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7樓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81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27日下午
3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外側車道由新屋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與中正路478 巷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民族路直行於被告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機車前輪右側,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
860 元(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因過失傷害而導致財物遺失、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