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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未扣案之延長線插座壹支均沒收;又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未扣案之延長線插座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二)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三)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2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四)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91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揭4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裁定,將(一)、(三)、(四)3 罪分別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其與沈雲瑩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在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115 號14樓沈雲瑩住處同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兩人平日時為經濟問題爭吵而感情不睦,於97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在位於上址之住處飲酒(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又與沈雲瑩為房屋及汽車貸款之事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甲○○極為憤怒,頓萌殺人之犯意,立即自住處臥室內拿起其所有之延長線插座1 支,猛力重擊沈雲瑩之後腦部位,再以雙手強壓沈雲瑩在床上,沈雲瑩掙扎欲起身之際,甲○○又正面將沈雲瑩抱住,猛力將其摔向該臥室之電視櫃,使沈雲瑩後腦部位再猛力撞擊該電視櫃之尖角,沈雲瑩因而昏迷,甲○○復將昏迷之沈雲瑩拖至該臥室廁所內,再至廚房拿取其所有之菜刀,刺入沈雲瑩之頭、胸腹、背部等處多刀,致沈雲瑩頭、胸腹、背部受到多處銳創,造成血胸、肺臟刺創,瀕休克死亡之際,復再持上開菜刀切割沈雲瑩之四肢,並與其軀幹分離成5 塊,沈雲瑩因全身遭銳器穿刺、切割傷於頭胸軀幹,並造成肺臟刺創、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甲○○為免事跡敗露,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再以其所有黑色大型塑膠袋將切割後沈雲瑩四肢之屍塊裝為1 袋,軀幹部位裝為1 袋,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將上開兩袋裝有沈雲瑩屍塊之塑膠袋以電梯搬運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再將該兩袋屍袋藏放進沈雲瑩所有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上開兩袋屍袋載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6鄰大坑村1 號橋橋下河床丟棄。嗣於同年月5 日,因沈雲瑩之妹乙○○遍尋不著沈雲瑩而報警協尋,並會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查訪,發現上址住處臥室床上、地上及廁所內佈滿血跡,且甲○○對沈雲瑩之行蹤無法交代,經警方調閱其上址住處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甲○○有搬運兩大袋黑色塑膠袋重物至地下停車場,警方因合理懷疑甲○○有殺害沈雲瑩嫌疑,經勸諭甲○○供出實情,甲○○始向警方自白上情,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6 鄰大坑村1 號橋橋下河床尋獲沈雲瑩之身體軀幹及四肢共五塊屍塊,並至上址住處扣得上述甲○○殺害沈雲瑩及肢解屍體所使用之菜刀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18張(含被告上址住處血跡照片10張、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 號橋橋下屍塊照片

6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外側血跡照片2 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45號相驗卷第42至48頁、第55、57頁)附卷可稽。而於前述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6 鄰大坑村1 號橋橋下河床所尋獲之屍塊,經沈雲瑩之妹乙○○、丁○○及沈雲瑩之弟丙○○均指認確係沈雲瑩無誤(見上開相驗卷第27、51頁)。又尋獲之屍塊中將沈雲瑩之肋骨及遭肢解之5 部分肌肉組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DNA 型別鑑定,鑑定結果:標示編號

2 、3 、4 之肌肉組織檢出之各項DNA 型別與沈雲瑩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相同,計算重複率為4.82乘10之負19次方,另編號1 、5 肌肉組織僅檢出部分DNA 型別,亦與沈雲瑩之相對應型別相同,計算與沈雲瑩之重複率分別為3.51乘10之負

5 次方及4.33乘10之負14次方,因此認為送驗編號1 至5 肌肉組織極可能為沈雲瑩所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上開相驗卷第80頁),足見該等尋獲之屍塊確為沈雲瑩本人之屍塊無誤。又沈雲瑩曾遭鈍擊頭部,又於頭、胸腹、背及四肢分遭8 、13、18及14道銳器傷,主要在頭、胸、肺臟、背側有生前致命傷,並在瀕休克死亡時遭肢解,四肢切割分離成5 塊屍塊棄屍,死亡機轉為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全身遭銳器穿刺、切割傷於頭胸軀幹,並造成肺臟刺創、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7 醫 鑑字第09 7110116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4頁、第55至78頁)。又被害人沈雲瑩之屍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外傷及檢送凶器結果為:「(一)頭部:1 、枕部有8 道生前切割傷,傷及皮下,未傷及頭顱骨。

