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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FP02727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上午09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以ETC 電子設備收費之第11車道時,並未自動扣款繳納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其補繳,仍未補繳通行費,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六隊)員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FP0 2727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由,逕行舉發,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逾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未到案達60日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其上開違規事實,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ZFP027273 號裁決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7 月15日上午09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因車上未裝ETC 電子收費系統而誤闖電子收費之第11車道,因而無法經由自動扣款機制繳納通行費,嗣後遠通公司也許確有寄發補繳之通知單,然因伊於97年7 月15日後已經搬家,遠通公司寄發之補繳通知單並未實際送達於伊現居住地,可能是寄到其原戶籍地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16號,基於同一原因,伊亦未收到警察所開之紅單,因此不知道被舉發。綜上理由,伊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亦未於警察開單舉發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不可歸責於己,而係補繳通知單及紅單送達不合法所致,因此,伊對原處分機關以其逾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為由,處以最高額罰鍰6,000元,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並改處最低額之罰鍰云云。

三、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97年7 月18日修正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開立本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6,000 元之罰鍰在案等情,有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按,上開行為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係遠通公司寄發之補繳通知單及國道六隊寄發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之送達。異議人固辯稱伊於本件違規行為後,已經搬家且未變更戶籍地址,而未實際收受上開文書,惟查:

(一)遠通公司製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係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加以製發者,該注意事項既明定以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足見此一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應繳通行費之公路而未繳納時,依法應以「車籍地」為送達之處所。然查,所謂「車籍地」,係由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於通常情形,如未特別申請變更,均為其戶籍地。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苟駕駛人有遷徙住所事實,即負主動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僅能就駕駛人原登記之車籍地送達文書,倘異議人無從在該地址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駕駛人自行承擔。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車籍地,而車籍地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汽車駕駛人申請而登記,通常於變更前均為其戶籍地,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亦同,此由聲明異議意旨可知,異議人於搬家後,既未依法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公路監理機關僅能以其車籍地即原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而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依法既同樣以車籍地為送達處所,自亦相同。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戶籍地,遠通公司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之異議人車籍地,自為其原登記之車籍地即戶籍地,是遠通公司以該地址為送達處所,寄發補繳通知單,自屬合法之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縱使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且未實際收受補繳通知單,應認其咎責在己,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不知有此補繳之通知。遠通公司既將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該補繳期限自應起算,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依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國道六隊員警自得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其逕行舉發,異議人辯稱不知有補繳通知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本件異議人既為自然人,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國道六隊員警所開立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送達於其住居所,而於異議人未主動申請變更車籍地前,自僅能以其戶籍地址為現居住地加以送達,而不可能查證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係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自有合法之送達,異議人有否實際收受該通知單,並非所問。準此,異議人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何,尚難諉為不知。且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

2 條附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基準表定有客觀之裁量標準,容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機關得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之久暫,定其罰鍰金額之高低,而屬行政裁量權之賦予,此一裁量基準,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處罰故意不於應到案日期內主動繳納罰鍰亦不到案提出申訴之受處分人,以30日為一區間,逐步提高罰鍰金額,逾應到案日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罰鍰金額即相應提高。承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有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詎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依法本得加重處罰,而依上開裁量基準,處以最高額罰鍰即6,000 元,於法並不有違,是異議人主張僅應受到最低額之罰鍰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不爭執有駕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且於遠通公司依法送達補繳通知單後,復未於繳納期限內補繳之,核其所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要件,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並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合於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裁量基準,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