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 月10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694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64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舉發通知單誤繕為「東側停車場」),因有「汽車駕駛人於機場攬客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警員當場攔查,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予以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遂於98年2 月1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並未定有機場違規攬客之處罰,且該條項規定:「…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其立法意旨為維護交通通暢,然本件舉發地點為機場停車場屬靜態汽車停置場所,非動態行車道路,應難謂交通頻繁處所,故原裁定顯違背事實及法令。又本件所駕駛之汽車為小客車,非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營業大客車,該條例規定屬營業大客車才有違規記點之處罰,故無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 千5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8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31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規定,而有汽車駕駛人違規攬客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鄭高同證述在卷,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提出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一樓平面圖1 紙、機場入境大廳及停車地點照片16幀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除汽車駕駛人除須有違規攬客營運之事實外,尚須以「妨害交通秩序」為要件,始得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前段處罰之,固非無見。然查: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伊明知依前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進入桃園機場招攬乘客,竟以下車後進入「機場內入境大廳」招攬乘客之方式規避之,其手段已有可議,且異議人穿梭於繁忙之入境大廳隨機招攬乘客之行為,難謂對「機場內旅客」等用路人之交通秩序不生妨害,更何況異議人為方便伊所招攬到之客人上行李、上車,竟違規將伊所駕駛前開車輛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亦係明顯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原裁定對上開行為未加審酌,即以異議人並未妨害交通秩序而為撤銷原處分且為異議人無罪之裁定,容有誤會。
㈢又細繹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之理由,係肇因於異議
人非法招攬乘客及違法停車於人行道等情,並非處罰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為維護交通通暢,並無相悖,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殊無足採!另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記點規定,係針對違反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處罰;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後段,則係針對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輛」所為之處罰,兩者並不相同,原處分針對本件「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記點處分係依法所為,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