2 、右前額有死後穿刺傷,傷口約1 乘1.5 公分,並造成顱骨碎裂性骨折。3 、左前額有挫傷約6 乘3 公分。(二)頸部:左頦側面有2 乘2 公分瘀傷,皮下有出血痕。(三)前胸腹部至少有13處切割穿刺傷(開口測量):肋骨左第1 、

3 (後側),右3 、4 、5 (前側),左4 、5 、6 (前側),7 、8 、9 (後側肋椎關節間)有骨折。傷口A :7 乘

2.5 公分,深約4 公分傷及肋骨,為致命傷。傷口B :6.5乘1.2 公分,深約2 公分,表皮傷。傷口C :7 乘2 公分,深約5 公分傷及肋骨進入左胸廓,穿刺左肺臟,為致命傷(位於左第3 、4 肋間)。傷口D :6.5 乘1.5 公分,深約2公分,表皮傷。傷口E :3.5 乘2 公分,深約1 公分,表皮傷。傷口F :4 乘2 公分,深約2 公分,表淺傷。傷口G :

7 乘1.5 公分,深約5 公分,傷及左肝葉,造成橫向肝臟切割傷,出血不多,死後或瀕臨死亡之切割傷。傷口H :7 乘

1.2 公分,深約5 公分,傷及肋骨,造成肺臟上後側有穿刺傷及肺萎縮,為致命傷。傷口I :5 乘2 公分,深約2 公分,表皮傷。傷口J :5 乘3 公分,深約2 公分,表皮傷。傷口K :7 乘2 公分,深約4 公分,表皮傷,斜向下,傷及部分肋骨(浮遊肋骨)。傷口L :17乘8 公分,深達胸腹部,為致命傷並造成肋骨骨折,深達6 至7 公分。傷口M :5 乘

4 公分,表淺傷。(四)背部:傷口A :12乘3 公分,位於右側背側近右肩胛區,深約6 至8 公分,傷及左第1 、3 肋骨近肋椎關節旁,為致命傷。傷口B :10乘3 公分,位於右側背側近右肩胛區,深約6 至8 公分,傷及左第1 、3 肋骨近肋椎關節旁附近,為致命傷。(五)四肢:至少14道刀傷痕。1 、左上肢由肱骨近端約2 公分切開皮膚並砍切肱骨頭,尚有血液狀物留存。左手掌皮膚呈死後垂脫狀,左小指背側有切割傷2.5 乘0.5 公分,橈骨遠端有骨折及嘗試砍切痕。左肩背○○○區○○ 道淺切割痕。2 、右上肢由肱骨近端約5 公分處切開皮膚及砍切肱骨近端,皮膚及組織周圍無血液反應,上臂與前臂有3 處0.5 乘0.5 、2.5 乘1 及4.5 乘

1 公分淺穿刺、切割傷。3 、左下肢離左股骨頭約5 至7 公分處有皮膚切割及股骨砍切傷致左股骨以下遠端分離,左○○○區○○ 道橫行淺切割傷,分別為4 乘1 、3 乘0.5 、4乘1 公分,脛前區有上下行約5 乘0.5 公分擦傷。4 、右下肢離右股骨頭約6 至8 公分處有皮膚切割及股骨砍切傷致右股骨以下遠端分離,右大腿有4 道淺切割傷分別為4 乘3 、

