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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52-D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 月25日凌晨4 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台4 線3.5 公里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0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違規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已經沒有駕駛HF-3355號自用小客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梁雅鈞到庭結證稱:「本件是由固定測速桿照相(庭呈96年2 月25日違規時間:4點35分之彩色照片4 張)庭呈的照片是本件的採證照片,當時該路口的號誌還是紅燈,秒數是看照片上面記載R028,就是紅燈經過2秒8 的時候他通過該紅燈路口。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車主都是登記異議人,本件採證照片上違規之自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該車牌係登記懸掛在異議人所有紅色VOLVO 廠牌自小客車,但是本件採證照片上懸掛車牌00-0

000 號之自小客車為紅色福特六和的車子,又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就是紅色福特六和的車子,本件研判應該是異議人自己將車號00-0000的車牌改掛在他所有福特六和的車子(原車號為0000-00 號)上,所以我們仍然開單舉發。而車號00-0000、6056-DZ的車子均無報廢或車主異動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有證人梁雅鈞提出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故本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明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於法即無不合,受處分人所辯,並無可採,依法即應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不以受處分人本人駕駛車輛為必要,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依法固屬有據。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裁處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