明,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而丙○○上開電話與被告上開電話於96年4 月16日凌晨0 時

46分、翌日凌晨0 時46分許(即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丙○○問被告「你那裡有半個嗎」、「那我多加1 個41好不好」後,經被告詢問「那就1 個好不好」後,丙○○即回答「我沒錢耶」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彼等上開門號自96年4 月22日至25日(除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罪時間外,即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多次通聯內容,亦僅見被告稱「你錢給我再拿」、「那我等一下打電話跟我朋友說一下」、「等一下我打給你」等語(見偵二卷第36、37頁),未見就買賣之毒品種類、金額、交付時、地有何具體接洽交易之情形,難認已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著手,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四編號5 、

6 、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譯文中所謂「41」就是4 分之1 兩、「半個」是半兩、曾經在三峽、樹林、桃園、土城交流道、三重、南崁交流道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然因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亦難憑此認定雙方有買賣毒品之事實。

㈢證人劉康玲於96年5 月4 日警詢及翌日(5 日)檢察官偵訊

時固證稱其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係被告無償轉讓的云云(見偵一卷第34至36、57至60頁),惟其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毒品並非庚○○給伊的,伊是因為被抓,心裡害怕,所以才會誣指庚○○轉讓毒品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35 至139頁、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是劉康玲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被告轉讓毒品予伊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劉康玲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所述,係在其持有毒品遭警查獲,經警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所為,乃係因案面對調查之情境下所為,其主觀上自有不實陳述之高度動機,其為警查獲當時,同時為警在身上被查扣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9 包,其數量非少,又在警察質疑其持有毒品來源及持有多包毒品目的為何之壓力下,自有可能編纂不實之毒品來源、情節以求保釋,是其自有虛應了事不實陳述之可能,何況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價昂之物,被告庚○○亦非富裕之人,豈有免費贈予劉康玲高達9 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本件既無法排除劉康玲所持有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他人之合理懷疑可能,則公訴人僅憑劉康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予劉康玲,其舉證尚嫌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就上開部分即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地│交易方式 │相關譯文│罪名及科刑 ││ │(對象)│ │ │ │├──┼────┼─────────┼────┼───────────┤│ 一 │96年2 月│己○○透過其同居女│96年2 月│庚○○販賣第一級毒品,││ │1 日凌晨│友丁○○於左列時間│1 日凌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0 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0 時20分│貳月。 ││ │許 │(起訴書誤載為0911│許(見偵│ ││ ├────┤292384號)行動電話│二卷第9 │ ││ │桃園縣中│撥打庚○○持有之門│頁) │ ││ │壢市仁德│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街11巷4 │電話行動電話,告知│ │ ││ │弄9 號黎│欲購買4 千元海洛因│ │ ││ │清壽住處│,庚○○即基於販賣│ │ ││ │附近 │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犯意而應允後,旋於│ │ ││ │ │同日依約前往左列約│ │ ││ │ │定地點,交付第1級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其│ │ ││ │ │量約可供己○○摻入│ │ ││ │ │4 支香菸施用)予黃│ │ ││ │ │秀珠轉交己○○,而│ │ ││ │ │以4 千元價格販賣第│ │ ││ │ │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予己○○(惟無證據│ │ ││ │ │證明庚○○已收取該│ │ ││ │ │次販毒價金4 千元)│ │ ││ │ │。 │ │ │├──┼────┼─────────┼────┼───────────┤│ 二 │96年2 月│己○○透過其同居女│96年2 月│庚○○販賣第一級毒品,││ │5 日中午│友丁○○於左列時間│5 日中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12時5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12時53分│貳月。 ││ │許 │(起訴書誤載為0911│許(見偵│ ││ │ │292384號)行動電話│二卷第9 │ ││ ├────┤撥打庚○○持有之門│頁) │ ││ │桃園縣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壢市仁德│電話行動電話,告知│ │ ││ │街11巷4 │欲購買2 萬元海洛因│ │ ││ │弄9 號黎│,庚○○即基於販賣│ │ ││ │清壽住處│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 │ ││ │附近 │犯意而應允,旋於同│ │ ││ │ │日依約前往左列約定│ │ ││ │ │地點,交付第1 級毒│ │ ││ │ │品海洛因1 包(以長│ │ ││ │ │為5 公分、寬為3.5 │ │ ││ │ │公分之夾鍊袋盛裝約│ │ ││ │ │3 分之1 袋量,其量│ │ ││ │ │約可供己○○摻入20│ │ ││ │ │至30支香菸施用、且│ │ ││ │ │可供其施用約半個月│ │ ││ │ │之量)予丁○○轉交│ │ ││ │ │己○○,而以2 萬元│ │ ││ │ │價格販賣第1 級毒品│ │ ││ │ │海洛因1 包予己○○│ │ ││ │ │(惟無證據證明儲曉│ │ ││ │ │瑛已收取該次販毒價│ │ ││ │ │金2 萬元)。 │ │ │├──┼────┼─────────┼────┼───────────┤│ 三 │96年5 月│己○○透過其同居女│96年5 月│庚○○販賣第一級毒品,││ │4 日中午│友丁○○於左列時間│4 日中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11時5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11時50分│貳月。 ││ │許 │(起訴書誤載為0911│許(見偵│ ││ │ │292384號)行動電話│二卷第10│ ││ │ │打庚○○持有之門號│頁)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告知欲購買2 萬│ │ ││ │己○○位│2 千元海洛因,儲曉│ │ ││ │於桃園縣│瑛即基於販賣第1 級│ │ ││ │中壢市仁│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 │ ││ │德街11巷│應允之,旋於同日依│ │ ││ │4 弄9 號│約前往左列約定地點│ │ ││ │住處附近│,交付第1 級毒品海│ │ ││ │ │洛因1 包(以長為5 │ │ ││ │ │公分、寬為3.5 公分│ │ ││ │ │之夾鍊袋盛裝約3 分│ │ ││ │ │之1 袋量,其量約可│ │ ││ │ │供己○○摻入20至30│ │ ││ │ │支香菸施用、且可供│ │ ││ │ │其施用約半個月之量│ │ ││ │ │)予丁○○轉交黎清│ │ ││ │ │壽,而以2 萬2 千元│ │ ││ │ │價格販賣第1 級毒品│ │ ││ │ │海洛因1 包予己○○│ │ ││ │ │(惟無證據證明儲曉│ │ ││ │ │瑛已收取該次販毒價│ │ ││ │ │金2 萬2 千元)。 │ │ │├──┼────┼─────────┼────┼───────────┤│ 四 │96年1 月│戊○○於左列時間以│96年1 月│庚○○販賣第二級毒品,││ │1 日晚間│門號0000000000號、│1 日、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8 時16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月2日 │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8 時22│話與庚○○持有之門│(偵二卷│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分、9 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80、81│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53分、11│電話聯絡,告知其欲│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時40分、│購買1 萬元甲基安非│ │財產抵償之。 ││ │翌日上午│他命,庚○○即基於│ │ ││ │5 時26分│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 │ ││ │、下午4 │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 │ ││ │時43分許│允之,並與戊○○約│ │ ││ ├────┤定地點,旋前往左列│ │ ││ │戊○○位│約定地點以1 萬元價│ │ ││ │於臺北縣│格販賣第2 級毒品甲│ │ ││ │三峽鎮大│基安非他命1 包(數│ │ ││ │學城社區│量約4 分之1 兩)交│ │ ││ │內之住處│付予戊○○,戊○○│ │ ││ │ │並交付1 萬元予儲曉│ │ ││ │ │瑛。 │ │ │├──┼────┼─────────┼────┼───────────┤│ 五 │96年2 月│乙○○(原名徐文宗│96年2 月│庚○○販賣第二級毒品,││ │2 日下午│,綽號「阿宗」)透│2日(偵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3 時47分│過友人甲○○於左列│二卷第80│肆年。 ││ │許 │時間以市話門號0346│、81頁)│ ││ │ │96451 號電話撥打儲│ │ ││ │ │曉瑛持有之門號0930│ │ ││ │ │543081號行動電話,│ │ ││ │ │告知其欲購買2 萬2 │ │ ││ │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 ││ │ │數量約1 錢),儲曉│ │ ││ │ │瑛即基於販賣第2 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桃園縣中│犯意而應允之,並邱│ │ ││ │壢市境內│德龍約定在左列地點│ │ ││ │之中央健│由乙○○前往與儲曉│ │ ││ │保局北區│瑛見面交付,惟儲曉│ │ ││ │分局附近│瑛並未依約前往交付│ │ ││ │ │毒品而未遂(亦無證│ │ ││ │ │據證明庚○○已收取│ │ ││ │ │該次販毒價金2 萬2 │ │ ││ │ │千元)。 │ │ │├──┼────┼─────────┼────┼───────────┤│ 六 │96年3 月│丙○○於左列時間以│96年3 月│庚○○販賣第二級毒品,││ │12日晚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12日、同│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10時45分│動電話撥打庚○○持│年月13日│肆年。 ││ │許、翌日│有之門號0000000000│(偵二卷│ ││ │晚間11時│號行動電話,告知其│第34頁)│ ││ │23分許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庚○○即基於販賣│ │ ││ │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 │ ││ │ │,並約定販賣1 萬5 │ │ ││ │ │千元、數量為4 分之│ │ ││ ├────┤1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臺北縣樹│予丙○○,且相約在│ │ ││ │林市中山│左列地點見面交付,│ │ ││ │路與育英│惟庚○○並未依約前│ │ ││ │街附近某│往交付毒品而未遂(│ │ ││ │車站處 │亦無證據證明庚○○│ │ ││ │ │已收取該次販毒價金│ │ ││ │ │1 萬5 千元)。 │ │ │├──┼────┼─────────┼────┼───────────┤│ 七 │96年4 月│丙○○於左列時間以│96年4 月│庚○○販賣第二級毒品,││ │22日凌晨│門號0000000000號行│22日(偵│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1 時53分│動電話與庚○○持有│二卷第36│肆年。扣案門號0九六三││ │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頁) │二八0六四四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起訴書誤│ │(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 │ │載為門號0000000000│ │收。 ││ │ │號)行動電話,告知│ │ ││ │ │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命,庚○○即基於販│ │ ││ │ │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 │ ││ ├────┤之,並約定販賣4 分│ │ ││ │臺北縣土│之1 兩、價錢為1 萬│ │ ││ │城交流道│5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附近 │命予丙○○,且相約│ │ ││ │ │左列地點交易,惟儲│ │ ││ │ │曉瑛並未依約前往交│ │ ││ │ │付毒品而未遂(亦無│ │ ││ │ │證據證明庚○○已收│ │ ││ │ │取該次販毒價金1萬5│ │ ││ │ │千元)。 │ │ │└──┴────┴─────────┴────┴───────────┘附表二┌──┬──────┬────────────────┬───────┐│編號│毒品名稱及數│成分 │查扣處 ││ │量 │ │ │├──┼──────┼────────────────┼───────┤│ 1 │第1 級毒品海│經鑑驗結果,編號1 、2 合計12包,│為警在96年5 月││ │洛因8包 │均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4 日下午6 時30││ │ │重278.37公克,空包裝總重18.50 公│分許,在桃園縣││ │ │克,純度33.99 %,純質淨重94.62 │中壢市○○路36││ │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1 日│0 巷口處,自被││ │ │調科壹字第09623048220 號鑑定書1 │告庚○○身上背││ │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頁。 │包內查扣。 │├──┼──────┤ ├───────┤│ 2 │第1 級毒品海│ │為警於同日下午││ │洛因4包 │ │6 時40分許,在││ │ │ │桃園縣中壢市同││ │ │ │慶路被告住處,││ │ │ │自被告庚○○隨││ │ │ │身手提紙袋內查││ │ │ │扣。 │├──┼──────┼────────────────┼───────┤│ 3 │第2 級毒品甲│經送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10.57 公│同編號1 ││ │基安非他命2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46公克),經│ ││ │包 │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 │ │,經編號B1、B2。隨機抽取其中1 包│ ││ │ │(編號B1)鑑定,編號B1淨重6.74公│ ││ │ │克,取0.1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 │ │6.57公克,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6%,依據抽取純│ ││ │ │度值,推估編號B1、B2均含第2 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8.7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5 月│ ││ │ │28日刑鑑字第0960068584號鑑定書1 │ ││ │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6頁。 │ │├──┼──────┼────────────────┼───────┤│ 4 │第2 級毒品甲│經送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10.69 公│為警在96年5 月││ │基安非他命9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01公克),經│4 日下午6 時30││ │包 │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分許,在桃園縣││ │ │,經編號A1至A9。隨機抽取其中1包 │中壢市○○路36││ │ │(編號A1)鑑定,編號A1淨重0.98公│0 巷口處,自同││ │ │克,取0.2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案被告劉康玲身││ │ │0.78公克,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上查扣。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取純│ ││ │ │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均含第2 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8.4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5 月│ ││ │ │28日刑鑑字第0960068584號鑑定書1 │ ││ │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6頁。 │ │└──┴──────┴────────────────┴───────┘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查扣處 │├──┼────────────┼─────┼────────────┤│ 1 │分裝袋1 批 │被告庚○○│為警於96年5 月4 日下午6 ││ │ │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 │同慶路被告庚○○住處內查││ │ │ │扣。 │├──┼────────────┼─────┼────────────┤│ 2 │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 │被告庚○○│同上 │├──┼────────────┼─────┼────────────┤│ 3 │內插門號0000000000、0926│被告庚○○│同上 ││ │883229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各1支、內無門號之行動電 │ │ ││ │話1支,合計3 支。 │ │ │├──┼────────────┼─────┼────────────┤│ 4 │玻璃球3 個、吸食器1 組 │劉康玲 │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30 分 ││ │ │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 │360 巷口處,自同案被告劉││ │ │ │康玲身上查扣。 │├──┼────────────┼─────┼────────────┤│ 5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庚○○│同編號1 │├──┼────────────┼─────┼────────────┤│ 6 │葡萄糖2包 │被告庚○○│同編號1 │└──┴────────────┴─────┴────────────┘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 │├──┼───────────────────────────────┤│ 1 │於96年1 月7 日晚間8 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友人乙○○。 │├──┼───────────────────────────────┤│ 2 │於96年2 月2 日下午3 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邱││ │德龍之友人乙○○。 │├──┼───────────────────────────────┤│ 3 │於96年3 月17日晚間7 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友人乙○○。 │├──┼───────────────────────────────┤│ 4 │於96年4 月14日晚間10時02分、17分、1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2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 5 │於96年4 月16日凌晨0 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 │├──┼───────────────────────────────┤│ 6 │於96年4 月17日凌晨1 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 │├──┼───────────────────────────────┤│ 7 │於96年4 月22日至25日(除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罪時間外)多次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 8 │於96年5 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 ││ │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予劉康玲。 │└──┴───────────────────────────────┘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