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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服務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砧板壹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呂學仁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二十之三號住處,二人並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惟二人邇來因財務糾紛,且因呂學仁懷疑乙○○與前夫藕斷絲連,仍有來往,致生不睦。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呂學仁酒後又與乙○○在上址家中發生衝突,隨之在客廳沙發處入睡,詎乙○○因不堪呂學仁持續向其索款花用,竟基於殺人犯意,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在上址客廳內,趁呂學仁在沙發上酣睡之際,持砧板接續重擊呂學仁面部,致呂學仁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併出血,因血液嗆入併阻塞呼吸道導致窒息而當場死亡。乙○○行兇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電告其女丙○○,再由丙○○轉知乙○○之子邱佳慶,代乙○○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嗣經邱佳慶帶同警員至上址屋內處理,在現場扣得乙○○所有供殺害呂學仁所用之砧板一塊、乙○○所著沾有呂學仁血跡之衣物一套,而查獲上情。乙○○事後並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邱佳慶之警詢筆錄,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訊問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丙○○二人均係在案發後即時製作警詢筆錄,且所述並未對被告不利,由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丙○○二人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又丙○○在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既已同意引用其偵訊筆錄為證據,等如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採證過程並無瑕疵可指,是故,上揭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在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詞,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後引之檢察官解剖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均係檢驗員、書記官等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在現場即時紀錄渠等見聞之文書,不僅該等公務員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並無造假之必要,且由製作之時間、地點而言,亦無造假之可能,由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適合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後述之呂學仁九十五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係稅務人員執行公務所製作,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引用為證據,基於同上理由,亦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沈德鈞、張財福透過呂學仁介紹買賣土地之契約書,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其製作日期係在案發前二年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顯無臨訟編造可言,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該契約書亦有證據能力。

(四)後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屬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委請該所依其專業就本案事項鑑定後就鑑定結果所出具之意見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其鑑定報告本即得以書面為之,是故,此部分文書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後述之警員採證照片,與扣案之砧板同係物證,且採證過程並無瑕疵可指,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砧板接續敲擊其同居人呂學仁臉部,呂學仁因此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呂學仁之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窒息死亡,此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趁呂學仁在客廳沙發上酒後熟睡之際,持砧板接續重擊呂學仁臉部多次,呂學仁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併出血,血液因此嗆入併阻塞呼吸道,導致窒息而死亡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砧板一塊、被告所著沾有呂學仁血跡之衣物一套扣案可資佐證,又呂學仁係因上開傷害窒息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解剖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一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三七三一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查(相驗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案發時被告所著沾有血跡之衣物、被告使用之兇器砧板等採證照片共四十一張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

