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及其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邊攤,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工作壓力甚大,難免有應酬,其妻待業中,並有2 子就學,又遭逢其母病逝,犯後已知錯悔改,惟其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無力完納罰金,又難以入監服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小客車欲返家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7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固提出戶口名簿、工作證等件為憑,惟被告之資力尚非法定應審酌事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科處被告罰金7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前曾分別因贓
物、竊盜、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87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末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規定,被告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處以行政罰鍰,而行政罰鍰並無類似「緩刑」之規定,為兼顧被告經緩刑宣告,反連同行政罰鍰一併免除,所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慮,爰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新台幣49,500元之裁量標準,另審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及參酌檢察官當庭請求之新台幣6萬元核屬適當,由被告向公庫支付高於前述罰鍰標準之新台幣
6 萬元,以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並啟自新,而被告已於98年8 月10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 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附卷可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