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18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一案,本院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徐能振係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4-1號被告義美公司龍潭廠廠長,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梁英宏則為徐能振所雇請之員工,擔任廠內副代組長一職,係在廠內負責餅乾生產之勞工。徐能振為實際從事該廠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業務之人,對勞工於該廠餅乾組「五滾輪」擺摺處,從事麵糰撥料時,為避免勞工被夾之危害,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以維護勞工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防止發生被夾危害之措施,復未確實督導、管理梁英宏「五滾輪」擺折處從事麵糰撥料時,應停止該機械之運轉,導致梁英宏於民國96年5 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五滾輪」擺摺處未停機之狀況下,從事麵糰撥料時,頭部遭擺摺處之張力滾輪壓擊,受有左側額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義美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義美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家屬甲○○之指述;㈡勘驗筆錄;㈢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察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梁英宏任職於被告義美公司龍潭廠餅乾組代副組長一職,於96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因見當日負責製作餅乾之作業員黃金英正在調整機器製作餅乾之厚度,便上前向黃金英表示由其幫忙處理,被害人梁英宏嗣後因不明原因自行至該機器下方之五滾輪擺褶處,在未予以停機之狀態下,以半蹲姿勢將其頭部伸入機器固定橫桿前,當擺摺向前移動,下擺摺與張力滾輪上升,致被害人梁英宏頭部夾於張力滾輪與固定橫桿間而遭壓擊,因此受有左側額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此為被告義美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 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6年6 月14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961013416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10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66 號卷第
18、24-31 、40-44 、54-65 頁),是被害人梁英宏係於被告義美公司龍潭廠內之製作餅乾機器處於未停機、擺摺往前移動之狀態下,將其頭部伸入機器內部,因夾於張力滾輪與固定橫桿間,而受有左側額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致死,已堪認定。
(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就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者,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法人違反上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職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該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者,以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者為限,如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已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仍不免於發生死亡災害,因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上述應設置安全設備或施行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致生死亡災害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故意不作為之結果犯,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安全設置之作為義務,且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應就各該機器之運作原理、速度、操作方法、操作人員對機器接觸程度,判斷其可能發生之危害及危害之嚴重性後,進而決定其必要安全設備之標準,亦即不得僅因機器設備發生意外,即遽而推斷該機器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課以雇主應提供百分之百安全設備或足以防止任何可能發生意外安全設置等義務。