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96號、97年度偵字第2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大石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石門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江蘊珠係乙○○之妻暨該大石門公司之出納,為從事業務之人。大石門公司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合信用卡暨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之特約商店。乙○○與江蘊珠均明知國立內壢高級中學(下稱內壢高中)職員何書綿、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進修學院中壢教學輔導處(下稱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中壢教學輔導處)職員陳秀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警員吳志欽(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並未實際在大石門公司為旅遊或其他消費,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分別基於假消費、真刷卡向發卡銀行詐欺取財、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乙○○、江蘊珠並基於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之概掛犯意,由乙○○出面分別與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等人約定,由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各提供其具國民旅遊卡性質之信用卡,即其中何書綿、吳志欽2 人所持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陳秀春所持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交由乙○○,轉交予大石門公司出納江蘊珠辦理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後,向各該發卡銀行詐取款項,按每刷卡新臺幣(下同)13000元,經銀行扣除手續費100 分之2 ‧5 後,將刷卡金額之餘額12675 元撥付予大石門公司(即銀行按每13000 元扣除32

5 元手續費之餘額撥付)後,再由乙○○按每刷卡13000 元,分別支付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各11000 元,而由乙○○、甲○○夫婦取得佣金167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佣金2000元)之方式而向發卡銀行詐取該財物。乙○○、江蘊珠因大石門公司須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各該假刷卡金額列報營業額,為沖銷該未實際營業因假消費真刷卡而產生之營業額而增加之營業稅額,乃意圖確實獲取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佣金之不法利益,2 人又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在大石門公司內,將其等具有國民旅遊卡之上開刷卡銀行之信用卡交付予乙○○,再由乙○○交付予該公司處納甲○○實際處理虛偽買賣大石門公司之旅遊行程之不實事項之刷卡事宜,甲○○即分別為假消費真刷卡之動作,將附表所示不實之消費事項,輸入刷卡機,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透過電腦上傳至各該發卡銀行而行使,使各該發卡銀行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按刷卡金額各扣除100 分之2 ‧5 之手續費後,並將該等資料另傳輸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各該發卡銀行並於按刷卡金額各扣除100 分之2 ‧5 之手續費後,將餘額撥入大石門公司之帳戶內。乙○○每次即按上開比例取得其所應得之佣金(即按每刷卡13000 元,取得1675元),將每次餘款(即按每刷卡13000 元,支付11000 元)交付予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取得(以上之持卡人、偽刷卡時間、偽刷卡金額、虛偽旅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載)。乙○○、甲○○於94年05月15日前之同年05月間某日,申報94年03、04月份營業稅時,為沖銷前開何書綿94年03月07日之該筆假消費真刷卡所生之不實營業額,竟在大石門公司內,未經龍知味小吃部、大祐餐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佑餐廳)等商家之同意,由甲○○在已蓋有「龍知味小吃部」、統一編號(即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印文與該店負責人名義之印文及「大祐餐廳」、統一編號(即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印文與該店負責人吳桂蘭名義之印文之該2 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盜用上開印文而在其上各偽造龍知味小吃部名義開立予大石門公司便餐消費金額3200元及大祐餐廳開立予大石門公司便餐消費金額3200元,而偽造完成屬會計憑證之龍知味小吃部及大祐餐廳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02份後,交與乙○○持以申報扣抵該店94年03、04月營業稅使用(因該部分金額係假消費,大石門公司實際並無該項營業所得,而無逃漏該部分營業稅之問題)。乙○○與江蘊珠並於上開各次假消費真刷卡後,分別以大石門公司為營業人名義,先後於93年08月11日、93年10月01日、94年03月07日、94年10月11日,在大石門公司內,各製作內容不實之消費日期為93年08月11日買受人為吳志欽團費13000 元、消費日期為93年10月01日買受人陳秀春團費13000 元、消費日期為94年03月07日買受人何書綿團費13000 元、消費日期為94年10月11日買受人陳秀春團費13000 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 紙,依序分別交付予吳志欽、陳秀春、何書綿、陳秀春等人以備吳志欽、陳秀春、何書綿行使之用(此部分未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經何書綿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發覺乙○○、甲○○犯罪而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開何書綿部分之上開龍知味小吃部及大祐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係偽造等情,否認其餘犯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何書綿部分之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而交付何書綿11000 元及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事實,否認其餘犯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偽造龍知味小吃部及大祐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之事實,否認其於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證人何書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志欽、陳秀春於檢察官訊問時各證述其等相關部分之假消費真刷卡之經過情形甚詳,且有內壢高中函01份及所附付款憑單影本01份、內壢高中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影本01份、收入傳票影本01份、繳款書(1 、2 、3 聯)影本01份、內壢高中請領休假旅遊補助申請表影本01份、內壢高中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影本01份、通知撥款結果影本01份、內壢高中93學年度第二學期簽到(退)簿影本01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03份、偽造之龍知味小吃部、大祐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計2 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01份、特約商店資料表影本01份、交通部觀光局函01份及所附93年至95年間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於大石門公司消費明細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01份及所附吳志欽93年度勤惰紀錄卡01份、中壢分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影本01份、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函及所附陳秀春93學年度第二學期簽到(退)簿影本01份、請假單影本01份、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影本01份可稽,核與被告2 人上開自白情形相符,堪信被告2 人上開自白自屬實。被告2 人前開空言否認犯情部分,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小額營業人因可免開統一發票,於營業上買受人索取收據時所開立相當於統一發票性質之收據,亦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會計憑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亦有規定。