5 乘1.5 、4 乘1 及6 乘0.5 公分。右前膝有10乘8 公分皮下瘀青挫傷痕。又檢送之凶器有1 件為輕型菜刀,前方稍尖呈三角形尖端刀刃,長17公分,刀柄長10.5公分,寬約3.5公分,離尖端2 公分處,寬約5 公分、離尖端5 公分處,寬約6 公分、離尖端10公分處,寬約7.2 公分、離尖端15公分處,寬約7.7 公分、離尖端17公分處,寬約7.7 公分。以上符合致命傷其開口最小時約為5 至7 公分,閉口時傷口應可大於6 至7.2 公分。其他致命傷以外之表淺傷是可為類似此輕型菜刀切割之結果。」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6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證沈雲瑩係遭扣案之菜刀穿刺切割頭、胸腹、背部,分別受有上開8、13、18道銳器傷,其中胸腹部4 處穿刺深及肺臟、肋骨及肋椎關節,背部2 處深及肋椎關節,為致命傷,並於瀕休克死亡時遭被告以上開菜刀肢解,以致四肢受有上開14道銳器傷,並切割分離成5 塊屍塊。另上開延長線插座上之血跡、扣案菜刀把手上之血跡、主臥室床單上噴濺血跡、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之血跡經送驗結果,該等血跡

DNA 型別與沈雲瑩送驗肋骨DNA-STR 型別均屬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9.60乘10之負18次方,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68 號偵查卷宗第134 頁)。

綜合上開事證,均核與被告自白先持延長線插座重擊被害人沈雲瑩後腦部位,再正面將其抱起用力摔向電視櫃,致沈雲瑩後腦部位再撞擊電視櫃尖角而昏迷,於沈雲瑩昏迷時,持上開菜刀穿刺切割其頭、胸腹、背部多刀,並以上開菜刀肢解,將四肢切割分離,四肢裝於1 個大型塑膠袋,軀幹裝於另1 個大塑膠袋內等情節(見上開相驗卷第34至36頁)相互符合。復按被告行兇所用之菜刀,質地堅硬、銳利,持之穿刺切割人體頭、胸腹、背部,如深及體內臟器,足致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持扣案之菜刀於沈雲瑩昏迷時接續穿刺切割其頭、胸腹及背部,且於穿刺切割胸腹及背部時,深及肺臟、肋骨及肋椎關節處,使肋骨骨折且肺臟受刺創,如前所述,並致沈雲瑩血胸、肺臟刺創,而因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足見其下手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具有殺人之犯意亦屬灼然。

