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89年4 月24日88桃警交字第01029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89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10公分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逕行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事實,而於97年5 月1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在案,此有前開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9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其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中壢市○○路○○號時,為警取締佔用車道違規停車,然重型機車為可移動之停滯動產,店家前可停放汽機車處,易受店家以做生意為由,私自移至他處。警員值勤或為達業績壓力,疏於謹慎判斷,執行拖吊,且異議人於89年前往中壢市拖吊場領取移至車輛時,若不同時在交管事件通知單上簽署,不得領取該車,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故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乃為適法之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豈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設有時效制度。亦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非屬裁罰時效規定,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2 月之裁罰時效期間,然慮及現今各監理機關之實務運作情況及法院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扮演之角色不同,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時效期間似有未洽;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其規定在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章,本件裁處罰鍰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又5 年期間不因其時效過長或過短而有不利於受處分人或裁罰機關之作業,故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裁處權之時效計算應得類推適用,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至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然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有溯及既往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本條即本此原則而設。…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換言之,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始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綜上所述,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生之交通違規案件裁處權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5 年時效期間,故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不得再予裁罰。
㈡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無法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而無轉嫁予人民之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
㈢查本件裁決書所依據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89年4 月24日88警
桃交字第0102954 號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異議人占用車道停車之違規停車時間係89年4 月23日,且該違規行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之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裁罰之事由,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規定裁處權之時效,亦無行政罰法之制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5年時效之結果,亦即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迄至94年4 月22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異其處理,致使異議人溯及遭受裁處之不利益(即使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所規定之2 月時效之結果,本件裁處權亦罹於時效)。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5 月19 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因裁處權已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為裁處,該裁處自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