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損壞電度表,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抄表員,而甲○○○則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戶之實際用電人,兩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甲○○○前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抄表之際,邀同甲○○○共同竊電,推由乙○○未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同意即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加封印出租予甲○○○住處使用之表號000000000號電錶上,以不詳物品私自損壞電號000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並將瓦時計量器中之封印鎖、加封鉛塊(型式為小四方形鋼線,上有臺電公司之閃電符號及編號,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破壞以開啟該電錶,再利用回撥電表度數指示針之方式,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藉此達到竊電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乙○○再於回撥電表度數指示針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費用作為報酬。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用電稽查員黃榮川接獲檢舉報警並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往甲○○○住處檢查電表後,始查獲上情。而甲○○○住處實際竊得電量,追償度數約一七一六0度,追償金額共七萬六千零六十七元。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實地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被告乙○○個人資料表、竊電現場照片八張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D桃園字第0九八0一00一九0一號函覆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第四四八九號、第六一四九號及第六一九六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認定之。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則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乙○○雖係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抄表員,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公務員甚明,又被告乙○○及被告甲○○○共同改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用戶掌管,由被告甲○○○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瓦時計量器,並將瓦時計量器中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破壞,其上既有臺電公司之閃電符號及編號,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準此,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二人竊電犯行部分,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兩罪因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電及毀損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二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二人牟利程度,事後均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