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乙○○於95年9 月11日到伊中壢市○○街○○號保健協會之辦公室,將本件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給伊,要伊幫他寫計畫辦活動,並請伊擔任中華民國家庭協會之執行長,伊認為該5 萬元是代價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96年1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95年9 月2 日乙○○到保健協會主動說要出資50萬元,參與新屋鄉新香米活動,95年
9 月11日乙○○親自來協會把5 萬元交給伊云云(見同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7頁),被告於97年9 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乙○○莫名其妙拿5 萬元給伊,叫伊保管,交付的原因伊不懂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85 號偵查卷第32頁),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新香米案」在9 月5 日就已應決標了,因伊來不及送,所以伊沒有參與這個投標案,伊有送有關「新香米案」之企劃書給乙○○,乙○○突然在9 月11日交給伊5萬元,伊不知道他為何交給伊5 萬元云云(見本院98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若係有正當理由收受本件5 萬元,自無一再改變說詞之理,已見其飾詞圖卸之情,極為明灼,況乙○○交付上開5 萬元確是要參與「新香米案」等情,亦據證人蘇立銘證述明確(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85 號偵查卷第8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雖已達成民事和解,但迄今仍未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