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四四之一號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龍潭廠廠長,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梁英宏則為乙○○所雇請之員工,擔任廠內副代組長一職,係在廠內負責餅乾生產之勞工。被告為實際從事該廠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業務之人,對勞工於該廠餅乾組「五滾輪」擺摺處,從事麵糰撥料時,為避免勞工被夾之危害,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以維護勞工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防止發生被夾危害之措施,復未確實督導、管理梁英宏於「五滾輪」擺摺處從事麵糰撥料時,應停止該機械之運轉,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發生梁英宏於「五滾輪」擺摺處,於未停機之狀況下,即從事麵糰撥料時,不慎因頭部遭擺摺處之張力滾輪壓擊,受有左側額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但前揭勞動檢查所之所以作成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為,自係公務員依法所製作之公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且前揭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並非作為個案刑事追訴之用。職此而論,前揭書面檢查報告既係公務員依法所製作,且仍具相當程度之例行性,同時並非係針對被告而為刑事追訴之用,應可認定具有高度之信用性,本院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示傳聞法則例外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家屬甲○○指述綦詳、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察報告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時係義美公司龍潭廠總廠長一職,負責人事、品管、原物料及成品進出,且管領廠內機器設備,伊平日督導員工工作,均係按照標準作業流程及安全衛生等程序,工廠員工都知悉從事麵團沾黏機器情形時,應停止機械之運轉,伊本身並非雇主,死者梁英宏亦非屬伊員工,本案發生意外地點係在餅乾生產線,死者梁英宏任職該工作已久,擔任代副組長一職,係屬負責教導其他作業之人,且案發當時機器設備均屬正常,機器啟動的速度是緩慢的,再慢慢加速,在機器右手邊有一個紅色的緊急按鈕,且前方有一個橫桿柵欄,阻擋人員進入,該台機器已運作三十二年,從未發生任何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何種安全衛生設施,應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合先敘明。查被告既為案發當時發生事故之義美公司龍潭廠總廠長,即為該廠之實際指揮監督者,是其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無誤,是被告辯稱其非為雇主一詞,顯對於文字用語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被害人梁英宏任職於義美公司龍潭廠餅乾組代副組長
一職,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因見當日負責製作餅乾之作業員丁○○正在調整機器製作餅乾之厚度,便上前向丁○○表示由其幫忙處理,被害人梁英宏嗣後因不明原因自行至該機器下方之五滾輪擺褶處,在未予以停機之狀態下,以半蹲姿勢將其頭部伸入機器固定橫桿前,當擺摺向前移動,下擺摺與張力滾輪上升,致被害人梁英宏頭部夾於張力滾輪與固定橫桿間而遭壓擊,因此受有左側額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義美公司龍潭廠作業員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害人梁英宏前來為其處理調整餅乾厚度及其事後發現被害人梁英宏半蹲、頭部夾於五滾輪擺摺處而死亡情節明確,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勞北檢製字第○九六一○一三四一六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十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參,堪以認定被害人梁英宏死亡之結果,係於義美公司龍潭廠內之製作餅乾機器處於未停機、擺摺往前移動之狀態下,被害人將其頭部伸入機器內部,因夾於張力滾輪與固定橫桿間,致被害人梁英宏受有左側額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致死無疑。
㈢按雇主就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上述應設置安全設備或施行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致生死亡災害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故意不作為之結果犯。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安全設置之作為義務,且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應就各該機器之運作原理、速度、操作方法、操作人員對機器接觸程度,判斷其可能發生之危害及危害之嚴重性後,進而決定其必要安全設備之標準,亦即不得僅因機器設備發生意外,即遽而推斷該機器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課以雇主應提供百分之百安全設備或足以防止任何可能發生意外安全設置等義務。查:觀諸卷附案發現場之機器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可見該機器右上方於案發當時有設置紅色按鈕,且於該機器擺摺處亦設有固定式橫桿一情,核與證人即該廠員工丁○○、丙○○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該機器右上方有緊急停止按鈕一情(見本院訴字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相符,並參酌證人即義美公司龍潭廠餅乾組組長許美鐶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本案製作餅乾機器,如發生麵團沾黏時,正常程序是要關機等擺摺靠近,再以空壓管或手撥除,如較輕微沾黏情形則逕行以空壓管清除即可一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二