二、又被告以菜刀穿刺切割被害人沈雲瑩頭、胸腹、背部後,於沈雲瑩瀕休克死亡時將之肢解,切割分離四肢,成5 塊屍塊,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無誤,如上所述。被告將四肢屍塊裝於1 袋大塑膠袋,軀幹屍塊裝於另1 袋塑膠袋,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裝有屍塊之大塑膠袋兩袋以住處電梯搬運至地下停車場,藏放在沈雲瑩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該車,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6 鄰大坑村1 號橋橋下河床丟棄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上址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拍攝到被告分次以電梯搬運兩大袋黑色塑膠袋重物至地下停車場)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35至37頁),且被害人沈雲瑩之屍塊係經被告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6 鄰大坑村1 號橋橋下河床尋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確有前揭殺人及遺棄屍體之自白與卷存各事證相符,洵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罹有憂鬱症及躁鬱症,在全新專科診所治療中,被告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及服用該診所開立之精神疾病之藥物,其行為時有可能因飲酒或藥物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案發前在全新專科診所治療何病症?)躁鬱症及憂鬱症」、「(問:是否每天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物?)是,每天照3 餐服用及睡前1 次」、「(問:案發當天服用之藥物,是全新專科診所何時開立之藥物?)距離案發最近一次就醫開立的藥物」、「(問:於案發當時,與沈雲瑩發生衝突,從她後腦部位重擊,又把她抱起用力摔出,再以刀刺死後還肢解屍體,又載往他處丟棄,做這些事情時是否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知道我與沈雲瑩發生衝突,去廚房拿菜刀,把她屍體亂剁,也知道把她屍體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為上述殺人及遺棄屍體之全部過程及細節,甚且被告猶知為避免其殺人犯行被發覺,復將被害人沈雲瑩四肢軀幹肢解後以兩個大塑膠袋包裝棄屍。又本院向全新專科診所函詢距離97年7 月3 日案發當日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及當日所開立之藥物為何,該等藥物服用對人身體、精神有何影響,經該診所函覆稱:「被告最近一次就診時間為97年6 月26日,開立Ri votril (1 毫克)睡前兩顆,此藥物之主要作用為抗癲癇之用,副作用為嗜睡、肌肉無力、頭暈、憂鬱、定向感差,對病患整體之影響應屬鎮定,安眠輔助劑,對於主觀意識之判斷影響不大,固有行為之改變亦極微小」等語,有全新專科診所97年11月3 日精專醫字第624 號函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被告縱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或服用全新專科診所開立之上開藥物,然由被告自承清楚知悉其所為殺人之過程及細節,且於殺人後猶知道要避免犯行曝光而肢解沈雲瑩之四肢進而棄屍等情,及全新專科診所開立之上開藥物,經該診所函覆結果副作用為嗜睡、肌肉無力、頭暈、憂鬱、定向感差,屬鎮定、安眠作用之藥物,顯與被告殺人之暴力行為相悖,足見該藥物或飲酒均未使被告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行為時有可能因飲酒或藥物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查被告與被害人沈雲瑩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在上址住處同居,為被告所供承,且據證人乙○○、丁○○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上開相驗卷第27頁)。被告與被害人沈雲瑩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菜刀肢解被害人沈雲瑩四肢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云云,然被害人沈雲瑩係於瀕休克死亡時遭肢解,四肢遭被告以上開菜刀切割分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64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切割分離被害人沈雲瑩四肢時,沈雲瑩係瀕死而尚未死亡,被告肢解沈雲瑩之行為,應認仍係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損壞屍體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指論罪科刑之遺棄屍體罪間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一殺人之決意,接續持上開菜刀多次穿刺切割被害人沈雲瑩頭、胸腹、背部之舉動,均係遂行其殺人之部分行為,僅論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7年7 月5 日接獲被害人沈雲瑩之妹乙○○報請協尋失蹤之沈雲瑩,由警方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訪,發現其住處臥室內佈滿血跡,被告又對沈雲瑩之行蹤無法交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至現場勘察、調閱上址住處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搬運兩大袋黑色塑膠袋重物至地下停車場之行徑,進而鎖定被告應係犯罪嫌疑人,始勸諭被告供出實情,被告始自白上情,並帶同警方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6 鄰大坑村1 號橋橋下河床尋獲沈雲瑩之屍塊,並扣得上述菜刀1 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上開相驗卷第36頁),並經證人乙○○、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相驗卷第27至29頁),且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12頁,及相驗卷第42頁),故本案係警方對於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沈雲瑩之犯行已有上開確切之根據(即其住處臥室內佈滿血跡,及搭乘電梯搬運兩大袋塑膠袋之重物)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且已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至被告住處採證,應屬已發覺,被告嗣後之自白犯罪,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有間,自不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與被害人沈雲瑩同居多時,然平日相處即因經濟問題而時有口角、相處不睦,本次竟因經濟問題口角拉扯,而萌生殺意,於被害人沈雲瑩遭其毆擊後腦部位昏迷之時,以菜刀穿刺其頭、胸腹、背部多達8 、13、18道刀傷,數刀深及肺臟、肋骨及肋椎關節處,而致肋骨骨折並刺穿肺臟,奪取沈雲瑩之生命,手段甚為兇殘,又於被害人沈雲瑩瀕休克死亡時,竟肢解切割其四肢,四肢亦有多達14道刀傷,將四肢與軀幹切割分離,又將屍塊棄置荒郊野外,惡性極為重大。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尋出被害人沈雲瑩之屍體,而使被害人之屍體得以入殮,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惟迄至本案宣判前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尚未至完全泯滅人性之程度,而無剝奪其生命之必要,又被告情緒管理不佳且有強烈之暴力攻擊性,厥有威脅身邊親友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故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妥適,爰就被告上揭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處。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犯本件殺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供陳係自其住處廚房所拿取,自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犯殺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延長線插座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有扣案,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132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 頁),均查無檢察官所述之延長線插座,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然依偵查卷附照片確有延長線插座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且該延長線插座業經檢察官送鑑驗其上血跡DNA 型別,是並無證據證明該延長線插座已滅失,又該延長線插座同係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沈雲瑩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自其住處臥室內拿取之物,應認係被告所有,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