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又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規定得減輕其刑;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連續犯數罪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規定,牽連犯數罪從一重處斷,連續犯數罪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因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就刑法第三十一條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就前開罪刑整體比較結果,尤以就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數罪,依行為時法就該數罪,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之裁判時法數最應分論併罰,顯以行為時法對被告等最為有利,就罪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而就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罪之修正,均屬法理明文化,與刑法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定關於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與提高倍數規定以取代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於刑法分罰金刑提高倍數之規定,均屬無有利不利之修正,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假消費刷卡行使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乙○○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行使部分,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江蘊珠所犯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行使部分,認被告江蘊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江蘊珠雖無商業負責人或其他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所列身分關係,惟被告江蘊珠與有身分關係之乙○○間,就所犯為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江蘊珠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雖無該業務關係,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3 人分別就其等各自部分之假消費刷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各自部分之登載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與有身分關係之乙○○、江蘊珠有犯意聯絡,或由江蘊珠實行犯罪(假消費刷卡行使部分),或由江蘊珠、乙○○實行犯罪(製作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分別與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3 人,就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上開各該次假消費真刷卡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2 人實行犯罪,亦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假消費刷卡部分之各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盜用龍知味小吃部與其負責人、大祐餐廳與其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龍知味小吃部、大祐餐廳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其等行使該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為特別規定之偽造會計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 人先後4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假消費刷卡行使部分)與先後4 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部分)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4 次詐欺取財罪間,亦時間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會計憑證罪,係以一偽造行為而同時偽造龍知味小吃部、大祐餐廳等2 營業人之會計憑證,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各所犯偽造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3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依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僅就被告江蘊珠偽造龍知味小吃部、大祐餐廳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計憑證部分起訴,就其餘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被告江蘊珠已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檢察官就被告乙○○關於吳志欽部分之登載不實代收轉付收據部分雖未起訴,該部分亦與被告乙○○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將所登載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部分交付予何書綿、陳秀春分別持以向內壢高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壢高中)、中壢高商請領休假旅遊補助而行使及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憑前開假消費紀錄據以每次向中壢高中、中壢高商、中壢分局請領休假補助16000 元,認被告乙○○此部分亦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內壢高中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影本01份、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影本01份顯示,請領該項補助時無庸附具消費收據,意即何書綿、陳秀春並未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提出行使。而被告乙○○與其妻江蘊珠係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分別與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等分別向各該發卡銀行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扣除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之餘額朋分。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向服務但未請領休假旅遊補助時,並無需提出乙○○所開立交付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係各自填具申請表向各該服務單位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被告乙○○就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是否請領及如何請領休假旅遊補助,並不知情,且未與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任何請領程序事。被告乙○○雖交付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等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但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等人於請領休假旅遊補助程序中,並無須使用該收據,即不能證明被告乙○○就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請領其休假旅遊補助部分,與何書綿、陳秀春、吳志欽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各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等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

96 年07 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犯罪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2 人,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就被告等2 人之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憑,被告2 人犯後均曾為前開之自白,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已行使而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該收據02份上之各該店家與負責人之印文則為盜用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 持卡人 │偽刷時間│偽刷卡金額 │虛偽旅遊時間、地點 ││ │ │(年月日│單位新臺幣 │(起迄年月日) ││ │ │) │ │ │├──┼────┼────┼───────┼─────────────┤│ 1 │ 何書綿 │94.3.7 │13000元 │94.3.14~94.3.18 臺灣中部 │├──┼────┼────┼───────┼─────────────┤│ │ │93.10.1 │13000元 │93.9.29~93.10.1臺灣中部 ││ 2 │ 陳秀春 ├────┼───────┼─────────────┤│ │ │94.10.11│13000元 │94.10.11~94.10.13臺灣中部│├──┼────┼────┼───────┼─────────────┤│ 3 │ 吳志欽 │93.8.11 │13000元 │93.8.18~93.8.22 臺灣地區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3-31