二、二三頁),再佐以證人即該廠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機器右上側確實有一緊急停止按鈕,處理本案機器沾黏時,身體或頭部均不需要進入機器內部,且該機器擺摺移動速度很慢,來回一次是四十五秒到六十秒間,係依照餅乾製作的種類不同而有調整不同速度之必要,而於案發當日所製作的餅乾係最慢的速度等詞(見本院訴字卷十九至二一頁),足認本件製作餅乾機器於正常製作餅乾過程中,員工並無直接接觸機器內部之必要,且該機器本身運作速度極為緩慢,發生意外之可能性極低,而該機器既已特別設置固定橫桿於機器前方,明顯足以阻隔工作人員與該機器內部間之接觸,且該機器在顯而易見之位置特別設置緊急停止按鈕,縱然工作人員有去除沾黏機器麵團或處理機器故障、調整等需求,亦可按下該緊急停止按鈕藉以停止機器運轉,是該機器所設置之固定橫桿、緊急停止按鈕等安全設置已足以防範屬慢速運作模式之機器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應可認定該機器實已具備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尚難僅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反課令被告就已符合安全設備標準之本案製作餅乾機器,應有再行設置防止夾傷措施之作為義務,遽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而責令其承擔本件罪責,是公訴人所指該機器防夾措施之欠缺,而逕認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一節,即有誤會,自不得執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然其前段係規定機械相關檢查調整時應予以停機,屬於行為規範,應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否落實以為認定合乎規定與否之標準,此部分詳如後所述,而後段規定則係為防止他人誤啟動停止中之機器,應有之標示、措施部分,因與本案顯無相關,被告自無違反此部分規定之問題,是公訴人所執被告有違反該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定被告有該規則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之情節,顯有誤會之處,難以採認。
㈣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
檢查結果認為: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足、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節,此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然查:綜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現場現場製作餅乾機器,如有發生麵團沾黏時,可以使用停止或緊急停止按鈕,停止機器運作而將沾黏麵團拿起,或使用空壓管以減少麵團沾黏情形,如果只是小沾黏也有用手拿起之情形,但是被告有告知如果有沾黏情形一律關機處理,而渠等二人上司為梁英宏、許美鐶,而當日係在製作新口味餅乾,係以最慢速速度製作餅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十五、十六、十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平日伊上級長官即梁英宏、許美鐶均有稱說沾黏就要關機處理,且處理製作餅乾機器之麵團沾黏時,頭部或身體並無需要進入機器,且製作餅乾機器擺摺前後移動時,不會有突然加速或時快時慢之情形,而一般製作餅乾來回一次速度為四十五秒到六十秒之間,當日製作新產品餅乾係使用最慢速製作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十九至二一頁)、證人許美鐶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梁英宏、丁○○及丙○○均為伊之下屬,平日如果製作餅乾機器有沾黏發生時,正常程序是要先關機等擺摺靠近時,用空壓管或手撥除,被告平日都有交代要如此處理,伊也有告訴梁英宏、丁○○、丙○○要關機才能處理清潔動作,如果是輕微或中等沾黏情形,直接用空壓管清除即可,不需使用手去撥除,更不需要將身體或頭部伸入機器內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二、二三頁),復參酌本件被害人梁英宏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即至義美公司龍潭廠工作,有近二十年之工作經驗,且案發當時為義美公司龍潭廠之代副組長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證,是依被害人梁英宏在義美公司龍潭廠工作經歷,並於案發當時已擔任該廠餅乾組代副組長之職位,且其平日又能時時叮囑餅乾組內員工沾黏處理之作業程序等情節,堪認被害人梁英宏就工作上所必備之安全教育訓練及知識理當知之甚稔,自能知悉遇有製作餅乾機器發生麵團沾黏或其他機械問題,均應先將該機器停止運轉,再行處理機器內沾黏麵團之或其他機械檢查之正常程序,然其於案發當日在幫忙組內員工丁○○調整餅乾製作厚度問題之際,因不明原因在製作餅乾機器五滾輪擺摺前查看時,縱見製作餅乾機器處於最慢速(擺摺來回一趟尚需時六十秒)之狀態下,卻疏未注意依一般正常作業程序,按下設置在該機器右上角明顯處所之緊急停止按鈕,先行停止該機器之運轉,反任意將其頭部伸入機器內部之固定橫桿前,復又未注意擺摺逐漸接近自己而未能及時反應,致自己頭部夾於張力滾輪與固定橫桿間,致被害人梁英宏受有左側額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致死,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憾事,應係肇因於被害人梁英宏個人一時之輕忽,未能對最慢速運轉之製作餅乾機器予以停機作業或持續保持對於機器擺摺往前行進之注意,而造成自己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時為義美公司龍潭廠之廠長,對於餅乾製作現場本無可能隨時在場,事事躬親、督促現場作業員工注意所有處理細節,是被告並無隨時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則被告對本案死亡事故之發生,實無主觀上之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當無事先可避免其發生之可能性,更無所謂因果關係可言,自難認被害人梁英宏之死亡係由被告過失所致。從而,本案尚難執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及本件被害人梁英宏之意外死亡事件,遽認被告有何疏失或未盡作為義務之情事,即令被告對於本件死亡災害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梁英宏因未能先行停止製作餅乾機器運轉
狀態下,任意將其頭部伸入該機器內部,致遭運轉中機械夾壓頭部致死,天人永隔,誠為憾事,然被告有無應負被害人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的過失責任,仍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從上開論證,該製作餅乾機器既符合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要求,且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疏失或作為義務之違反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及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