(二)按人之頭部內藏人腦,正面臉部則有眼睛、鼻梁等容易受損之重要器官,為人身要害,以鈍器敲擊,足以造成對方死亡,此係一般常識,而該砧板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則有三十七公分長,三十公分寬,四點五公分厚,重約五點一公斤(相驗卷第五十三頁),是故,以該砧板敲擊人臉,足以傷人性命,應無疑問,然被告仍持該砧板由正面接續重擊呂學仁臉部數次,待呂學仁死亡不再動彈後,始電告其女丙○○,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呂學仁之故意,應甚明顯。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妳打他之前,知不知道那這樣硬的東西,猛力的往死者頭部打,會打死他」時,亦答稱:「知道」等語,嗣經檢察官將之移送本院聲請羈押時,更直承:「因為呂學仁一直逼我拿錢出來,所以我趁呂學仁睡覺的時候,拿砧板打他的頭部,我就一直打,呂學仁沒有醒過來」等語,而經本院詢以「妳持砧板敲打呂學仁的目的,是否就是要將他置於死地」時,亦坦承:「是的」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七頁),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已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殺害呂學仁之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顏面、上下唇、下頦部和上胸處,係因窒息死亡,此當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惟被告客觀上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砧板,敲擊呂學仁面部,主觀上之動機則係因不堪呂學仁持續向其索款花用,復因呂學仁懷疑其與前夫藕斷絲連,尚有往來,時加指責所致,由上開主、客觀情狀觀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具有殺人犯意,初非僅有傷害犯意甚明。再者,呂學仁之直接死亡原因雖係窒息,惟此係因其頭部多處挫、裂傷併出血,血液嗆入併阻塞呼吸道所致,死亡原因係他殺,此經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甚詳(相驗卷第七十四頁),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並不難認知持砧板擊重擊人面,足以致人於死,此亦為被告所知,是則,被告對其行為足以致呂學仁於死一節,既有相當認知(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縱然其對前開醫學上因果關係之歷程,在認知上有些許出入,仍不影響其殺人故意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伊無意殺害呂學仁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辯護人所辯:被告對呂學仁之死亡並無預見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被告殺害呂學仁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電告其女丙○○,再由丙○○以電話轉知被告之子邱佳慶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自首之事實,亦經丙○○、邱佳慶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相驗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二十五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即呂學仁之兄甲○○雖具狀略稱:被害人呂學仁遭受攻擊時並非處於爛醉狀態,而由被害人四肢多處有壓制瘀傷,及被告選擇颱風夜犯案,行兇後又迅速教唆其子女幫助自首等情以觀,被告係有預謀的犯案,且應有男性共犯參與,而究其行兇動機,應係覬覦呂學仁在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投保的保險金云云,並請求函請法醫研究所說明為何未載明呂學仁右手臂兩側手掌、上下臂、右上胳臂內側、左胳臂內側瘀痕的傷勢,並說明呂學仁頭部之長條瘀痕、右肩三條平行線鈍挫傷之可能成因,另請求調閱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後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調閱被告及其住處之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姑不論告訴人前開指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憑之外,且查: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不堪呂學仁持續向伊索款花用,而出手殺害呂學仁等語,已見前述,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呂學仁在國泰人壽有保險,但該保險少了醫療險,所以就醫療險部分又去南山人壽買醫療險,國泰人壽是去年買的,保險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我每月要繳八千多元的保險費,當初他買保險的時候,受益人就說要寫我,我說不要,他後來就寫丙○○。保險費都是我繳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覬覦呂學仁之保險金云云,明顯無稽。不僅如此,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學仁是我的鄰居,我們從小就玩在一起,認識有五十年,乙○○是呂學仁介紹我認識的,我認識她也有三、四年,他們二個人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呂學仁沒有固定工作,他有時候會做一些土地買賣的中間人,但沒有固定收入,乙○○是美容師,她的客源蠻穩定的,應該是有固定收入」、「案發前約一星期,乙○○有打電話給我,她拜託我幫忙,因為她和呂學仁都很欠錢,呂學仁要她再買一塊地,但是她沒有錢,所以請我幫她處理她的房子,我建議她把房子賣掉,但是乙○○說呂學仁不讓她賣」、「我覺得乙○○有點焦慮,她要我去找呂學仁談談看,卻又不要讓呂學仁知道是她」、「我後來有去找呂學仁,跟他說你們到處籌錢不是辦法,他說這房子如果再轉售出去的話,有一千萬元可以賺,現在脫手的話就只能賺一百萬,我有問他怎麼賺一千萬,他說把我剛剛說的那塊畸零地買來後,將來他就可以承租旁邊國有財產局的地,承租後他對附近的地就有優先承買權,再加上附近有捷運開通,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他這輩子就翻身了,他說這期間的貸款是小事情,乙○○會去處理」、「呂學仁有叫我去找人貸款,可以借錢來買畸零地」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覬覦呂學仁之財產而殺害呂學仁云云,並無可採。

(二)檢察官雖提出呂學仁九十五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指稱呂學仁在九十五間尚有一百餘萬元之薪資所得,告訴人亦提出記載呂學仁為介紹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指呂學仁仍有相當收入,惟此至多亦僅能證明呂學仁非全無收入者可比,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即係因此萌生殺意甚明,遑論由前開被告與丁○○之供述可知,呂學仁縱有收入,亦屬入不敷出,是故,此部分證據,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係趁呂學仁酒醉熟睡無力反抗之際,以砧板擊殺呂學仁身亡,已見前述,此核與呂學仁在死亡後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達三十一mg/dl,其尿液中酒精濃度則有八mg/dl,胃內容物亦含有酒精六百九十一mg/dl之檢驗結果相符(相驗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準此,縱然呂學仁之體型、氣力均較被告為優勝,然呂學仁既係因酒醉熟睡而無力反抗,則被告獨力以砧板殺害呂學仁,自非不可能,再者,本件經警員勘驗被告住處前門之監視錄影結果,本件於案發前一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有一短髮婦人離開後,迄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案發當天凌晨一時三十二分零六秒抵達現場為止,並無其他人出入,亦難認定被告係偕同共犯下手,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必有共犯,且係男性云云,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四)被告係故意殺害呂學仁,雖如前述,惟刑法上所謂之故意,不過指被告有意殺害呂學仁並果然致其於死而已,非僅預謀殺人,即臨時起意亦屬之,而僅憑被告在颱風夜下手,及其事後向警員自首等情,應不足以推斷其事先有預謀殺害呂學仁甚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請求再函詢法醫研究所說明呂學仁之傷勢成因,對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而言,已無必要,又本件確係被告以電話通知其女丙○○,再由丙○○轉知被告之子邱佳慶至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代被告向警員自首等情,除經丙○○、邱佳慶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可稽,均如前述,此部分事證亦甚為明確,告訴人請求再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除其片面推測以外,尚無其他確據可以證明,均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自承於案發前與呂學仁同居在案發地點,二人並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殺害呂學仁,係對之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故被告犯上揭殺人罪,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雖持砧板數次毆擊呂學仁面部,致呂學仁於死,惟其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在行兇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輾轉透過其子邱佳慶向警員自承犯罪,事後並接受裁判,已見前述,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考量被告素無前科,且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不堪呂學仁持續向其索款花用所致,其以砧板數次重擊呂學仁面部致死,犯罪手段可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所辯遭呂學仁暴力相向等語,查無實據,不無卸責之意,及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三年,衡諸本案經過,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砧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衣物係因沾有呂學仁血跡而留做證物,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