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聲字第828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2 月25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3 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台66線與桃10
2 線岔路口東向西,行駛於快速道路卻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寄送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惟因「遷移」遭退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25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照、行照地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之2 號5 樓即異議人實際居住之住所,且無論監理站之裁決書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之地址均係桃園縣中壢市○○○街25之2 號5 樓,何以違規通知單卻寄到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故異議人是因為未收到舉發單,而非蓄意不繳,卻因此遭裁罰2 倍以上之罰鍰,特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送達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甚詳。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另以:從未收受罰單,原處分加倍裁處罰鍰,有所不當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送達方式,於97年9月8 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送達,但因「遷移」而無人收受,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7 年10月2 日以桃警交字第09700112831 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4 月9日竹監壢字第0980006896號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是因為小孩子學籍關係才於97年1 月14日將戶口遷移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但伊目前仍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之2 號5 樓,伊於變更戶籍地址時並沒有變更自小客車車籍,故本件自小客車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之通知於97、98年都是寄到桃園縣中壢市○○○街25之2 號5 樓,此外,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網路上所下載之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之車主地址,均顯示登記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5之2 號5 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2 月25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再徵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7年9 月8 日向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郵寄送達時,並無人收受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異議人陳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其未住居在上開戶籍地址,而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事實之住所乃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之2 號5 樓一節,應信屬實。
(二)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就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乃對異議人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郵寄送達,並因「遷移」而遭退回,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無法送達而辦理公示送達,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退回之信封1 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1 紙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惟異議人車籍資料所留存之地址乃桃園縣中壢市○○○街25之2 號5 樓,且本件相關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車主地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之2 號5 樓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未予查明,遽對並非異議人住居所之處所送達,於法已有未合,其嗣後逕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自非適法。從而,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不合法,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自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高額裁罰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能以異議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從重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