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4號異 議 人 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K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舉發通知單誤繕為「東側停車場」),因有「汽車駕駛人於機場攬客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警員當場攔查,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予以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並未定有機場違規攬客之處罰,且該條項規定:「…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其立法意旨為維護交通通暢,然本件舉發地點為機場停車場屬靜態汽車停置場所,非動態行車道路,應難謂交通頻繁處所,故原裁定顯違背事實及法令。又本件所駕駛之汽車為小客車,非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營業大客車,該條例規定屬營業大客車才有違規記點之處罰,故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
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規定,而有汽車駕駛人違規攬客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鄭高同證述在卷,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提出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一樓平面圖一紙、機場入境大廳及停車地點照片十六幀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是汽車駕駛人除須有違規攬客營運之事實外,尚須以「妨害交通秩序」為要件,始得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之。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鄭高同到庭結述:甲○○在入境大廳中,向客人比手勢,看客人是否要搭車,甲○○把客人帶到第二航廈西側的平面停車場,甲○○本來是停放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的停車格中,但是後來有客人來的時候,甲○○就把車子開到航站停車場的人行道的階梯旁,方便客人上行李、上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並有該證人所提出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平面圖及異議人違規攬客、載客路線暨照片示意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係先於機場入境大廳招攬客人後,始將客人帶往其停放於停車場之租賃小客車,是異議人縱有違規攬客營運之事實,然異議人於違規攬客營運之際,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KK號租賃小客車既係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當無妨害交通秩序之情事,而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異議人有何違規攬客營運而有妨害交通秩序之積極事證,則揆諸上開說明,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處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於法不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