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前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廢止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中
(一)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三)於八十三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一)、(二)、(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餘殘刑三年二月又十二日。(四)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直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