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之機器照片所示,機器右上方顯而易見的位置設置紅色停止按鈕,供緊急停止機器運轉,且機器擺摺處亦設有固定式橫桿,阻隔工作人員與機器內部間之接觸一情,分別據證人即該廠員工黃金英、陳基圓於本院另案98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徐能振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時結稱:該機器右上方有緊急停止按鈕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卷98年4 月8 日號審判筆錄第6-7 頁、第12-13 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義美公司龍潭廠餅乾組組長許美鐶於同日審理時結證述:本案製作餅乾機器,如發生麵團沾黏時,正常程序是要關機等擺摺靠近,再以空壓管或手撥除,如較輕微沾黏情形則逕行以空壓管清除即可等情(見同次審判筆錄第20-21 頁),及證人陳基圓亦證稱:該機器右上側確實有一緊急停止按鈕,處理本案機器沾黏時,身體或頭部均不需要進入機器內部,且該機器擺摺移動速度很慢,來回一次是45秒到60秒間,係依照餅乾製作的種類不同而有調整不同速度之必要,而於案發當日所製作的餅乾係最慢的速度等詞(見同次審判筆錄第13-18 頁),足認本件製作餅乾機器於正常製作餅乾過程中,員工並無直接接觸機器內部之必要,且該機器本身運作速度極為緩慢,發生意外之可能性極低,而該機器既已特別設置固定橫桿於機器前方,明顯足以阻隔工作人員與該機器內部間之接觸,且該機器在顯而易見之位置特別設置緊急停止按鈕,縱然工作人員有去除沾黏機器麵團或處理機器故障、調整等需求,亦可按下該緊急停止按鈕藉以停止機器運轉,是該機器所設置之固定橫桿、緊急停止按鈕等安全設置已足以防範屬慢速運作模式之機器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應可認定該機器實已具備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尚難僅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反課令被告義美公司就已符合安全設備標準之本案製作餅乾機器,應有再行設置防止夾傷措施之作為義務。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然觀之上開條文前段係規定機械相關檢查調整時應予以停機,而後段規定則係為防止他人誤啟動停止中之機器,應有之標示、措施部分,核與本案被害人梁英宏發生死亡結果並無相關,公訴人執前開規定認被告義美公司所設置之製作餅乾機器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尚非有據。
2、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檢查結果認為: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足、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節,此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然綜觀證人黃金英於上述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述:案發現場現場製作餅乾機器,如有發生麵團沾黏時,可以使用停止或緊急停止按鈕,停止機器運作而將沾黏麵團拿起,或使用空壓管以減少麵團沾黏情形,如果只是小沾黏也有用手拿起之情形,但是徐能振有告知如果有沾黏情形一律關機處理,而伊上司為梁英宏、許美鐶,而當日係在製作新口味餅乾,係以最慢速速度製作餅乾等語(見同次審判筆錄第5-11頁)、證人陳基圓亦結證稱:平日伊上級長官即梁英宏、許美鐶均有稱說沾黏就要關機處理,且處理製作餅乾機器之麵團沾黏時,頭部或身體並無需要進入機器,而製作餅乾機器擺摺前後移動時,不會有突然加速或時快時慢之情形,一般製作餅乾來回一次速度為45秒到60秒之間,當日製作新產品餅乾係使用最慢速製作一節(見同次審判筆錄第12-18 頁)、證人許美鐶則證稱:梁英宏、黃金英及陳基圓均為伊之下屬,平日如果製作餅乾機器有沾黏發生時,正常程序是要先關機等擺摺靠近時,用空壓管或手撥除,徐能振平日都有交代要如此處理,伊也有告訴梁英宏、黃金英、陳基圓要關機才能處理清潔動作,如果是輕微或中等沾黏情形,直接用空壓管清除即可,不需使用手去撥除,更不需要將身體或頭部伸入機器內部等情(見同次審判筆錄第20-22 頁),復參酌被害人梁英宏於77年7 月4 日起即至被告義美公司龍潭廠工作,有近20年之工作經驗,且案發當時為被告義美公司龍潭廠之代副組長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證,是依被害人梁英宏在被告義美公司龍潭廠工作經歷,並於案發當時已擔任該廠餅乾組代副組長之職位,且其平日又能時時叮囑餅乾組內員工沾黏處理之作業程序等情節,堪認被害人梁英宏就工作上所必備之安全教育訓練及知識理當知之甚稔,自能知悉遇有製作餅乾機器發生麵團沾黏或其他機械問題,均應先將該機器停止運轉,再行處理機器內沾黏麵團之或其他機械檢查之正常程序,然其於案發當日在幫忙組內員工黃金英調整餅乾製作厚度問題之際,因不明原因在製作餅乾機器五滾輪擺摺前查看時,縱見製作餅乾機器處於最慢速(擺摺來回一趟尚需時60秒)之狀態下,卻疏未注意依一般正常作業程序,按下設置在該機器右上角明顯處所之緊急停止按鈕,先行停止該機器之運轉,反任意將其頭部伸入機器內部之固定橫桿前,復又未注意擺摺逐漸接近自己而未能及時反應,致自己頭部夾於張力滾輪與固定橫桿間,而受有左側額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致死,因而發生憾事,應係肇因於被害人梁英宏個人一時之輕忽,未能對最慢速運轉之製作餅乾機器予以停機作業或持續保持對於機器擺摺往前行進之注意,而造成自己死亡之結果,實難謂係因被告義美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足、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所致。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梁英宏因未能先行停止製作餅乾機器運轉狀態下,任意將其頭部伸入該機器內部,致遭運轉中機械夾壓頭部致死,天人永隔,誠為憾事,惟被告義美公司既已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不得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義美公司確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